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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11-11-11    作者:110网律师
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
唐伟伟
公示公信原则,可分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公示:顾名思义是展示给公众看。在物权法里的特定涵义是指: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展示物的权属状态。物的权属状态有两种:一种是静态,即谁享有某种物权。另一种是动态,即某一主体设立、变更、消灭某种物权。
物权的存在、设立、变更和消灭都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展示出来,以公开其权属状态。主要方式有两种:占有和登记。一般来说,动产则是以占有来表明,而不动产是以登记来表明。说通俗一点就是:对于动产来讲,谁占有动产谁就是权利人对于;对于不动产来讲,不动产在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登记的谁是权利人,那谁就是权利人(当然,例外情况由法律做出特别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然而,公示出来的状态一定是真实的吗?我们说不一定。比如借用朋友自行车、租用的电脑等,这些物的占有人就不是所有人;不动产也有这种情况,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只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也不相同。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呢,就是依靠下面的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顾名思义是公众确信。在物权法里的特定涵义是指:物的权属状态向社会公示后,即使公示的状态与物的真实权属状态不一致,也必须以公示为准。
如上所述,借用朋友的自行车,租用的电脑,如果占有人出于某种目的出卖给了善意第三人。根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人的占有公示,善意的进行购买,则属于是有效的买卖行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物权人则不能依据物的所有权对第三人进行追及。其受的损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占有人)进行追偿;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夫妻二人共有房屋,登记人以个人的名义将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并进行了登记,也属于是有效的买卖行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不能主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
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物的所有权,除了依据公示公信原则,更重要的是另一项制度,即善意取得制度。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呢?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行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善意取得适用于所有物权是一次重大的突破。
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为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一个全面的理解:无权处分人处分了物权,受让人善意受让后,需要登记的进行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进行了交付,则善意受让人就可以取得受让的物权,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何为善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上可以达到一致的认识,故本文不再赘述)。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受让人善意的受让,如果得不到保护,交易的结果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人们就会产生交易恐惧,可想而知人们的交易将会受到灭顶的打击,对于经济的良好运行和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更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诚然,如果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也必然的会影响到原物权人的合法权利。所有权的追及权能与善意取得制度形成抵触,是优先保障所有权的追及权,还是优先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是由立法者价值取向决定的。造成这个茅盾根源在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之物权,无处分权人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必然由无处分权人最终来承担。至于是由原所有人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还是由善意第三人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于社会来说,其最终的结果是同样的。
那么,为什么立法者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呢?理由一:保护交易安全。理由二:如果善意第三人又与第四人进行了交易,第四人又与第五人进行了交易,等等多次交易后,仍优先保护原物权人的话,涉及到的人越来越多,无疑是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不利于茅盾的解决。因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保障善意取得制度,以顺应社会的良好发展。
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及隐藏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7条第2句话知道,遗失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由此又产生两个问题,即有偿返还和无偿返还。无偿返还是指遗失人请求返还原物且不需要支付费用。其条件是:受让人以非公开的方式取得遗失物。有偿返还是指遗失人请求返还原物但需要支付费用,其条件是:爱让人以公开的方式取得遗失物。
遗失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其理论依据是: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的区分,即根据所有人丧失对物占有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将非所有人占有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前者是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依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实际占有的物;后者是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脏、遗失物等。对前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则作出限制,仅在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情况下才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无论是是“有偿还返还”、“无偿返还”、还是“占有脱离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都违悖了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由原物权人向无处分权人(占有人)追偿更有利维护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有关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了广泛的共识。与动产基本一致,其区别在于动产以占有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以参照动产的相关理论,即“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来判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例如: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只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登记人以属于个人所有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的进行了购买,适用善意取得。此种情形下,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能普遍认同。另外还有:1某甲使用诈骗等违法手段,冒名顶替房屋所有人某乙,将某乙之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某丙,其在获得某丙支付的巨额款项之后,携款潜逃。2)某甲以盗窃的手段,取得某乙的房屋产证书,通过制度假身份证的手段,将某乙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又将房屋出卖给了某丙,某丙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不相一致,在实务界也不相一致。
有同仁认为,设立了公示公信原则,没有必要再设立善意取得制度,即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已足够,不必另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种以登记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相分离的观点是错误的。
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辅相承的关系:通过公信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仅物权的种类、内容不得任意创设,就是物权的取得方式亦不能自由创设,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其次,公示的权属状态与真实的权属状态一致时,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也就无所谓善意取得,只有公示所权属状态与真实的状态不一致,无权处分人处分物权时,侵犯了原物权人的权利,才有必要设立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光确认善意第三人取得了物权,更重要的是阻断了原物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进行追及,取而代之的是对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所以有必要在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说,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结果与体现,善意取得制度在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上产生,也必然的维护了公示公信原则地位的稳定。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承,互相促进的有关系。二者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健康发展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动产、动产及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务上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首先,在立法上,善意取得的范围,动产排除了遗失物和盗脏,不动产则没有明确具体的例外规定。其次,在司法实务上,对于动产的处理由于有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基本上没有多大差别。但对于不动产的处理上因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处理结果上也不相一致,甚至截然相反。
对于动产来说,遗失物和盗脏不适用善意取得,其理论来源无“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这个理论,而这个理论本身不具有科学性,“委托物”和“脱离物”其区别在于原物权人的主观意志,对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的影响是没有区别的,依上文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只不过是优先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并不是不保护原物权人的权利,原物权人可以对无权处分人(即占有人)进行追偿 ,既便是对于“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对无权处分人的追偿,原物权人的权利也能够得到保护,所以没有必要区分是占有的委托物和占有的脱离物。其理由除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之外还有如下原因:
在善意取得制度关系中,产要涉及三个人即:无权处分人(占有人)、善意第三人和原物权人。造成交易混乱的主要责任人无疑是无权处分人,因为他明知自己没有处分权而擅自进行处分,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因此由他最终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情理与法理;善意第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没有过错,亦没有过失,自始至终都是小心谨慎、一丝不苟的行使交易的权利,履行交易的义务(否则就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善意第三人对交易混乱的产生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物权人看似与混乱交易无关,实则不然。“占有委托物”自不用说,是因为所原物权人所托非人,原物权人具有失察之过。“占有脱离物”无论是遗失物、盗脏、被骗,均是原物权人在保管自己之物时保管不善,给他人以可乘之机,亦有一定的过失。
因此这样处理:无权处分人有主观恶意,具有过错,故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其权利应当优先保护;原物权人没有过错,其权利亦应得到保护,但有一定过失,所以由原物权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义务(权利)、以及追偿不能的风险。
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
那么说,是不是不所有无处分权人的处分,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也不尽然。
综上可知道,以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是不科学的;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是没有必要的。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只能依据法律和物的特性来设定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才是合理的:     
1、法律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比如武器、弹药、国家珍贵文物、古遗址等,这此物品的所有者只有一个,即国家。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拥有,因此也不能在社会上进行交易,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法律限制流通物在非特定主体间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公民出卖个人收藏的文物,必须卖给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特定的主体之间的流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3、已被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物品,因其事实上已转变成禁止流通物了,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对于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如家谱、祖上的画像、亲友遗物、赠与物等,这些物品不仅具有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包含了所有人的精神寄托和个人情感,所有人往往在乎的不只是物品的经济利益更注意的是精神利益,因此这类物品也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23项所涉及的物品,是尽人皆知不应交易,或在特定情形下才能交易,因此第三人交易时如不具备某种资格或能力,属于自己有过失或过错。理应自己承担追偿义务和风险,甚至是被处罚。
4项由不同于前3项,其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仅在于,所有人注重物品精神利益,一但实行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的损失将无法补救。而对于第三人来说,取得物品其意在物品的物质利益,往往是可以替代的。因此,第三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所有人的精神利益;但所有人必须实行有偿返还,以保护第三人的物质利益。至于返还数应在一个合理范围,所有人返还后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不应分别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况,也不应按照“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的标准进行划分,而是应按依据法律和物的特性来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辅相承的关系,缺一不可,两者共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家之见,必有不足,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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