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原告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11-28 作者:张仕龙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受李XX等被告人故意杀人、贩卖儿童、抢劫罪一案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何绍文及其父母的委托,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及附带民事的法庭审理,代理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李XX、艾XX、张XX等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未遂)和贩卖儿童罪等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该判处三被告死刑立即执行。三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损害事实明确且证据和充分,附带民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维护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给予采纳。
一、三被告人预谋故意杀人和拐卖妇女,并付出实施,其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主观恶性极为恶劣,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10年8月8日晚,三附带民事被告人为预谋非法盗取受害人王XX的小孩。走到丘北锦屏上清平村王XX家,在偷盗婴儿过程中,因受害人王XX惊醒,就用撬胎棒铁棍等凶器击打受害人头部,至其当场死亡。而艾XX则趁机将受害人的小孩抱走。三被告为拐卖儿童,且在拐卖儿童时残害儿童的母亲,且棒棒致死,锤锤丧命,毫无悯怜之心,已经丧尽天良、泯灭人性,依法应该严惩,所以应该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从庭审过程来看,三被告认罪极其不好,都是避重就轻,互相推卸责任,没有任何悔罪的行为和表现,贪污应该从重从严惩处。
三、到目前为止,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没有给受害人家属给予任何的经济赔偿,足见其态度之嚣张,在犯罪之后没有任何悔罪的表现和行为,其已经丧失作为人所应具备的起码良心和道德,应该依法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合理费用。至今,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缺乏悔意、分文未赔,由此可见,他们的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险性极深,应依法从重予以处罚。
四、被告人李XX、艾XX、张XX应当连带承担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所诉请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及被扶养人抚恤金等赔偿金额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应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受害人王XX系张XX、艾XX、李XX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家属:
(一)丧葬费:2860.8×6= 17165元。
(二)死亡赔偿金: 3952×20=79040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大儿子:3398.00元/年X(18-3)=50970元
小儿子:3398.00元/年X(18-1)=57766元
50970+57766=108736元÷2=54368元
父亲王如权赡养费:3398×20÷4=16990元
母亲艾秀仙赡养费:3398×20÷4=16990元
以上合计:184553元。
综上所述,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对无视国家法律,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故意杀害受害人的王XX,非法剥夺受害人至高无上生命,且在杀害受害人后,将受害人的小孩非法拐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儿童罪追究张XX、艾XX、李XX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人生最大的悲伤莫过于白发人送黑发人。因此,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处凶手张XX、艾XX、李XX三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以彰显法律的尊严,告慰受害人王XX等的在天之灵,并一并对民事部分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谢谢法庭。
代理人:张仕龙 律师
201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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