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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生态环境权论

发布日期:2011-10-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07年第5期
【摘要】个体生态环境权是指个体以适当的方式从生态环境中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以及享受适宜健康并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其类型可以分为良好生态环境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生态环境知情权、生态环境参与权、生态环境损害请求权等五个方面。
【关键词】个体生态环境权;良好生态环境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生态环境知情权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个体生态环境权的权利视角

  权利的概念首先不是法律的,而是社会学、伦理学和哲学上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权利的概念在法律出现以后,就逐渐被法律权利所掩盖和淹没。但是,在任何领域对权利的研究,必须在发生学上对权利的历史演变及其特性做出厘清之后,方能对该领域的理论建构起到一定的启发性作用。就生态环境保护而言,我们对权利的考察既涉及生态伦理学,又涉及生态环境法学领域,我们的目标就是能不能够通过权利的一般属性及其历史发展来窥见生态环境法学中权利的发展和演变。

  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具有长期性和无限性的特点,它不同于社会规范中短期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内容。任何归属于权利范畴的概念,都又必要在权利的源泉上寻找某种依靠和理论依据。生态环境权,毋庸置疑,属于权利种类范畴中的一类。由于目前在学术界对生态环境权的争论此起彼伏,已经成为生态伦理学和生态环境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为此,笔者对生态环境权的研究将从对权利本有属性的考察人手,利用权利的实有属性来试图剖析和解读生态环境权的含义及其内容。

  首先,从权利的自然性和普遍性来认识生态环境权的自然性和普遍性。

  关于权利的起源可能无法能够做出明确地回答。在权利的发展进程上先后经过了“天赋权利”到“道德权利”再到“法律权利”的发展过程。权利的内容众多而芜杂,但最基本的权利概念应该主要集中在生存权和生命权。无论是天赋权利、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都曾未减弱或放弃对生存权和生命权的确认和保护,它们构成生命延续的基础,从而也是其他各项权利的源泉。权利的自然性和普遍性也就是从生存权和生命权的思考而引发开来的。

  在人类出现之前,生命和自然界的生存是一种自然现象。在人类出现之后,由于人类的实践活动改变了生物物种及其种类和分布,改变了生物圈的结构和整个面貌,创造了各类人化自然,自然界从整体说来获得了社会历史尺度,具有社会性。但是各类人化自然毕竟是人类在自然生态系统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他们仍然遵循自然规律,他们的基本规定性仍然是自然属性。人类的一切活动仍然受制于并遵循自然的动态规律,人类因此享有的任何权利也必然具有了无法摆脱的自然属性。

  所谓普遍性,是指权利的本源性是普遍的,是适用于世间万物的。权利基础之生存权和生命权,是所有地球生物所共同拥有的一种原初性权利,不仅人类享有,动物、植物也同样享有生存权的关怀。它源于这样一个客观现象和不争的事实:世界是由包括人类在内的万事万物构成的,诸多物种之间的相互依存共同创造并维护了这样一个多样性的、多层次的生机勃勃的世界。人类的生存离不开其他非人类生物的生存,否认了其他非人类生物的生存权,那就意味着人类的生存权在不远的将来将不复存在。其次,从权利的“对抗的均衡性”来看个体生态环境权存在的合理性。

  权利正如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络透斯似的脸,我们往往很难从整体上对其作出非常清晰地把握,不同的认识角度都可能只会在一个侧面或几个层次上对其作部分的解说。权利一词的渊源也众说纷纭,众口难调。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权利的存在既可能是个体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还有可能是国家的。从纯粹人类中心主义角度来看,相同的权利会有多种不同的权利主体,而且相互之间依靠某种“普遍法则”彼此依存,同一个体也会在不同的程度、侧面上拥有众多不同的权利,社会中的权利就是这样相互交叉构成一个稳定的权利谱系。但这其中不免内含着这样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权利具有一种“对抗的均衡”性。所谓“对抗”,是指向同权利之间会存在冲突,彼此的权利要求是指向对方的。如:自由权,每个独立的个体都享有自由的权利,且每个人的自由都是相互冲突的。权利的要求虽然相互争对,但是对抗的权利主张只有在相互妥协的情势下才能真正享有,这种相互妥协、融通的权利关系状态,就是所谓的“均衡”。“对抗的均衡”中蕴含着这样一个道理,即权利的个体属性只有在权利的社会属性中才有实在意义,绝对的个体权利在一个群体的社会中是不现实的,个体的权利在相互对抗中需要不断的磋商、不断地妥协,最终才能实现权利的原本意义。

  权利的“对抗性”是个体权利的属性,而权利的“均衡性”则体现了集体权利或社会权利的特有属性。权利“对抗的均衡”内在地映现了非人类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我们的研究应该从人类社会扩展至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中,即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之间来研究权利的对抗性和均衡性。如果我们仅仅承认人类享有权利,而否认在应有层面上自然权利的存在,那么专属于人类的权利虽然能够在人类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均衡状态,但是在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之中,人类的权利主张和要求就直接指向自然,而不能在人和自然之间形成一种有效地均衡,因为自然不能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之相对抗,人类的权利构成一种明显的强势。没有“对抗性”的人类权利,在弱势的自然面前可以任意妄为,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权利“均衡”状态也就变得虚无缥缈,那么非“对抗均衡”的人类权利也就此预示着走向了终极之路。因此,权利只有在一个“对抗地均衡”中永久的存续,否则权利不能谓之权利,因为它是短暂的。在此意义上,可以加深我们对人和自然关系的理解,意识到权利共同存在于人类和自然之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只有确认并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那么人类权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因为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权利均衡保证了人类权利的永久存续,促成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再次,从权利的“需求一供给”来看个体生态环境权存在的必要性。

  至今,我们已不能准确把握权利的真正含义,因为见仁见智的论断似乎已经赋予了权利的某种不证自明性。无论是“资格说”、“自由说”、“利益说”等,都只能代表一家之言。但综合这些学说而言,不管是资格、自由还是利益,都体现为一种要求和主张,且这种主张必须在另外一个对象存在的情况下才具有实际效力。现在引以思考的是:人们为什么需要这些主张,人们究竟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向别人提出这些主张?问题的思考很容易将我们的思维转向对权利起源的探索。从人类学和社会学上来看,我们可以假想有这样一个类似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存在,其中任何个体都是自给自足的,其原始的任何需要都能够从其生活的外界中获取,生活的乐趣在于无忧无虑。在这样的状态中,个体的需求是被满足的,个体与个体之间也不存在需求上的相互冲突和影响,因此,“原初状态”中的个体是不需要权利的,因为他没有向他人主张权利的动力和需求。一旦个体与个体之间出现了需求上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出现相互争夺时,没有权利存在的“原初状态”就被打破,转而进入了一种所谓的“权利状态”。“权利状态”中的权利源于对权利的需求,权利需求产生权利供给,权利的“需求一供给”昭示了权利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

  当生活在自然中的人类仍然处于一种“原初状态”时,人类的需求都能够从自然得到满足,人与人之间也不会出现对自然资源利益的争夺和比拼,人与人之间就不会出现对涉及生态环境相关权利的需求,因而也就无规定生态环境权利之必要。但是,在“原初状态”被打破之后,被打破的标志就是人与人之间出现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争夺和矛盾,出现了生态资源满足人类需求上的不足和短缺,出现了人类在利用开发自然的过程中造成了生态资源的锐减和生态危机。人类生存、发展、稳定和延续开始面临着自然的危机,而这种危机的创造者归咎于人和自然之间权利的不均衡,归咎于人类权利之无上性和不可对抗性,因此权利的危机产生了权利的需求,而权利的需求则必须有权利的供给与之相对应,生态环境权就是与人类权利相对抗的一种权利供给。权利的“需求一供给”学说认为个体生态环境权是必要的。

  二、个体生态环境权之法律内涵

  个体生态环境权是指个体以适当的方式从生态环境中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以及享受适宜健康并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这里的个体主要是在国际法层面上使用的概念。但范围不仅限于一国公民,包括生态环境法律适用范围内的一切个人,具有跨国性。

  个体生态环境权首先强调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国籍、社会地位、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年龄状况、政治信念、宗教信仰、犯罪与否都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具有人权意义上的权利分支,为个体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最基本的资源和环境。其次,个体生态环境权在法律上具有实质平等性,任何人不得因自身所具有的优势享受更多的资源,不得以自身所具有的优势构成对其他个体生态环境权的限制和排斥。对于享有地理优势、资源优势的个体,不得利用优势过渡的行使自身权利,不得过度地攫取资源。再次,自然人个体享有的环境权较为抽象。包括对各种环境要素(如大气、水、土地等)的合理享用权。虽然这种权利很难作出量的规定,但是从人类的基本生活需求以及原有的环境要素质量等方面是可以做出判断的。如有人将其细化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1]或采光权等。复次,个体环境权同时也意味着一种义务。在享受适宜健康环境权的同时,任何个体都享有维持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这种权利有时是以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对任何有害于生态稳定、环境优美的行为个体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最后,个体生态环境权是一种集合权利,基于人类个体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不仅享有对环境的使用和利用权利,还享有参与有关环境问题辩论和解决、获得因环境损害的救济等权利。

  个体生态环境权的权利可以将其类型化为良好生态环境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生态环境知情权、生态环境参与权、生态环境损害请求权五个方面。

  三、个体生态环境权之良好生态环境权

  所谓良好生态环境权,是指当代和未来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2]它的主体既包括当代人又包括后代人,既强调个体的良好生态环境权又突出集体的良好生态环境权。在此必须予以重视的是,当个体良好环境权与集体良好环境权向冲突时,必须优先考虑集体的良好环境权。因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当代社会已经从绝对的个体本位法走向了社会本位,甚至全球本位。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各国和国际条约都对良好环境权出了诸多规定。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一个体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一个体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1995年《芬兰宪法》规定“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体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体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1995年《挪威宪法》也规定“每一个体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和友谊与自然条件的生产力和多样性得到保护的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长期的考虑的基础上,由此未来世代人的这一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中的原则1规定“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这样的共同信念“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幸福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带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这方面,促进和维护种族隔离、种族分离与歧视、殖民主义和其他形式的压迫及外国统治的政策,应该受到谴责和必须消除”。

  从良好生态环境权的本意出发,其基本权利内容可以归结为:日照权、眺望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风景权、历史性环境权等,还包括其他各方面未被涵括的内容,特别是人类为了防避现代高科技技术所带来的潜在危害和不利影响所应享有的权利在法律范围内须逐渐受到重视。

  四、个体生态环境权之环境资源利用权

  人权的核心在于生存权和生命权,人类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在原初状态上就是出于对人类生存和生命维持的考虑。生态环境权的核心因此就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生态环境权首先要肯定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但自然人给予生存需要的目的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不能笼统地称为环境资源利用权,因为环境资源利用权可以有多种主体,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国家等。个体环境资源利用权将主体只限定于个体,同时也是对个体权利主体的一种确认。这种确认一方面给合理使用自然资源提供了合法依据,也对合理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排放和改造自然规设了合理性的前提;另一方面给各种政府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在管理、许可、奖惩等方面预设了正当性的基础,因为个体的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行使可能给予个体利益的驱动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政府和国家为了在该区域内实现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正当地拥有环境许可权、环境标准制定权、污染防治权、环境奖惩权等法定权限;除此以外,由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公共性,为了达到开发利用的效用最大化,环境资源利用权的部分权能可以在市场和法律双重规制的条件创建相关的利用权交易制度,从而达到自然资源的最优配置和价值最大化。

  事实上,许多国家在国内环境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的规定了个体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从目前来看,主要包括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土地使用权、采光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等。

  五、个体生态环境权之生态环境知情权

  生态环境知情权,又称生态环境信息权,是指自然人及其群体对其生活、工作区域、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质量、环境状况、政府及国家的环境职能、环境管理状况、相关组织的环境职能及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权利的主体是单个的自然人及其群体;权利的客体,即权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相关环境职能、环境质量、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的具体措施及现有状况等;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相关环境状况的了解和知悉,加强自然人的环境保护意识以及环境权益保护意识,保障自身的良好环境权、开发利用环境权,以及在环境状况对自身不利的情况决定是否行使环境损害请求权;本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相关的环境组织、对环境构成重大影响的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国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国际环境组织等。在环境领域,尤其是在对环境构成影响的经济领域,普遍存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自然人与环境侵害者之间的环境信息不对称现象。为了切实保障自然人的良好环境权和生命健康权,通过法律手段强制相关主体对环境信息的披露义务,弥补信息不对称给自然人造成的伤害,克服环境外部性行为。

  生态环境知情权是良好环境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内在规定性;同时也是良好环境权的必然延伸,是自然人行使其他补救权利的必要前提。这种权利必须以法律的强制规定形式确定下来,同时还要辅以相关的程序性规定。由环境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可能涉及到行政领域、经济领域等,因此除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外,行政法、调整经济行为的法律部门等都应当对自然人行使环境知情权作出程序性的规定。另外,从权利分立的均衡的角度和市场失灵以及政府失灵的角度来看,对环境请求权的规定既起到对政府权力的抗衡和监督的作用,又有利于对经环境领域出现的诸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和活动进行适当的干预措施,从最终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六、人体生态环境权之生态环境参与权

  生态环境在经济学上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使用某些特性,对自然人及其群体来说具有公共利益性。对任何有关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环境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是生态环境权的必然要求。自然人及其群体除了享有生态环境知情权对相关义务主体进行监督外,还有必要通过自身的参与来加强过程监督。因此,法律的规定就非常有必要将自然人的生态环境参与权做出明确的规定。所谓生态环境参与权,是指“人们通过参与决策、制定政策及控制各种活动包括本文讨论过的领域中的那些活动在内,自觉和民主地投入致力于发展的努力”。[3]不同形式的参与、自我管理体系、公民投票、特别议会委员会、公众意见、大众传播、专业联合会、生态的和平主义者及其它运动、消费者联合会以及其他非正式的团体和个体是仅有的一些使决策过程尽可能公开和民主,以及为个体或团体自我认识以及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健康联系创造有益框架的可能途径。[4]

  生态环境权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于使各种利益集团,特别是环境利益集团能够充分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建立各种利益平衡机制,寻求利益共存活力以妥协的方式和途径,以减少因环境保护与环境开发利用的巨大利益冲突引起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另一方面,则是作为行政管理民主化和国家双重干预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公共监督机制,防止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市场和政府在环境领域的失灵所引起的公民环境权益以及社会环境权益的损失和破坏,生态环境参与权形成了强有力的控制力量和干预力量。此外,在国际范围内,由于跨国投资和国际贸易的交流和融合日益密切,有关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利用自身环境优势和经济技术优势向发展中国家转嫁污染,给污染输入国的国民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不利于全球生态环境的良好运行,因此生态环境权在国际法层面上的意义就在于加强自然人环境权利的国际主张力度,寻求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环境参与权的政党形势方式和路径,以个体或团体的形式参与到国际环境保护运动中来参加一些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甚至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在对他国或地区环境构成重大影响的经济组织内,在与环境相关的决策、调研、活动中吸收东道国的成员共同参与决策,从而环境保护的有效参与。

  七、个体生态环境权之损害救济权

  上述四个权利都是从环境损害预防、环境监督等方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如果环境实际损害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发生已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自然人生态环境权益就必须在法律上要求予以补救的权利,这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请求权的必然含义。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就是行为控制和纠纷解决的双重机制。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包括国际法保护,必须在实际制度上对生态环境侵权做出具体的补救规定。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各种因跨国投资或贸易引起的跨国环境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如印度的波帕尔事件,也有的是纯粹性的跨国环境污染,如莱茵河污染事件等。生态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在经济上予以量化的,也无法用精确的时间和空间概念予以确定的,但这都不构成对环境污染,尤其是跨国环境污染的放任态度。生态环境的外部性在实际产生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外部性内部化的手段予以补救,其中最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途径就是损害救济措施的法律规定。

  生态环境请求权的客体是请求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环境损害的个体、团体、组织、政府、国家以及国际组织。这里的个体、团体、组织、政府和国家都是在国际层面上予以确定的,即包括外国个体、外国团体、外国组织、外国政府甚至是国家政府。除此以外,生态环境请求权的实现还需要内在地包含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客体,即司法机关。国内的司法机关应该是涵括公安、监察、法院、公证机构等,在国际上,应该是条约规定的权利主张机构,包括各种条约组织中的争端解决机构(如WTO中的争端解决机构)、国际法院等。

  由此可见,生态环境请求权包含了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的内容主要有民事请求、行政请求、刑事请求以及对环境中介机构的请求等。根据实际环境损害的程度和造成的损失,其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等;其在行政方面的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限期治理、清洁生产、达标排放、环境税费、停业整顿、责令关闭、行政罚款、调销证照以及行政复议等;其在刑事方面的请求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请求调查取证、提起公诉等;其在相关环境中介机构的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请求监测、请求鉴定、请求作证等。另一个即是生态环境请求实现权。此处的实现是从救济途径来说的,由于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存在多种途径,法律上的规定应当予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其中在调解、诉讼和仲裁过程中,还得就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做出特殊的程序上的权利规定;在诉讼中,主要是集中在一般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行政诉讼以及环境刑事诉讼等。




【作者简介】
张晓君,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参见周训芳著:《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2]参见周训芳著:《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3]参见《联合国与人权》,纽约1984年版,第232页,转引自吕忠梅主编:《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事业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4](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张新宝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转引自自吕忠梅主编:《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事业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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