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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发布日期:2011-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本文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概述写起,讲了两罪的含义、特征以及处罚程度;在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均系故意犯罪,但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后者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构成。两罪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财物。犯罪客体与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财产的行为。本文对两罪在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问题进行阐述和界定。

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概述
(一)贪污罪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务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四类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其项公共事务的人员。此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滿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滿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滿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滿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所属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所括三个方面:(1)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公司经理利用其调配本单位财物的权利,财会人员利用其管理、经手帐目、钱财的方面等。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不构成本罪,即使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利用自己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了解情况、便于出入单位等方面的方便条件,也不构成本罪。(2)必须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非法占有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等。(3)侵占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3、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且是在本单位担任一定的职务而主管、管理或经手财物的人员。根据刑法典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些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主观方现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根据刑法典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犯职务侵占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系
职务侵占罪在修订前的刑法中没有规定,1998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了侵占罪,修订后的刑法对该条修改后规定为职务侵占罪,该罪与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在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均系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财产的行为。两罪也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下面试图从犯罪客体即犯罪对象、犯罪主体,以及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问题进行阐述和界定。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限于公共财产
现行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这里的“本单位财物”既可能是公共财产,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可能是国有与集体、个人、外资混合而成的混合型经济,还可能是私有财产。于是就产生了如下问题,即在“本单位财物”表现为纯粹私有财产的情况下,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究竟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还是以职务侵占罪处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限于公共财产?要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构成贪污罪,即无论财产性质,一律成立贪污罪,并且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已经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了。
我认为,“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符合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定贪污罪;不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但符合第271第1款的,定职务侵占罪,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因为,从刑法理论上看,由于刑法的强制力最为强烈,刑法的适用解释关系人的自由,财产以至生命等重大问题,因此刑法解释必须符合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谦抑性是指立法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谦抑性已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谦抑主义表现在刑法解释上面,就是指在定罪,适用刑罚的解释中,要采用“紧缩”的态度,以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具体到现行刑法条文中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对性质近似的职务侵占罪,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或其他单位的成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最高法定刑仅为15年。由此可见,若将“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理解为一律构成贪污罪,可能会导致某些宜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被定为贪污罪,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不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因此,对“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理解为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理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则不以贪污罪论处,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



(二)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法条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处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人员,不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征。还有人认为,职务侵占罪只发生在非国有单位里。我认为,职务侵占的主体包括所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成员,无论是否从事公务,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
首先,对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进行文理解释,就不能排除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其主体。众所周知,刑法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法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论理解释是指不拘泥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而是从条文的内容,内部结构关系及条文之间的相互联系上,探求立法的意图,阐明立法的精神所在的解释方法。具体而言,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采用文理解释方法,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并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单位”也不排除国有单位,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因此,不必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中明确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限定为非国有单位。其次,第271条与第382条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数个法条可以因犯罪主体、对象、目的、手段或危害结果形成竞合。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则同时因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形成竞合,因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可以包括贪污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也可以涵盖贪污罪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既符合贪污罪的规定,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从贪污罪定罪,但当属于以下几种情形的,即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这些情形有:(1)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负责人、职工、工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数额较大的。(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不从事公务,只从事劳务的一般工人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职务就是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利用职务上的主体之外,如果一般工人利用工作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被定为盗窃罪的话,将会导致罪与罪之间刑罚的不协调,因为盗窃罪比职务侵占罪的处罚要重。(3)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非公共财物的情形下,也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 如何从混合型经济中认定公共财产
如前所述,我们主张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的范围是: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两类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为混合型经济)。如何从混合型经济中正确认定公共财产,要解决这个问题,对司法实践中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吞本单位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型财产时,若该混合型财产被认定为公共财产,无疑成立贪污罪,若被认定为非公共财产,则成立职务侵占罪。我认为,以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共财产,适用法律较困难。例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了混合型财产时,对真正属于公共财产的部分以贪污罪论处,对非公共财产部分则只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从而将出现一人一行为定两个罪的情形。以是否控股来划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即国有、集体控股(控股51%以上为绝对控股,51%以下35%以上为相对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少数的企业的财产,一律不认定为公共财产。要准确界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必须符合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在看到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的同时,应注重刑法的效益价值,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刑法的效益价值是通过刑法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来体现的。刑法的效益可分几种不同层次的表现类型:先是惩罚罪犯;其次是预防犯罪;最后是根本收益即通过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在实际取得惩罚罪犯、预防犯罪的效益基础上,所实际获得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本效益是最高层次的效益,政治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总体上构成刑法的根本效益。第二,应体现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理论上看,刑法解释的原则,首先要求体现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精神,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着重个人自由价值取向,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既然在理论上以类推推定行为人无罪况且是得到认可的,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理应是刑法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前所述,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对性质近似的行为,即职务侵占罪第271条中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最高法定刑仅为15年。由此可见,将含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一律认定为公共财产,可能会导致某些宜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被定为贪污罪,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精神。第三,应有法律依据。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国有、集体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中的私有财产”可被认为是在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中的财产,从而以公共财产论。
三、结论
综上,本文从两罪的几点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即一是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后者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构成。二是两者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财物。对两罪作明确的界定区分,有利于体现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体现对人权的保护,对于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贪污罪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新论》中国法律出版社 02年4月
2、刘光显:《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03年5月
3、蔡道通:《刑法谦抑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00年1月
4、李世军:《侵占罪浅析》 北京大学出版社 02年10月
5、朱拥政:《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几点看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04年2月

 

作者: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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