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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

发布日期:2011-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摘要】我国法学界对公益诉讼基本局限于制度性探讨,而没有揭示公益诉讼运作的内在机理。公益诉讼本质上是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理论基础是公民共和主义而非自由主义。
【关键词】公益诉讼;本质;公民共同行为;公民共和主义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当今,国内对公益诉讼的研究如火如荼,有关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层出不穷。不过,公益诉讼虽外化为具体的制度,但其正确构建却无法脱离对公益诉讼本质和公益诉讼发生发展基础的理解和认识。本文旨在超越制度性探讨,尝试揭示公益诉讼的本质和理论基础。

  一、不同的解释及存在的问题

  卡佩莱蒂教授明确指出:“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1] 这里,强烈暗示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和单一行动的广泛社会效应,是现代公益诉讼得以发生发展的重要社会原因。不过,这一观点虽然正确,但以之解释公益诉讼的发展,有失简单,也过于间接。即,单一行为的广泛社会效应何以转化为公民捍卫公共利益的行动,如何进入司法渠道,卡佩莱蒂教授未直接回答。

  针对目前国内侵害公共利益现象十分普遍的问题,梁慧星教授指出虽然行政权不断膨胀和扩张,但其行使并未受到适当的制衡、控制,不仅无法发挥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而且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政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且很难得到纠正。基于此,梁教授认为,必须走出以公权制衡公权的传统做法和实践,开放纳税人诉讼,建立以私权制衡公权的制度。[2] 他所提出的以私权制衡公权的理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基础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然而,其提出的以私权制衡公权的命题,背后隐含的是对私权的充分肯定,是对公民主动性的强调。这一点对理解公益诉讼的发生发展至关重要。但由于他侧重从行政公益诉讼进行分析,不是立足于对整个公益诉讼存在的根据探讨,因而未能展开。

  基于对公益诉讼作用和价值的极力强调和推崇,国内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不仅是诉讼制度的一种创新,更为重要的是它完全可以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从而成为官治走向民治的转折点。[3] 这种观点认为,从宪法的理念来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体现的是人民主权和法治原则两个宪法基本理念。公益诉讼从司法保障上为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新途径。[4] 从根本上说,这种观点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是一致的,即强化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激发公民的积极性,并进而以此为突破口推进我国政治体制变革,最终实现民治。不过,这种观点更多是从应然角度,即从应当发挥公益诉讼这一作用的理想状态来分析公益诉讼,不是着眼于考察公益诉讼存在的理论基础和根据。同时,鉴于司法本身的被动性和诉讼结构的限制,即使公益诉讼成功确立,指望司法成为民治的主要场所,并继而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过分夸大了司法的作用和公益诉讼的价值。

  二、公益诉讼的本质——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抽象而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作为一般的、普遍的和具有共性特点的社会利益,寓于作为个别的、特殊的和具有个性特点的个人利益之中,而个人利益则体现着社会利益的要求,是社会利益在各个单个人身上的利益表现,且受到社会利益的制约。社会利益是反映在个人利益之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是个人的最强大的利益基础。社会利益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而是借助于个人利益以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但在不同的历史进程中和不同社会环境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又展现出极其复杂的关系。公共利益的供给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可能会给社会成员带来一定利益。公共产品的消费越是普遍化,这种外在利益越会加大。反之,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则非是一个人受损,而是同一社会的其他人也受损。在此,公共产品的普遍化与公共利益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正面的、积极关系,即公共产品的普遍化有助于公共利益的扩大;但同时二者也存在一定的潜在不利关系,即如果公共产品十分普遍,一旦公共产品出现问题,将使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遭受广泛损失。

  在市场不发达和人们的活动范围有限的社会中,人们之间的联系相对简单,个人行为对他人的影响也相对较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活动范围不断增加,其活动能量的辐射力也在不断增大。特别在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不仅加剧了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而且也在剧烈地改变着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现代科学技术日益缩小了人们之间的距离,使人们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相互之间的影响也不断在增加。某种程度上,世界已成为存在明显的利益分化和冲突下的超级联合体,因而也“越来越导致了这样一种局面的出现:单一的个人行为既可以造福于亦可造福于大多数人。”[5] 这就是卡佩莱蒂教授所描述的现代社会中单单一个行动就可以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的现实图景。同时,现代科技在催生出日益多元的利益派别和不同的利益需求的情况下,也造就了强大的经济利益集团。这些经济利益集团影响力巨大,有时可以控制一国经济命脉,乃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操控世界经济形势。

  因此,在现代社会中,人与人的超级复杂性、多样性和不同利益的冲突,面临着这样的问题:既要确保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又要避免公共利益的被抛弃;既要维持多元性,又要避免不同利益集团冲突的不良后果,尤其是强势利益集团损害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既确保政府有足够的权威,又不致权力过大危害到公民的自由。[6]

  在此背景下,传统上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观念和作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必须发生转变,而要求公民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和能动性,通过共同行为既要对抗国家权力的集中及其可能的专断,也要对抗庞大的利益集团施加的压力和不利影响,这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应成为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没有公民及其共同的自觉行为,公民的自由和公共利益可能会丧失和受到侵害。

  现代社会中,公民通过共同行为维护和捍卫公共利益形式多样,不仅包括公民自觉组织团体,借团体力量发挥作用,也表现为压力集团作用强大,同时表现为公民个人积极性的兴起。而其活动“关注的是通过各种指定的法律制定机构影响规则的形成。这包括游说议会和其他立法机关,将‘试验性案件’移送法院,以获得有利于帮助公益律师和其他人获得处理团体权利的原则。”[] 因此,诉诸司法保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兴起和发展,正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共同行为中的一环和有机组成部分。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政治意愿,即民权和共同体成员的主张和保护应当通过司法机制或正当组成或认可的裁判所得以救济和实施。基于此,通过提供政府第三职能,即在权力和重要程度上与立法、行政这两项职能地位相同的司法机关对公益作为回应的政府机制。”[8]

  详言之,公益诉讼作为公民共同行为的组成部分,具有三个突出特点:

  第一,其宗旨在于谋求推动制度改进和社会变革。传统的诉讼形式基本是以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和保护原告的权利为目的和宗旨的,在这一诉讼框架下,原告是否享有相关的权利、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及如何弥补原告的损失,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统领着诉讼的整体运作。换言之,原告是诉讼的核心和运作的基点。公益诉讼的运作目的和宗旨与传统的诉讼形式存在重大差异,如果尚不能说这种差异标志着两者的分立和对立,至少是公益诉讼大大拓展了传统诉讼形式的作用领域,即从根本上说公益诉讼的目的,或者提出公益诉讼的出发点,不在于寻求给予原告的直接救济,而是谋求各种政策的改变,试图通过法院“阐明法律,为私人和公共机关未来的行为提供指引”。[9] 由此,公益诉讼的焦点不再是原告,而转向了被告;诉讼所真正关心的不再是原告损失的弥补,而是为被告乃至社会其他成员提供恰当的且不同于诉讼发生前的行为选择方式。

  公民利用司法程序实现公共目的范围,清晰地显示了社会和法律对待政治、公民的权利和责任的态度。它的地位可以揭示出民主的社会理念而不单是司法理念,以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10] 提出了在特定社会中和具体环境中公民可以通过关注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来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的程度问题。在此意义上,公益诉讼被视为推进参与的合法工具,它或者可以作为讨论问题的是非曲直的替代性政治程序,或者可以作为补充制度。正因为此,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弱者使用‘法律’解决来自社会中对社会和权利的有区别的、不公平分配产生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努力的一部分。”[11]

  第二,是一种通过法律施加压力的活动。院外游说(lobbying)是为人们广泛接受的向代议机关和政府施压的正当行为和途径,是自由民主政体的基本组成部分。在现代,其范围十分广泛,不仅指向议员、政党、政府官僚和其他行政机构施加影响,而且指通过新闻媒体从公众那里寻求支持,试图影响代议机关和政府的行为,以期支持或反对某项社会政策。当今,院外游说无疑仍是人们和组织向政府和有关机构施压、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种方式,但通过法院施压正日益成为流行方式。而向法院施加压力的方式正是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正是运用法律和法律技术来实现广泛集体目标的工具,它为人们“打开了通过法律施加压力的机遇之窗(windows of opportunity)”。[12] 就某些个人和团体的能力而言,他们往往在通过常规的政治或官僚机制实现目标中处于不利地位。公益诉讼则为他们提供了便利和恰当的施压途径和方式,因而公益诉讼和法院具有某种政治程序的作用和功能。[13] 院外游说繁琐、周期长,且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所采用的方式多带有非正式性,其后果也相当不确定;而通过诉讼,法院必然会作出一个裁判。“通过说服一名法官或几个受理上诉的法官,裁决也能立即使政策改变。这一策略通常比为立一个法而战斗见效得快。在多数情况下,这种做法所需的资源比在其它领域内的活动要少得多。”[14] 因此,某种意义上说,公益诉讼的崛起标志着人们的施压方式有从院外游说向运用法律施加的趋势。[15]

  第三,实质为法律参与。作为个体的公民和团体,参与和参加国家和各类共同体的活动,既是公民和团体参与共同体治理、表达意愿的表现,也是公民和团体在国家、社会和各类共同体中主体地位得以实现和张扬的有力体现。与传统的治理结构相适应,政治参与是主导的参与模式,或者,换言之,公民和团体并不把法律参与作为一种(有效的)参与途径。事实上,法院通过拒绝把激烈对立的价值争议引入审判,限制了公民和团体对司法过程的参加或同司法的接触,并抑制了关于审判信息自由流动,所造成的后果恰恰是对参与的某种抵制:司法具有“游离于一般民众的倾向”。[16]

  现代治理模式的变革,引发了“参与革命”(participation revolution)。[17] 这不仅表现为不同共同体不断扩大了参加的途径以及公民和团体参与意识和参与积极性的提高,而且表现为通过(公益)诉讼,法院正日益成为参与的重要场所。法律参与有了新的内涵:“它不仅变得不那么被动和依从,而且还扩大到法律政策的制定和解释。”诉讼,不再专门被视为基于公认的规则维护个体权利要求的一种方法,而逐渐成为公民和团体可能借以参与决定的一种工具和途径。通过公益诉讼这一渠道,法律舞台成了一种特殊的政治论坛,法律参与具有了政治的一面。法律参与增进了法律秩序,扩增了民主价值。[18]

  毫无疑问,法院和诉讼不可能成为捍卫公共利益的主要活动场所,也不可能成为公民共同行为的主要手段和渠道。“许多研究已经证明即使诉讼总量可能在增加,但上个世纪诉讼率(考虑到人口的增加)始终保持稳定。许多案件是在法院外解决的——诉讼只是更广泛程序中另一种策略。……许多律师并不关注法院和诉讼,而关注大量的法律交易,这些交易决不会上升为诉讼。”[19] 然而,就此认为公益诉讼在公民共同行为和捍卫公共利益方面无所作为或不重要,同样是错误的。公益诉讼在公民共同行为中的价值和意义表现在:

  第一,在现代民主和法治发达国家的理念和实践中,与保护私益一样,保护公益的最终责任也在于司法。正是司法部门行使司法权力,即通过查明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在特定的案件中作出正确的法律判决,在给予适当的救济时考虑和捍卫了相关的公益。[20]

  第二,法院受理案件不多,案件量基本保持稳定,表明法院在捍卫公共利益方面作用有限,但是,某一判决或许是数千个同类案件的判决所产生的累积效应。法院拥有极高声望,有强有力的职业和重要的媒体关注的支持,因此其影响力并不与案件量成正比。此外,通过公益诉讼不仅获得有限的具体目标,而且也可以用诉讼获得策略上的优势,尤其是获得相对低廉的公开,提高公众对案件是非的关注,增加支持它的政治压力和舆论力量。[21]

  第三,公益诉讼在唤起社会意识方面具有积极作用。通过公益诉讼可以展示公平、正义力量,唤醒公民捍卫公共利益的意识和责任,利用公益诉讼机会教育公民、团体或共同体,帮助他们看到公正行为的意义和价值。

  三、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是公民共和主义而非自由主义

  作为公民共同行为有机组成部分的公益诉讼确立的意义,体现在公民的参与和行动推进了公共利益的发展,并籍此保护了自身和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当代社会的现实。然而,这与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不尽协调和一致。自由主义理论倡导个人自主、个人权利和选择自由,公民个人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个人物质利益,肯定被认为是合法的;而公民个人试图代表公共利益或意识形态利益或者团体未来成员的利益进行诉讼,在自由主义理论者看来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在自由社会中,诉讼当事人当然有权利用自己的力量进行诉讼,保护自身利益,这是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相反,公民个人利用自己的力量代表公众甚至他人进行诉讼,超越了个人自主的范围,传统上被认为干预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公平。[22] 现代社会面临的问题和公民共同行为的崛起,催生了新的理论——公民共和主义的发展和形成。

  公民共和主义强调政治社群的善,认为自由、民主的保存要求那些有美德的公民的积极参与,这样才能维持共和制度,并认为这是过上美好生活的关键。[23] 这一方法给了集体对话的民主过程以头把交椅。这一过程至少理想地引导公民在一个共同利益上达成一致。按此观点,人的自由不是在追求私人偏好上达到最高点,而是通过参与政治在自治中达到最高点。[24] 因此,积极的公民生活事实上应是公民的最高的生活方式,因为政治生活优越于纯粹私人性的天伦之乐、邻居友谊和职业追求,因此应该占据生活的中心位置。

  由此,公民共和主义十分重视公民及其共同体在现代社会中的任务。认为公民的积极行为和积极参与是保持社会稳定、发展、有序的重要力量,激发公民的责任感和社会意识,是制度设计的重要内容。如公民共和主义的著名理论家哈马贝斯认为:“公民的地位不能按照消极自由的模式来确定,因为消极自由是私人所享有的。公民权主要是政治参与权和政治交往权,因而更多的是积极自由。它们不仅确保公民不受外在的强制,还确保公民能参与共同的实践,而只有通过共同的实践,公民才能让自己成为自己希望成为的角色,即成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政治共同体中具有责任感的主体。因此,政治过程的目的不仅是要让公民来限制国家的行为——但这些公民必须在行使私人权利和享有政治自由的时候,已经获得稳定的自主性。”[25]

  尽管公民共和主义理论与自由主义理论都重视民主,强调公民参与国家管理,都强调旨在实现的公民自主和社会有序,但二者在对民主进程、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方式和实现途径等方面有重大的认识上的差异。

  首先,二者对民主进程的认识存在重大区别,这是分歧的关键。自由主义理论认为,民主进程的作用在于根据社会的不同利益来安排国家的结构,在这一结构中,国家是公共管理机器,其追求的是用行政手段行使政治权力以实现集体目标;社会是个人及其社会劳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交换的系统,公民的政治意志的作用在于联合和贯彻私人的社会利益,用以对抗国家,防止暴政和专断。而公民共和主义理论则认为,政治的功能不仅在于管理,相反,政治是整个社会化进程的构成因素。政治是一种媒介,有了政治,自发的团结共同体的成员就能意识到他们相互之间的依赖性,就可以作为公民把已有的相互承认的关系有意识、有意志地发展和塑造成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联合体。因此,共和主义理论除认可自由主义理论所赞同的国家机关自上而下的管理机制和分散的市场管理机制是民主机制核心外,还认为除了行政权力和私人利益之外,还有第三种社会一体化的源泉,就是公民的共同体和共同行为。[26] 在此,可以看到,公民共和主义倾向于把公共领域中的公民及社团行为都作为政治行为,而自由主义则主要把国家或与国家相关的行为作为政治行为,公民社会领域的行为在自由主义看来就更多是一种自主选择的结果,而不是政治行为。[27]

  其次,在是否赞同公民的共同行为上有明显的不同。基于对民主进程的认识,公民共和主义呼吁政治行动,呼吁通过公共领域的重建行为甚至呼吁国家的政策在维护共同体的价值方面发挥作用;而自由主义理论虽不否认共同体的价值需要维护,但坚决否决通过政治行动的方式来维护,更坚决不能同意由国家行为来发挥这种作用。[28]

  第三,对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性质认识的不同。共和主义理论和自由主义理论对自由的理解是不同的。在自由主义理论看来,“自由可以是一笔独立的个人财富。事实上,在孤立状态甚至更佳,因为从定义上讲,在孤立状态下不会存在实质性干预。相反,共和主义概念把自由与独立性区别开来。自由是一种理想状态,其中他人在场却不干预,同时也排除了支配和依附关系。自由乃是个人与他人的联合,以获得防止个人权利受到他人侵害的法定身份的保护。……共和主义的出发点是人的社会性和政治性,它把自由界定为一种主体间所建立的能够在不受干预的情况下共同生存的关系状态。”[29] 因此,在强调把公民的行为作为政治行为的一部分的前提下,为发挥其作用,公民共和主义理论认为公民参加管理不仅是公民的权利,同样应成为其义务,并把此视为教育公民和良好生活的组成部分。而自由主义理论可能提倡把参与作为具有自主性的个人可以选择推广其他良好生活的一种方式,它更多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责任和义务。[30]

  公民共和主义是维护共同体价值的一种运动,自身就代表促成社会连接纽带的努力。[31]“每个人都知道他的权利,知道他与别人享有同样的权利,这是共和主义自由的关键因素。在共和主义者看来,如果自由是以个人因认识到自己享有充分平等的法定身份而产生的保障为先决条件,那么自由同样也是以这种自身被所有人公开认同为先决条件的。只有这种公众的认同,以及这种保障的公众性质,方能真正实现对自由的保障。所以,只有当自由被每个人明确地认同,也只有当我们都意识到这种认同时,自由方能实现。”[32]

  公民共同行为和公民共和主义理论揭示了公益诉讼在现代崛起的直接社会原因、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根据,宏观地说明了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司法体制适应或顺应这一变化的大背景。但公民共和主义理论毕竟对说明和解释公益诉讼这一法律问题是间接的,它并没有从法律角度直接阐明公共利益和团体利益何以能转化为作为个体的公民的诉诸司法的权利。英国学者拉兹的理论对这一问题的阐释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拉兹认为,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总和,而是在一定的共同体中为个人所普遍共享的利益。它为共同体的个人所享有,但又不会因个人享有而受损。[33] 因此,它实质上是在共同体内不受任何人自发控制的利益,[34] 拉兹通过两方面论证了公益利益与个人之间存在的直接的、内在关联。

  首先,没有公共利益,个人权利无法实现其既定目标。拉兹指出:“众多权利都是以捍卫个人自由的名义而提出的,但其实现却有赖于确保公共利益的社会背景。没有公共利益作支撑,这些个人权利将无法实现其既定目标。遗憾的是,由于这些公共利益的存在所营造的背景如此自然,以至它在保障个人权利所实现的目标时的作用被模糊了,人们经常对此视而不见。”[35] 拉兹通过对不少个人权利和自由性质的分析来论证这一关系。如,人们通常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点来认识宗教自由的,但这一个人利益本身建立在公共利益之上,即有宗教共同体的存在,在此共同体内人们可以追求这些权利赋予他的自由。表达自由的运作事实上具有实现以下公共利益的部分功能:保护共同体是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36] 拉兹指出,自由表达权利的存在可以保护那些享有此权利和愿意表达他们观点者的权利,也可以保护那些所有对从他人处获取信息有兴趣者的利益,但它同样也保护那些既非发表言论者也非听者的人的利益。生活在一种民主社会中的每个人,均受到以下事实的影响:这是一个可以享受信息自由交换的社会。假若让人们在有言论自由但自身并无言论自由权利的社会与有言论自由权利但实无言论自由的社会二者之间作出选择的话,大多数人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前者,因为它能更好地保护个人的利益。拉兹的结论是,对个人而言,他所享有的权利所能达到的公共利益比他享有此权利更为重要;在一个自由民主社会中,权利的地位取决于它对公共利益的贡献。[37]

  其次,公共利益所营造的社会条件构成了个人自主性行使的条件。拉兹指出,个人所拥有的自由是个人能够为自己生活的主人,但这只有在个人拥有可供他选择的各类可取方案时才有实现的可能。一个从未能享有任何重大选择的人,不能称之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人。构成这些供个人选择的一些社会条件,即为公共利益。因此,尽管具体的权利可以促进个人自主性的实现,但它们本身无法充分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许多公共利益的存在,对个人自主体实现不可或缺。”[38]

  拉兹论证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实现的意义,目的不是要以公共利益打压或消减个人权利,恰恰是通过分析公共利益构成了个人权利的实现条件,来说明个人为捍卫公共利益本质上是捍卫其个人权利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此,拉兹阐明了公共利益何以能转化为作为个体的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的法律根据。




【作者简介】
张艳蕊,单位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See Cappelletti, Vindicating the Public Interest, P.519。转引自H•盖茨:《扩散利益的保护——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二波》,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2] 梁彗星:《开放纳税人诉讼,以私权制衡公权》,载2001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
[3]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4] 颜运秋:《中国亟需公益诉讼理念与制度》,载《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5] Justice D. A. Desai, The Jurisprudential Basis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rom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South Asia-Rights in Search of Remedies, edited by Sara Hossain, Shahdeen Malik and Bushra Musa, The University Press Limited, Bangladesh, 1997, P. 20.
[6] 刘军宁:《共和 民主 宪政——探索市场秩序的政治架构》,载刘军宁:《共和 民主 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1页。
[] Rajeev Dhavan, Whose Law? Whose Interest? Public Interest Law, edited by Jeremy Cooper and Rajee Dhavan, Basil Blackwell Inc., New York, 1986, P.35.
[8] Sir Jack Jacob,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New Institution and Procedures, See Public Interest Law, edited by Jeremy Cooper and Rajee Dhavan, Basil Blackwell Inc., New York, 1986, P.51.
[9] Holmes: The Path of the Law,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0: 457, 1897, P.457—458.
[10] David Feldma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Constitutional Theor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55, No. 1, 1992, P.46.
[11] See Rajeev Dhavan, Whose Law? Whose Interest? Public Interest Law, edited by Jeremy Cooper and Rajee Dhavan, Basil Blackwell Inc., New York, 1986, P.21.
[12] Carol Harlow and Richard Rawlings: Pressure through Law, Routledge, Chapman and Hall, Inc., 1992, P.3.
[13] See R. Cortner: Strategies and Tactics of Litigants in Constitutional Cases, Journal of Public Law, Vol. 17, 1968, P.282.
[14] [美]麦克斯•J•斯基德摩、马歇尔•卡里普:《美国政府简介》,张帆、林琳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15] See R. Dhavan and M. Partington: Co-operation or Independent Strategy? The Role of Social Action Groups, See Public Interest Law, edited by Jeremy Cooper and Rajee Dhavan, Basil Blackwell Inc., New York, 1986, P.244.
[16]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248页。
[17] Carol Harlow and Richard Rawlings: Pressure through Law, Routledge, Chapman and Hall, Inc.,1992, P.94.
[18] 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110页。
[19] Rajeev Dhavan, Whose Law? Whose Interest? Public Interest Law, edited by Jeremy Cooper and Rajee Dhavan, Basil Blackwell Inc., New York, 1986, P.35.
[20] Sir Jack Jacob, Safeguardin the Public Interest: New Institution and Procedures, See Public Interest Law, edited by Jeremy Cooper and Rajee Dhavan, Basil Blackwell Inc., New York, 1986, P.57—58.
[21] David Feldma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Constitutional Theor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55, No. 1, 1992, P.47, 44—45.
[22] David Feldma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Constitutional Theor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55, No. 1, 1992, P.47, 44—45.
[23] 刘军宁:《共和 民主 宪政——探索市场秩序的政治架构》,载刘军宁:《共和 民主 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13页。
[24] 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531—539页。
[25] [德]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逢之译,载《文化研究》第2期,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0页。
[26] [德]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逢之译,载《文化研究》第2期,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27] 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533—536页。
[28] 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533—536页。
[29] 普特:《共和主义自由观对自由主义自由观》,刘宗坤译,载香港中文大学《二十一世纪》(双月刊)1999年8月号,总第54期。
[30] David Feldma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Constitutional Theor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 55, No.1, 1992, P.47, 44—45,已有学者指出,如果把积极参与政治生活视为一种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不免让人担心由此带来的过高义务要求的压迫性后果。不过考虑到政治活动有多重维度,对不同维度的参与要求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对参与程度很低的可以说是一些基本参与形式,因此作为义务来要求并不会给公民带来多大的负担。对此请参见威尔•金里卡的《当代政治哲学》中关于共和主义的评述。
[31] 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531—539页。
[32] 普特:《共和主义自由观对自由主义自由观》,刘宗坤译,载香港中文大学《二十一世纪》(双月刊)1999年8月号,总第54期。
[33] See 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 The Clarendon Press, 1994, P.37.
[34] See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The Clarendon Press, 1986, P.198.
[35] See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The Clarendon Press, 1986, P.251.
[36] See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The Clarendon Press, 1986, P. 251.
[37] See 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 The Clarendon Press, 1994, P.38—39.
[38] See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The Clarendon Press, 1986, P. 20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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