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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约定违约金 职工离职不担责

发布日期:2011-11-19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关于专项培训服务和保密条款的特别约定,不能因其他任何事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依据这项规定,老郭于日前割断了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且不给该公司任何经济赔偿。
  去年,老郭凭自己的经验和能力,在某公司当上了主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并签订了一份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除法定条件和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否则,将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其中,如老郭违约,须承担5万元以下的违约金。
  今年3月,老郭一位好朋友说自己的企业缺少懂经营、会管理的人才,想邀请老郭到该单位上班。关于待遇一事,朋友允诺高于老郭所在的公司,且分给10%的红利。老郭虽然动了心,但没立即答应朋友。
  7月初,该公司董事长与老郭发生矛盾,一气之下,老郭递交了辞呈。8月中旬,老郭看公司没人理睬他,他就到朋友的企业上了班。
  公司发现老郭到同行对手那里上了班,即以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4万元经济违约金。 面对公司转过来的索赔函,老郭慌了手脚。他将此函转给本报,记者咨询律师后得出结论:老郭做得没错,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免除一切责任。
  李玲律师介绍,要解决老郭的疑问,首先要弄清他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纵观老郭的劳动合同,双方系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属真实意思表示,总体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劳动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除“专业培训和保密条款”外,任何事项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老郭这份劳动合同关于违约金部分的条款无效。
  不过,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个劳动合同的效力。对于其他条款,双方仍应诚实、认真履行。至于老郭该不该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劳动法》第24、31条规定,老郭在与公司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前30日书面请辞,后因公司未答复才离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老郭的离职行为和程序不存在违约现象,不应当承担任何所谓的“违约”责任。(午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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