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
2010年5月,葛某以13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面前突然蹿出一条流浪狗。为躲避这条狗,他又打方向又紧急制动,先后撞击路边水泥隔离带两三次才停下来,车辆受损严重,自身也受到重创。交管部门鉴定认为:葛某超速行驶、处理紧急情况不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葛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提出赔偿,理由是该公司没尽到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让一条狗跑上高速公路,导致他躲闪不及酿成车祸。由于该公司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存在管理瑕疵,没能保障过往车辆安全无障碍通行,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辩称:作为道路管理者,他们每天对公路进行巡视,没有发现路网有破损的地方。至于路面上的流浪狗不知是什么时候、从什么地方来的,很有可能是从过往车辆上丢弃下来的,与公司无关。既然交管部门认定葛某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负全部事故责任,那么,已经尽到公路管理和养护职责的公司,就不应当对葛某进行任何赔偿。因此,不同意葛某的赔偿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虽然能够证明其按规定进行了巡查,但不能证明其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流浪狗,恰恰是其存在管理瑕疵的确凿证据,故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司不是事故的主体。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的只是葛某有无违章等问题,并未涉及公司的原因与责任。这就是说,公司是否应对葛某受伤负责,不应依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本案已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下,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法院考量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或是否有减轻、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所起到的作用也只是证据而已,不具有免责的作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葛某的过错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疏于巡查的不足,法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该公司有过错,将葛某的过错与之相抵后,法院才做出上述判决。这也是葛某未能如数拿到他所要求赔偿数额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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