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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发布日期:2011-11-20    作者:110网律师
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2007年1月9日,二轻房产为甲方,香港卓康为乙方,中乾公司为丙方,理财公司为丁方,在产交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称,鉴于甲方作为标的公司(远兴公司)的中方出资人,乙方作为外方出资人,基于其所投入的注册资金和土地使用权等合作条件而分别取得标的公司“环球大厦”项目建成后甲方占40%乙方占60%建筑面积的分配权利,丙、丁两方愿意受让甲、乙两方对标的公司的全部出资额及权益,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转让标的为远兴公司中外合作双方全部出资额与权益及其在远兴公司的章程和合作合同及其相应修改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07年4月28日,中乾公司为股权出让方(甲方),仙源公司为股权受让方(乙方),理财公司为项目合作方(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称甲方和丙方经产交所在公开市场合法竞拍获得远兴公司100%的股权,甲方占40%股权,丙方占60%股权,该拍卖标的金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甲方与丙方共同支付该拍卖款项人民币4280万元,出现资金缺口人民币4591.8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实行股权转让,乙方受让甲方所占28.5%的远兴公司股份,形成新的远兴公司股权结构,即乙方占远兴公司28.5%股权,甲方占11.5%股权,丙方占60%股权;由于甲、丙方转让标的时出现资金缺口,为了能从产交所将全部股权过户到甲、丙方,乙方代甲方一次性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并作为乙方受让甲方28.5%股权的对价,该笔资金由甲方及丙方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将有关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证照原件交给乙方作为履约的另一保证,待过户完毕后三日内,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上述质押同时解除......
    以上《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尚未报请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由于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将中鑫公司所受让40%股权中的28.5%过户到仙源公司名下,仙源公司认为后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接函后马上着手办理与仙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并将讼争房产项目已有的证照原件交给仙源公司,尽快推进合作合同的履行。2007年9月2日,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向仙源公司复函,认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存在一定法律障碍,包括:远兴公司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别是由外方提供注册资本,中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公司章程及批准成立文件未对合作各方在公司中所占股权(股份)进行约定或划分,故中方合作者在项目建成后享有物业分配权但不享有股权,因此实际操作中无法向仙源公司转让“股权”,而只能转让项目建成后的部分物业分配权;《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未对仙源公司可分享物业的具体楼层、方位、坐向等进行约定,另外有关贷款及分配事项的约定不清楚,缺乏可操作性,对开发资金的来源等问题也未作明确约定等。但仙源公司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可以履行的,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应先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未就复函中提出的相关问题与后者再行协商,并于2007年9月24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中的主要争议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一)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争议的是该合同是股权(权益)转让合同还是借款合同。该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合同,其内容也是仙源公司受让中鑫公司持有的28.5%股权,股权需变更至仙源公司名下,并约定了未按期完成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故该合同是典型的股权(权益)变更合同。中鑫公司称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订立的背景和目的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中鑫公司在竞拍远兴公司权益时出现资金缺口,这是事实。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来解决资金困难不是唯一的方式,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来筹资。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来筹资,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中鑫公司称《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2款为保底条款,由此可推断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按照该合同条款,中鑫公司和仙源公司在远兴公司获得的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该条款是提前收回出资的条款,而不是保底条款,更不能据此认定整个合同是借款合同。中鑫公司称他人为该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故该合同就是借款合同,这是对法律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仅列举了适用担保的部分情形,不能根据该款规定得出只能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提供担保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可以为各类债务的履行设定担保。股权(权益)转让合同属于民法上的债,为其履行设定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根据肖雨田等人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就认定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
     (二)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效力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合同法该条规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则有更明确的解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成立未生效是正确的。由于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否则,当事人可肆意通过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相对人”可以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对方当事人”应对由此产生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相对人”自然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二审判决中鑫公司履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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