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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既判力;一事不再理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关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关系,学说上存有同一说、区别说和交叉说。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既判力的概念范围,既判力当属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表现,因为禁止法院就同一既判事项重复审理,这一效力的基础实际上贯彻了解决纠纷的一次性原则,亦即一事不再理精神。基于这个理由,判决的既判力不外是诉讼上所表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同时,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认为系既判力消极作用的表现,不应视为存在于既判力之外的另一项独立的制度。

  区别说认为,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理。一事不再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审判制度,保护被告的正当权益,符合法律正义。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有不同,作为民事判决对象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已被确定,也有发生重复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存在同一案件,而刑事裁判是以审判过去所为的具有可惩罚性的行为为目的,其同一性不变。

  交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系属的效力;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禁止重复起诉和重复审判。两者的交叉之处在于: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确定判决所裁决的事项为相异主张和裁判(即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既判力制度的积极效果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不具备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也是既判力制度所无法包容的。

  笔者主张赞同交叉说一事不再理主要包括以下效力: (1)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 (2)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对于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可见,在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方面,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着一致的内容,然而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则不为既判力所包含。

  笔者认为,严格来讲,既判力的作用与一事不再理是不同的。一事不再理是指案件一旦系属于某一法院或案件业经判决,同一案件的诉权因被消耗殆尽,当事人更行起诉便不被允许,法院的再次受理也被禁止。既判力则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也约束法院的行为,因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法院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可见,“一事不再理”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既判力则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不同。同时,“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又不是毫无关联的,因为“一事不再理”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既判力,也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法院对同一纠纷才存在“不再理”的问题。所以说,“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既有区别,又密切相关,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互相取代。只有在正确认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关系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地剖析。




【作者简介】
孟琳,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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