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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的价值分析

发布日期:2011-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
【摘要】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突出的特点是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是无限的,而其他民事合同则要求当事人承担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有限告知义务。海上保险合同的无限告知义务无疑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提高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的风险,旨在维护传统海运强国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海上保险合同的无限告知义务经过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时代变迁的步伐。为了保护海上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海运保险业蓬勃发展,应将其承担的无限告知义务改为附条件的有限告知义务。
【关键词】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民法定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海事成文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海上保险法又是海事法的特别法。在我国大陆地区海上保险法没有单独立法,而是将其归入《海商法》的第12章,这一立法模式与英国关于海上保险法律关系单独制定《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其实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英国海上保险单独立法的模式其优点是较为详尽,缺陷是体系性差;而我国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法律援引较为容易,不足的是海上保险法规定的较为概括,使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日不得不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此来弥补我国这种立法模式操作性差的缺陷。

  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立法体系,具有商事性质的海上保险法是大民法的一部分,其中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问题也应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分析和定位。[1]一般的民事保险合同往往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应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海上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比诚实信用原则要严格的多,即应满足英美法系国家创设的最大诚信原则。在英美法的原理上,信赖本作为约因的内容而成为关注的焦点,即传统上约因的内容被认为是,约定者获得利益亦或对方受损害。[2]目前,最大诚信原则已经成为全球海上保险法领域普遍采用的告知义务准则。英美法系国家海上保险法的无限告知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定性存在一定的困难。被保险人无限告知义务是测定海上保险危险系数,计算保险费率的一个基准,应被识别为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中的先合同义务。

  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义务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最大诚信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告知义务的要求要高于订立一般民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告知义务的履行与否更直接地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我国《海商法》基本上采纳了英国法下的无限告知义务,也就是被保险人应该主动向保险人告知一切他所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判断的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作为《海商法》的上位法却采取了有限告知义务,即保险人提出询问被保险人要如实回答,保险人未提出询问的其他事实,被保险人无义务主动告知。依据保险学的基本原理不难总结出,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更为有利,因为只要保险人发现有影响其判断而被保险人又没有告知的事实,保险人就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或拒绝保险赔付。与此相反,被保险人的有限告知义务明显有利于被保险人,由于告知的情况由保险人制定询问单,若保险人疏漏的某些事实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那么保险人只能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在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层面上的规定是存在冲突的,这就涉及到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是否与《保险法》保持一致,还是《海商法》作为《保险法》的特别法需要有自身的特点,这些都是我国下一步修改《海商法》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的独特性

  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应遵守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最大诚信原则,而非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至今已走过200多年的历史,并被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所承认。[3]最大诚信原则是指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或合同履行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或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信息,否则,受损害的一方可依法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对此受到的损失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因此,按一般规则,当事人除非他是恶意的,否则对自己陈述的观点即使不符合事实,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4]

  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从英美法系国家最大诚信原则的属性来分析,其自身的特性是:第一,随着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领域的纵深发展,这种告知义务除了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合同前义务,还包括了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不能免除被保险人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履行告知义务。[5]第二,无限告知义务对海上保险合同知情方的要求比普通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更高。第三,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其所知道的重要情况,若因过失而未如实告知,则会产生更大法律责任。第四,无限告知义务要求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信用精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该项义务,则被视为损害了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使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五,无限告知义务与有限告知义务相比,具有一定的显失公平性,因为无限扩大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势必损害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不利于保证保险合同的顺利进行。

  三、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滥觞与缺陷

  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主义自从曼斯菲尔德法官在1766年的卡特诉鲍曼一案的判决书中确立以来,经过了两个多世纪,对海上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6]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英国其他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采用的是有限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告知义务仅以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为限,除非被保险人明知未询问事项显然具有重要性而没有告知。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海上保险法的发展,无限告知主义已经凸显出与时代发展的滞后性和脱节性。因为卡特诉鲍曼案所处的年代船舶外壳多是木质的,货物是多用箱或袋包装的,船货抵御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的能力较低,使得船主与货主以外的保险人面临很大的承保风险,若要推动当时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势必出台赋予海上保险人较多权利而让船主与货主承担更多义务的法律制度。随着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逐渐增强,现今船舶外壳多是钢铁,货物是多用集装箱包装,船舶装备着高科技的装卸、导航以及通讯设备,使得保险人所面临的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告知而产生的承包风险已经比曼氏年代要减轻很多。

  由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采用了最大诚信的标准,不考虑未告知的事实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债权法理论冲突,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从业人员对其提出了质疑,并主张由无限告知主义向有限告知主义的转变。例如英国大法官瑞克斯在2001年的演讲中认为现在的最大诚信原则远远偏离了曼斯菲尔德的本意。英国法律委员会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不实陈述与不告知》专题研究报告,也对传统的无限告知义务进行了分析。除了英国对保险法进行修改以外,还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一些欧洲大陆法国家也通过立法、修法或判例的方法不同程度地对保险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定进行了修正。这些国家保险法修改的共同方向是调整对被保险人有不利影响的法律和判例,由于保险法的很多原则与规定,特别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无限告知主义在最初形成时,海上保险业处于萌芽阶段,为了促进其发展,是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来制定法律。很显然,随着现今全球经济的彼此融合以及人类进入网络化的信息时代,无限告知主义形成时的环境和条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按照今天的经济模式与法律环境改革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是世界各国保险法领域面临的共同课题。

  18世纪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往往仅依靠被保险人的告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出台以前,由于当时社会的资讯程度和技术水平的低下,保险人通过自己调查保险标的信息受到通信技术的制约,获得的保险信息相对较少,对于保险人来说,切实可行的危险评估方式就是依靠被保险人的告知。因为传统告知义务规则未被打破,所以现今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仍然存在让被保险人负担苛刻的无限告知义务。近年来国际海上保险法学界曾多次对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提出了具体的调整建议,但都因为保险业界传统势力的影响而收效甚微。虽然被保险人无限告知义务防止了被保险人通过欺诈告知的方式谋取利益,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极端损害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被保险人无论多么注意也不能保证将保险标的所有事实情况告知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已经充分告知情况下,还要求他告知其完全不知道的事情,否则保险人就有权撤消保险合同或解除赔偿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被保险人告知和陈述义务的严格要求。随着民法公平原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收益人保护程度的增强以及保险服务接受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国际海上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发展趋势是向更加平等和公平的方向改变,目前已经出现了将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在告知义务方面进行区别对待的变化。

  四、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矫正的稳步论

  在普通的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履行以及对合同标的的认识能力基本相当,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很难处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状态。由于海上保险合同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涉外性,在合同缔结和履行阶段,保险人往往处于的优势地位,而对保险标的事实情况的掌握上,投保人又占有优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评估,最便捷最经济的方式就是首先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这就是为什么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成文法中都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制度。告知义务设立正是出于对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调整,从而有力地保证海上保险合同的顺利进行。

  无限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之一,而最大诚信原则又是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中的基本原则,可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首,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最大诚信原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基础内容,结合特定的海上保险规则所形成的一项特殊法律原则。国际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缺陷是明显的,导致了无限告知义务成为只保护一方利益而牺牲另一方利益的有违民法公平原则的义务机制。事实上,无限告知义务是一把双刃剑,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过于严格的要求在一定的意义上也对保险人同样是不利的,因为这样做会加重被保险人能否获得赔偿的不确定性,被保险人的这种顾虑会增加不去投保的冒险心理,以此节省保险费用的支出,进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自早期海上保险以来,就在保险合同中采用法律以外的方式减轻被保险人的告知和陈述义务,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险业的发展。[7]

  随着国际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海上保险法对保险人在告知义务方面的保护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与此相关的立法也应逐渐放宽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和陈述义务,而应逐步转向附条件的有限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从无限告知义务向有限告知义务转变的过程中应该有一个缓冲阶段,即附条件的有限告知义务阶段。在附条件有限告知义务阶段,无限告知义务所依附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原理可以保留,但其内容应该进行逐步地修改,也就是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应该逐步减轻而不是保持现有的过重状态。保险人依据对方违反告知义务撤消保险合同或解除赔偿责任是受条件限制的,即附条件的有限告知义务应包括如下内容:1.被保险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不告知或隐瞒相关事实;2.不告知的事实是具有决定性影响的;3.不实告知仅限于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而不包括对一般事实的不实陈述;4.一般事实与重要事实的认定应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从客观主义告知向主观主义告知的转变。5.除非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违反告知义务不应全部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而应在界定完过错比例后按保险人承担的过错比例进行保险赔付。

  五、结论

  海上保险是在各类保险中发展最早的一种保险,这与海上贸易的发展的海上风险较大这一原因是分不开的。[8]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突出的特点是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是无限的,而其他民事合同则要求当事人承担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有限告知义务。海上保险合同的无限告知义务无疑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提高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的风险,旨在维护传统海运强国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随着西方海运强国的逐渐衰弱,其强者制订有利于强者的立法思维也应该受到东方“以和为贵”文化的影响。随着国际海上保险立法和国际经济协作的不断发展,保险法上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则将会经历一个发展和反复的过渡阶段,即附条件有限告知义务阶段。虽然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在一些国家正日益遭到质疑,但笔者认为,海上保险法中的无限告知义务不可能迅速转变为有限告知义务,而会存在一个让保险业界逐步适应的缓冲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的业务熟练程度和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海上保险合同必须是建立在告知义务的基础上,保险人依赖被保险人告知的事实对投保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并以此为根据来确定是否承保、保费费率高低以及利润的多少,这是海上保险业长期存在和不断发展的基本准则。总之,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则将一直是海上保险法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既要保证海运保险业蓬勃发展,又要保护海上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应该有一个过渡阶段,逐步实现:被保险人承担的无限告知义务→附条件的有限告知义务→有限告知义务。




【作者简介】
王金玉(1973—),男,汉族,辽宁丹东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博士研究生,辽宁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2](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3]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9页。
[4]John Birds,Modern Insurance Law,4th ed,London:Sweet&Maxwell,1977,at 103.
[5]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v.Oceanus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Bermuda)Ltd(1984)l Lloyd’sRep.476.
[6]Carter v Boehm(1766),3 Burr 1905.
[7]魏润泉、陈欣:《海上保险的法律与事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8]张丽英:《海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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