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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贪污贿赂罪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 录

一、 贪污贿赂独立成章的方法原因…………………………………………4

二、 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及其主要特征………………………………………6

三、 贪污贿赂罪的种类………………………………………………………7

四、 贪污贿赂罪与相关罪之间的关系………………………………………8

五、 贪污贿赂罪适用中应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9

六、 惩治贪污贿赂罪的思路…………………………………………………10

七、 参考文献…………………………………………………………………12



论文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持续开展的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斗争中,贪污贿赂犯罪占据突出地位。贪污贿赂的泛滥,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着国家政治 、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据有关调查资料表明,公务人员贪污贿赂居榜首,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能否有效地抑制和消除贪污贿赂犯罪,影响着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这一部新的刑法中,有一个突出的变化。即将贪污贿赂罪单列成章,成为一类犯罪,它是在《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经过合理增删修订而成。该章共有15个条文,14个罪名。

本文从立法传统、国外立法经验等方面分析了贪污贿赂罪独立成章的原因和意义。以犯罪构成的理论阐述了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根据现行刑法的编章体系和具体犯罪的特征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分类。根据刑法理论叙述了贪污贿赂罪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侵犯财产罪、与渎职罪的联系与区别。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谈了贪污贿赂罪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及对立法、司法的一些个人见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持续开展的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斗争中,贪污贿赂犯罪占据突出地位。贪污贿赂的泛滥,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着国家政治 、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据有关调查资料表明,公务人员贪污贿赂居榜首,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能否有效地抑制和消除贪污贿赂犯罪,影响着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

我国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处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一些非刑事法规中,也涉及了许多有关贪污贿赂行为的规范。最高司法机关为及时惩治贪污犯罪。亦曾颁布了若干刑事司法解释。这对于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反贪污贿赂斗争的不断深入,贪污贿赂犯罪的形式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需要我们及时总结经验,修改和完善刑法,以保障更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加大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促进廉政建设。鉴于此,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在分则中专列一章,它既是准确、严厉惩治贪污犯罪所必须,也是完善刑法分则科学体系的必需,还是司法实践具体操作所要求。本文拟对本类罪的立法原因,本类罪包含的罪名,本类罪与它类罪的联系与区别,论述如下:

一、贪污贿赂独立成章的方法原因

(一)在刑法中专门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可以突出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突出该类犯罪对国家政权的极端危害性。正如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会上的讲话中,在分析反腐败斗争的现状时所说的:“在这个问题上,要讲两句话。一句是,我们党的路线是正确的,大多数党员和干部是廉洁奉公的。另一句话是,在党内、在国家机关中确实存在着腐败现象,有些方面还在滋长和蔓延。我们不能否定党的主流是好的,也不能低估腐败现象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腐败现象是侵入党和国家健康肌肤的病毒。如果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政府,葬送我们的社会现代化大业。我们的党,我们的干部,我们的人民是绝不允许出现这种结果的。”贪污贿赂犯罪是腐败现象中的最典型表现,同其进行不懈的斗争,是我们一项长期而艰难的任务。为此党中央对贪污贿赂的立法予以高度重视,投入大量人、财物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立法小组也曾数易其稿,为完善贪污贿赂犯罪立法奠定了基础。新刑法将该类罪单列一章,符合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须要,有利于昭示我们党的反腐决心,突出刑法打击的锋芒,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罪。

(二)将贪污贿赂罪单归为一类是我国的立法传统。从贪污罪、贿赂罪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二者关系甚密。我国古代刑法中,未曾使用“贪污罪”这个法定罪名,而有“赃”之罪名,其内容已包含了现代意义的贪污罪、贿赂罪。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也曾将贪污贿赂归在一起。例如,1939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惩治理贪污条例(草案)》第1条规定:“边区所属之机关部队及公营企业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之。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办理。”第2条规定了贪污行为的内容:“……(3)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9)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新中国成立后,195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贪污贿赂行为,均按贪污罪论处。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得的行为,均为贪污罪。”1982年3月《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受贿罪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又将二者归为一类规定在特别刑法中。在罪状、法定刑事方面作了相似的规定。由此可见,人们总是把贪污贿赂二者统称为贪污贿赂罪。事实上,建国以来的刑法发展历史充分表明,我国一向是把贪污贿赂罪作为一类特殊犯罪予以重点打击的。

(三)国外立法也有将此二者作为一类犯罪加以规定。例如,1988年《印度防止腐败法》第三章违法与惩处中将公务员收受贿赂和采取欺骗手段盗用或者占有他人财产都视为贿赂犯罪。香港地区1948年制定了《防止贪污条例》把贪污贿赂行为作为一种犯罪处理。台湾地区于1963年7月公布施行了《勘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1973年6月修正公布施行至今,将受贿罪、行贿罪,规定在不同级别的贪污罪中。上述立法例充分说明,将贪污罪贿赂罪并在一类也是不乏其例的。

(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相协调,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互相协调。否则,司法人员将会无所适从。新刑事诉法第18条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管辖中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因此,《刑法》将其规定为一类犯罪也便于司法机关操作。

二、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及其主要特征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收受贿赂,不履行法定义务,私分国有资产,破坏职务廉洁性的行为。贪污贿赂罪具有如下特征:

(一)本类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为贪污贿赂行为都与职务行为有关,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因而具有职务犯罪的特点。另外该类罪中的某些具体犯罪,还可能侵犯其他客体,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除侵犯职务的廉洁性外,还侵害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或者致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贪污贿赂罪的行为具有如下两个特点:第一,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例如,利用自己主管或经管某项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吞、挪用国有财产。第二、本类罪属于结果犯,即需要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能构成犯罪。。

贪污贿赂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少数的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如受贿人在他人谋取利益时放弃职务而放掉走私犯;隐瞒境外存款不申报、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等。多数的行为表现为作为,如监守自盗、索取贿赂、挪用公款、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必须贪污贿赂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才能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弄清贪污贿赂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及其危害程度,对于区分贪污贿赂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财物,并且应达到数额较大。如前所述,贪污贿赂罪属于渎职型的经济犯罪,是以权谋私的典型犯罪形式。因此,在本章所列的具体罪名中,每个具体犯罪的构成必然与财物密切相关,且应达到数额较大。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个人受贿罪的数额基本上是以2千元作为定罪量刑的起点。对个人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可以参照个人受贿的数额标准。新刑法则将《补充规定》中的2千元提高到5千元。

(三)在主观方面,贪污贿赂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状态。因此,在贪污贿赂罪中,各个具体的犯罪都具有明确的目的。如贪污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为目的;贿赂罪中的受贿人、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都为了各自的利益,各取所需。行贿人希望从受贿人那里得到某种不正当利益;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利从而获取财物;介绍贿赂人希望行贿、受贿之间的交易得以实现等。但贪污贿赂罪中的犯罪动机,即引起、促使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心起因——却是多种多样的。以贿赂罪为例,有的行贿人可能为单位办事,显示神通广大,以图得个人实惠而行贿;有的可能是解囊相助,为他人着想而行贿;有的受贿者是为了享乐;有的受贿者可能生活困难;有的受贿者也可能遇到不幸,急需用钱等。按照刑法理论,犯罪动机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酌定情节。不能将贪污贿赂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相混淆,更不能把动机当作目的,无根据地为贪污贿赂罪解脱。

(四)贪污贿赂罪的绝大部分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有少数犯罪可以由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贿赂罪中的行贿和介绍贿赂。此外本章规定的罪名中,有的既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如贿赂罪中的受贿和行贿。

三、贪污贿赂罪的种类

刑法从382条至386条的15个条文中,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各种具体罪名和处罚规定,具体可以分为三类: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使用、私分国有财物或公共财物的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款物罪。

(二)就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事项,实施的提供、介绍、非法收受或者索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包括:个人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个人行贿罪、个人向单位行贿罪、单位向单位行贿罪、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不明和隐瞒境外存款的犯罪。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不申报罪。

四、 贪污贿赂罪与相关类罪之间的关系

(一)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间的关系

贪污贿赂罪,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经济犯罪。一些具体行为也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挪用公款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等。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商业受贿罪、银行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罪,就是从原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分离出来的。只不过是由于立法的科学化或具体化,而使之归于不同的类罪中。因此,这两类罪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是:凡是涉及经济领域都有可能发生贪污、挪用或贿赂。从总体观察,任何地方发生这些犯罪,都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予以严惩是必须的,但对商业贿赂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加大打击力度也是勿庸置疑的。否则,也会影响社会的安定。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犯罪客体不尽相同。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职务的廉洁性和一定的经济关系,一般并不是直接破坏经济秩序;而绝大多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妨害公司及企业管理秩序等犯罪,都是直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但很少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贪污贿赂犯罪在获取不法利益时,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围绕职务行为而展开;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行为人采取投机钻营、诈骗等手段实施一系列破坏市场经济的行为,然而实施上述行为,并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与侵犯财产罪的关系

贪污罪原来就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新刑法将贪污罪中分离出侵占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将挪用公款罪分离出挪用公司资金罪和原刑法中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并归入侵占财产罪。新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款物罪从某种意义说,也是侵犯国有财产的典型犯罪形式。因此,贪污贿赂犯罪与侵犯财产罪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者的关系是:第一、同类客体部分重合。即贪污贿赂罪和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财产关系,都有可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例如,新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的第2款中专门规定,侵占罪和挪用公司资金罪在一定条件下,应以贪污罪或者挪用款罪论处。第二、部分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相同。例如,盗窃、诈骗、侵占、敲诈勒索、挪用等行为,既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的手段,也可以是侵犯财产罪的方法。二者主要区别是,实施侵犯财产罪的犯罪主体绝大部分是一般主体;而贪污贿赂罪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与渎职罪的关系

从广义而论,贪污贿赂罪也是一种渎职罪。贿赂罪原来就是渎职罪的一种。两类犯罪的共同点都是职务犯罪,由于行为人违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从而失去人民的信任。因此,、有人主张,应将贪污贿赂罪一并归入渎职罪中。这种见解不无道理。两类犯罪的主要区别是:贪污贿赂罪在侵犯职务行为廉洁的同时,又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渎职罪中的某些具体犯罪虽然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与贪污贿赂犯罪将财物非法谋为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是有本质区别的。其次,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尽相同。贪污贿赂罪在主观上均为直接故意,渎职罪中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且多数是过失犯罪。

总之,将贪污贿赂罪规定为类罪名,在新的时期有其特殊意义,它总结了近几年来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它对于确保公职人员清正廉洁,廉政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保障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五、贪污贿赂罪适用中应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

由于贪污贿赂罪的特殊性,新刑法在适用中应着重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界定国家人员的范围

鉴于新刑法将本类罪的主体均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因此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的问题。根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大体可以划分为三类:

第一,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称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称的“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指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部门或单位。如公立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人民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织的,经过政府核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各种社会组织。这里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批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本类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说的“委派”包括委托或指派,主要是指在一些有国有资产成份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有关国有单位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专门在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委派代表管理国有资产的有关代表或管理人员。这里也包括有的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称的是“其他”,是指除了上述三类人员以外的,由国家依法设立的与前述法定机关单位的性质和职能相类似的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如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以及政协各级常设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同时,也包括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产生,依照法定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工人、农民、个体劳动者的人大代表、城市居民委员会委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人民法庭合议庭中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约检察员等等。因为本类人员是上述三类人员的范围所无法包含的,因此,新刑法采取了概括的立法方式,以“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涵盖上述三类人员无法包容的人员。

(二)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在贪污贿赂罪中,贿赂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其中有的必须具备“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因此,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应当正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根据新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具体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如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也包括由全国人大常委员通过的法律以及带有单行法律性质的决定或者对现行法律作某些修改或补充的补充规定。

第二,违反国家规定还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这里需要提出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虽然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但它不是刑法中所说的“国家规定”。刑法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按照宪法规定,制定和修改刑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应作为刑事法律定罪量刑的依据,否则与现行宪法的规定不一致。

六、 惩治贪污贿赂罪的思路

当前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关键是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一方面要以法律形式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严禁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公款等任何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行为;另一方面,要使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因此,首先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惩治贪污贿赂罪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以类罪的形式专章规定,使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有了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律规范。但从实践看,目前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政治、经济形式不断发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规范仍有一个不断调整和完善以进一步适应形势需要的问题。例如,由于体制的变化,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认定和对某些犯罪行为的界定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要在法律的基本精神指导下作进一步的调整和规范。在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方面,根据贪污贿赂犯罪含利性和渎职性的特点,应考虑调整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方法,增加高额罚金刑和资格刑的运用,即对犯罪分子予以经济上的严厉制裁和剥夺犯罪分子继续担任某种公职的资格,以达到严厉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目前实践中存的在立法滞后、立法与实际不符和立法过于原则等现象均不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律建设,客观上往往造成执法不统一,并将导致对犯罪行为追究迟滞和打击不力。因此必须加强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规范工作。在目前情况下,应侧重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在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情况下,应及时启动立法解释程序,以统一执法,保持和加强打击的力度,使既有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规范充分发挥作用。

加强社会主义法律建设,还应注意在全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氛围。一是要加强反贪污贿赂犯罪的理论宣传,一方面在理论上正本清源,彻底批判腐败动力论,另一方面深刻揭露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提高全体人民对反贪污贿赂犯罪重要性的认识。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宣传,鼓励群众举报,使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成为过街老鼠,无藏身之地;二是要加强各单位、各部门的防犯措施,堵塞漏洞,建章立制,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三是要铲除地方保护主义,在党委的领导下,加强各地、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使反贪污贿赂工作畅通无阻。总之,要在全社会形成反贪污贿赂之合力,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猖獗的势头。



参考文献资料:

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出版

2、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3、祝铭山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4、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出版

5、苏惠渔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作者:张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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