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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限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总第193期)
【摘要】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缺乏对民事审限制度专门性和系统性的研究。民事审限制度应当以保护权利、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为基本价值。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健全,应在充分考虑现行民事审限制度基本框架和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状况等因素,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严格规定有限审限延长的程序,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期限,将违反审限制度托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民事审限制度;保护权利;追求效率;制约权力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正在逐步走向深入和细致,但其对审限制度的研究则显的十分薄弱,缺乏专门性和系统性的研究。本文拟以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一审审限”)、二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二审审限”)、再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再审审限”)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涉外审限”)为对象,对我国现有的民事审限制度进行尝试性的研究。

  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1]一项制度的建构,必须以一定的基本价值为导向进而在运行中自觉接受该基本价值的指导。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一,应有其基本价值,它主要包括:

  首要价值——保护权利。这种价值在民事审限制度的多元基本价值中居于优先的地位。法律作为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的手段,任务就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在不能满足人们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尽可能做得好些,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是渴望已经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合法权利得以恢复到正常状态,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正当权利。通常认为,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前提和基础,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这一观点具体到民事诉讼中,则体现在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应当周全、及时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民事审限制度作为对审判权行使的时间层面的要求与限制,应该构成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及时救济的有力保障,在应然层面上应该能够防止因法院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法定的诉讼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遭成损害或更大的损害。

  现实价值——追求效率。迟到的正义也是不正义,久长的裁判等于恶的裁判。民事审限制度通过设定期间对法院完成诉讼行为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旨在促使法院及时地实施诉讼行为,避免诉讼迟延的出现,促使民事纠纷尽快得到解决,使人民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结尽可能多的案件,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尽可能充分的利用,旨在节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时间成本,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民事诉讼相比较于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长处与优点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内在价值——制约权力。审限延长问题是民事审限制度的核心问题,审限延长理由的成立与否以及批准与否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在审限延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它具有权力的一般特征,即具有不平等性、可交换性、利益性、可能的侵害性和被滥用的极易性。对于特定国家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存在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要素的作用比法官的职权行为的作用更大。对于当事人而言,法官能否公正的处理与其利益紧密相关的具体案件,将直接影响到他们对于司法和法律乃至国家正式制度的评价,将进而间接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对于司法和法律乃至国家正式制度的评价。一旦这种权力被滥用,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得不到有力保护的权利就会在或多或少的场合出现缺位,而权利的缺位则会导致制度化的程度降低,最终导致法律制度化或司法改革制度化的实效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制约权力便成为建构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在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中,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所涉及。其基本框架如下:

  关于一审审限制度: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的一般长度为6个月,可延长的次数是两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初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再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上级法院,初次可延长的时间是6个月,再次可延长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起始点是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长度是3个月且不可延长。

  关于二审审限制度: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二审案件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终审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的一般长度为3个月,可延长的次数是一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可延长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二审案件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终审裁定宣告之日,期限长度是30日且不可延长。

  关于再审审限制度:再审审限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未做规定,只是在《民诉意见》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准用性的补充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213条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一审审限制度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

  关于涉外审限制度《: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未规定相关的具体内容。关于审限的排除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和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中。关于违反审限制度的法律后果:法官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为禁止行为,可能承担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基本框架在结构方面基本没有多少需要改进之处,但在内容方面存在很多的不容回避问题。依据民事审限制度的三项基本价值,我们将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体现在一审审限可延长的次数可多达两次,一审审限和二审审限可延长的时间不可最终确定。通常论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多方面成因时,学者大多侧重归因于司法区域的行政化设置和同级地方控制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和司法经费上,[2]几乎没有以审限制度的角度为进路的探析。其实,正是审限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间接对社会公众诉诸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这无助于实现民事审限制度的首要价值。正是审限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正是审限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身处熟人社会的法官借机谋求不正当利益,为当事人通过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正当利益,甚至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极易滋生司法腐败,极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这些又无助于实现民事审限制度的现实价值和内在价值。适当减少可延长的次数和确定可延长的最大限度虽然不能完全或有效的消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法官造租或当事人寻租等现象,但可以使这些现象发生的危险大大降低。

  审限延长制度凸现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审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在人民法院,缺乏延长审限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缺乏关于法院延长审限报请和批准程序的具体规定。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这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3]审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厉害关系以及程度如何无须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审限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的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只有这样,方可实现对审判权的有力制约,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抽象表达之优点在于它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在于它具有比具体表达更强的包容能力和适应能力,能更好的解决社会发展变化所带来的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能更好的解决法律具体条款之中所体现的普遍正义和现实具体案件中的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寸有所长,尺有所短。正是抽象表达之优点使其具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局限,即它缺乏如具体表达一样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和严格性。规定审限延长制度意味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理性的回应是在立法层面严格规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必要对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方法,而应代之以具体规定的方法,惟如此,才可实现对权力的有力制约,符合走进权利时代的基本要求。

  二审审限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的要求。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4]换言之,繁简分流是保护权利和追求效率的应有之义。一审制度是二审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二审制度是一审制度的延伸与发展,所以,二审审限制度应体现对一审审限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应体现制度之间的衔接和连续。一审审限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与此相异的是,二审审限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致使一审审限制度的效用打折扣不少,致使简易程序的正当论证遭到弱蚀,致使繁简分流遭遇尴尬,致使不能更好的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和对效率的追求。

  再审审限制度准用一审审限制度或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不能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例外的要求。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构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5]事实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动使生效裁判的胜诉方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使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处于一种焦急的期待状态,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更何况法院的裁判也会因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在效力和权威方面受到贬损。再审审限制度没有特殊的规定以体现再审制度的特殊性,而采取准用的方法,则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前述四个方面的问题。

  涉外审限没有期间限制,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通常认为,涉外审限没有期间限制原因在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很难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性表现在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法律关系内容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国外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并不是每一个方面都意味着相应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更何况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已经可以更好的满足民事诉讼的需要,如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不予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期间限制可能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也可能有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的担心,也可能有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等,但这些理由相对于民事审限制度的三项基本价值而言都很难具有说服力。不予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期间限制,不仅会使我国的对外交往尤其是民商事经济往来因内国民事诉讼制度不符合国际通常规则的一般要求而受到影响,而且还会伴随前述第一至第四方面的问题。

  违反审限制度的惩戒措施无力。《法官法》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列为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然而,这些责任形式或道德上的要求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适用上的非强制性很难发挥作用,因为任何人不能做也做不好自己的法官。这不是全盘否定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或法官自律的有益作用,只是因为这些的做法没有外在的力量,实难让人持信任态度,尤其是在司法信任危机还是一个很大问题的时下。

  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什么,应该马上做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不在其中活动的那个既定的历史环境。[6]另外,中国的制度与社会存在着很大的脱节,观念中的东西不一定能够制度化,理想化的制度不一定能够实现,事实上,理想的制度往往都难以实施。[7]所以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健全必须纳入现实的视野,必须对如下三方面的因素予以充分重视。其一,必须重视我国社会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大背景。自鸦片战争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轨,150多年后的今天这一过程仍在持续。在法律层面体现为由更强调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逐步走向更强调正式规则的遵守与维持,体现为由更注重结果逐步走向更注重过程,体现在由呼唤威信极高但不一定熟悉规则的裁判者逐步走向呼唤经过职业化训练的裁判者,体现为由法律的遵守和维持需要综合考虑多种纵横交错的因素逐步走向法律的遵守和维持无须考虑太多,体现为由熟人社会逐步走向陌生人社会等。这些转变使秩序的维持注重修身克己被注重有力的外在制约所逐步代替。这种有力的外在制约在民事审限制度的设计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它必须立足于程序的公开性、广泛参与性和严格性的基点上,于是在审限延长方面规定延长理由要法定、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和规定严格的报请批准程序便获得了正当性。其二,必须重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状况。从有关SARS疫情的流言传播途径来看,主要以“道听途说”(56.7%)、“电话”(19.4%)与“网络”(14.2%)传播为主。与此同时,在这非常时期,许多民众又表示更愿意相信来自官方的报道,有的地区持有这一态度的人数比例高达84.0%”。这一实证材料说明,在时下中国,公民对包含司法权力在内的国家权力的信任态度处于一种十分矛盾的境地。再加上执行难、再审程序的滥用以及司法腐败等客观现象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普遍持有一种不信任但又不得不信任的态度。于是,民事审限制度的设计必须珍视这种信任,至少在制度的应然层面做到严格的规制,担当一些重建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的责任。其三,必须重视现阶段我国法官素质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现阶段我国的法官素质相对较低,这一现状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实质性的改变,法官素质的高低与法院级别的高低呈相互对应的关系。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使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牺牲了个别正义,因此,人们只得摆脱这两种极端主张而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8]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促生了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的传统下,我们面对的问题不是自由裁量权应否存在的问题,而是应由哪一主体来行使和如何行使它的问题。鉴于这些,民事审限制度中涉及到的自由裁量权应由更高级别的法院行使。

  英国、美国、法国和联邦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很难找到关于固定民事审限期间的规定,而采取将民事审限的确定权归法院享有和行使的作法,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命令迅速审理宣告判决的诉讼,并且可以在案件日程表上提前安排。[9]对民事审限的限制采取一种不确定的测量方式是一种通例。但我国可以采用相对确定的测量方式规制民事审限问题。关于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是长还是短的取舍更多的是一个技术性层面的问题,而不更多的涉及价值评估问题,加之对法律的变革不应对现有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冲击的考虑,我们倾向维持现有制度中对民事一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和民事二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的规定。综上分析,我们从四个方面提出健全民事审限制度的立法建议:

  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以具体表达的方式规定审限延长的理由,确定审限可延长的最大限度。其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长不可延长;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不得延长;对于再审案件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以3个月为宜,自人民法院作出提审、再审决定次日起计算,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其中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后上诉的,审限内容适用上述有关二审审限的改革方案。

  严格规定有关审限延长的程序。如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7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如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期间及延长报请批准程序。涉外审限的期间原则上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12个月为宜;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30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将违反审限制度托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人民法院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吴春岐,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刘加良,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1][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p55。
[2]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J].法学,1999,(9);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J].法学家,2003,(1);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J].法学研究,2003(1)。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11。
[4]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5]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版,1999.p89。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p642。
[7]张中秋.回顾与思考——中华法系研究散论[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214。
[9]白绿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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