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原住户同意,单位出售公房是否有效
未经原住户同意,单位出售公房是否有效
2004年4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乡市轻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机公司)与被告王某夫妇的新乡市劳动路轻机家属院12号楼东数1单元2层西1户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 轻机公司是由新乡市轻工业机械制造厂作为发起人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新乡九鼎股份有限公司后,于1998年9月15日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8)152号文批准,由新乡九鼎股份有限公司等五户公司国家股转让后成立的。高彦明之父原在新乡市轻工业机械制造厂工作,1982年调离该厂。高父在新乡市轻工业机械制造厂工作期间,该厂于1975年将新乡市劳动路轻机家属院12号楼东数1单元2层西户(原新乡市劳动路32号1单元6号)两间公房分配给高父居住使用,高彦明夫妇与其同住该房一起生活。1982年高父调离新乡市轻工业机械制造厂。1983年高父死亡,高某夫妇居住使用该房至今。2001年轻机公司按照房屋改革政策出售该房时,在未通知高彦明夫妇,以及高彦明夫妇未表示放弃购买该房的情况下,将该房出售给该单位职工王某、霍某。2003年1月7日,轻机公司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夫妇办理该房的房产证和房屋共有证。王某取得房产证后,于2003年4月将该房的房产证传真给高彦明,要求其腾房。为此,高彦明夫妇将王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并裁定轻机公司与王某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豫房改字(1999)209号文第二条之规定:“凡属各地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成套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应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应按照上述要求向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原告高彦明夫妇作为新乡市劳动路轻机家属院12号楼东数1单元2层西户的现住户,有权申请购买该房,但被告轻机公司在未通知和征求二原告是否购买该房的意见,以及二原告未表示放弃购买该房的情况下,将该房出售给被告王某夫妇,侵犯了二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确定轻机公司与王某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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