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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属于近年来刚刚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现象,就整体而言,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发展的关键之一,是必须以重新审视法院的功能为起点,扩展民事诉讼机能。深入分析民事诉讼机能与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是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制度基础,民事公益诉讼呼唤相应的民事诉讼机能。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机能;司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民事公益诉讼本质是公民共同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司法参与判断公民共同行为并追究个人和组织公共责任的新型诉讼类型,这种诉讼类型客观上需要法院采取与传统不同的解决模式。而现代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本身为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相应的制度可能,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机能呈现出既冲突又相互推进的态势。

  一、诉讼机能的扩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自19世纪末以来,由于社会复杂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不仅改变和重塑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关系,某种程度上使国家取得了对社会和个人更多的管理功能,而且也改变着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立法机关的实际地位下降,行政在国家机关地位日益突出。与此同时,在社会日益复杂、国家干预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公民的权益即构成了现代社会的重大问题。法院地位的崛起某种程度上是对这一重大问题的回应,并成为解决此问题的重要方案之一。由此所带来的后果是法院诉讼机能的扩张,法院诉讼机能的扩张构成了当今时代不可逆转的潮流,法院在所承担的功能、所解决的问题以及运作方式等方面均有重大的发展和变化。

  法院地位的提高和诉讼机能的扩张,客观上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和制度上的条件。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保护人数众多的分散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新型诉讼形式,在结构形式上已突破了一对一的传统民事诉讼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这一诉讼制度内在地需要法院超越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的裁判视野和结构,而要求法院要面向大众、面向未来,甚至要求把法院裁判过程变成一种公众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政治性程序。这些事项在法院的传统角色定位和诉讼机能之下,事实上是不可能实现的。

  然而,20世纪以来,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法院角色的演变和法院机能扩张的总体趋势,使传统上不可能实现的民事公益诉讼有了可能。换言之,民事公益诉讼既是法院机能扩张的重要一环和表现形式之一,也是法院机能扩张所带来的重要后果。如果没有法院角色的转换,如果没有法院机能扩张的总体态势和环境存在,民事公益诉讼便没有生存的空间。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加速了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

  平心而论,法院机能扩张与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究竟谁为谁提供了条件,很难下绝对的结论[1]。很大程度上,二者是相互交织、相互促进的。不过,总体而言,法院角色和作用的转变是民事公益诉讼生长的制度基础,而民事公益诉讼的出现,则是法院作用尤其是民事诉讼机能扩张的重要推进力量,尽管并非唯一的力量。

  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加速了法院作用和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可以从两方面加以说明和论证。一个方面就是从民事公益诉讼本质的特性与传统民事诉讼机能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角度加以分析;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那些在民事公益诉讼已有一定发展的国家的民事公益诉讼构建过程中的矛盾与冲突加以观察。

  对于前者,刘荣军教授已有深入分析。刘教授指出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请求救济的内容和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方面均表现出独特性,由此对传统诉讼体制和机能提出了三大难题,即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的丧失导致诉讼关系的失衡、诉讼争执焦点的社会化导致法官判断上的困难和法官自由裁量的扩大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这些难题的解决呼唤并促进法院在诉讼中的对话机能和政策形成机能的发展[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也指出公益诉讼是针对现代型诉讼而出现的。现代型诉讼较为复杂,法律漏洞较多,往往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法院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从社会整体利益作出扩张性的司法解释,该扩张性解释不仅可以成为同类事件的先例,成为以后社会经济活动的准绳,而且促使有关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以调整或者形成有关的公共政策。可见,公益诉讼制度对形成有关公益方面的政策法规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3]。前者的分析主要是理论性和一般性的分析,对论证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促进民事诉讼机能扩张无疑是重要的。然而,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民事公益诉讼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和对民事诉讼机能扩张的需求可以从经验层面上提供更直接的现实说明。

  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在不同国家均遇到不同的挑战和问题,新的结构形式和新的诉讼形式的出现就是法院机能扩张的重要变化。盖茨指出:“不能忘记促进公共利益诉讼的各方案通常可以缓和或者消除限制原告资格的限制,甚至引起司法权的扩大。现代这种司法权的扩大是利是弊引起了很大争执。”而他同时注意到:“为了维护重要的公共利益,在促进私人诉讼利用为目的的法律技术探寻时,大陆的法律怀着敬畏和感叹的复杂心情注视着美国,有两次发展必须予以重视,即共同诉讼和代位诉讼。”[4]这段分析的背后事实上说明了即使美国早期为保护公共利益所建立的共同诉讼和代位诉讼,已不简单是法院法律技术的变迁,实质上也是法院权能的扩张。而民事公益诉讼在其他国家的引入则面临着更多的变革。英国学者更直截了当地指出:在英国法上“,我们的民事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从解决私人双方的争端模式发展起来的,只能采取特殊的、逐一的适应方式,试图迎合公益的需要。”[5]

  就此问题,印度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更有说明力。应当承认,在当今印度的公益诉讼发展迅速,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不过,印度学者在描述公益诉讼在印度发展初期时的状况时指出,在印度公益诉讼属新现象,它源于少数法官和律师的新的觉醒。在这些案件中,法官一直采用了不同于普通法上仲裁人的积极角色。这些法官一直努力要在印度对集体的承诺和兑现之间架起桥梁。这关系到法治的维护和对不管身份和影响的所有人平等的推进。因此,公益诉讼为强化宪政和个人自由铺平了道路。它是社会活动者保护集体法律正义的工具,自愿组织和社会活动家可以用它作为反对剥削穷人的工具。不可能期望政府机关、律师和精英团体全身心接受和推进。直到公益诉讼出现,在印度公正对待文盲、无权力和被剥削者仍是遥远的现实[6]。因此,印度公益诉讼的发展实际上是在诸多的冲突和较量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印度的一位法官在解释当时所遇到的阻力时指出:“尽管通过公益诉讼体现出的司法能动主义已受到了大多数人的盛赞,然而一些人仍然在此问题上持强硬的保守态度。一些司法系统中持传统观点的人认为,只有具有原告资格者才有权请求法院昭雪他们的冤屈,只有这些人需要给予救济。按照他们的观点,给每个人供应和提供法律救济,并非法院的功能。司法系统中的保守和传统人士哀伤地认为,司法能动主义正在扭曲司法行政,其正在登上未知的大海,不仅可能会丧失它的声誉,而且会失去方向感。”[7]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成长必须以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为基础

  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属于近年来刚刚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现象。我国是否需要确立民事公益诉讼机制,虽然学术界尚有争论,但应当建立这一制度是目前主流的观点,且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有益尝试已为这项制度的可行性提供了有力的证据。然而,在如何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问题上却见解各异。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问题及我国立法制度尤其是具体的诉讼制度存在的缺漏,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要的问题是放宽原告资格,有学者则主张应当尽快完善在法律层面上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也有学者提出通过司法改革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在笔者看来,这些看法和见解无疑在具体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不过,这些建议更多是从微观角度观察和思考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建立,忽视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建立的制度基础。就整体而言,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发展的关键之一,是必须以重新审视法院的功能为起点,扩展民事诉讼机能。

  (一)中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本质是一种狭隘的保护个人权利的模式

  新中国民事审判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成型于建国之后[8]。革命战争年代,由于特定战争环境的需要,民事审判受到各方面实行高度统一领导的影响。建国初期,由于没有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审判基本上是照搬前苏联模式。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最终确立了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9]。这一模式的确立是在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理念相隔离的背景下进行的,与我国当时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为学术界所公认,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法院的权力被极端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意义[10]。具体表现为:

  1.法院可依职权启动一些诉讼程序。在一些程序的启动方面,《民事诉讼法(试行)》赋予了法院较大的权力。如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法院依职权启动保全程序没有附加任何限制[11]。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虽然该条规定要求法院启动先予执行程序以“必要时”为限,但由于《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事实上意味着法院垄断了先予执行程序的启动权[12]。

  2.法院主宰庭审过程,法庭审理带有明显的纠问痕迹。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内容、顺序、起止和方法等均由法院控制。

  3.法院有权全面收集和调查证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一规定使本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确立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制度束之高阁[13]。

  4.法院的裁判可以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4],法院可以主动通知或追回原告没有提出追诉的人作为第三或共同被告。

  虽然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为超职权主义模式,并不意味着传统的民事诉讼具有广泛的公益性质。就本质而言,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是一种极为严格的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的救济法。

  1.法院仅受理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始终围绕着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展开和进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虽然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但并没有具体的制度作支撑。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不仅寻不到公益诉讼规定的踪迹,甚至见不到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的影子。

  2.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虽大,但法院的权力并没有超越保护救济当事人权利的尺度和框架。事实上,在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权力的扩张是通过侵蚀当事人的自主权和限度当事人的意志获取的,而不是法院诉讼机能扩大的产物。在这一模式下,法院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决定着程序的启动、终结、请求的确定、证据的收集和采纳等,法院干预了许多本应属于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替代了诸多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从一个角度分析,这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的权利或责任转移给法院[15];而另一个角度看,这事实上是对当事人意志的不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主选择权利很小,无法抑制法官的权力侵入。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着重调解,久调不判,变相地强制调解,以及由此衍生出的诸多问题,抹杀了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不仅成不了诉讼的主体,反而有可能沦为审判的客体。因此,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强大权力,与其说是一种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途径,还不如说是对诉讼的扭曲。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也是残缺不全的。

  3.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力虽大,不过置身于整个国家权力架框观察,法院地位卑微。在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强大权力仅仅表现在诉讼之中。从整个国家权力看,法院地位孱弱,甚至无法保持自己的独立地位。即使诉讼中的强大权力,也只是针对当事人的地位而言,这一强大权力根本无法抵御其他权力的干预。在这一地位之下,法院要保护自己的立场已是很难,更不要说去发挥其他诉讼功能。有学者深刻指出,在20世纪90年代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司法在处理社会矛盾和冲突时所受制的多方面外部压力,使其难以坚守自己应有的法律立场。在处理社会变革中的矛盾和冲突时,司法机关必须遵守的最主要的原则或刻意追求的最基本目标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定,在政治与法治之间,司法偏重于对政治要求的遵从。特别是在这些矛盾和冲突产生于政府与一般社会主体之间时,法院有时往往不得不避开法律原则,牺牲相对方的利益。因为司法机关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关的态度决定着同级司法机关物质供给的丰寡,与地方其他权力机构维持一种“亲和”关系是司法机关不得已的选择[16]。时至今日,这一状况仍没有根本性改变。

  (二)我国推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受西方传统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

  为恢复诉讼的本来面目,1991年制定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即开始致力于解放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17]。《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努力消减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强大的法院权力:大大限缩法院依职权收集和调查的范围;用当事人自愿调解取代了法院职权调解[18];严格限定法院启动一些诉讼程序的权力;将二审审查范围限定于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等等。另一方面,该法在第2条民事诉讼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并通过增设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一系列制度落实这一任务。“两部法典相比,前者是将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主体,而后者则将当事人和法院同时作为主体,当事人的作用和地位受到了一定的重视。”[19]

  其后,国内开始在一些地方进行抗辩制和庭审方式的司法审判改革试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一个五年纲要),在提出法院改革的总目标基础上,明确提出从1999年至2003年,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之一是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

  以上种种努力,是在对传统的带有强烈职权色彩的(民事)诉讼模式反思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那种当事人两造对抗,法官消极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和理念,以当事人主义作为改革指导思想的[20]。“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在于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21]虽然至今我国的司法改革尚未完成,尚未完全实现司法独立,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确立了代表人诉讼这一新型民事诉讼类型,而在确立何种民事诉讼模式问题上存有不少争议,不少学者要求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民事诉讼模式,表明了学者对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适度警惕[22],然而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我国引入的民事审判改革无疑深受西方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由此,所造就的民事诉讼机能契合了西方传统诉讼模式。因此,从整体来看,现阶段我国法院的诉讼机能并不十分强大,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所允许的纠纷解决内容有严格限定,对一些敏感、颇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法院不愿或不敢受理,更难说涉及政治性案件;2.法院的纠纷解决基本限定在权利救济之上,对原告资格有相当明显的限制,尚不承认利益之诉或可保护利益之诉,这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皆如此;3.法院在诉讼中的法律解释权利很小,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当多的司法解释,但我国在法律上并不承认法院(尤其是低层法院)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甚至对宪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冲突规则的适用亦得不到认可[23];4.法院所能够利用的救济手段有限,就目前来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救济手段主要限于确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决给付等形式;5.法院缺乏充分的独立性和足够的权威,虽然司法是人们最后利用的正式救济手段,然而在我国这一手段并非最终的昭雪冤屈的方式,法院不仅面临的干预多,且其裁判并未得到严格的遵守,法院尚缺乏获得社会广泛认可的权威和力量。

  (三)现实呼唤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

  如果说我国十几年来的司法改革关注的核心是确立司法独立和塑造法院权威,那么,在改革初显成效之时,就必须反思我们究竟需要何种司法功能。

  近年来,民事公益请求不断涌向法院,尽管多数案件在迈向司法之门时即以失败告终,但民事公益请求风起云涌的事实却对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机制和学术研究形成了强烈冲击,深刻表明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当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如火如荼,在学者的力促下,公益诉讼已被纳入民事诉讼框架之中。而同时正处修改之中的《行政诉讼法》,同样也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法律框架之下[24]。如果顺利的话,不久的将来公益诉讼进入法院应不会成为大的问题,多年来横亘在我国公益诉讼前进之路上的第一门槛将随之消散。然而,第一门槛虽然对公益诉讼制度至关重要,但它毕竟只是影响公益诉讼运作的前提性或基础性问题,并不涉及公益诉讼的内在运作和效果,决定公益诉讼成败的关键则是法院如何发挥作用和功能。

  客观分析,民事公益案件涉及诸多复杂关系,它不仅涉及案件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影响到众多人员的利益;它不仅只是澄清法律的涵义,使当事人恢复到正常的秩序上来,而是要确立一种预示未来的秩序。对法院和法官而言,这样的作用是史无前例的,引发了严肃的合法性问题[25]。公益诉讼所引发的问题,对我国现行司法运作模式而言,决非能够单一通过打开一个缺口使问题得以顺利解决,而必须通过整体地调整我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重新确立法院的功能和作用。这实际上也是已建立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的共同经验。日本著名学者小岛武司就指出:“现代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带有传统型诉讼模式抑或解决纠纷模式不能容纳的新要素。处理这类案件,是采用通常所说的公共诉讼模式或结构改革模式。”[26]换言之,民事公益诉讼的建立必须通过诉讼模式的改革和诉讼机能的扩展得以实现。

  而我国,诉讼机能的扩张不仅源于国外的经验借鉴,而且从根本上看源于我国发展的需要。司法行动只有通过回应,事实上是刺激社会上对公正的强烈且持久需要时,才能获得正当性[27]。“诉讼机能的扩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已经变得更多地依靠法律来维系。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来解决后,诉讼一方面要保证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程序上继续交涉的可能和机会,为他们设置对话的场所,促进纠纷的圆满解决;另外一方面,通过诉讼及裁判形成的影响,为其他社会成员在面临同样问题时提供一定的指南,甚至对国家机关及社会集团制定相关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也是必要。因此,应该从更高的角度审视诉讼机能的扩大。”“我国由于市场经济的运作引起的社会结构及状况的变化,已经反映到诉讼及审判制度中,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正在为诉讼机能的变化和扩大提供探索性的场所和机会。可以预见,如果我们的审判方式、审判制度基本上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需求保持一致的话,则现有的诉讼理念和审判观念必将出现较大的转折,并成为诉讼、审判机能更新、扩大的思想根基。”




【作者简介】
张艳蕊,单位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刘荣军教授在《民事诉讼的机能与判例》一文中,对民事公益诉讼与现代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是国内对二者关系研究中少有的代表性文章。刘教授在该文似在指出现代型诉讼的登场为法院诉讼机能的扩张提供了现实条件。参见刘荣军:《民事诉讼的机能转变与判例》,载章武生主编:《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页以下。
[2]刘荣军.民事诉讼的机能转变与判例[A].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2.12-16.
[4]H.盖茨.刘俊祥,等译.扩散利益的保护——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二波[A].[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Shami Chakrabarti ,J ulia Stephens and Caoilfhionn Gallagher ,Whose Cost the Public Interest ?Public Law ,2003 ,p. 697.
[6]Syed Iqbal Hadi Rizvi :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Liberty and Justice for All ,Renaissance Publishing House ,C- 69 ,Jitar Nagar ,Delhi ,1991 ,p. 78 ,preface.
[7]Syed Iqbal Hadi Rizvi :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Liberty and Justice for All ,Renaissance Publishing House ,C- 69 ,Jitar Nagar ,Delhi ,1991 ,p. 78 ,preface.
[8]田平安.民事审判改革探略[J].现代法学,1996,(4).
[9]田平安,杜睿哲.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反思[A].江平,陈桂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10]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18.
[11]1991年通过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权力予以了限制。《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2]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先予执行的范围作实质性变动,但却将此程序的启动权完全交由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13]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通过解释进一步限制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和调查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14]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15]朱苏力教授曾指出,用中国的抗辩制改革事实上是将庭审的诉讼成本从法院转移给当事人和社会。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167页。
[16]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J].法学研究,2000,(3).
[17]客观而言,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尚不能说我们已有缔造新民事诉讼模式的清晰图景。
[18]《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9]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18.
[20]常怡,陈鸣飞.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及其框架[Z].2002年10月诉讼法年会提交论文.
[21]张卫平.转制与应变[J].学习与探索,1994,(4).
[22]例如,朱苏力教授早在1995年发表于《法学研究》题为《关于抗辩制改革》一文中,就指出实行抗辩制虽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提出引发了更多的法制和法学问题。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173页。
[23]李慧娟事件就是典型事例。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宣告。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
[24]《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所确立的行政公益诉讼如下:“(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予以纠正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或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按要求纠正、不纠正或不予答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参见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3页。不过,此建议稿除简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不收取任何费用”外,并没有对法院如何审理和处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25]Abram Chayes : The Role of J 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 ,Harvard Law Review ,Vol. 89 :1281 ,No. 7 ,1976 ,p. 1281 ,p. 1316.
[26][日]小岛武司.现代型诉讼的意义、性质和特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1).
[27]Abram Chayes : The Role of J 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 ,Harvard Law Review ,Vol. 89 :1281 ,No. 7 ,1976 ,p. 1281 ,p.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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