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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审判中正义与秩序的法律价值冲突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民事审判;法律价值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基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而引起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希望通过法律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情况下,审判人员通过一系列严格的诉讼程序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证据进行审查,再通过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也就是从程序角度说,我国的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是有保障的。同时,我国《宪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确保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具有较强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审判人员依具法律其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被赋予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这种自由裁量范围也是较为宽泛的,但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当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时,需要审判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时,审判人员将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成为通过案件体现正义和秩序何者优先,或者是否能真正体现出法律价值的关键。

  本文希望通过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正义与秩序法律价值冲突来论证正义的优先性。

  一、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正义与秩序概念的辨析

  这里笔者认为,正义和秩序概念不同,所体现的法律价值当然不同,正义即使人们所不懈追求的价值评判目标,但同时也是一个变幻不定、歧义丛生的哲学、法学概念,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虽然,正义标准不统一,但公正绝对是正义的基础,但公正并不就等同于正义,公正是对实然法的正确运用,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审理首先要做到公正,这是对审判人员的基本要求,如果对一起案件的裁判,就其结论而言,普通人都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那么,无论在法律文书中如何措辞以自圆其说,都不能从公正角度以提升裁判的公信力。而正义却是要求追求应然法的价值取向,这就比公正的要求提高了一个层次,在法律给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内,如何裁判;在需要审判人员运用自由心证而作出相关认定时,审判人员对于正义的衡量标准就起着决定作用,可以说审判人员的个人素质、理论水平、世界观、审判经验,对正义标准均有影响。所以在许多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不同的审判人员会做出不同的审判结果,结果的不同,当然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时,可能由于审判人员对于正义法律价值观的标准不一作出不同的裁判,那么,衡量这些案件是否公正的标准是什么?体现正义的标准又是什么?是不是裁判做到了公平和正义标准时,却又产生了同秩序的价值冲突?那么,如果清晰地认识到正义与秩序在裁判中存在尖锐冲突时,如何取舍?下面就分别举例予以分析,论证。

  二、实例论证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存在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冲突

  实例A:某一高层住宅楼不知从哪一层突然落下一金属烟灰缸恰巧就将路过的行人甲砸伤,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该高层建筑的所有住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实例B:六名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操场玩各自的玩具飞机,其中五人都有自己的玩具飞机,一人没有,只是参与其中玩耍,这时,一个孩子的玩具飞机碰上树枝后摔落,恰巧将六人中的乙眼睛划伤。乙及乙的监护人将其他五人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乙在庭审中明确指认是某丙的飞机致伤,另有两名孩子也予以证实是某丙的飞机致伤,另有该小学事后调查记录证明乙的伤是由丙的飞机造成。

  对于A、B这两起案件,有人认为均成立共同侵权,有人认为均不成立共同侵权,还有人认为A案的损害属于共同侵权,B案的损害不属于共同侵权,也有人认为A案的损害不属于共同侵权,B案的损害属于共同侵权,现在对其观点先不论,让我们先看看两案的受诉法院是如何判决的:A案的判决结果是,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判令由该高层建筑除一楼住户外的垂直整个单元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案亦认定共同侵权责任成立,判令五个孩子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对这两案的判处都是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时,审判人员运用了类推原则做出了裁判,裁判的结果炯同,但体现的正义标准不同,产生的社会影响亦不同。西方有句谚语,叫作“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这是因为诉讼作为公民从私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的一个标志,也是寻求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审判人员拒绝裁判,那么纠纷到哪里解决?以上这两案如果从维护秩序的角度出发,由于两案均没有明显的确定的被告,法院如果不予受理,虽然有些牵强,但不违法。如果这样,那么两案中的甲与乙就将无处寻得救济。所以审判人员出于对正义的理解,既然有侵权产生的结果,又存在侵权的事实,这两者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对于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就必须有人来赔偿,就必须有人来承担,这就产生了既然受侵害人举不出具体侵权人,那么就让所有能和侵权扯上关系的人都来承担责任,B案同样也是这样。这时,我们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两案中受侵害人的利益的确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却又制裁了其他多数人,其中无辜者是多数,真正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只是一人。这是我联想到法的价值评价中有一条原则,叫做“人道主义标准” ,即我国法律除了规定对所有社会主体的人格与尊严予以平等保护之外,还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以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内涵。就以上两案而论,受伤害者理应作为受辅助者、受法律救济者,让其他共同侵权人,当然包括我们所说的事实上的“无辜者”来承担法律救济责任,就是体现了“法律价值的人道主义标准”,乍一看,两案的裁判结果似乎体现了这样的标准。但我认为恰恰相反,这样做并未真正反映“人道主义标准”,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自由,“无辜者”不应受到责罚。这两案中的侵权主体不同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主体,假如科技手段能够达到,通过类似测谎仪等仪器可以甄别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而不至于让原告所主张的“侵权嫌疑人”来承担责任。我国法律有一条根本原则,叫做“责任自负”,这个原则从本质上反映了公平与正义,当多数人为他人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时,是不是就认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果有人说应该让他们那些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人去承担责任,那么,发言者如果是本案的被侵害人,这样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我无故受到了伤害,那么就得有人来赔偿,有人赔偿就能体现法律的“正义”,不论无辜者,那么,这下可好,从一人叫屈到众人叫屈。笔者认为,这种牺牲大多数无辜者的合法利益去维护个别人的利益是不可取的。

  现在再说一说实例B,这个案例首先不同于第一个案例,但两案判决结果却炯同,这就令人费解,很显然第二例审判人员是从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着眼的,让我们看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共同侵权原则规定。民法理论上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这种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即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首先在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次在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再次行为人没有人为的特定侵害方向。(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也就是这种共同行为的危险性已经转换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辨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最为重要的因素就在于“不能辨明具体加害人”,本案中确属不能辨明具体加害人吗?从被侵害人明确指认到其他孩子的分别指认,还有学校的调查行为,均已证明具体侵权人共同危险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特例,一般案件的审查方式,应遵循的是从一般到特殊,而非从特殊到一般,但本案审判人员却受了第一案的影响,先入为主地将案件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第一案在司法界流传较广,争议也颇丰。第二案审判人员一看到这个案件首先就往共同危险行为上套,居然在判决中认定受伤害方的指认具体侵害人没有证据证实,而其他孩子因为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因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效力。而学校调查纪录也因为其是共同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样的判决给人以什么样的感觉呢?受伤害人的赔偿得到了更大的保障,因为这些孩子都在农村,如果判给一人,就有可能造成履行不能,而判给大家、众人,就使受侵害人得到了现实的保障,而且判给大家,每人都承担些,都可以接受,何乐而不为?!

  作为司法人员,以一种超越法律的行为,去实现自认为的“正义”,这是正义吗?那么,就该案设为一个点,诸多类似案件形成面时,自然会有一部分人站出来说,这是正义,甚至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表现,扶危助困,不能让受了伤害的人没人管,这是公序良俗,总之,会有许多类似的评论为这类判决证明。

  三、对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生价值冲突时的分析与见解

  就以上实例笔者认为:首先,裁判结果破坏了法律秩序;其次违反公平原则;第三,没有实现正义价值。

  (一)为什么说上述情形破坏了法律秩序?我们先来看看秩序的概念。“秩序”是社会科学中常见的名词。根据英国学者柯亨的概括,西方有关“秩序”这一范畴的界定大体有如下说法:(1)社会的可控性,既存在于社会体系中的各种调控因素,包括限制和禁止性因素等;(2)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如某一社会持续的维持某种状态的过程;(3)行动的互动性,这是指人们的行为具有相互引起、相互补充和相互配合的特点,因而不是偶然的、无序的;(4)社会活动中的可预测因素,因为在无序状态中,人们便无法预测社会活动的发展变化,难以进行各种活动。 由此可见,“秩序”反映了事物的一种有条不紊的常态,表明了社会生活的规律性和稳定性。与“秩序”相对的反义词是“无序”,其意指一种纷扰不定的社会反常态度。 在法学上,“秩序”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是因为,首先,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那么,对于现行法律而言当然是维护统治秩序的,现行法律有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在具体案件时,基本情形符合一般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时,理应适用一般规定,而本文所举的实例B,在能够证明适用一般规定时,审判人员却适用了特别规定,所造成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秩序”既然是有条不紊的常态,表明了社会生活的规律性和稳定性,那审判人员这种做法即破坏了一般案件的规律性和稳定性。从而破坏了该案件本应适用一般规定所体现的法律秩序。如果说,审判人员的出发点是维护社会稳定,这当然是一种秩序的表现,就是让受到侵害的人得到赔偿后,不至于缠诉闹事,情理上似乎又能说得过去,然而,“赔偿”不同于“补偿”,这里的赔偿是直接通过国家强制力对私权的制约实现的,而不是出于道德源由,而给予受伤害者一种社会救济或称为社会关爱,这两种救济一种是源于法律产生的救济,一种是源于道德产生的救济。对于法律救济的产生虽然可能结果同于道德救济,但所体现的法律价值是具有重大差异的。法律救济产生法律责任,即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而道德救济不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出了钱也有可能背上两种名声,一种是好名,即抚危救难,勇于伸出援助之手;一种是做了坏事不承认,最终受到法律制裁,出了钱还要挨骂,你说冤枉不冤枉?!”。

  (二)笔者认为:正义标准与秩序标准既存在价值冲突,在不同的研究角度,又体现出价值的统一。作为法律工作者,理应维护公正,甚至通过可能的合法的手段尽力呈现事物本来面目,在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基本举证原则前体下,也要严格遵循当事人提供了证据线索,在当事人客观条件不能够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同时又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时,把正义的标准牢牢树立的心目中,不因有可能查证事实真相,但因耗时、耗力、耗财而不去了解,而不去查证;也不因众人之“小”利益就当然低于一人之“大”利益,而错误使用价值标准,最后使部分一般侵权案件事实上“成为”特殊侵权案件,甚至被其他审判人员作为“标本”、“范本”传播运用。其实,通过尽心尽力,了解和运用高科技知识,也许部分案件时可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例如湖北舍祥林案件,如果侦查机关运用DNA检测手段,既能确定被害人非舍祥林之妻,该冤案的产生机率就小得多了,当然在这起案件中,审判人员就受了“秩序”价值的影响。就是当时舍祥林的邻居、村民,以及大多数并不明真相的人们给予审判人员巨大的社会压力、舆论压力,似乎不判舍祥林,就不足以平民愤,社会秩序就要受到影响,虽然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案审判人员也许在意识中有过“正义”与“秩序”价值的冲突,甚至是激烈冲突,最后选择了他们所认为的“秩序”标准。但秩序法律价值是可观的,却能够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识别标准,对于这个案件,可能大多数人会认为,审判人员并未遵循“真正秩序标准”,何所谓“真正秩序标准”,这仍然会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真正的秩序标准”仍然要从“正义”标准引申而来,这就是正义法律价值与秩序法律价值的统一。从正义角度出发的秩序是体现良法所要求的法律秩序,特别是体现在审判人员根据法律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也许个别案例不一定能得到周边环境的认可,似乎是有悖于“秩序”价值,但在全面看待这一问题时,也许更能体现法的精义,更符合应然法的追求。

  (三)“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运用到法治化建设的今天更具有实际意义。我们知道,法的最终执行者是广大适用法律的主体,也就是从守法的角度说,守法者即可能是广大公民,也可能是法人、社团组织、行政机关也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所以守法的范围相当广泛,守法的主体怎样守法,审判人员通过裁判将给予守法主体一种怎么样的守法观念,举足轻重。如果说法律人演变成为机械的执行法律者,当然就不需要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自由心证也无存在的意义,这就会使社会秩序完全依靠法律制定的绝对适应社会生活,然而社会生活存在千变万化,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预知一切,解决一切不断变化发展的各类问题,从哲学的角度说同样也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运用既符合应然法的追求,也符合客观规律。当审判人员面对具体案例时,客观条件正好和法律规定完全一致,按部就班,这与立法精神相统一,处理案件的结果一般来说不会出太大偏差,而当客观条件出现变化时,审判人员又不能从法律条文中直接找到判案依据,此时不作处理是错误的,做出处理不符合正义标准同样是错误的。所以再用一句法律谚语来对审判人员提出基本要求,那就是:“法官喑知法律”,更重要的是:在审判人员的脑际中必须占统治地位的是“正义标准、正义理念”,从这个角度去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这个角度去维护法律的权威,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秩序价值。

  综合以上所论证的内容,我感到权利的平等在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尤应体现,在今天党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以人为本更是重中之基础,而以人为本又以人的权利的平等享有为根本。作为审判人员,当举起保护与惩戒人的权利之手时,请永远不背弃正义之标准。




【作者简介】
袁占兵,单位为甘肃酒泉市检察院;黄涛,单位为甘肃酒泉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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