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约定违约金 职工离职不担责
发布日期:2011-11-19 作者:110网律师
去年,老郭凭自己的经验和能力,在某公司当上了主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并签订了一份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除法定条件和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否则,将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其中,如老郭违约,须承担5万元以下的违约金。
今年3月,老郭一位好朋友说自己的企业缺少懂经营、会管理的人才,想邀请老郭到该单位上班。关于待遇一事,朋友允诺高于老郭所在的公司,且分给10%的红利。老郭虽然动了心,但没立即答应朋友。
7月初,该公司董事长与老郭发生矛盾,一气之下,老郭递交了辞呈。8月中旬,老郭看公司没人理睬他,他就到朋友的企业上了班。
公司发现老郭到同行对手那里上了班,即以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4万元经济违约金。 面对公司转过来的索赔函,老郭慌了手脚。他将此函转给本报,记者咨询律师后得出结论:老郭做得没错,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免除一切责任。
李玲律师介绍,要解决老郭的疑问,首先要弄清他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纵观老郭的劳动合同,双方系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属真实意思表示,总体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劳动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除“专业培训和保密条款”外,任何事项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老郭这份劳动合同关于违约金部分的条款无效。
不过,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个劳动合同的效力。对于其他条款,双方仍应诚实、认真履行。至于老郭该不该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劳动法》第24、31条规定,老郭在与公司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前30日书面请辞,后因公司未答复才离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老郭的离职行为和程序不存在违约现象,不应当承担任何所谓的“违约”责任。(午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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