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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下)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刑事法评论》(京)2008年第23卷
【关键词】侦查认识活动;本质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三、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认识活动的区别

  为了对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有更准确的认识,有必要对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一些认识活动进行区分。除侦查认识活动以外,其他领域的认识活动种类还相当广泛,因而,不可能将侦查认识活动同其他所有认识活动一一进行区分,只能将那些与侦查认识活动相似、相关的认识活动与侦查认识活动进行区分。与侦查认识活动相似、相关的认识活动大致有:历史认识活动、刑事审判认识活动、科学认识活动。现将侦查认识活动和这三种认识活动进行区别,区别的角度主要从认识对象、活动类型来进行比较。

  (一)侦查认识活动和历史认识活动的区别

  常常有学者把诉讼认识活动和历史认识活动相比较,认为它们很相似:它们都是对过去事件的认识。而侦查认识活动也是诉讼认识活动,因此,它和历史认识活动也相似。的确,在认识过去的事件这一点上,二者的确相似,但二者实际上却有着重要区别。

  1.认识对象不同

  侦查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既有过去的事件,又有正在发生的事件,还有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件;而历史认识活动的对象是过去的事件、人物、制度、思想、社会状况等等。前面我们已经知道,由于发起侦查的模式不同,侦查认识的对象也会不同:在被动模式下,侦查认识的对象是过去发生的犯罪事件;在主动模式下,侦查认识的对象既有正在发生的犯罪事件,又有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事件。而且,侦查认识活动的认识活动集中于犯罪事件,对人物、制度和社会状况的认识仅仅是为认识犯罪事件而服务的,它们不会成为与犯罪事件同等地位的认识对象;因此,侦查认识的产物仅仅是有证据证明的犯罪案件。而历史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则不同,一方面,历史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仅仅是过去的事件,而不包括正在发生的和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件;另一方面,历史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不仅仅是事件,它还包括过去的人物、制度、思想、社会面貌等等,同时,它们还可以成为与事件同等地位的对象,因此,历史认识的产物不但有大事记,还会有人物志、制度史、思想史、社会史等等。

  2.活动类型不同

  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而历史认识活动不可能是策略活动。前面已经知道,侦查认识活动中,经常会出现“至少有两个有目的的主体”这一格局,而且在这一格局中,这些主体自己的决定会影响对方的决定,而对方的决定又会影响自己的决定,因此,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但历史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因为在历史认识活动中,不会出现至少两个以上的主体彼此影响对方做出决定的情形,多数情况下,历史认识活动仅仅是历史认识主体个人的目的活动,而不是历史认识主体和其他主体之间有博弈性的目的活动。所以,历史认识活动不可能是策略活动。

  (二)侦查认识活动和刑事审判认识活动的区别

  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当然不是为了追求真实,“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是国家追究犯罪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28],“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活动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的要求”[29]。但是刑事审判必须要以追求真实为基础,“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一般必须作出最终的裁判。这一裁判的基础有两个:一是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独立认定的案件事实;二是有关的实体原则和规则”[30],既然刑事审判必须以“独立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那么就意味着它必须要以追求真实为基础(尽管是追求相对真实,但追求相对真实也是追求真实)。而追求真实,则意味着,刑事审判中必然有认识活动存在。刑事审判中的认识活动和侦查认识活动,二者同为刑事司法中的认识活动,从而具有相关性,然而,二者有什么区别呢?

  1.认识对象不同

  侦查认识活动和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也是不同的,虽然二者的认识对象都是犯罪事件,但二者所针对的犯罪事件是有差异的。侦查认识活动所认识的犯罪事件既有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又有正在发生的犯罪事件,还有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犯罪事件。而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仅仅是过去发生的犯罪事件。由于刑事审判只能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件来进行,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件则仅仅是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件,尽管这些犯罪事件在侦查阶段可能是过去的,也可能是现在的和将来的,但到了刑事审判阶段,它们通通成为过去发生的犯罪事件。刑事审判中,法官不可能去面对正在发生的和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

  2.活动类型不同

  二者所属活动类型的不同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侦查认识活动中既有发现活动,又有证明活动,而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仅仅是证明活动。侦查活动具有主动性,侦查认识活动也具有主动性,侦查人员必须要为自己所证明的犯罪事件找到证据,而要找到证明犯罪事件的证据,就必须要找到能够产生证据的材料,这样侦查人员必须首先进行发现。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则不同,刑事审判具有被动性,法官只能针对现有证据作出裁判,而不能亲自而且主动地寻找证据材料来产生证据;同时,法官只能依靠证据,根据良知和推理来对犯罪事件进行认识活动,而不能依靠感觉和知觉进行认识活动,西方对于正义之神形象的描述可以成为此观点的例证,正义之神“其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31],正义女神之所以要蒙眼,是因为“司法纯靠理智”,即良心和推理,而“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即感觉和知觉。既然,在刑事审判中,法官既不能亲自主动去寻找证据,又不能以感觉知觉对犯罪事件进行认识活动,而只能依靠现有证据进行推理,这样的活动特征是符合证明活动的特征的,因此,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仅仅是证明活动,但不包括发现活动。

  另一方面,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而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前面说了,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侦查人员在认识活动中要受到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决定的影响,而他的决定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但是,在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尽管他的认识活动也是目的活动)。因为,法官的认识活动是没有“对手”的活动,法官的审判具有“非合意性(non-consensual)”,所谓“非合意性”包含三层意思:“(1)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确定建立在它通过审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体法有关原则和规则基础之上,而不取决于控辩双方的共同意愿和选择。换言之,法院经过审判所作的裁判不受控辩双方主张、意见的拘束。(2)法院的审判旨在从实体上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不是仅仅作出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决定。(3)审判的结果往往是被告人判决有罪或无罪,控诉方指控成立或不成立,而不是控辩双方‘互有输赢’。”[32]这三层意思中的前两层意思最能说明法官的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因为,策略活动最核心的含义在于,活动主体各自的决定会影响彼此的决定,而法官的认识活动“不会受控辩双方主张、意见的拘束”;法官的认识活动不是参与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从而作出“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决定”,而仅仅是站在超然的角度对犯罪事件作出判断。

  (三)侦查认识活动和科学认识活动的区别

  侦查认识活动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情形非常之多,可以说,一部侦查学的发展史,几乎就是科学技术在侦查认识活中的应用史。因此,侦查认识活动常常和科学认识活动相关,而对二者作出区分,有利于明确界定侦查认识活动。

  1.认识对象不同

  侦查认识的是特殊的“事”——犯罪事件,科学认识的对象是普遍的“理”——客观规律。前面我们已经知道,侦查认识的对象是犯罪事件,犯罪事件作为事件,它是特殊的: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发生,都有特定的事件参与者,都有特定的发生与发展过程和特定的结果,犯罪事件的特殊性还使犯罪事件不可重复。科学认识的对象是普遍的规律,“科学唯一的目的是发现自然规律或存在于事实中间的恒常联系”(33)。人类需要解释过去发生的事件,预知将来发生的事件,或者对正在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事件进行干预,都必须要以掌握客观规律为前提;如果不认识客观规律,这些需要都得不到满足。正是为了满足这些需要,才有了科学。因此,科学的目的仅仅是发现普遍的“理”——客观规律。作为客观规律,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可重复性。

  当然,并非客观规律就不能成为侦查认识的对象,有些时候侦查认识中客观规律也能成为认识的对象。比如,在许多次侦查抢劫案中,侦查员发现抢劫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也有“规律性”——“大多数作案用的交通工具是不显眼的”(34),这也是发现了一规律。尽管如此,侦查认识的对象主要是特殊的“事”而非普遍的“理”,尽管偶尔也发现“理”,但发现“理”也是为了“以理则事”。同样,并非“事”就不能成为科学认识活动的对象,相反,科学认识活动常常要从“事”出发,才能获得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比如,正是通过观察和分析豌豆性状在杂交繁殖多代后发生的变化(系列事件),孟德尔才发现了遗传学规律;又如,正是通过暗盒中的胶片曝光了这一事件,伦琴才发现了阴极射线,并发现了阴极射线具有放射性这规律的。然而,科学中对“事”的认识并不是目的,目的是发现规律,认识“事”的目的不过是为了“以事明理”。

  2.所属活动类型不同

  二者所属活动类型的不同也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而科学认识活动不可能是策略活动。科学认识的对象是客观规律。对于认识物质世界中的客观规律来说,自然科学家是有目的的主体,而物质世界是一个没有目的、没有意识的客观存在;所以,二者之间,只有科学家可以作出决定,而客观物质世界不能作出决定,所以根本不存在二者相互影响的问题,故认识物质世界中的客观规律的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对于认识社会世界和心理世界中的客观规律来说,社会科学家、心理学家、社会世界和特定个人都是有目的、有意识的主体;在社会科学研究和心理科学研究中,社会科学家和心理学家可以作出决定干预社会世界和特定个人,从而根据干预产生的结果推断某种规律是否存在,但社会世界和特定个人不应该作出决定对科学家的干预采取“应对措施”,否则会阻止或干扰社会科学家和心理学家认识相应的规律;所以,社会科学家和心理学家只会在被研究的对象无法采取“应对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研究,或者告知被研究对象不要针对研究活动采取“应对措施”,而仅按照“自然状态”的要求行事即可。可见,不管科学认识活动的对象是物质世界中的客观规律,还是社会世界以及心理世界中的客观规律,科学认识活动都不是策略活动。

  另一方面,侦查认识活动是规范活动,而科学认识活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活动。科学认识活动具有规范活动的特点,但又与真正的规范活动有显著差异:其一,科学认识活动固然要遵守一些规范,比如,科学研究讲究创新,反对抄袭,这就是科学认识活动应当遵守的规范,但科学认识活动的目的不是遵守规范,而是追求真理。而且,科学认识活动中突破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其丧失社会正当性,比如,尽管哥白尼提出“日心说”在当时违反了“规范”——宗教教义,但哥白尼的“日心说”却最终被宣布为合法;尽管达尔文的“进化论”也违反了“规范”——“创世说”,但“进化论”却最终作为科学被人们所接受。但在侦查认识活动中,其目的之一就在于遵守规范,同时,也不允许任何突破规范的行为存在的。其二,科学认识活动本身不实现任何社会规范。科学认识活动不但不以遵守社会规范为目的,而且也不以实现任何社会规范为目的,科学认识活动是为了发现客观规律,而不是为了帮助一定的社会群体去约束、惩罚违反规范的人,尽管科学家和科学知识可以帮助实现规范,但科学认识活动本身不帮助实现规范,但侦查认识活动本身却实现了一些社会规范。可见,科学认识活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范行为,尽管它具有规范行为的部分特点。而且,实际上,对科学认识活动不应当受到过多的社会规范约束,因为过多的规范会阻碍科学真理的发展,因此,社会越是文明,越是发展,科学认识活动受到规范的约束会越少。而对侦查认识活动来说,情况似乎正好相反,社会越是文明,它受到的约束反而越多。

  总的说来,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认识活动之间存在区别,是由侦查认识活动本身的独特性决定的:侦查认识活动不但具有回溯性,还具有前瞻性;侦查认识活动不仅仅是目的活动,还可以是策略活动;侦查认识活动具有主动性;侦查认识活动还具有规范性;等等。

  实际上,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认识活动之间的区别还有其他方面,比如认识结果的检验机制、认识结果的社会意义等等,由于本文主旨在探讨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而非着重探讨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认识活动的区别,故略去了一些区别。

  四、结语

  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都与认识活动密切相关,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都各自存在认识活动是什么、认识活动如何进行、认识结果何以为真等问题。我们知道,侦查活动本身就是认识活动,因此,对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进行探讨,应该是探索侦查活动规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长期以来,对侦查认识活动的研究,仅仅处于照搬一般认识论的状态,并且未获得长足的发展。对侦查认识的对象是什么,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什么活动,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认识活动的区别等问题,尚未成体系地探讨过,而本文对这些问题一一做了回答。这些回答有些是已成公论的,而有些尚未有人涉足。比如,首先,侦查认识的对象之一是过去的犯罪事件,这已成公论,但是,正在发生的和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犯罪事件实际上也是侦查认识的对象,这却尚未受到关注;其次,对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可以还原为什么具有一般意义的活动来说,一般只认为侦查认识活动是发现活动和证明活动,而并没有意识到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目的活动和策略活动,并且还是规范活动;最后,对侦查认识活动和历史认识活动、刑事审判认识活动、科学认识活动的区别,这些本属有意义的问题,却又无人问津,而本文对此做了初步探索。

  对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进行探讨,对侦查实践和侦查学理论研究都颇有意义。对侦查实践来说,可以帮助侦查人员深刻认识到侦查活动的固有属性,使其能够自觉按照侦查认识活动的固有属性来执行侦查活动。对侦查学理论研究来说,研究本问题可以丰富侦查学的理论体系。因为,任何一个学科的理论体系由对三个问题的解答而构成:“为什么”、“是什么”和“怎么做”。长期以来,侦查学界都是在没有弄清楚侦查“是什么”的情况下,就急于回答“如何做”的问题,其结果并没有起到指导侦查实践的作用。因此,对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进行探讨,回答的正是“侦查认识活动是什么”的问题,这对丰富侦查学理论体系来说,无疑是有益的。




【作者简介】
杨立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
[2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29]同上,第4页。
[30]同上,第7页。
[31]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3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33]刘大椿:《科学哲学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34][美]韦恩•W•贝尼特、凯伦•M•希斯:《犯罪侦查》,但彦铮等译,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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