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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扣与折扣的法律再思考

发布日期:2011-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和灵魂,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衍生物,两者如影相随。商品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运行机制,已经渗透到商品经济的几乎所有领域并发挥应有的作用。通过竞争,优胜劣汰,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主体的劳动积极性。竞争使价值规律得以全面贯彻,为社会提供最全面最优惠的商品,生产实现最大的社会物质进步,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以合理配置。但任何事物都有矛盾的对立面。竞争是如此,它也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作用。积极的竞争是社会进步的推动剂,而消极的竞争极有可能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带来规模经济效益,造成垄断。垄断排除竞争,窒息竞争,是竞争机制受到外力的干扰,而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结果产业垄断价格、商品供给减少,生产经营效率降低,社会经济遭到极大破坏。同时,为追求经济利益,在金钱的驱动下,部分经营者违背市场经济的公平、效率、诚实信用原则,用大量的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秩序,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削弱竞争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本文拟就经营者普遍采用的竞争手段回扣、折扣进行法律上的分析。

  一、 回扣、折扣的含义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先来看一下回扣。回扣,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推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里强调的是“帐外暗中”。所谓“帐外暗中”,该条第3款规定“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计入财务长、转入其他财务帐或做假帐等”。关于折扣,《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折扣及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与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及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方式”。这里强调的是“明示入帐”。“明示入帐”,该条第3款规定,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市场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

  从以上规定来看,回扣与折扣是有区别的。关于二者的区别有学者认为就在于是否明示入帐。明示入帐的就是折扣,折扣是合法的。帐外暗中给与的则属于回扣,回扣都是非法的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从《规定》中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来看的确如此。单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可能并非如此。按照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按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必须具备几个要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受回扣;且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该罪。也就是说收受回扣必须满足上述条件的才是犯罪,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就不是犯罪。虽然这并不等于收受回扣就一定合法,但至少说明回扣与折扣的区别不只是是否明示入帐。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出。

  关于回扣、折扣,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其进行了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明示入帐,收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回扣并非全部都是非法的,折扣也不一定全部都是合法的。按照此条规定的意思,回扣与折扣只要是明示的、公开的方式给予,并且在会计帐薄上有明确记载的,即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不论回扣与折扣出于什么目的以及效果如何,都是合法的。我们暂且不讨论其是否与《规定》相符否,但单就这一规定来看显然就是值得商榷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缺陷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条件的竞争机制能促进企业实现优胜劣汰,提高社会资源的效率。因此,竞争者为了达到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可以充分利用其竞争优势,采用各种竞争手段。因此有人认为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回扣与折扣不应加以限制。但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按照商业惯例,回扣与折扣是有条件的,它们的给予必须符合商业惯例。经营者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给与对方回扣或折扣:在不需要即期付款或在分期付款的销售中,如果买者立即付款或提前支付价款;由于销售数量不通而给予的数量折扣;由于中间商承担了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运输、管理和贮藏等功能或环节的工作时,可以给与中间商以折扣;我国《价格法》规定的四种不认为是低价销售的行为也可以看作是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给予回扣或折扣的情形。从这些可以看出回扣、折扣的给与并非随心所欲的。不能再不具备一定商业惯例条件下随便给予,否则,就应将其界定为一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回扣与折扣的实质是一种间接降价。如果是为了与竞争对手相竞争已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而给予的回扣与折扣额比其竞争对手还要高时,这种回扣与折扣就是一种价格歧视(价格歧视就是一种商品对不同的买者有不同的售价的销售行为)也会引发低价竞争。显然,回扣与折扣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与损害,并不会因为其是明示的而消失。因此,回扣与折扣也就不应是在销售者经济实力所允许的范围内所任意给予的。

  再次,从“不正当竞争”这一术语的产生来看,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一词最早起源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四条(之二)(2)项规定“在工业和商业中任何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这两部国内外法的规定来看,它们对不正当竞争的规范都是从违反公平、诚实原则及公平竞争的角度提出的。许多西方国家也从不同的角度概括了不正当竞争的内涵,但都把违反诚实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核心内容。因此,从“不正当竞争”这一术语本身含义看,某一商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应看其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是否有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和发展。同样,关于商业交往中的回扣、折扣行为是否正当也应从这点来判断。最后、从法律角度上看,《凡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调整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其对商业性为是否正当的判断依据当然应该是以其对竞争对手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影响为标准,而不应以其他为标准,但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恰恰没有从这种角度来规范回扣与折扣行为。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各种形式的回扣与折扣大战屡屡发生的法律原因。应当强调,再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在市场主体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的稳定的竞争秩序是由为重要的。“竞争是获得繁荣和保证繁荣最有效的手段,只有竞争才能使作为消费者的人们从经济发展中获得实惠,它保证随着生产力的提高而俱来的各种利益,终归于人们的享受。”(德国-路德维希。艾哈德语)稳定的竞争秩序是自由竞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良好的竞争秩序,也就无所谓充分、完全的自由竞争。经济展就会受到阻碍,甚至停滞、倒退,消费者的利益、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也将受到严重侵害。

  二、 我国法律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的法律后果

  (一)回扣、折扣可引起低价竞争。这里所说的低价竞争是指企业或个人不顾国内外市场状况,不顾成本与利润而进行的以低价格为核心的竞争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往往使用各种名义的回扣、折扣,以使自己的销售价格低于竞争对手,已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这里所说的低价竞争并不限于低于成本销售,还包括低于竞争对手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不合理低价销售。如日本《不公正交易法》第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将其商品或劳务以明显低于其供给所需费用低价供给。此外,不正当地以低的对价供给商品或劳务,有给企事业者之事业带来困难的”均属于不公正交易方法。所谓“不正当地以低的对价供给”就是指其价格低于其竞争对手的价格而无合理的理由,其强调低价的不正当理由。又如美国《罗宾逊—帕特曼价格歧视法》第三条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在国内对同一品质、数量、等级的商品,通过给予买者比其竞争者更高的折扣、回扣、补贴、广告劳务费等故意进行歧视,或为了破坏竞争,消灭竞争者,以低于其竞争者的价格出售,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是非法的,但因制造、销售、运输条件不同所给的合理补贴、市场条件变化、变质腐烂的商品、司法抵押品以及停业中善意地出售商品的除外。”依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美国低价竞争不但包括倾销,也包括各种形式的回扣与折扣等价格歧视。但其并不以低于成本销售为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把低于成本销售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其他形式即没有低于成本但明显低于竞争对手且无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则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在不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下,国家是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的。其理由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实行并鼓励自由竞争,在经营者自身可能的条件下应允许其自由降价,不论其目的为何,只要其不低于成本,且为形成垄断。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并非没有道理,但其有两个理论前提:完全的市场、理智经营的市场主体。而在我国这两个前提是不存在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未完全成熟,市场经营主体也是非理智的。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使有的竞争者不惜采用大幅度的回扣、折扣来实现其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进而引发低价竞争大战,从而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紊乱。因此,使国家有必要对这种竞争行为加以规制。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实现帕累托最优。但在回扣、折扣泛滥的情况下帕累托最优是无法实现的,至少在竞争这之间是无法实现的。低价竞争行为在国际上表现为外贸出口领域中存在低价销售行为,引发日益增多的国际法倾销调查。严重损害了我国企业的国际形象;在国内则导致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尤为严重的表现在药品经营中,引发国内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严重恶化了国内的经营环境与秩序。同时,低价竞争还阻碍了产品及服务质量的提高,严重恶化了国内的经营环境与秩序。同时,低价竞争还阻碍了产品及服务质量的提高,阻碍科学技术的推广与进步,制约效益好的企业形成规模和集约化经营,是这些企业付出了不应有的代价。这些都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而这些都是由于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对回扣、折扣行为的规定不够规范的结果。

  (二)、不规范的回扣、折扣可能导致商业贿赂的泛滥。商业贿赂,按照《规定》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传统上,将商业贿赂等同于回扣。这其实是不正确的。非法的回扣与折扣都是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商业贿赂行为直接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扭曲了正常的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机制。而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回扣、折扣只要按法律规定明示入帐即是合法的,对其也就不应加以限制。但由于现行财务制度对于收受回扣、折扣的记帐科目及用途等没有规定,这就容易产生问题。如目前我国回扣、折扣最为严重的药品销售在医疗机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之间展开的严重的回扣、折扣大战,导致可当前药品购销秩序的混乱。收受回扣、折扣的医疗单位在表面上将回扣、折扣计入法定财务帐,取得合法形式。但由于现行财务制度无明确规定,使医疗机构一方面通过大额回扣、折扣方式在国家规定的批发价之下竭力压低实际购销价格,而在国家规定的批发价基础上确定零售价格,以此获取高额回扣、折扣;另一方面,又将回扣、折扣款根据需要计入“其他收入”等可以自由支配的财务科目,以自由支配,使这种形式的回扣、折扣丧失“减价”的固有意义,同时也使商业贿赂行为变得更为隐蔽。因为其已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具备了表面合法性。这种形式下的回扣、折扣,不仅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伪劣商品泛滥,而且还助长了社会腐败风气,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产生这一切的根源也许就在于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回扣、折扣的明示入帐即合法的规定。

  (三)不规范的回扣、折扣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其他经营者,而最终受害者则是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相对立的一面。经营者为了竞争,在竞争中生存,采用正当的竞争手段,如改进技术、提高生产效率、提高商品质量、降低成本,以最优的商品获得最大的利润,这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在不正当竞争中,则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在采用数额较大的回扣、折扣的手段是,按正常的生产经营其往往无法盈利,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经营者不惜偷工减料、降低产品质量,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当前回扣、折扣大战中,尤为应当注意到这一点,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还有其他,但以上三点在笔者看来是最重要的。

  四、完善《凡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务就在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然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如前所述并不能完成这项任务,反而会使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表面合法化,助长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的时候,为了与国际接轨,有必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加以完善。现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尤其应当对无正当理由的回扣、折扣引起的低价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将低于成本销售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的责任及处罚,而对因回扣、折扣行为引起的低价销售则无明文规定,并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既未出现“倾销”或“价格倾销”的法律术语,也没有使用价格歧视的概念。我国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法》首次使用了“价格倾销”和“价格歧视”的概念,并在多处涉及低价竞争行为,从而在反低价竞争上弥补了《凡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因此应尽快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修改完善,以使其与《价格法》的规定相吻合,保持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另外,日本和美国关于低价竞争行为的规定也值得我国借鉴。因为其是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的实践总结和立法成就而存在并发挥作用的。

  (二)、加大对无正当理由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回扣、折扣的惩罚力度。扩大商业贿赂的适用范围,将无正当理由给与的回扣、折扣统统界定为商业贿赂,加以规范,并进行处罚。在判断经营者在给予回扣、折扣时是否有正当理由,应根据主、客观条件来判断。从主观上应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应具备商业惯例中应当给予回扣、折扣的情况。但有特殊例外的除外,如《价格法》规定的几种可以低价销售的行为。

  (三)积极引导经营者从低价竞争转向以非价格竞争为主的竞争体制上来。随着世界贸易一体化的进程的推进及我国加入WTO后,如果在以回扣、折扣等价格竞争为主,一如在国内竞争中的作法,将会引起国际反倾销调查,最终损害企业自身的利益,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有损我国的国际地位。因此应当积极完善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之与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规定相符合。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 法律出版社 1998年5月第一版。

  2、 李炼 《反倾销法律与实务》 中国发展出版社 1999年9月第一版。

  3、 潘静成、刘文华 《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年5月第一版。

  4、 倪振峰 《竞争的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活用》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6年9月第一版。

 

作者:邱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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