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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公诉活动的八类公安侦查缺陷(下)

发布日期:2010-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现行的公安侦查机关侦查体制不尽合理。
  现行公安机关侦审部门合并的侦查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由于侦查部门的考核标准多局限于破案数量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多少,这就使侦查人员常常满足于这两个标准,而对案件质量则考虑较少,办案重心明显倾向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因为其考核机制重点在于捕与不捕,而不在诉与不诉,更不管是否能提交审判,其是否是有罪和罪轻罪重的问题。不少侦查人员存在着只要检察机关批捕了就万事大吉,这样势必使预审业务中继续取证、补证、深挖余罪等诸多问题就变得毫无意义,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准度。
  (四)现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定位存在缺陷。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但实质上却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在这种结构下,检察机关承担着诉讼风险和后果,但却无权指挥侦查活动、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侦查人员拥有侦查权,收集、固定证据却不直接承受因证据不足而造成的败诉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尤其是一些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的退补意见往往拖拉、敷衍,甚至抵触、满不在乎。
  (五)个别侦查人员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责任心不强。
  个别侦查人员认为只要案件得以侦破,有证据能证实犯罪即可,而不是注重证据确实、充分,把案件办成铁案。代表国家力量的机关和个体力量的对比差异以及长期的办案经历,使一些侦查人员淡化了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意识。他们漠视甚至于毫不关心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为了能“拿下”案件,他们为尽其所能达到自己的目的,从而采用一些非正当的手段、方法。这样对于采用从表面看来只是有“滥用”嫌疑的“延长拘留期限”手段更不足为奇了。
  (六)公安机关警力不足。
  由于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公安工作也随之做出重大调整和变革,基层民警面临更大的压力。如:企业改制带来的下岗失业、劳资纠纷等不断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涉外经济、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使跨国经济纠纷增多,境内外流动人口的大量增加造成外口管理难度加大,犯罪行为的有组织化、国际化、隐蔽化、高科技化,使公安安全防范管理工作量大增等等。对公安工作而言,所有的具体工作都落在了基层民警身上。而当前我们国家警察的数量与迅速增加的刑事案件是不成比例的,为此警力不足、特别是刑事警察的力量不足,也是导致上述某些问题出现的因素之一,这也是我们必须理解的客观原因。
  三、纠正公安侦查缺陷的对策
  减少公安侦查缺陷,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在现阶段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既需要公安侦查机关增强证据意识,提高自身素质,也需要检察机关转变工作方式,加强与侦查机关的交流与沟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
  通过开展专门的如何收集、固定证据的法律业务培训和定期观看庭审案例等方式,提高侦查人员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意识,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增强侦查人员按照庭审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
  (二)开展侦诉换位活动。
  如侦诉控辩对抗赛、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庭审、业务研讨等,进行角色转换,实行换位思考,通过各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引导侦查人员从公诉的角度,从符合庭审需要的角度审视侦查活动,对如何收集和固定证据有更为明确的认识,减少侦查活动的盲目性、违法性,提高在侦查活动收集证据时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三)是建立依法适时介入、公诉引导侦查机制。
  建立重、特大案件定期通报,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使整个侦查活动紧紧围绕公诉工作展开,就侦查方向、取证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具体指导,提高侦查质量和效率。
  (四)建立定期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制度。
  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定期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座谈,总结成功之处和教训,以便侦查工作的改进。
  注释:
  [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于被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分附卷备查。
  [5]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一般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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