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扣押与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美国博伊德案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1-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历史上,博伊德案是最重要的宪法第四修正案源头判例之一。博伊德案确立了以财产权为中心的第四修正案分析方法。在博伊德案中,最高法院指出,第四修正案违法行为的实质“不在于破门而入,也不在于翻箱倒柜,而在于侵犯了个人对于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以及私人财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自博伊德案以后,在长达80年的时间里,控方行为是否构成“搜查扣押”,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对个人财产构成了“侵害”。对于中国来说,该判例关于财产利益的分析颇具启发意义。如果承认拟扣押的“证据”有可能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即使扣押证据承载着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我们依然需要为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不合理干预设定一个规则或底线。
【关键词】刑事搜查扣押;博伊德案;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历史上,博伊德案(Boyd v. United States) [1]是最重要的第四修正案源头判例之一。自1791年12月15日美国《人权法案》正式批准生效算起,到1886年初最高法院作出博伊德案的判决,前后历时95年。在这段时间里,美国最高法院涉及第四修正案问题的判例少之又少,而且,几乎没有留下任何有价值的判例法规则。对此,托马斯·K.克兰西教授解释说,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在最高法院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非法搜查扣押的救济手段以前(在联邦司法系统,始于1914年的威克斯案),当事人根本没有动力对搜查扣押行为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第二,当时的主流观念可能认为,第四修正案旨在限制立法或司法机关颁布或签发一般令状,而不是为了调整执法官员的具体搜查扣押行为。[2]克兰西教授同时指出,在这一时期,第四修正案尽管在法律层面没有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但是,城市化进程、警察当局的出现与迅速扩张、南北战争以及黑奴制度的废除等社会变革却对搜查扣押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3]尤其是,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出现与发展,警察逐渐成为了搜查扣押的主角。
在第四修正案判例法中,博伊德案确立了以财产权为中心的第四修正案分析方法(a proper-ty-focused inquiry)。在博伊德案中,最高法院指出,第四修正案违法行为的实质“不在于破门而人,也不在于翻箱倒柜,而在于侵犯了个人对于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以及私人财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自博伊德案以后,在长达80年的时间里,控方行为是否构成“搜查扣押”,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对个人财产构成了“侵害”(trespass);如果不存在对“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这些是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的“宪法保护领域”—的物理性侵入(a physical intrusion),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第四修正案的调整范围。因此,不适用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例如,在最高法院1928年判决的奥姆斯泰德一案中(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S. 438 (1928) ),执法官员在未经司法令状授权的情况下对奥姆斯泰德的住宅电话、办公电话实施了搭线监听。但是,根据博伊德案确立的分析方法,该行为不属于第四修正案的调整范围。—这种根据是否存在“物理性侵入”得出的结论与后来的卡兹案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在沃伦法院时期,卡兹案(Katz v. United States)明确推翻了博伊德案,并由此转向以隐私权为中心的第四修正案分析方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卡兹案否定的是博伊德案所确立的财产权分析方法,而不是博伊德案的全部。而且,由于第四修正案的财产权分析方法对美国搜查扣押判例法规则的形成与发展曾经发挥了深远的历史影响,因此,美国刑事诉讼法教材在论及第四修正案时,无不率先对博伊德案加以讨论。例如,在罗纳德·杰伊·艾伦等编著的《刑事诉讼程序全书》中,在对第四修正案展开正式讨论以前,作者以“博伊德的兴衰”为题,专章讨论了博伊德案以及嗣后的相关判例—这些判例包括施曼伯案(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57(1966))、海登案(Warden, Maryland Penitentiaryv. Hayden,387 U.S. 294 (1967) )、伯格案(Berger v. New York, 388 U.S. 41 (1967) )、胡贝尔案(UnitedStates v. Hubbell)。在该章结尾,作者总结道:“无论博伊德案应当受到赞美还是低毁,其蕴含的理念依然对法律想象力施加着强有力的影响。……尽管人们一再重申博伊德案已经死亡的论断,但是,人们依然没有走出博伊德案的巨大身影。”[4]
在美国,博伊德一案已经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尽管如此,对于中国来说,该判例关于财产利益的分析却颇具启发意义。
在我国,刑事搜查扣押与个人财产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还远没有引起应有的关注。在某种程度上,这可能与我国长期以来盛行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导向有关。在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导向下,追诉犯罪因承载着维护公共秩序、实现公共利益的重任而取得了一种“压倒一切的道德优势”;与此相应,为了追诉犯罪、惩罚犯罪,个人似乎理所当然地负有配合、服从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鲜明地体现了这一价值倾向。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显然,在这些规定中,我们看到的只有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服从,而没有个体权利对国家追诉权的限制。其中,就搜查扣押而言,我们看到的只是“证据”,而无法看到“证据”一词背后、作为证据信息载体的“财产”。
然而,如果承认,在现代社会,几乎没有任何物品“天生”就是犯罪证据。相反,很多物品只是因为碰巧与特定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才具有了证明价值,那么,我们应当承认: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其实只是特定物品的一种特殊属性;相对于其“证据属性”,该特定物品首先应该是一个民法上的“物”,或者说,是体现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财产”。例如,在某凶杀案中,作为犯罪凶器的菜刀无疑是该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是,证据属性既不是这把菜刀的唯一法律属性,也不是这把菜刀的主要法律属性。相反,如果不是偶然被人用以杀人,它原本应该是一个待价而沽的“商品”,或者是一把名花有主的“私人财物”,或者是一件被人丢弃的“遗弃物”……
很显然,一旦澄清了“证据物”与民事财产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搜查扣押与财产权利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也就自然而然地凸现了出来。其中,这种紧张关系集中表现在:对于具有证明价值的私人财产,如何才能在追诉犯罪与“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宪法要求之间达成一种制度上的平衡?
就此而言,博伊德案给我们的最大启示不在于其私人财产利益高于追诉利益的结论,而在于:在搜查扣押领域,当我们在谈论“证据”时,我们不应当仅仅关注该物品所具有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价值。而且,还必须意识到,该物品有可能是某个人依法占有的“私人财产”。因此,在立法层面上,搜查扣押制度的构建必须在个人私人财产利益与追诉犯罪利益之间进行价值权衡,而不是为了追诉犯罪一味地忽视、牺牲个人的财产权益。
其实,随着我国个人拥有的私人财产的不断增多,随着财产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尤其是,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纳入宪法条文,“扣押物”与“私有财产”之间的内在联系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例如,在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有代表指出:“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中国在关注有关‘人’的权力行使的正当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却忽略了对诉讼中‘扣押物’这一与公民财产权息息相关的侦查措施的规范化。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使得扣押等措施滥用,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5]有代表认为:“公安等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经常采取扣押、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产等措施以保全证据,而这些措施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紧密相关。……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使得实践中存在干预公民财产权的强制性侦控手段无法被纳入到刑事强制措施的规范框架之中、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的情况,公民在其权益遭到侵害时无法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及时的救济。”[6]值得注意的是,从这些代表的言论及相关报道来看,人们关于搜查扣押与财产权保障的讨论,还主要限于“扣押赃物的范围”、“扣押物及时返还”等明显侵犯个人财产权利的具体问题,[7]对于“扣押证据”这一行为本身与个人财产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还远远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
然而,如果承认拟扣押的“证据”有可能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即使扣押证据承载着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依然需要为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不合理干预设定一个规则或底线。在此,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我们有必要反思以下问题:
第一,是否只要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价值,就必须予以扣押,如果该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否可以不予扣押,而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以证据提出命令的方式,责令相对人在开庭时自行携带该物品到庭予以展示,从而避免扣押该物品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的诸多不便。对于必须予以扣押的物品,在手段选择上,是否可以尽可能少地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手段,而尽可能多地使用第110条规定的自觉交出证据等手段。
第二,是否所有的实物证据都必须随案移送,对于扣押后,已经提取、固定相关证据信息的被扣押物,是否可以及时返还。
第三,在退还扣押物的范围上,是否应当仅限于“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对于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价值的第三人财产,是否也应当在固定相关信息后及时退还给原主。
第四,因具有证明价值而被扣押的第三人财产,是否应当像证人作证获得补偿一样,因其财产的用益物权受到限制而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有些人看来,这些问题可能还比较遥远,甚至觉得有点可笑。但是,根据“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宪法规定,我们几乎没有理由再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而且,我们深信,随着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观念逐渐驱散主张个人权利时的羞涩感、胆怯感,这些问题最终将会成为改革完善我国搜查扣押制度的巨大动力。
【作者简介】
吴宏耀,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参考文献】
[1]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16, 6 S.Ct. 524 (1886 ).关于博伊德案的判例,请参见[美]丹尼尔·J‘凯普罗:《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搜查与扣押》,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以下。
[2]Thomas K. Clancy, The fourth Amendment: Its History and Interpreta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Durham: 2008), p.42.
[3]Ibid. p.43.
[4]Ronald Jay Allen, et al., Comprehensive Criminal Procedure,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5]邸瑛琪:《侦查中对财产权的限制处分应纳入法律监督的视野》,《检察日报》2009年3月7日,第3版。
[6]戴仲川:《对限制公民财产权侦查措施,检察监督不可或缺》,《检察日报》2009年3月7日,第3版。
[7]刘金林:《扣押、冻结款物,绝非小事一桩》,《检察日报》2009年3月7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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