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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以民事主体理论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对于合伙的法律性质,民法学界一直有争议,本文首先分析了民事主体的含义和构成要件,接着分析了合伙的特征,认为,应该修改民事主体二元理论,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二元结构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合伙作为一种共同经营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因此明确合伙的法律地位,对于维护合伙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必要的管理,促进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在对合伙的法律地位的表述上却存在矛盾。《民法通则》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显然,《民法通则》采用了二元结构的民事主体架构体系,虽然在公民一章中还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但这些并没有破坏二元的民事主体架构。《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增加了“其他组织”的规定,而按照民法通则的推理,这个“其他组织”应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等。另外,《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这两条规定可以知道,“其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该条明确规定我国合伙企业的类型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种类型,但并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为何。法律对合伙企业地位的模糊甚至是矛盾规定,不利于对合伙的企业的规制和合伙企业利益的保护。要明确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需要先弄清楚民事主体的标准以及合伙企业的特征,以考察合伙企业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所要求的条件。

  1.关于民事主体的一般理论

  1.1民事主体由一元向二元结构的转变

  民事主体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上称为权利主体。传统民法认为:“民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的含义就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它是一个发展演变的概念,“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决定的”[2]。根据民法的发展史,民事主体经历了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演变过程。罗马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罗马法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而是采用人格的概念,根据一定的标准从生物人中选择一部分自然人,赋予其法律人格。罗马法上没有关于法人的规定,将合伙作为一种合意契约处理,“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且共同利益的目的,这种合伙的意愿被称为合伙意愿”[3]。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正式确定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打破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

  1.2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第一,名义独立。自然人和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对组织体特别意味着能够用组织的名称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名义”[4]。第二,意志独立。即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对于法人而言,应该是其共同意志,而不是其成员的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第三,财产独立。即“民事主体必须拥有作为一个实体独立的财产”[5]。自然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第四,责任独立。即要求民事主体具有责任能力。自然人和法人都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财产独立为前提。责任能力是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的一项制度,但其是否应当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成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前者指行为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后者是行为人辨别善恶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此处的责任“并非独义务的担保,而是行为之实施处在行为人有意识的状态导致的可罚责性”[6]。由此,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践理性方面内在的包含承担责任的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呢能力,而行为能力又包含责任方面,所以责任独立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2.关于合伙的一般理论

  2.1合伙从单纯契约关系向组织体形态的转变

  一般认为合伙起源于中世纪的古罗马。虽然这个时候,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已经具备了某些方面的特征,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但尚未形成法律制度,这种组织形式也没有发展成为相对稳定的组织体,所以,这时的合伙还只是一种松散的契约关系[7]。从11世纪晚期到13世纪早期,出现了康曼达及其变体海帮、船舶共有的等海上合伙形式。这些合伙形式具备了合伙人间关于出资和盈亏分担的合伙契约,合伙人在贸易活动中往往以合伙商号的名义进行,从而形成了合伙的人合组织属性。由此,合伙开始从单纯契约关系向组织体形态转变。合伙的组织体形式为其成为民事主体提供了根本前提。15世纪的葡萄牙、西班牙立法确立的合伙的法律地位。至近代,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上没有确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商事合伙在商法上取得了主体地位。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明确确立了合伙的第三民事主体地位。

  2.2合伙的特征

  合伙的特征是合伙独特具有的,正是合伙的这些特征,使其具备了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要素。

  首先,合伙名义独立。我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合伙可以起字号经依法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合伙企业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其反面也就是说,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说明合伙企业取得了独立的名称权,此外,合伙可以以其商号参与诉讼,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账户,说明合伙是一整体性质的组织出现的。合伙人为了实现经济目的,都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合伙人除外),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也必须以合伙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合伙的意志独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有合伙人共同决定,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事务执行的规定,说明合伙的对外决策不是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即使是由单一的合伙代表人所坐车的决定也同样反映了全体合伙人人的共同意志,因为其代表权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是以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为基础”[8]。也就是说,合伙代表人的行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意志的反映形式。

  第三,合伙的财产独立。《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两条规定说明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各种收益,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对自己的财产份额没有任意处分的权利,只有在合伙解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权利。合伙财产具有独立性,合伙组织能够独立支配该财产。

  第四,关于合伙的独立责任。前面已经述及不应将责任独立作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即使坚持这一构成要件,合伙也具有责任独立的特征。《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说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合伙自身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以上关于合伙特征的分析,说明具备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应当是民事主体,但由于合伙的意志和合伙财产要依附于合伙人的意志和财产,所以,合伙的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以及责任独立都是相对的,其民事主体地位也应当具有相对性,即合伙是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

  3.结论

  合伙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存在,是向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发难。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坚持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排除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民事主体概念的演变最终是由社会经济决定的,既然合伙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就应该发展民事主体概念,明确合伙在法律上的地位,改变其处境尴尬,地位不明确的局面。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二元结构,但又在自然人中规定个人合伙,在法人部分规定法人合伙,这显然是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看待。这种体系安排反映了立法者的矛盾心态,即要坚持二元主体结构,但又注意到了合伙形式的广泛存在。

  民事主体从一元结构到二元结构的转变,说明民事主体的结构是开放的,其动力是社会现实的需要。当一个组织适应社会的需要,且已经具备民事主体的要件时,应该修改民事主体理论,及时明确其法律上地位,以维护社会经济生活得有序运行,保护经济生活参加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应打破民事主体二元结构,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实现《民法通则》体系上的前后一致,实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主体规定的统一。




【作者简介】
王涛,单位为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


【注释】
[1]冉昊《<论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独立民事主体性的发展》,载《湖南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四期,第80页。
[2]王虹霞《论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载《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期,第61页。
[3]黄武《浅议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7期,第34页。
[4]冉昊《《论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独立民事主体性的发展》,载《湖南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四期,第80页。
[5]冉昊《《论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独立民事主体性的发展》,载《湖南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四期,第81页。
[6]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1页。
[7]王建文《合伙法律地位研究》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8]黄武《浅议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7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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