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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羁押者人身危险的制度防范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10年第7期
【关键词】被羁押者;人身危险;制度防范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来,被羁押人员猝死的事件频频见诸报端。从类似事件已公布的调查结果可以看到,看押人员的失职或对牢头狱霸的纵容,以及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行为是造成被羁押人员意外死亡的主要诱因。虽然被羁押者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但是其合法权益仍应该得到保障。疑犯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层出不穷,揭开了羁押场所的重重黑幕,不仅严重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公信力,而且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有违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理念,不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生命并不等价于“某某死”这样简单化的表达,每一桩疑窦丛生的死亡事件都是对现行监所管理体制和执法监督机制的沉重叩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制度建设和改革,以防范被羁押者的人身危险。

  一、建立严格的被羁押者健康信息管理制度

  在犯罪嫌疑人被押送羁押场所前,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相关的信息管理机制,能够发现其是否遭受过人身伤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遏制侦查人员的暴力行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3条规定,任何被拘留人均可要求由一名经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官指定的医生为其做检查。在延长拘留期间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第二次检查。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官可以依职权随时指定医生为被拘留人检查身体。如果被拘留人、共和国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均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只要被拘留人的一名家庭成员提出请求,就必须进行此项检查;检查医生由共和国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指定。医生要立即对被拘留人进行检查。医生所制作的证明对被检查人是否适于继续羁押提出结论性意见,该证明书要归人案卷。英国《警察拘留、对待及询问当事人执行守则》第9-1条规定,如被拘留者(或其他人替他)抱怨他被逮捕后被对待的方式,或任何警察人员注意到对被拘留者有不恰当的对待,一旦情况允许,必须向一名与本案调查无关的级别至少为警督的官员报告。如有关事件可能是对人身的侵犯或使用了不合理的武力,一旦可能,必须立即请警局医生到场。[1]

  为此,我国在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羁押场所进行登记时,应立即由合格的医生对其进行强制体检,建立健康信息档案并记录检查结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不适合羁押的疾病时,不予收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对体检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查。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应向其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并定期对其进行身体检查。被羁押者在接受讯问的前后也要对其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因侦查需要被侦查人员带离羁押场所的,在离开前进行身体检查,在还押时再次进行身体检查。以上检查结果均记入健康信息档案,在身体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羁押人员身体受到伤害时,要及时查明原因。被羁押者提出合理理由申请进行体检的,羁押场所也应及时对其进行检查。

  二、实行羁押场所管理者与侦查主体的分离

  未决羁押场所与侦控机关的相对独立,有助于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控方的任意侵犯。在德国,未决的羁押场所设在监狱,由司法部管辖。联邦和州警察机构分别受同级内务部领导,因此,监狱与警察系统相互独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警察对被羁押者采取非法侦查行为。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19条中还规定,不允许将被捕人与其他囚犯关押在同一房间。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平时也应将他与服刑囚犯隔离开来。这就避免了监狱同监仓囚犯对被捕者人身安全的侵害。在英国,未决的羁押场所分为两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通常是直接交给警察局中的拘留警察,由拘留警察负责相关的羁押事宜,并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各警局自设的拘留室里。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普通警察行使侦查权,拘留警察行使羁押权,被正式选拔认命为拘留警察的警察独立于侦查,不受当地警察局的控制。当警察向治安法院提出控告之后,被控诉人将被转移到其他由非侦控机构管理的羁押场所。

  在我国,由于羁押场所从属于侦查机关,使得羁押场所丧失了在被羁押者和侦查机关之间的中立性。在缺乏制约的封闭权力之下,被羁押者无法脱离侦查机关的控制,侦查机关便有以不恰当或非法方式获取口供的可能。羁押场所沦为侦查机关的审讯室,刑讯逼供得以滋生。同时,为了避免律师的介入削弱控诉方的力量,律师在羁押场所便会受到侦查机关的各种限制,使律师的会见权难以落实,律师讯问到场制度的建立更是困难重重。被羁押者的应有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人身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必须要将羁押场所管理者从侦查主体中分离,改变羁押场所的归属。由不同主体行使侦查权和羁押权,使权力间能够相互制约,避免权力的垄断。要实现看守所的中立,首先要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下剥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不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具有相对的中立性,有助于国家权力的平衡,制约刑事侦查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担负了近三十年的监狱管理工作,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不涉及机构、场所、人员的重大变动,兼顾了改革的效益。看守所与侦控机关的分离,一方面减少了被羁押人员受侦查机关控制的机会,另一方面使看守所能够有效地履行对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内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律师在场与录音录像相结合的讯问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后,侦控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为了获取口供,可能会采取非法手段,使得嫌疑人在此过程中极易受到侵犯。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针对讯问程序设立了一系列有助于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的制度。例如,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衍生,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在广为人知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在场的权利被妨碍将导致讯问程序无效的后果。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在初级预审阶段,除非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已经合法传唤,不得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放弃此项权利。再如,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为了保障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在侦查讯问中建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规定,内务大臣应当制定“关于警察局中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谈内容进行录音问题的行为守则;并且发布命令要求警官对涉嫌实施犯罪的人或有关命令里载明的涉嫌知悉犯罪的人的会谈内容或对进行录音的行为符合当时有效的行为守则的规定”,拉开了英国对侦查讯问实施同步录音的序幕。[2]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关规定,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00-1条修正案第1项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第2项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各国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运作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要求,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是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公正性、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在讯问制度完善问题上,应积极向国际刑事司法准则靠拢。设立律师讯问到场制度,能够减小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在诉讼地位和力量上的差距,与侦查权形成对抗,促进控辩平衡。在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律师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权利,指导犯罪嫌疑人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同时,律师在场也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侦查程序的透明性,防止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来侵犯被羁押者的权利。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知有权利委托律师并在必要时提供法律援助。(2)犯罪嫌疑人能与律师会见、联络,不受不合理的限制。(3)在侦查讯问全过程,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并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行为。(4)律师可以对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行为提出异议。

  在律师到场进行积极见证的同时,建立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配套制度,为讯问过程提供客观的记录。我国在检察院自侦职务犯罪中已经普遍实行了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录音录像可以用来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中是否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弥补了书面记录的不完整性,能够记录被讯问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再现讯问现场的情况,对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具有威慑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另外,录音录像应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由羁押场所派员(或其他中立人员)制作,并经讯问人、被讯问人、在场律师和制作人员签字,确保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为了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我国应当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中都必须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监督机制

  从刑事诉讼结构上看,侦查职能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性质上同属于控诉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就将警察机关视为是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与辩方相对抗。因此,从辩方立场上看,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行为的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就在于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这种监督方式在本质上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无异。其权力制约效果与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的效果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频频发生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足以反映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监督不力。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人民检察院的监所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第一,从检察院内部关系来看,要加强监所监督部门和控诉部门的相互独立性,使得监所监督部门敢于对监所中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进行监督;第二,建立监督责任制,督促监所检察人员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因检察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出现被羁押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检察人员的责任;第三,设立派驻检察人员定期巡回制度,防止派驻检察人员被同质化,影响监督效果;第四,强化监督意见的效力以及对羁押工作的制约,确立检察机关与被监督者之间的配合关系。被监督者要积极配合监所监督工作,及时接受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并作出回复。当检察机关发现有非法羁押、超期羁押以及羁押环境需要改善等问题时,被监督者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纠正;第五,监所监督不能仅停留在事后监督,检察人员应随时根据需要介人监所内的监管或侦查活动。譬如,因看押人员日常监管不力,出现牢头狱霸有对其他被羁押者造成人身伤害之虞时,就应该立即提出检察意见;第六,与被羁押者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被羁押人员可以随时约见监所检察人员反映问题,检察人员也要不定期约见被羁押人员了解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第七,明确监所监督部门对羁押场所中所发生的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及时查办羁押场所内的职务犯罪行为。




【作者简介】
谢佑平,单位为复旦大学。


【注释】
[1]参见[英]迈克·麦康维尔:《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2]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 ~ 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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