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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缺席裁判制度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缺席裁判是与对席裁判相对应的一种审判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有关这一制度的设置和规定上存在诸多的问题。从比较、借鉴的角度看,缺席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是当事人一方不依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应当履行的诉讼行为;而且,缺席在性质上只能是当事人对应诉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为此,在完善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上,应当采用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模式,同时,应具体而富有针对性地设置救济制度与救济程序。
【关键词】缺席裁判;问题;原因;比较研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以对席审判为基本裁判模式的民事诉讼中,缺席裁判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形式。这种形式一般而言并不是民事裁判的主要形式,然而作为有别于对席裁判的一种形式,以及民事司法审判中无法避免的一种裁判方式,也是需要从理论上深入研究并从民事程序立法的角度恰当加以规定的。据此,世界各国不仅在民事诉讼立法上对民事缺席裁判的问题有相应的规定,对缺席设置了相应的司法解决机制,而且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对这一问题也都有较为深入的研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裁判虽然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就其规定的内容以及支撑现行规定的理论思想而言都是存在问题的。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民事司法实践中不应诉情况的不断增多,从理论上深入研究缺席裁判的问题,以及从立法上设置有关的解决机制和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立法规定,就具有了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缺席的种类与特征

  由于缺席裁判是针对当事人缺席而作出的裁判,因而关于什么是缺席,从民事裁判立法规定的角度上看,就成了首先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然而何谓缺席,以及缺席最为基本的特征是什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130条、131条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缺席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在被告反诉的条件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第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第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就立法的这些规定来看,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最为核心的内容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换言之,只要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都属于缺席,也都可以据此作出缺席判决。反之都不属于缺席,当然依法也不得作出缺席判决。即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有关规定,缺席的基本特征在于,当事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然而比较世界其他国家的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缺席特征和种类规定的正确性和全面性是值得研究的。

  在法国民事诉讼学理上,缺席被视为是诉讼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出庭,或者在程序进行中不进行攻击和防御的情形。即“在一方诉讼当事人不出庭,或者怠于援用其防御方法时,我们说该当事人‘缺席’。”[1]按照法国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缺席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因当事人不出庭而引起的缺席;第二,因当事人不作陈述而引起的缺席。前者指的是当事人经传唤以后不到庭的情形,这种情形通常只能是被告;后者指的是当事人到庭以后怠于或者拒绝陈述的情形,这种情形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在这两种类型中,基于第二种情形规定所具有的“不确定因素”,法国1972年的法令将其修改为“不完成诉讼行为”而引起的缺席,并由1976年施行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67~479条加以规定。即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所谓的缺席指的是当事人经传唤以后不到庭,以及一方当事人出庭之后未在要求的期限以内完成必要的诉讼行为。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缺席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从程序的角度上看包括三种情况和类型:第一,无强制律师代理程序中的缺席,即“如果在无律师强制的程序中被告在点呼案件之后直至言词辩论结束之前没有出席并且也没有依法被代理,则被告缺席”[2];第二,强制律师代理程序中的缺席,即在要求律师强制代理的程序中,如果没有受诉法院许可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该当事人也属于缺席;第三,因诉讼指挥命令而形成的缺席,即法院为了维持法庭秩序而命令参与辩论的人退庭所产生的缺席[3]。从是否应诉的角度上看,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条和333条的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原告和被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二是虽然到场却不进行辩论。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5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积极判决的当事人,不应诉或不行使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抗辩,并且以上事实已被宣誓陈述书或其他方法所明确时,书记官应登记该当事人为缺席。”即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缺席也包括了不应诉或不行使《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其他抗辩的两种情形。

  由上述国家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的规定以及学理观点来看,除去一些国家基于律师强制代理而对于缺席在种类划分上存在不同规定以外,就缺席的基本特征而言,可以说本质上都是相同的。换言之,按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谓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在种类上包括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二是虽然到场却不进行辩论。就实质而言,其基本特征在于当事人不进行或者怠于进行必要的诉讼行为。这里所谓的“诉讼行为”,按照各国的相应规定,指的是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进行以及履行的行为。换言之,当事人虽然到庭,但是不进行以及不履行必要的诉讼行为的,仍然属于缺席。而世界各国之所以将当事人不履行必要的诉讼行为作为缺席的本质特征,而不是将是否到庭作为是否缺席的本质,从诉讼学理的角度看,其基本理由有以下两点。

  首先,在以辩论主义为基本特征的民事诉讼中,对席裁判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对方所提供的事实、证据,以及对这些事实证据的抗辩、反驳。即对席裁判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为前提,并在对抗审理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因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从而形成对抗的诉讼形式,不仅是对席裁判的根据和基础,实际上也是对席裁判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反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应当进行的诉讼义务,也就不能形成对席审判,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席裁判。因此,缺席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不依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应当履行的诉讼行为。

  其次,从当事人是否到庭与实施诉讼行为的关系来看,虽然两者间存在直接的联系,即到庭的当事人大多依法履行诉讼行为,但是从逻辑以及事实的角度看,不到庭的当事人未必就不履行诉讼行为,以及到庭的当事人未必就一定履行必要的诉讼行为。换言之,到庭与实施诉讼行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把当事人是否到庭这种形式条件确定为衡量是否属于缺席的标准,显然有所不当,换言之,当事人是否到庭充其量只能是据以评判是否缺席的一个形式条件或者标准。

  由上述有关理论以及其他国家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来看,可以说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不仅没有表现出缺席行为的实质性特征,所涉及的仅仅是对缺席行为形式条件的规定,而且就有关缺席类型的规定而言,也是很不完善的,因而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种类与特征立法规定的角度,笔者认为缺席应当定义为当事人经传唤以后不到庭,以及一方当事人出庭后未在法定的期限以内完成必要的诉讼行为。缺席在种类上,鉴于我国目前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的状况,可以分为自行缺席与拟制缺席。自行缺席指的是经法院合法传唤以后当事人不到庭,以及一方当事人出庭后未在法定的期限以内完成必要的诉讼行为;拟制缺席指的是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以及违反法庭规则被法庭责令退庭的行为和情况。

  二、关于缺席行为的性质

  缺席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以及应当怎样看待这种行为的性质?从立法的角度看,所涉及的不仅是对缺席行为本质的认识,还直接关系到对这种行为的立法规制。因而就缺席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而言,正确认识这种行为的性质是十分必要的。而这一问题就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所体现出的认识而言,不仅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在有关认识的内容上,乃至于认识的角度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古代罗马,应诉不仅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义务,法律上严格禁止缺席,而且如果当事人不应诉或者缺席还将产生严重的后果。例如,《十二铜表法》第1条规定:“若[有人]被传出庭受讯,[则被传人]必须到庭。若[被传人]不到,则[传讯人]可于证人在场时,证实[其传票],然后将他强制押送。”[4]第2条规定:“若[被传人]托词[不到案]或企图回避,则[传讯人]得拘捕之。”[5]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指出:“提起所有诉讼的第一步[的程序],都从裁判官关于传唤至法院的那部分告示获得。事实上,无论如何,首先需传唤相对人至法院,换言之,需将相对人传唤到将宣告法的人面前。”[6]由此可见,在古代社会中,缺席不仅被视为严重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而且还是法律上严格禁止的行为。

  然而,随着社会权利观念的变化和现代诉权理论的兴起,以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现代西方各国对缺席行为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很大变化。就目前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程序制度的规定来看,不仅应诉与不应诉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和起诉与不起诉一样属于当事人享有的可以自由处分的一种权利,以及不到庭,不应诉作为当事人对这种权利的的处分,不应受到法律的干预,而且当事人即便不应诉,即缺席的情况下也不能因此对其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既不存在应诉义务也不存在出席义务,并且更没有手段直接强迫双方当事人出席。防御意愿的表示、出席和辩论仅是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如果他们没有满足这些负担,则承担不利。”[7]即“被告可以针对起诉书进行答辩也可以不进行答辩,也就是说被告没有答辩的义务,他既不需要必须出庭,也不必对诉状的送达做出反应。但是如果被告不进行答辩的后果是法院经原告的申请进行缺席判决。”[8]我国民事诉讼法囿于当时立法的社会历史条件,特别是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民事司法审判不仅被作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一种方式,以至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大多是从国家对诉讼的控制和管理的角度来考虑和规定的,而且在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以及配置上,审判权被置于诉权之上,成为大大高于诉权的一种权利,因而从国家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和管理的角度看,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保证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的重要内容和目的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意义。由此,缺席在性质上不仅被视为一种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还具有了蔑视国家司法审判的性质,即案件一旦经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就必须出庭应诉,如果当事人不出庭,所涉及的问题不仅是不履行诉讼义务,而且这种行为也具有挑战国家司法裁判权威的性质,是一种有损于司法权威的行为。也正是由于这种思想的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判决的现行规定,不仅大都是有关责令当事人必须到庭或者非经法官许可不得擅自退庭的规定,而且对经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还可以采取拘传的方式强制到庭。至于当事人到庭以后,以及在法庭审理中是否陈述、抗辩,以及是否依法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在所不问。

  从上述分析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对缺席行为性质的认识不仅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有关认识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且根本就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即不是从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角度,以及法院居中裁判决断的角度看待和认识这一问题,而是从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以及保障国家司法审判权威的角度认识其性质。而这种所谓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以及保障国家民事司法审判权威的认识,不仅与世界各国通行的认识及其观念不同,而且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即由传统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也不相吻合。为此,从当事人诉权保障以及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特征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应诉还是不应诉都应当确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缺席就性质而言仅仅是、也只能是当事人对应诉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总之,在有关缺席行为性质的认识上,应当明确的是,作为私权纠纷中的当事人双方,不仅没有应诉的义务,亦没有出庭以及陈述之义务,有的只是诉讼上的不利益负担。

  三、关于缺席判决立法模式的选择

  目前就世界各国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而言,在民事缺席判决的立法上存在着两种不尽相同的立法例:一种是缺席判决主义;另一种是一方辩论主义。就前者而言,“缺席判决主义乃于当事人缺席时,法院得据缺席之事实对缺席之当事人为全面不利益判决而终结诉讼之主义”[9]。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96条、第397条规定:“原告或被告于最初开庭期日缺席时,出席之当事人关于诉讼标的所为事实上陈述,如非与证据相反者,应认为真正,并以此为基础依出席当事人之申请,以缺席判决为该诉讼请求之胜诉判决。缺席之当事人已提出之书状毋庸斟酌。”[10]就后者而言,是指“于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该缺席之当事人已有一定之陈述或自认之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之辩论基础,由法院为裁判之主义”[11]。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规定:“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申请为缺席判决时,原告所为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12]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在口头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或不辩论而退庭时,法院考虑到审理的现状及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认为适当时,可以作出终局判决。但是,在口头辩论的期日,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辩论而退庭时,以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为限。”[13]

  由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主义的不同立法规定可见,两种立法例不仅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内容上不同,而且两种立法例的立法基点以及所体现的基本思想也都不尽相同。为此,在我国有关缺席判决的立法完善中应当选择哪一种立法例,就成为一个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例不因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而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条件下迅速裁判,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但是,由于这种立法例以及这种缺席裁判制度,在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者中途非经法官允许退庭时,对于其已经作出的主张、陈述和提供的答辩、抗辩以及证据均不予考虑,仅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因而这种立法例不仅对缺席一方当事人具有惩罚的性质,而且就裁判所涉事实而言,显然仅具有形式意义上的真实性,很难说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在缺席判决主义的指导下,司法裁判中为了追求案件审理上的迅速、简便,不惜牺牲裁判事实上的客观真实,显然有些本末倒置。换言之,“加快诉讼程序当然是令人向往的,但不应当‘以牺牲正确司法的基本保证’为代价。”[14]而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例,在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官允许中途擅自退庭的情况下,不是简单的根据出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或者抗辩直接进行裁判,而是要求出庭一方继续辩论,并在对其主张、陈述和举证进行全面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在这种意义和基础上所作出的裁判,就接近案件真实性而言,较之于简单的仅仅根据出庭一方的主张和陈述所作的判决,显然不仅更具可靠性,也更接近客观真实。同时,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例不因一方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官许可中途退庭,就惩罚退庭一方当事人,即不考虑未出庭以及中途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从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而是在一方不出庭或者非经法官允许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仍然命令出庭的一方继续辩论,并在斟酌审查全案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就裁判的基本价值追求与公正性的角度而言,显然较之具有一定惩罚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更为公正、合理,也更加富有理性。

  由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例具有上述两方面的优点,也由于一方辩论主义更接近司法裁判的基本价值追求,更为科学、合理和适合当事人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以及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所以现代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大多由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转向了一方辩论主义。同时,鉴于一方辩论主义立法例所具有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我国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社会对诉讼公正,裁判真实和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客观要求,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规定上,应当采用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模式,即根据一方辩论主义的基本思想来重新设置和修改、完善我国的民事缺席判决制度。

  四、关于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

  由于缺席判决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特定条件下作出的,为此,基于对司法裁判客观、公正以及合理角度上的考虑,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在德国,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条和第331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分为对原告的缺席判决和对被告的缺席判决。

  在这两种判决中,对被告的缺席判决,按照德国学理上的观点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有7个:第一,诉合法;第二,原告在被告缺席的言词辩论期日向法院提出了缺席判决的申请;第三,被告所缺席的期日是在诉讼法院进行关于诉讼的强制性言词辩论而被指定的期日;第四,被告缺席;第五,理由合法。所谓理由合法,指的是申请缺席判决的理由,不属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5条第1款规定的4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这些情形包括:“1.到场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提出必要的证明;2.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适当地、特别是未能及时地传换;3.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及时地把以言词陈述的事实或申请以书状通知之;4.在第331条第3款的情形,未将第276条第1款第1句的期间通知被告,或者未依第276条第2款告知被告”;第六,无延期的理由;第七,原告的陈述具有正当性。

  对原告的缺席判决,按照德国学理上的观点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有6个:第一,诉合法;第二,被告向法院提出了缺席判决的申请;第三,指定了言词辩论的期日;第四,原告缺席;第五,不存在第335条第1款规定的不合法理由;第六,不存在第337条规定的迟延理由[15]。在美国,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缺席被分为登记的缺席与缺席判决。登记缺席的前提条件不仅包括当事人不应诉或者不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抗辩,而且该事实必须已经被宣誓陈述书或者其他方法所明确。而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包括:第一,有权提出缺席判决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二,缺席判决不能对未成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第三,在法院听审日的三日以前,必须向不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发出通知告知法院听审的日期;第四,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救济的范围;第五,在针对美国国家的判决中,除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或救济权利,否则对美国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机关不得作出缺席判决[16]。

  由上述有关缺席判决前提条件的规定可知,这些国家对缺席判决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即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符合一定的条件下进行。绝非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缺席即可缺席判决,即便是缺席判决也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而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由法官依职权进行的缺席判决,不仅具有十分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由于立法规定十分粗糙,且没有关于适用前提条件的必要规定,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的不当适用,或者说为不当的适用提供了条件和空间。为此,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应当对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关于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性的条件;二是实体性的条件。

  程序性的条件包括:(1)缺席判决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非经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缺席判决;(2)当事人不应诉已经超过了法定应诉的期限,且没有延期的合法理由;(3)一方当事人缺席。

  实体性的条件包括:(1)诉合法;(2)当事人单方陈述的主张和事实与法院依职权查证的事实相吻合,没有矛盾;(3)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五、关于缺席判决的法律救济

  由于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上,缺席判决被视为法官在特定的情形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判决。而这种在法官所掌握的信息资料尚不完整的条件下作出的判决,相对于对席判决,就案件所涉事实而言,不论法官掌握了有关案件的哪些信息、证据、资料,由于审理无法采用当事人双方直接辩论和相互对抗的形式进行,因而法官对于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不仅无法获得缺席一方的观点和启发,从而较为全面地认识案件所涉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而且由于当事人一方的缺席,法官也无法通过直接的面对面的审理,亲自感知缺席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有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思想和对案件所涉有关问题的真实想法,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客观真实。换言之,在缺席审判中,不论法官掌握的案件信息有多大,都无法取代对席审判中通过采用面对面的直接言词审理形式,从当事人双方相互对抗的方式中获取的信息,以及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把握和感悟。因而相对于对席裁判,缺席裁判所接近案件事实的真实度和可靠性都是要大打折扣的。为此,世界各国在有关民事缺席判决的立法规定中,对于缺席判决除了在适用的前提条件上作较为详细和全面的规定以外,还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措施[17]。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对缺席判决的救济设置了两种制度和措施:一种是异议;一种是上诉。所谓异议是指当事人以申诉的方式声明对缺席判决不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受缺席判决的宣誓的当事人,可以对判决声明异议。”[18]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这种异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使诉讼恢复到缺席判决产生以前的状态。

  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上,对缺席判决以及视为对席判决的缺席判决,也设置了异议与上诉两种救济制度和措施。《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76条规定:“对缺席做出的判决,可以提出(取消缺席判决的)异议,但如此种途径经明文规定被排除之情形,不在此限。”[19]

  在美国,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5条、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对于登记的缺席判决,在经当事人证明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法院可以撤消缺席判决的登记,而且如果具备下属条件的,法院还可以给予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以终局判决、命令或程序上的救济,即撤消缺席判决:(1)错误、疏忽、突袭或可原谅的过失;(2)新发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在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第2款规定申请重新审理的期间内,即使相当的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新证据;(3)欺诈、虚假表示或对方当事人的其他不良行为;(4)判决无效;(5)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前一判决已被推翻或以其他方式被撤消,或者该判决将来适用会不公正;(6)其他任何救济判决效力的正当理由。

  从上述国家对于缺席判决有关法律救济的立法规定,以及通行的理论观点来看,鉴于缺席判决本身所存在问题,同时基于裁判真实、可靠以及客观公正的需要,在立法上对缺席判决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来看,对于缺席判决不仅没有设置专门的具有针对性的异议申诉制度,而且就一般的上诉救济程序而言,缺席判决是否可以适用、怎样适用,以及在适用一般上诉救济程序中,基于缺席判决的特殊性有无程序上或者实质上的特别要求,均无规定。虽然从道理上讲,缺席判决的法律救济可以适用一般上诉程序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法条规定,鉴于缺席判决的特殊性以及与对席判决的差异性,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不仅有关缺席判决法律救济的适用无法具体操作,而且这种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有关缺席判决法律救济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因而,对于我国缺席判决的法律救济,立法上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民事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具体而富有针对性地设置救济制度、救济措施和程序。




【作者简介】
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P.736~737.
[2]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104.
[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158.
[4]江平.十二铜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2.
[5]江平.十二铜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2.
[6]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P.527~529.
[7]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乔欣,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P.212.
[9]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7.P.55.
[10]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7.P.57.
[11]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7.P.55.
[1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82.
[13]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92.
[14]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738.
[15]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P.102~110.
[16]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P.95~96.
[17]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PP.240~241.
[18]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84.
[19]法国新民事诉讼法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P.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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