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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佣犯罪

发布日期:2011-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以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本文在对雇佣犯罪问题进行探讨时,共分了六个部分,除引论和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首先研讨雇佣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揭示雇佣犯罪的本质——共同犯罪;然后,分析当前我国雇佣犯罪急剧增长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探讨雇佣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最后通过对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论证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质,进而提出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一般性确定的问题。

关键词:雇佣犯罪 概念 特征 形态 刑事责任

一、引论
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既可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又不用自己出面动手,从而避人耳目,甚至逃避法律制裁,因而受到许多犯罪分子的“青睐”。从世界范围来看,雇佣犯罪已经成为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一段时间以来,雇佣犯罪案件频频发生,涉及面之广、数量之多,令人担忧。一些国家干部雇佣他人进行犯罪的现象,在此类案件中也占有相当比重,更足以引起我们的关注。
从已发生的这类案件来看,所涉及的罪名大多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从理论上分析,除了过失犯罪外,大多数犯罪都有可能以雇佣犯罪的形式出现。当然,某些只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除外。从实践分析,雇佣犯罪大都带有暴力性质,因而常见的仍是那些杀人、伤害之类的针对人身的案件。从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看,除了上述政府官员之间常见的政治上的争权夺利、排除异己外,报复因素也占有相当比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几乎所有雇佣犯罪案件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报复的因素。另外,因经济上的利益纠纷或者感情纠葛,也会引发雇佣犯罪。
可以说,雇佣犯罪现在已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现象,但是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也鲜有论及,这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刑法提出了一个难题。尽快解决这一问题已是当务之急,这不仅仅是立法上的问题,也须在理论上予以研究。本文拟通过对雇佣犯罪问题的探讨,以便澄清刑法理论困惑,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纷争。
二、雇佣犯罪的确定
(一)雇佣犯罪的概念
研究雇佣犯罪,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准确界定雇佣犯罪的定义。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关雇佣犯罪的涵义表述大致相同,如“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 “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雇主一方提供一定报酬,受雇人一方接受报酬并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 “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佣者出资收买受雇者,受雇佣者按照雇佣者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
笔者认为,雇佣犯罪的定义应界定为: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以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雇主为受雇人提供的利益不仅限于金钱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安排工作、晋升职务、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显然,这些利益也应当纳入雇佣犯罪中双方约定的利益范围。并且,在有的雇佣案件中,雇主除雇请他人外自己也亲自参与实施犯罪,自己甚至在共同实施行为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而受雇人仅起次要作用。
(二)雇佣犯罪的本质
雇佣犯罪的主体有两方,即雇主和受雇人。因为有雇,才有佣,两个是对应关系。当然,很多雇佣犯罪涉及的犯罪人是两个以上的,比如海口市发生的蒙文滕买凶谋杀检察官一案,涉案人数为9人;太原市发生的安景怡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也达到8人等。这些人到底是什么关系?从刑法角度来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为共同犯罪。那么,雇佣犯罪是否也属于共同犯罪呢?
现在有两种观点:之一认为雇佣犯罪既不完全相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又与教唆犯罪有较大的差异。 之二认为应该运用共同犯罪理论来研究和解决雇佣犯罪中雇主的刑事责任问题,否则,不但不能正确解决这一问题,还可能得出错误结论。
笔者认为雇佣犯罪的本质是共同犯罪,应该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雇佣犯罪问题。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是以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以共同故意实施同一的特定犯罪为必要,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不同的犯罪行为,则当然行为人之间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是否同一,是根据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是否同一而确定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同犯罪构成之间不会成立共同犯罪。而雇佣犯罪,从共同犯罪的主体分析,因为必须存在雇主与受雇人,犯罪行为人必然在二人以上,符合共同犯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雇主将其犯罪意图交待给受雇人,由受雇人按其要求去实施犯罪,二人在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故意上也是一致的;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雇佣犯罪中雇主与受雇人虽然分工不同,可能仅由受雇人实施犯罪行为,则属于复杂共同犯罪的范围;也可能二人同时实施犯罪行为,则属于简单共同犯罪。因此,雇佣犯罪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
(三)雇佣犯罪的特征
1、雇佣犯罪的主体特征
从犯罪主体分析,雇佣犯罪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自然人构成某种具体的雇佣犯罪须符合该犯罪的主体条件,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等八种重罪,就必须年满14周岁等。
在单位是否可能构成雇佣犯罪问题上,有人认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可能构成雇佣犯罪。笔者认为,单位构成雇佣犯罪是有限制的,即须以可能成立单位犯罪为前提。因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一切犯罪都可由单位构成。 因此,如果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雇佣他人犯非单位犯罪的,则因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应以相应罪名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从雇主与受雇人的角度讲,自然人可以作为雇主或受雇人,单位则多是以雇主身份出现。
2、雇佣犯罪的主观特征
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由于雇佣犯罪是由多人共同实施的,且犯罪具有明确的犯罪目标和目的性,所以过失犯罪不能成立雇佣犯罪,而只能是故意犯罪才能构成。雇佣双方在实施犯罪前就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即雇佣双方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这在理论上称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3、雇佣犯罪的客观特性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主要表现为雇主提供报酬,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从雇主的行为看,大多数雇主不参与犯罪的实施,只是进行策划犯罪、寻找受雇人、交付佣金等行为,理论上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但也有一些雇主与受雇人一起实施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无论哪种情况,雇主和受雇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一个共同犯罪有机体。
三、当前我国雇佣犯罪增长的原因
带有雇佣性质的犯罪现象近几年的频频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注意。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涉足于此,手段、性质都更为恶劣,成为当前“严打”整治斗争的一个重点。雇佣犯罪不是孤立的犯罪现象,它在近些年骤然增多,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归结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转型,道德滑坡。社会向市场经济转变,更多地涉及到个人利益,由此导致个人间的纠纷和冲突明显增多,互相关心、彼此尊重的和谐的人际关系遭到破坏,金钱万能的腐朽思想不断侵蚀人们的心灵。而我国目前建设法治社会尚处于起始阶段,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处于比较弱化的层面上,在这种社会风气的熏染下,有些人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时,不是求助法律,而是诉诸暴力,以求问题的解决,由此出现雇佣犯罪现象便不足为怪了。
(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贫富差距在逐步拉大。社会中的无产者阶层,如无业游民、刑满释放人员、辍学的青少年等,他们大都来自教育无能或教育失职的家庭,成长过程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心理缺陷,难以做到自律和自控,他们对金钱的渴求度与满足度严重失衡,为了钱什么都可以干,有的甚至成为职业杀手。这就使得雇佣犯罪中的受雇者一方形成了潜在的市场,从而为雇佣犯罪提供了源头活水。
(三)不良宣传误导。我国的文艺创作领域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特别是近年来以犯罪为题材的影视、文艺作品逐渐增多了起来。这些作品从总体而言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能够起到较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的有些作品,对犯罪的具体手段、方法的文字描写和场景处理过于详细和具体,有些甚至过分渲染暴力(包括雇佣杀人、绑架等),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出现负面影响,对不良之徒潜移默化地产生了心理示范作用。
四、雇佣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
雇佣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各共犯之间形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通常情况下,各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是明确的,即他们(包括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的而且是双方一致的认识,并都强烈地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定罪比较容易。但在某些场合,在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雇佣双方由于受到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等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其在身处“此情此境”之中,需要针对后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修正或改变,在此种状况下,雇佣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能与最初预谋的犯罪行为有差异,会出现“不及”或“过剩”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雇佣犯罪的结果无外乎有以下两种基本情形:一是受雇人按雇佣人意图或要求完成了犯罪行为。二是受雇人未按雇主意图和要求去实施犯罪或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雇佣人所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受雇人仅轻伤或轻微伤他人等。



(一)雇佣犯罪与犯罪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因此,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志就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在雇佣犯罪中,由于大多数情况下雇主是以组织犯身份组织犯罪活动,则此时可能会出现以下一些情况:
1、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要求的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
2、犯罪结果大于雇主所要求的犯罪结果。学理上又称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具体而言,即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犯罪种类、犯罪对象等方面超出了共同犯罪意图的范围,即超出了事前所策划、指使的犯罪意图的内容。这种情况的产生一般可能是由于以下三种原因:①受雇人的主观故意始终与雇主保持一致,但由于这种故意本身就包含有发生大于雇主要求的犯罪结果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更加严重结果的发生。②受雇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临时改变决定,自行决定由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转变为实施另一种更严重的犯罪,因而产生了更大的危害结果。③受雇人在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行为时,又增加了实施他种的故意,因而产生了更严重的犯罪结果。对于雇主而言,其犯罪目标和对象都很明确,雇主在对受雇人表明犯罪意图时,向受雇人指明了犯罪对象,并且明确了所希望的犯罪结果,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雇主就只对其授意的犯罪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因为其所增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主的要求范围,雇主对此行为并不知情,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系,对此犯罪行为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雇佣犯罪与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而未完成既定犯罪的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相对于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来说的,所以其判断标准也是犯罪构成。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
在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对于雇主来说,可能存在三种刑事责任: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关于对象错误。如甲雇乙伤害丙,乙却把丁当作丙加以伤害。笔者认为此种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甲乙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丙丁的身体健康权在法律价值上是一样的。关于打击错误。如甲雇乙行刺丙,乙因刀法不准,刺伤了丙身旁的丁。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乙而言,构成对丙的故意伤害未遂与对丁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对于甲来说,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
五、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产生于犯罪,是犯罪引起的必然后果。 同时,刑事责任还是产生刑罚的条件,只有一个人须负刑事责任,才会对其适用刑罚。那么,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又有何不同呢?
(一)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特点
雇佣犯罪的主体主要是雇主和受雇人,其中雇主大都是组织犯,而受雇人则多为实行犯,其他参与犯罪的人的性质则根据不同案件有所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应是帮助犯或教唆犯。
就组织犯的组织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应该是组织行为对实行行为起着制约作用。组织犯就是通过对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人组织、对犯罪行动进行指挥等行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起着支配和控制作用。正是因为组织犯的这一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重要行为,组织犯与犯罪结果才有了联系。大多数组织犯并不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实行犯的行为是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其实行犯罪行为的方法、侵害对象,甚至于犯罪的工具都是由组织犯决定的。正因为组织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组织犯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不是组织犯所组织的犯罪或者是超出了组织犯所策划的犯罪内容,比如组织犯是要求实行犯对被害人进行盗窃,而实行犯却实施了抢劫行为,或者要求实行犯实施伤害行为,而其却实施了杀人行为,这就属于实行过限的问题了。
(二)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确定
我国刑法对雇佣犯罪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运用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来解决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规定了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对于主犯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则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主要采取的是作用分类法,因而在确定了犯罪人的分工之后,仍需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归类,以便根据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来确定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1、雇主的刑事责任
由于雇佣犯罪的性质,雇主往往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也有个别案件雇主不仅雇佣他人犯罪,而且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就应视为共同犯罪人的竞合。我国刑法理论对此情形一般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组织行为吸收实行行为来处理。在雇佣犯罪中,如果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应将雇主以组织犯论;是简单共同犯罪,雇主就属于实行犯,但仍应对整个犯罪及其结果负责。
2、受雇人的刑事责任
受雇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雇主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相对于雇主来说,受雇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就比较容易,他只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受雇人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他就应当对他所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无论其主观故意与雇主是否完全一致,也无论其实行的行为是否是雇主所要求的,更无论犯罪结果对雇主是超出预计范围还是未达要求,实行犯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人,他都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受雇人在犯罪行为中也存在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应按其具体的犯罪停止形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从受雇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说,由于他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或胁从犯,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也要考虑他的具体作用。构成主犯的,就依主犯来处罚;构成从犯、胁从犯的,就依从犯或胁从犯来处罚。
六、结语
鉴于雇佣犯罪已属多发犯罪,实践中却因没有明确的规范而存在诸多争议,笔者以此为立足点,对雇佣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如雇主应属于组织犯、不作为不能成立雇佣犯罪、单位可以成为雇佣犯罪的主体等,以期能对更好地认识和把握雇佣犯罪问题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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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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