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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法理关系探究

发布日期:2011-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3期
【摘要】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存在着必然的法理关系。这种法理关系具体表述为:第一,质证程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检验;第二,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唯一合法性依据;第三,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合理性依据。本文将对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的法理关系进行透视分析。
【关键词】司法鉴定;质证程序;法理关系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前言

  1999年江苏省南通市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亲姐妹硫酸毁容案。1999年5月28日,罪犯王逸因不满家人干涉婚姻及财产处置,将硫酸泼向自己的母亲、同胞妹妹及年仅2岁的小姨侄,致其重伤,伤残程度分别为三级、九级。这一案件之所以能够在当时得到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除了案件本身的恶性之外,还因为案件展转反复的审理过程。该案从案发至终审历时23个月,经历了“三次鉴定,两种结论”并由此产生的犯罪嫌疑人王逸“两度释放、三次被捕”的尴尬过程。

  值得注意的是,类似的案件并不是第一次发生。1990年,济南市十四中学生张兆海被人无故殴打造成双目失明,竟被判为轻伤;1992年,浙江东阳吴宁镇村民胡尚军与村民卢伯成发生扭打,致卢伯成脑外伤,从案发到胡尚军被提起公诉,历时7年7个月,经历八次鉴定、得出八种结论;1998年,杭州市江干区政府的3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市民于旭林打伤,这个案件历时21个月,经历三次鉴定,得出三样结果。可见,司法鉴定一直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块顽疾。

  司法鉴定之所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鉴定体制上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若要解决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境,仅仅从体制上规范我国的司法鉴定是不够的。一方面,我国即使具备了像其他法治国家一样发达的司法鉴定制度,依然不可能使司法鉴定的结论直接地作为定案的证据;另一方面,即使再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依然不能保证每一个个别的司法鉴定都准确无误。司法鉴定归根到底是要为审判实践服务的。鉴定结论作为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并不当然地成为定案证据;同时,由于鉴定结论是借助科学手段和科学方法产生的,其很容易被司法裁判者和当事人盲目信奉为“证据之王”,所以司法鉴定体制越是完善,鉴定结论的准确率越高,越要在诉讼过程中谨防个别错误鉴定所导致的不公裁决。

  鉴定结论如何从证据资料转变为定案证据,同时,又要如何保证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结论是能够最大程度地还原自然事实以得到实质正义的裁判结果的定案证据,这是解决司法鉴定困境的最核心的问题。在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我们将很自然地发现,司法鉴定与诉讼程序中的质证程序存在着某种必然的法理上的联系。笔者认为,深刻理解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的法理关系,是解决当前司法鉴定种种难题的基石。

  一、 质证程序是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检验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个定义表明,司法鉴定的本质不是一种单纯的科技性鉴定活动,而是一种诉讼活动。笔者认为,之所以把司法鉴定界定为一种诉讼活动,并不能简单地因为其是出现在诉讼程序中的鉴定活动,而是因为司法鉴定是为了借助科技手段获取证据的诉讼活动。基于这种本质属性,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质证程序是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检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义务,但同时也广泛地规定了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例外情形,而且没有规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造成了我国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法律缺位。由于鉴定结论本身是不会说话的,且本质上就是鉴定人以特殊形式表示的证言,这就要求鉴定人必须要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以证实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使鉴定结论可以令人信服地成为定案证据。从这一点上看,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既是保障诉讼双方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确保鉴定结论准确的有效措施,更应该是鉴定结论是否可以成为定案证据的必要前提条件。所以,我国诉讼法应当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定义务,以及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责任。

  二、 质证程序使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勘验笔录一样,列为法定证据。但同时也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定案)的根据。”可见,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其他的证据形式一样,并不当然地成为定案根据。鉴定结论能否从法定证据成为定案证据,关键在于其是否“查证属实”。何谓查证属实?三大诉讼法并没有给出定义或形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大诉讼法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却给了我们较为明确的答案。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47条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第35条都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只有通过质证程序,鉴定结论才能成为定案证据。换句话说,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唯一合法性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民诉证据规定》第47条第2款和《行诉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都规定了经过证据交换程序的鉴定结论无须经过质证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例外情形。但是对于那些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如果在庭审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又提出要质证的。应该进行质证,以保障其质证权利,避免为求审判效率而失司法公正。

  同时以保证质证程序是鉴定结论由证据资料转变为定案证据的唯一合法性依据。

  三、 质证程序使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的合理性依据

  从程序上说,质证程序是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的唯一合法性依据;从实质上说,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合理性依据。

  根据我国的主流观点,我们一般把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归纳为证据能力。证据能力说明的是证据的适格性问题,也就是证据资料是否具备成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明力也可以称为证据力,它说明的是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从形式上进行鉴别,而证明力更加强调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来甄别证据的实质价值。笔者认为“,5·28南通硫酸毁容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件的实质,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司法机关无法确定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尤其是无法确定其证明力),以造成“多次鉴定、多个结果”的后果,使得当事人乃至社会都怀疑司法鉴定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而质证程序能够帮助法官和当时人更好地了解和把握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合理性依据。

  第一,司法鉴定质证制度能够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把握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首先,司法鉴定质证制度能够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把握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通常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的职业道德,一是鉴定人的执业水平。随着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鉴定人的职业道德以及执业水平将得以提高,但是质证程序仍然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众所周知,职业道德是不可能被所有人凭空知悉和感知的,质证程序可以帮助法官和当事人了解和信任鉴定人的职业道德。而执业水平似乎更从根本上决定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但是,我们不得不清醒认识到鉴定人的执业水平在某些情况下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毫无关联甚至背离。这是因为:1.鉴定人在尊重科学情况下,还要作出利益选择,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2.鉴定人受到了诉讼期间的限制,使得鉴定结论不可能接受时间的检验,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3.鉴定人无法接触第一手事实材料,难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4.鉴定技术的标准的不统一,也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目前,我国在司法鉴定领域除部分法医学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标准外,其他学科的鉴定,如物证技术鉴定至今尚无统一的标准。多数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有的还处在同一认定型的鉴定标准。所以,鉴定结论虽是鉴定人依据科学原理,借助科学仪器和设备,运用先进的检验方法和检测手段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检验、判断的结果,但是其真实性仍然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使得法官与当事人的了解和把握。

  其次,司法鉴定质证制度能够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把握鉴定结论的关联性。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指鉴定结论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能被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属性。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法律事实与自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表现,而不是某个法官或某个当事人的主观臆想。而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关联性,必须通过质证程序才能得以确定。

  最后,司法鉴定质证制度能够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把握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来自依法取证并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属性。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鉴定结论形式要件上的合法问题。这些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了鉴定主体、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形式的合法性。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鉴定主体的合法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鉴定结论形式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一般根据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既属于法官审查权的范围,也属于当事人质证权的范畴。

  第二,司法鉴定质证制度能够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把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某些情况下,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案件中可以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但它更多的可能是无法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只能从某一侧面证明案件的某一局部事实的间接证据。鉴定结论只能作为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间接证据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如果这个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所有事实要素且相互一致,鉴定结论就可以成为定案证据,如果鉴定结论不能与其它的证据尤其是其它查证属实的证据互相一致,矛盾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矛盾,该鉴定结论就不能采信。从某种程度上说,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与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有交叉领域的,但是在判断司法鉴定的证明力时往往需要加入法官的主观因素,尤其是在司法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或者不同司法鉴定结论之间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在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时候,质证程序起到了更为关键的作用。一方面,质证程序可以帮助法官依靠自己的思维逻辑和判断力明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心证,防止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另一方面,质证程序可以使得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透明化、通俗化,使当事人更好地了解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司法鉴定和司法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

  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合理性依据,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防止因盲目崇拜司法鉴定而造成司法不公的法律屏障。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在司法鉴定的运用范围不断扩大,以及鉴定能力及精确度也不断提高,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采信也越来越普遍。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是其与其它六种法定证据最根本的区别,这使得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往往可以用作审查、核实案件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拥有着相对强大的证据效力,更容易获得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的信任,从而享有“证据之王”的美誉。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作为一种诉讼证据,鉴定结论并不比其他证据类型享有当然的更高的证明力。而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合理性依据,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把握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深刻理解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的法理关系,有利于我国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有利于法官和当事人把握和了解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利于确立司法鉴定和司法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




【作者简介】
周侃,单位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宇坤,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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