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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什么不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1-11-24    作者:110网律师
郑某(女)是A村村民,婚后一直住在A村,其户口未迁出,也未在其丈夫所在村取得家庭承包地。2001318,郑某的儿子出生后也登记了A村所在地常住户口,且自小在A村生活,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诸如农村合作医疗、村里大米、油的福利分配等待遇。
2006年,A村土地被征收,在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A村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外嫁女的子女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认为外嫁女的子女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
郑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某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属村民自治权利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郑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高级人民法院以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权利范畴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为什么法院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为烫手的山芋呢?
我认为,这种情况和当前法律对“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的立法尚属空白,也和当前土地征收的实际情况有关。当前,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补偿费用成为农民争夺的目标,每个人都想争得更多的补偿金,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权利而剥夺他人的利益享有成为农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剧增的主要原因。对于嫁城女、入赘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各村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确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满足一定条件才享有分配权,也有少数就给予分配权,但该分配权较同村组其他成员要小的多等等,于是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越级上访或群体上访事件增多。
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村民自治决议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又一次强调:要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司法公正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的职能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途径,法院应尽最大限度的履行职责,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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