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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型社会”与湖北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
【摘要】核能开发利用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实现我国能源结构调整的现实需要。核能开发利用有利于推动湖北省“两型社会”的构建。目前中国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核能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涉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等内容。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责任制度是一项规定较为严格的制度。今后湖北省相关部门还应根据有关实践,为中国核能开发利用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建言献策。
【关键词】“两型社会”核能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核能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2008年3月,湖北省政府与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开发湖北核电项目的框架协议,[1]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大畈镇有望在内陆率先建成核电。[2]然而,核能开发利用对构建湖北“两型社会”究竟有何作用?核能开发利用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本文对此做些初步探讨。

  一、核能开发利用在构建“两型社会”中的作用

  (一)核能开发利用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实现我国能源结构调整的现实需要

  目前中国能源安全主要存在能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能源结构不合理、依然是以煤为主,能源利用率低、能源环境问题突出等三大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中国政府开始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并进行能源结构调整。

  1.中国政府把能源可持续发展作为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6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中国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2004-2020)》确立了中国的能源发展的战略和政策目标,提出了以“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煤为基础,多元发展;立足国内,开拓海外;统筹城乡,合理布局;依靠科技,创新体制;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的方针。2006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设立了“优化发展能源”的专章,明确了“坚持节约优先、立足国内、煤为基础、多元发展,优化生产和消费结构,构筑稳定、经济、清洁、安全的能源供应体系”的目标。2007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订的《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确立了“用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两大战略思想统领能源工作,贯彻落实节约优先、立足国内、多元发展、保护环境,加强国际互利合作的能源战略,努力构筑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体系,以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支持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方针。

  2.中国政府采取扩大核电供应的战略。2003年以前,中国官方一直强调要“有限”发展核电产业。但自2003年以后,国内关于大力发展核电产业的呼声日益强烈,中国核电发电量逐年增长。2004年,中国核电发电量累计为5,072,321.67万千瓦时,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4. 18% ;2005年,中国核电发电量累计为5,303,604.00万千瓦时,比上年同期增长了5. 19% ;2006年,中国核电发电量累计为5,343,957.38万千瓦时,比上年同期增长了0.66%。中国目前建成和在建的核电站总装机容量为870万千瓦,预计到2010年中国核电装机容量约为2000万千瓦,2020年约为4000万千瓦。[3]2007年6月,《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把核能作为国家能源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积极推进核电建设,逐步提高核电在中国一次能源供应总量中的比重,加快经济发达、电力负荷集中的沿海地区的核电建设,并提高核电产业的整体能力。2007年12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国家核电发展专题规划(2005 - 2020年)》,这标志着中国核电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按照该规划规定的发展目标,到2020年,核电运行装机容量争取达到4000万千瓦,并有1800万千瓦在建项目结转到2020年以后续建。核电占全部电力装机容量的比重从现在的不到2%提高到4%,核电年发电量达到2600 -2900亿千瓦时。因此,湖北省大畈核电站的建设,符合中国政府的核电发展战略的需要。

  (二)核能开发利用有利于推动“两型社会”的构建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第六篇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题,着重强调了“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建设低投入、高产出,低消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事实上,核能有其无法取代的优势。首先,核能是高密度矿产能源。有专家指出,1吨金属铀裂变所产生的能量,相当于270万吨标准煤。[4]其次,核能还是一种安全、清洁的能源。据美国卫生安全委员会的统计,从燃料开采、运输到发电全过程,每座1000万千瓦的核电站每年造成的事故死亡率为0.25人,而同样容量的燃油火电站为0.3人,燃煤火电站为1.8人,核电站事故死亡率比燃煤火电站低7倍以上;一座100万千瓦的燃煤发电站通过烟囱排放的烟灰中,仅镭、钍等放射元素比相同规模的核电站影响大3倍,此外还排出大量二氧化硫和氧化氮,造成大气和生态破坏,而核电站则不排放这些有毒有害气体。[5]最后,核能也是一种经济的能源。实践表明,虽然核电站的造价一般比火电站高30-50%,但是由于核能的燃料费和运输费比较低,因此核电的成本仍比火电低30%。[6]况且,随着科技的进步,核电的成本还有可能进一步降低。[7]

  因此,就湖北省来讲,核能的开发利用对解决能源瓶颈、减少废气排放、舒缓运输压力、提高电网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以及构建“两型社会”等方面,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8]

  二、中国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体系

  目前中国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一)法律

  由于中国现今还没有专门制定《核能法》或《原子能法》,因此,2003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当今核能开发、利用方面的基本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自2003年10月开始施行。它分为八章,总共63条。该法对由核能开发利用所引发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规定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和安全第一”[9]的原则。

  (二)行政法规

  中国核能开发利用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1986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7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93年8月《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199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保护条例》等。

  (三)部门规章

  中国核能开发利用的部门规章主要有:1990年《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1991年《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1991年《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1991年《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1993年《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1993年《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核设施的安全监督》、1995年《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和1995年《研究堆营运单位报告制度》等。

  (四)国际条约

  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1984年《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1987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7年《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9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92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1996年《核安全公约》等。

  三、核能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在核能开发利用过程中如何防治放射性污染[10]作了明确的规定。它涉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等内容。具体而言,它主要包括以下制度:

  (一)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制度是一种比登记制度更为严格的制度,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是从事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活动的,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1.核设施许可证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8条规定,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19条指出,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2.核技术利用许可证制度。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6条明确指出,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二)环境影响评估制度

  环境影响评估是指“评价者在全面考虑环境影响受体的敏感性的前提下,依据一定的原则或评价基准,运用评价方法对规划环境影响预测结果,即对评价因子的显著性程度进行定性或定量的结论性描述。能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规划对自然环境与资源影响的评价;规划引发的结构性污染变化趋势,污染物总量平衡分析及其与环境容量的兼容性;规划的合理性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环境变化趋势与生态承载力的兼容性分析;规划的累积影响分析与评价。”[11]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第29条还进一步指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三)“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又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0条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保卫与监督制度

  保卫与监督制度是指核设施运行单位或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同时国家要建立放射性污染检测制度,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5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第33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又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章第9-17条专门规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五)应急制度

  应急制度是指核设施运行单位或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核事故应急制度,制定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5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26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此外,《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3条还进一步强调,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责任制度

  在能源法律责任制度中,由于核能的开发利用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与危害,因此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责任制度是“一项规定较为严格的制度”。[12]《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一)核能开发利用中的违法行为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48 -58条的规定,核能开发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1.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等行为。

  2.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或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等行为。

  3.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行为。

  4.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5.核设施营运单位,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行为。

  6.未经许可或者批准,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为。

  7.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或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或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行为。

  8.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5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为。

  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或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

  10.向中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行为。

  (二)核能开发利用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核能开发利用中违法行为的种类主要有:

  1.给予行政处分。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停止违法行为。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恢复原状。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

  4.罚款。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 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核能开发利用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核能开发利用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结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13]和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确立核能开发利用中的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14]

  1.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由于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的生产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按照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因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各国一般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15]或“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原则、“客观责任”( Objective Liability)原则,即责任来自与过失无关的风险(Liabilityresults from the risk irrespective of fault)。

  2.损害的范围及其认定。核损害(Nuclear Damage or Injury)是指由于来自、产生于一个核装置或运往一个核装置的核材料中的,或属于上述核材料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性能,或放射性性能同具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能的混合而引起或造成的下列损害和损失:(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3)由上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且在上述损失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4)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5)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6)为防止核事故进一步蔓延或加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7)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16]

  3.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按照不少国家的实践以及《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因核电站等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核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核设施的经营者承担,而不是由核设备、核产品的提供者承担;并且上述两公约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最高限额。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美国反对民事赔偿限额,而欧洲国家则主张民事赔偿限额。[17]不过,从公平的角度看,中国关于核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应坚持无过失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应采用民事赔偿限额标准,实现核设施的经营者、保险公司和国家三方共同完成对受害人的赔偿。[18]同时,我国政府最好能建立相应的核损害处理机制。

  五、中国核能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中国核能法律制度的缺陷

  目前中国核能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核能开发利用的基本法—《核能法》。虽然中国核工业已有50多年的历史,至今已建立起一套具备一定规模的、较为完整的、军民结合的核工业体系,但遗憾的是现在还没有一部与之相适应的能从全局、整体和宏观上对核能的开发和利用进行全面调整的基本法。这与核能的特殊性、中国的核大国地位以及所承担的相关国际责任,是不相称的。况且,世界上大多数核发达国家都有核能基本法。

  2.立法体系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规范效力低。虽然2003年颁布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作为核能方面的基本法支撑着整个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体系,但是该法本身也主要是从管理层面规范核能开发利用关系的。同时,从法律形式上看,现行的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的,规范效力低,况且有的已经过时,因而已经无法适应新的核能开发利用的要求。

  3.具体制度不健全。例如,针对核能开发利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对人身、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范,尤其是缺乏对民用核设施的商业保险行为的明确法律规范。又如,随着我国核事业的发展以及核技术应用的日益广泛,放射性物质运输的需求也在不断扩大;而对于放射性物质的运输活动,我国也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制。

  (二)中国核能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鉴于中国核能法律制度的上述缺陷,我们可以在如下方面加强工作:

  1.制定《核能法》。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就开始了《核能法》的立法工作。然而,由于管理体制的改革等原因,《核能法》的立法进程十分缓慢。随着近年来中国核能开发利用的迅速发展,中国目前最为欠缺、最为紧迫需要制定的是这方面的基本法—《核能法》。因此,结合中国核能开发利用的现实情况,并借鉴其他核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国的《核能法》应当涵盖以下内容: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发展与国际合作原则,铀矿资源的保障与勘查、采冶管理,核材料管制,核设施管理,核技术应用管理,核安全,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放射性物质的运输,放射性废物管理,核进出口,法律责任等。

  2.制定和修改中国核能开发利用法律体系中的行政法规。具体而言,中国在下一阶段应着重制定或修改以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条例》、[19]《核损害赔偿条例》、[20]《放射性废物管理条例》、[21]《乏燃料管理条例》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与采冶管理条例》,修改《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22]《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核进出口及对外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等。

  六、结论

  综上可见,核能开发利用,一方面有利于解决湖北省的能源瓶颈、促进湖北经济发展以及推动湖北“两型社会”的构建;另一方面,湖北省和咸宁市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核能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同时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主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从而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此外,关于核损害的赔偿问题,应当坚持“无过失责任”原则。今后湖北省相关部门还应根据有关实践,为中国核能开发利用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建言献策。




【作者简介】
杨泽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大畈核电第一次规划装机400万千瓦,分两期建设,每期装机200万千瓦,预留第三期两台机组用地。每期正式工期5年,投资233亿元人民币,总投资可达700亿元。大畈核电项目有望于2010年正式开工。参见千剑:《解密大畈核电站》,载《楚天都市报》2008年3月6日第All版。
[2]2008年6月,湖北核电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标志着我国内陆首座核电项目—湖北咸宁大畈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的全面启动。预计经过2年的前期准备和5年半的主体工程建设之后,湖北将首次用上核电。此外,今后还有可能在湖北的浠水、阳新、郧县和郧西等地建设第二、第三座核电站。参见陈道林等:《八年内,湖北用上大畈核电》,载《楚天都市报》2008年6月7日第A03版。
[3]参见《2007年中国核电行业分析及投资咨询报告》,中国投资咨询网//www.ocn. com.cn/reports/200619hedian.htm,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5月12日。
[4]参见欧阳予、汪达升:《国际核能应用及其前景展望与我国核电的发展》,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5]参见肖乾刚、肖国兴编著:《能源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6]参见[美]约瑟夫·托梅因等:《美国能源法》,万少廷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6页。
[7]2005年湖北省主力燃煤电厂上网电价最高为0.452元/度,最低为0.323元/度。以拟建的大畈核电厂测算,当前湖北核电项目平均发电成本为0.21元/度,不含增值税的计算期平均上网电价为0.288元/度,含增值税的计算期平均上网电价为0.33元/度,低于煤电上网电价。随着煤电价格的不断上涨、环保要求的日益严格,核电的经济优势将进一步凸现。参见陈道林等:《八年内,湖北用上大畈核电》,载《楚天都市报》2008年6月7日第A03版。
[8]如果按2005年至2020年湖北省整个电力容量缺口全部建设燃煤机组计算,湖北省每年将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约6万吨左右。大畈核电厂如果建设4台100万千瓦核电发电机组,将可替代约600万千瓦的煤电机组,每年可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3万吨。参见陈道林等:《八年内,湖北用上大畈核电》,载《楚天都市报》2008年6月7日第A03版。
[9]《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条。
[10]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的规定,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11]鞠美庭等主编:《能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
[12]参见前注[5],肖乾刚、肖国兴编书,第199页。
[13]主要包括1960年《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和1963年《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目前我国还没有参加这两个公约。为了处理核电建设中的对外合作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3月就有关核电站发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批复,该批复的原则与《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
[14]1986年针对中港合资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港方提出的第三方核责任问题,国务院比照国际惯例作出《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1986]44号)并沿用至2007年。随着近年来中外合资和合作建设核电项目、引进国外核电技术和设备项目日益增多,外方对国函[1986]44号的法律效力、适用范围、赔偿限额等方面提出了较强的质疑,严重影响了核电项目谈判进程。为此,2007年国务院仍以批复形式对国家原子能机构下发了国函[2007]64号批复。国函[2007]64号是中国政府对核事故损害责任问题作出的第二次行政答复。该批复文件的核心内容是大幅提高了核电站赔偿限额和国家补偿限额,同时对非常核事故的国家补偿作了灵活规定;区别对待商用核电站与其他核设施的赔偿数额,等等。
[15]例如,德国《原子能法》第25条规定,对反应堆所有人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16]参见《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第1条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第1条第11款。
[17]参见阎政:《美国核法律与国家能源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8页。
[18]参见陈春生:《核能利用与法之规制》,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504页。
[19]2004年当时的国家环保总局起草了《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004年国防科工委起草了《核损害赔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21]1987年国家环保局颁布了《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但其管辖范围过窄。
[22]“9·11事件”后,防范核与辐射恐怖袭击已成为核应急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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