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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庭审质证

发布日期:2011-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 容 摘 要
摘要:通过对刑事庭审质证概念的界定和认识,进一步认识刑事庭审质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质证的法律关系在质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人是质证的法律关系的文体;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质证这个诉讼活动的诉讼标的;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控辩双方和接受质询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质证的基础规则、质证的模式、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兼容型质证模式。质证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从我国漠视辩方权力导致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地位不平等。证据展示制度对刑事庭审质证的影响。法官在质证活动中的作用。证人出庭率低,直接导致制裁证的质量降低等方面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刑事庭审质证活动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在理论上开展深层次的研究,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质证、法律关系、证据展示、规则、制度。

前 言
质证作为诉论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客观真实认定的一项程序,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使法官做出一个公平、正确的裁决,显得尤为重要。
本人通过查阅大量的材料,对刑事庭审质证的概念,刑事庭审质证的法律关系,刑事庭审质证的基础规则,刑事庭审质证的模式,刑事庭审质证在我国的实施情况,以及刑事庭审质证的制度保障,作以浅要的论述,从而提示出我国刑事庭审质证活动中的一些问题。
一 刑事庭审质证的概念
关于刑事庭审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广义上说,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式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虽然在质证的过程中可能要对证据进行辨认、说明和解释,但是这些行为并不代表质证的本质特征。由此可见,质证虽带有审查证据的性质,但并非所有对证据的审查都属于质证。对本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质证的范畴,从中立角度对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才是质证,才体现了质证的本质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公开质证才能予以采纳,这表明我国已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确定了质证是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但从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据却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质证的概念尚未达到一致的盾法,可谓众说纷纭。较早的法学词典对质证的定义是:“指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异,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或是“在刑事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对与证人证言有关的疑难问题,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核实查证的诉讼活动。
对制裁证要领的争议主要是关于质证对象范围方面的分歧,即在质证程序中“被质疑证据”的范围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观点:第一类认为质证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第二类认为质证对象为所有证据;第三类认为质证对象是与实物证据相对立的言词证据。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趋向于赞同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的观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一类言词证据的盘询质疑仅仅是质证制度中较特殊的一部分内容。笔者认为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
据此笔者认为刑事庭审质证的概念是:指刑事庭审过程中,在法官的指挥下,控辩各方对当庭举出的所有证据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此为法官的认证提供依据的诉讼活动。
二 刑事庭审质证的法律关系
法律制度一经确立后,即在相关领域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质证制度一经确立后,就在控辩双方及相关的证人、鉴定人等接受质询的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种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妨称为质证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因此通过对质证法律关系的剖析,能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本质。
对于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都不外乎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件构成,质证法律关系也不能例外。因此,对质证法律关系的认识也就是对其所含的诸构成要件的认识。
(一)、刑事庭审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刑事质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刑事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范围包括:1、检察官(当事人)。在英、美法系检察官也是当事人,本文只就大陆法系做一探讨。检察书在提起刑事诉讼后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诉讼权,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指证的责任。因此,检察官必须通过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合理排除被告人无罪的所有疑点。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由于当事人与诉讼的结果有最终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对诉讼证据应有质证的权利。2、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都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责任,因此通过质证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辩护人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在受托范围内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应有质证的权利。此外,由于质证是一项对法律专业和诉讼技能互相配合的诉讼活动,因此,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实际上在质证活动中要发挥比当事人更大的作用。3、接受质证的人。在以人证作为证据方法的场合,提供证词的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的,鉴定人、勘验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物作为证据方法的,负责收集物证的侦查人员以及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与证物有关的人均有可能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书证、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以及该书证、视听资料本身的制作者及其它等与证据相关的人员是接受质证的人。
对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质证的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能够在其认识范围内作证,因此,在其作证的范围内应当有接受质询的义务。如果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由于法律同样赋予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此,其应有对证人及相关人员就证据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对于上述人员作为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理论上应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争议主要体现在审判人员能否作为质证的主体。因此,要从质证的本质和审判人员的职责进行分析。质证在本质上运用质询、辩论等对抗的方式来揭示证据证明力的活动,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某一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审判人员的职责是对于质证的结果进行“认证”。而审判人员的职责是对于质证的结果进行“认证”。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会就证据的某些问题进行发问,但是这只能是“认证”权的延伸,其范围只限在控辩双方在质证的范围内,未能表述清楚,或者审判人员未能听清的内容。也就是说审判人员不是质证的主体,但是其对质证活动应有监督权和指挥权,以确保庭审活动有秩序、高效率地进行。
(二)、刑事庭审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
即是质证这一诉讼活动的诉讼标的。对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但对于质证这一特定的诉讼活动而言,其诉讼标的就是特定的,即某项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证明力。通常情况下,凡是规定能够作为证据资料的,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也存在例外的情况,例如:某些常识、显而易见的事实、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简单推理得出结论等,无须经过质证就可以被裁判所采纳。此外,根据我国证据学来说,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大小应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决定。因此,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证实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刑事庭审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控辩双方和接受质询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对应的关系,一方主体在行使质证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另一方主体履行受质问义务的过程。在控辩双方和证人之间是质询和受质询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受质询的人有回答控辩双方提问的义务,对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其次,对控辩双方而言,同时有向对方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回答对方质询的义务。
三 刑事庭审质证的基础规则
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我国的刑事庭审质证程序中应确立以下的基本规则。
(一)、充分质证规则
这是最重要的基本规则之一,也是实现控辩各方质证权利的根本保障。主要内容是:一是指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在庭审中控方(包括公诉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辩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认、质疑、说明、解释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是指每个证据都应该给予控辩双方对其进行充分的辩论、驳斥的机会。
(二)、严格程序规则
这是保证质证活动顺利进行的基本规则。其内容包括:庭审质证程序必须实行“谁举证、谁主询、谁答疑”原则,质证主体每一项质证行为都应当遵循法官的指挥,询问必须经法官同意后才可进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询问顺序进行质疑等。如果一方违反规则,擅自询问,或打断对方的正常询问,法官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法庭程序和质证的顺利进行
(三)、证据中心规则
这是保证质证效率和效果的基本规则,主要指质证必须围绕当庭当示的某些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质证,在质证环节中不允许随意地进行其它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等的辩论,质证必须对事不对人,严禁一切借质证之名进行人身攻击、恶意侮辱他人人格、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四)、质证自愿规则
一般来说,控辩各方是否质证以及对哪些证据进行质证被认为是质证主体的权利。主持和指挥质证程序的法官不适合去干涉控辩各方行使这种权利的自由,以保障刑事质证依照控辩各方的意愿有序进行。当然,必须同时在立法上明确不质证和不能充分质证的后果,以促进质证主体积极有效进行使质证权。为防止故意的诉讼拖延,法官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询问,但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而且必须严格限制。
(五)、禁止性规则
针对质证程序的特点,设计一些较具体的禁止性规则对于确保质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高效地实现质证目的非常必要。这类规则主要应包括禁止诱导性询问、禁止质证已方证人和限制重复询问规则等。
四 刑事庭审质证的模式
一般认为,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从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法官主质型、控辩方主质型和兼容型质证模式。
(一)、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
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适有。是在批判地继承和改造纠问式诉讼形式的基础上,并吸收英国的辩论式诉讼形式形成的混合式诉讼形式,其主要特点是注重发挥法官在质证中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质证中的积极作用。这种模式下,法官拥有很大的职权,可以主动询问被告人、公诉人。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各种证据。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均以法官为中心,在法官的控制下开展询问、调查,办案的效率自然也就比较高,但是这一模式的弊端主要是庭审法官越俎代疱,削弱了公诉人的控诉职能,并且受到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的影响,难以客观公正的听取辩护意见,从而导致控、辩失衡,这对于查明案件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是极为不利的。
(二)、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
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主要在英美汉系国家适用。在继承和改造控告式诉讼的基础上,形成了辩论式诉讼模式,其主要特点是:注重被告人、辩护人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强调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诉讼地位各自提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官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一般不主动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防止法官先主为主,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作出预断,这种模式强调遵守法定程序和注重被告人合汉权利的保护,因而更符合设立质证程序的本意,其缺点是:1、惩罚犯罪方面的力度不够,并且难以把遵守法定程序和寻求客观真实有效地结合起来。2、这种质证模式容易导致诉讼过分拖延,乃至降低诉讼效率。
(三)、兼容型质证模式
兼容型质证模式主要在二战后的意大利、日本等国家被使用。是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和控辩方主质型质模式的有机融合,这种质证模式弥补了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存在过分强调法官的能动性,忽略和限制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质证中的积极主动性,不利于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法官从正反两个方面兼听而明的缺点。同时也弥补了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存在的案件的审理过分依赖于控辩双方的调查和辩论。因而,案件处理结果很可能会依赖于控辩双方的经验和辩论技巧,寻求客观真实变成空谈和这种质证模式容易导致诉讼拖延缺点,从而形成了自己的特点:控辩双方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质证,法官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也并不是消极被动的。在公诉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询问以后,法官就案件的相关部分,可以在控辩双方询问结束以后作补充性询问。兼容型质证模式的优点是吸取了前两种质证模式的长处,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具有可借鉴性。
五 刑事庭审质证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一)、漠视辩方权力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审质证中的地位不平等
据材料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开始形成,并固定成形,但这些证据作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本不可能见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使律师能够提前介入,帮助犯罪嫌疑人,但由于质证前司法机关对有些证据的采集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本身的真假,作为辩方难以予以证实,即使是质证,也很难达到量明案件真相的目的。我国《刑事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强调了犯罪嫌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应当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由于这种情况是在极为秘密的方式中进行的,外界根本无法知晓。实践中,侦查机关采用刑讯副供的这种对他们来说奉为“捷径”的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果被告人在庭审质证时说这是刑讯逼供形成的,又怎么去证实呢?这样一来,质证的意义又有何在呢?相反,由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被限制,找寻证据的可能性很少,即使是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给律师一个明确的称呼),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足够的权力,获取证据的渠道少之又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律师在侦察阶段是不享有调查取证权,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赋予了律师这种权力,但这是有条件限制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方的这种带条件的权力同控辩方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表现出来的结果,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单从证据材料数量的掌握上,辩方就已经处于绝对的劣势,质证时极容易形成一边倒的局面,这样就会使质证这一庭审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环节,往往流于形式,根本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打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




(二)、证据展示制度对刑事庭审质证的影响
跟据我国司法实践,刑事案件中,证据展示的范围、方式、时间对于刑事庭审质证的作用的发挥具有直接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据仍在禁看之列,这对于辩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了解和做抗辩准备不会起到有益作用,因此也显得没有多大的意义。而根据《刑事诉讼》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制的犯罪事实材料………”但此处规定的“犯罪事实材料”只能是《刑事诉讼法》第三者150条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控方在审查起诉时只向法院移交这部公材料,所以辩护律师通过法院所获无几,根本无法对控方证据材料作全面了解,从而影响辩方的辩护权的充公实现,最终导致质证失去了实际意义。
(三)、法官在刑事庭审质证活动中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直接进行查问的仍然过多,去庭调查往往是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为主。法官甚至在庭前的调查和阅卷中就形成了对实体问题的预断,从而使控辩双方的质证实际上成了印证其预断的表演。而且,法官在这种预断形成的“内心确信”的驱使下,往往会对控辩双方之间的质证活动持漠视态度,甚至对质证横加干涉。
法官在庭审质证程序中的定位应主要是质证程序的指挥者和秩序维持者,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成为直接的质证主体。而为限制法官司的恣意,例外情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具体来说,法官在质证中的作用应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拥有对质证的引导权。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陷入案件枝节问题或偏离案件事实时,由法官加以引导,使询问紧紧围绕对裁决有决定和影响作用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其次,法官司应该保障控辩双方具有均等的质疑、询问机会。再次,庭审质证禁止性规则中规定的禁止权应当由法官来行使。
我国的诉讼制度还存在另一个突出的问题,即案件的最终处理要经过不出庭的庭长、审委会成员、院长决定。由于出庭的法官未必对案件的处理有最终决定权,这就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对质证的积极性。
(四)、证人出庭率低,导致质证的质量度不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辩别证方的真伪。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做证的简直是少的可怜。这种情况的出现导致法庭审理事实上深化了法官对控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所记载的笔寻。这种庭审方式使得质证变成了“纸上谈兵”而流于形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出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而:1、法律规定不明,且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作证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应当当庭宣读,然后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就算完事了。以上可以看出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出庭作证,当庭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的所知道的案情,也可以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其证言制定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一下就可以了,在这种有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2、证人的义务与现任脱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绝作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3、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及财产方面的保护,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给社会大众一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时,个人最好的对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4、目前部分法官受自身素质影响,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所以他们在执行证人出庭作证时采取消极应付的方法,认为证人证言已经在卷宗中出现,出不出庭都不碍大局,这样一来质证也往往只是走过场,走形式。
此外,关于鉴定人、勘验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比例就更低了。
在此,笔者认为尽管严格要求每个案件都传唤所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是没有必要的,但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仍然有必要强调相关人员都要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六 刑事庭审质证的制度保障
笔者认为,在诉讼制度建设中应该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与刑事庭审质证相关的制度保障。
(一)、设置审前准备程序
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应包括:1、确定必经审前程序的案件范围。为提高诉讼效率程序。一般来说,对于那些简单明了、争议较少和证据不多的案件,可以直接开庭审理。2、明确规定审前程序的方式、步骤。审前程序应由控辩一方申请,由专门的法官主持和监督。一般由双方约定开庭前某一时间在法院相互交换证据,并确定争点。3、明确规定审前程序的法律效力。如果证据可以在庭审时随时提出,并可以被法官确认为定案根据,那么审前准备程序就失去了存的意义。因此必须建立证据失效制度,即规定控辩各方必须在限定期内提出证据,进行交换。超过期限,就失去了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当然必须由法院调查的证据和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或交换的证据可以不受证据失效制度的限制。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质证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是指凭其亲身体验感知案件有关事实而向法院陈述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这种不可替代性要求在一般情况下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主要是依据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力、语言表达能力和证人是否诚实等。如果证人不出庭,则剥夺了控方或辩方对这些因素进行审查的机会,严格地讲,没有证人出庭,质证就无法进行。然而在我国,尽管《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证人不出庭而以一纸调查笔录代替的现象相当普遍。因此,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保障质证的顺利进行显得非常必要。笔者认为主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3、确立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4、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作为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三)、在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明确规拒绝质证的程序后果
一般认为质证是控辩各方的诉讼权利,如前所述,质证自愿应是一种基本规则。但如果控辩一方拒绝对某一证据进行质证或根本不参加质证程序,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这种诉讼行为的程序后果;一是控辩一方丧失质证权(可以是就某一证据的质证权,也可以是整体的质证权);二是法官可以依据控辩另一方对证据的单方阐述或自行调查的情况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直到认定控辩另一方的诉讼主张。而在实体上,拒绝质证的一方需要承担的是败诉的风险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某一方故意拖延诉讼,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
总之在同一制度框架内,质证的功能被削弱的后果必然要以司法机关职能的加强为补充,而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在诉讼中的作用对促进纠纷的表面性解决可能是有作用,但是对于真纠纷的解决是不利的。
因此,如果司法裁判的内容不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内心信服的基础上,而是始终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那么其结果可能是在原有的社会矛盾的基础上再增加新的矛盾,即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矛盾。要使诉讼的结果能更多的为当事人所接受,推行诉讼民主化、使判决可能对其产生有利或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尽可能参与判决的制作过程或许是可行的,而完善 的质证制度必将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正2版。
2、左卫民 高晋康:《诉讼价值论》,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3、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
4、刘金林《质证本在于对对方证据的质疑》,载检察日报,2004年6月18日。

 

 

作者: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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