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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诽谤法的特殊抗辩事由研究

发布日期:2011-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外国法译评》2011年第2期
【摘要】英美诽谤法为实现保护言论自由和尊重个人名誉的平衡,设计了诸多精细的特殊抗辩事由,包括以真实性作为完全抗辩的依据;涉及公共利益的、基于事实的、真诚的公允评论;法律授予特殊场合的特权抗辩(绝对特权和受约制特权)及制定法规定的严格责任抗辩事由。这些抗辩事由使英美法诽谤法实现了法益平衡的目的。
【关键词】英美诽谤法;抗辩事由;真实性抗辩;公允评论;特权抗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引言

  在民主社会中,尊重个人名誉与保护言论自由同样重要。一方面,名誉既是个体人格尊严的基础,也是各种社会行动(诸如选举、社交、交易等)的抉择要素之一。进一步说,个人名誉不仅事关个体及其家庭的利益,也关乎民主社会抉择机制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其对个体个性的培育与展示、国家民主与社会正常持续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

  法益平衡是相当艰难的一项作业,两者对立的价值难以兼得,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更是这一主题经典的素材之一。近年国内出现的多个沸沸扬扬的名誉侵权案,如“谢晋遗孀诉宋祖德案”、“女记者诉黄健翔诽谤案”、“海运女诉百度搜索网站”等,都表明了两者的冲突在目前依然相当明显。解决两者冲突的途径,最好当然是两者相互尊重,各有退让。正如联合国人权公约在确认言论自由时,也排除其绝对性一样。在理论上,从宪政角度研究限制言论自由的论文可谓汗牛充栋,但民法角度的研究,基本还流于折衷主义的一般理论即两者都需要限制,实现“平衡”。但如何实现,永远是一个纠缠不清的问题,理论如是,实践也如是。本文尝试以英美诽谤法为素材,从民法角度提出两者的共存共容之道。之所以选择英美法,首先是因为它实用主义的风格,它并没有提出笼统的、难以操作的“平衡”理论,而是从具体案例中提炼了可以普世化的规则;其次是因为这是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所交叉的重要领域,英美法向来以发达的公法理论著称,诽谤法中的抗辩事由是英美公法影响私法的重要领域。

  本文选取的“抗辩事由”,其实是对英美法上平衡言论自由与尊重名誉的法律技术之统称。在英美诽谤法上,一方面,侵权构成要件相对宽松,只需提出三个条件,即被告的陈述具有诽谤性、该陈述是针对原告、该陈述已被传播,原告就可以请求救济;另一方面,它又设定了多种抗辩事由,包括侵权行为法中一般抗辩事由(如自甘风险)及只针对诽谤侵权的特殊抗辩事由。这些特殊抗辩事由就使言论自由与尊重名誉尽可能清晰明了;有助于达到减少对社会成本无益的诽谤诉讼的公共政策。本文即旨在系统梳理这些事由,主要以判例法为素材,力求呈现英美诽谤诉讼的精细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使用的是“侵害名誉权”这一概念,诽谤(相当于我国法中的“捏造事实”)只是侵害名誉的一种方式。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我国以侵害权利来构建,而英美法则以具体的侵权行为来构建。但两者也同样具有可比性,鉴于本文讨论的是英美法,所以本文以“诽谤特殊抗辩事由”为题。另外,个别普通法国家的一些制定法也规定了抗辩事由,但相对于判例法而言并不重要,限于篇幅,本文不做讨论。

  二、真实性抗辩

  在英美诽谤诉讼中,普通法的规则是预设被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1]被告抗辩其陈述是真实的,这种抗辩称为有理可据[2]或真实性抗辩,即只要被告能证明其言词是真实的,就可全面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主观存在恶意。其法理基础首先是原告没有理由控诉内容真实的言论,即使应受道德谴责的内容。如利特尔戴尔(Littledale)法官在M'Pherson v.Daniels案[3]中提到:“对本身不应构成名誉损害的行为,法律不允许原告获得救济。”[4]其次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正如汉德(Hand)法官在Burton v.Crowell Pub;Co.案[5]中所阐述的,“法律将真实性作为抗辩理由,不是因为诽谤传播的应。是虚假事实,而是在任何情形,对名誉而言,真相是最有价值的。”公众知晓某人名誉的真实情况是一种公共利益。但这也引申了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在证明真实性的同时,是否还要证明言论事关公共利益?在19世纪40年代,英国上议院选举委员会就建议将言论与公共利益有关作为刑事和民事诽谤有理可据的条件之一,该建议在刑事案件中被采纳。如1843年英国《诽谤法案》第6条规定,“被告以真实性作为抗辩的,必须证明被控告的事项系基于公众利益的目的而发布,否则不构成抗辩理由。”而在民事诽谤中,只有在罗马一荷兰法系中,如南非、斯里兰卡以及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这些普通法地区,言论事关公共利益才是真实性抗辩的条件。这些法域之所以在民法或刑法中引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条件,主要是对侵害名誉和隐私交叉的案件直接由诽谤法加以保护,这样就可减少重复诉由。但如果纯粹从名誉保护的角度考虑,言论只要涉及他人的真实情况,言论自由就应受诽谤法保护,因为“一个人的好名誉是在社会交往中长期努力的成果,即使别人恶意把过去发生的事实再现,但名誉本身应该有能力承担这些事实,而不会降低到不合理的水平。因此,真实性抗辩无需要求必须为善意表达,或限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因为大众更应该享受阳光下的真实名誉保护,当然就必须容忍与之相伴的、不可避免的缺点。”[6]

  (一)重复规则

  如果被告的陈述是对谣言或道听途说的重复,即使被告能证明其来源的,不构成真实性抗辩的事由[7]在Stern v.Piper案[8]中,被告能证明其陈述是第三人在高等法院所作的证词,但法院认为也不构成真实性抗辩。因为法律要求人们在传播他人的陈述时要尽处理自己事务程度的注意义务,被告的陈述应被视为重新发布,[9]普通法称之为“重复规则”。[10]在Hung Yuen Chan Robert v.Sing Tao Ltd.&Anor.案[11]中,被告是中文版《星岛日报》,其转载了另一报纸诽谤原告的内容,法院重申,重复他人的诽谤性陈述与自己直接作出的效果相同,损害赔偿金也依据其发行量及影响的大小重新计算。当然,重复他人言论还是可以是否具有真实性作为抗辩理由,只要被告能证明重复的言论是真实的。

  (二)实质真实标准及Lucas-Box抗辩

  以真实性作为抗辩事由不仅需要证明贬低他人名誉的陈述是真实的,而且要证明依据该事实作出的评论是正确的,[12]但被告并非必须证明所有言词都是真实的,而只需证明原告控诉的部分。不过,对原告未控诉的部分之真实性,普通法也提供了特殊的抗辩证明规则。

  如果原告控诉被告的全部陈述,被告以其真实性抗辩的,被告就要证明陈述中所有贬低原告的事项都是真实的。因为依据普通法,真实性的证明标准是实质真实,[13]即被告只要证明诽谤性陈述中贬低原告的事项是真实的,[14]而无需证明陈述中的每个细节或每个词句都真实。如被告称原告因违法被裁定罚款900元,但实际上只被罚款100元。此时,原告的违法行为而非罚款的数额是需被证明的事实,所以对事实的陈述轻微的出入,也可以被认定实质真实。[15]必须证明的真实事项称为关键性事实,而哪些事项是关键性事实,普通法认为是“足以加重诽谤原告的事实”。[16]在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Anor v.Ming Pao Holdings Ltd&Ors案[17]中,第一原告是东方日报出版商,第二原告是东方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明报出版商。被告于1995年2月19日刊登了一篇诋毁原告的文章,声称第一原告之所以攻击当地的一家电视台,而不能公正公平地报道并违反新闻媒介的应有操守,是因为第二原告将第一原告作为集团利益的工具。法院认为,本案中贬低原告的关键性事项有二:一是第一原告攻击该电视台,二是第一原告被第二原告作为集团利益的工具。而第一原告的报道不公正,违反新闻媒介之应有操守应被认为是评论。本案法官认为第一关键性事项可以通过第一原告削减该电视台节目单的版面、删除该电视台的标志,以及带有讽刺和咄咄逼人的语气来报道该电视台的低收视率等具体情节来证明;第二关键性事项可以通过第二原告是第一原告的投资者、第二原告的4位资深员工是第一原告的高管来证明;从反面推论,如果不是受利益主体的影响,一个客观的媒体不会做出以上过激行为。由于能够证明以上足以加重贬低原告的两关键性事项是具有真实性,所以被告能抗辩成功。

  实质真实的标准适用的前提是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陈述具有诽谤性涵义。被告还可以否定原告的主张,以陈述不具有诽谤性涵义作为抗辩。这被称为Lucas-Box[18]抗辩,即被告否定原告所主张的涵义而以“第二涵义”代替并证明其真实来抗辩。[19]因为对诽谤诉讼,普通法只要求原告在诉状中提供具体情节证明其指控的陈述具有诽谤性涵义,而对被告答辩则不需要提供。一旦被告以Lucas-Box抗辩(以及下文提及的Polly Peck[20]抗辩)反驳,被告则必须提供具体情节,并清晰说明其主张的涵义。被告以这种方式抗辩的,必须在状书中明确说明真实性抗辩的具体情节,并清晰说明该具体情节所主张的涵义,而该涵义是有别于原告主张的,才能抗辩成功。[21]在Lucas-Box这一著名的英国先例中,被告发表的文章声称某意大利恐怖分子嫌疑人在原告屋外被逮捕。原告认为,该文章的涵义是原告将被合理怀疑协助意大利恐怖分子,但被告通过列举具体情节,主张文章的涵义是原告与意大利人有密切交往,法院判决被告胜诉。再如在Hung Yuen Chan Robert v.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 Ltd案[22]中,争点是被告英文虎报刊登的文章中使用了“解雇”及“开除”,这种言词是否表明原告是因为从事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而被免去职务的。被告辩称,文章的涵义并不包含不当行为,因为这类言词在字典中没有不当行为的语义,且其报道仅仅使读者知道原告结束职务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言词应为正常的理解而不是字典中的涵义,而且言词的意思应结合整个语境理解,文章报道了另外两个官员由于行为不当(售卖护照)被开除,在这一语境下,文章有关原告的报道即应理解为其离职是因为从事了不当行为。如果不是,原告离职的事实也无需在头版中刊登,因为这一事实对公众毫无意义。法官认为,被告未能清晰证明该文章的涵义不同于原告主张的涵义而拒绝适用Lucas-Box抗辩。

  (三)部分诽谤性陈述的指控

  如果原告只对部分诽谤性陈述指控,被告对该部分陈述应区分两种情况抗辩:一是该部分是可分的、独立的贬低原告的诽谤,二是不可分的、非独立的的诽谤。这一区分很重要,因为若被告的陈述中有七项贬低原告的关键事项,而原告只指控五项,若法院认为这是数个独立的诽谤,剩下两项的真实性则不会交由陪审团裁决;若认为是不可分的、非独立的诽谤,则所有事项的真实性证据就有可能交由陪审团裁决,这就更利于被告。因为在真实性的抗辩中,法官和陪审团的分工是,由法官决定哪些证据交陪审团裁决其真实性。[23]

  两者如何区分更多的是事实问题,而且其区分的标准是实质内容而非表达形式。在Templeton v.Jones案[24]中,被告称原告“憎恨官僚、公务员、政客、妇女、犹太人和专家”。有人认为,这数个语词可以拆分,它说的是原告仇恨几种人,但有人认为这些词语构成一个整体,表明的是原告对政治的仇恨。[25]

  1.可分、独立的指控以及部分真实

  若被指控的部分被认为是可分的、独立的诽谤,被告以真实性作为抗辩的,就必须对每一项指控的真实性举证证明,就上述Templeton v.Jones案[26]中,原告只针对“憎恨犹太人”这一诽滂起诉,而被告试图证明原告憎恨官僚、公务员、政治家、妇女和专家,则不能构成真实性抗辩,但如果被认为陈述是共同对“政治的仇恨”,被告这些举证很可能成功抗辩。

  但如果原告控诉三项,被告只能对其中两项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如何处理?这是部分真实的问题。这种情形不能达到抗辩的效果,但被告仍可以获得一定利益,即由陪审团裁定减少损害赔偿金,但不包含诉讼费。而且被告不能一开始就以部分真实作为减少损害赔偿金的抗辩,因为真实性抗辩是一个完全抗辩。但制定法对这一规则有所修正,为被告提供更为有利的抗辩规则。如英国1952年《诽谤法案》第5条规定:如未获证明属实的事项并无实质性加重原告名誉的损害的,被告可以完全抗辩。即在前述情形,如果陪审团或法官认为相对于已被证实的三项指控,剩余的两项未被证明的指控对原告名誉的损害不起重要作用,可以成立完全抗辩。如在Khan v.O'Dea&Another案[27]中,法官适用该规定判决被告胜诉。但如果剩余两项指控严重或实质性地损害原告名誉的,就不能构成抗辩。

  2.不可分、非独立的指控以及Polly Peck抗辩

  这种情形可以部分适用Lucas-Box抗辩规则,被告可以否定原告指控的陈述的涵义,而以“第二涵义”代替并证明其真实性来抗辩。另外,也可适用Polly Peck抗辩规则。普通法对该抗辩规则争议很大,因为它超出了原告的指控范围。该抗辩是指,原告只指控言论的部分事项的,被告有权通过说明全部陈述具有共同涵义,并证明没被指控的事项的真实性,实现抗辩目的。即如果原告只指控第一项到第五项,不指控第六项和第七项,法院可将全部事项交由陪审团裁决,被告也可以通过证明第六项和第七项是真实的,而且与前五项具有共同涵义而能抗辩成功。如被告主张其全部陈述具有共同涵义,即“原告制造虚假的电视时事节目”,就可以通过证明陈述中未被原告指控的电视时事节目是虚假制造的,来成功抗辩。[28]

  总的来说,依据真实性这一抗辩规则,即使陈述违反道德或不涉及公共利益,甚至被告存有恶意,但依据“越真实的言论,越可能构成诽谤”这一法谚语,只要其内容是真实的,普通法倾向于追求真相。

  三 公允评论

  公允评论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评论的抗辩事由。正如在1929年的判例中,法官斯克鲁顿(Scrutton)勋爵所指出的:“若被告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加以评论,该评论符合事实又是公允的,这种评论就应该受到保护。‘公允’即某些理性人很可能都会作出这样的评论,而其他理性人很可能对该评论存有异议。”[29]但现在公允评论这一抗辩事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英国福克斯委员会(Faulks Committee)[30]建议删除“公允”一词,只要被告的评论涉及公共利益就可以抗辩;新西兰将其修改为“真诚意见的抗辩”;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以制定法的方式规定为“评论”抗辩;在美国,它已被“宪法性抗辩”取代。[31]当然,各个普通法域的演变原因不同,涉及不同的历史背景或不同的政治原因,但其目的都是彰显言论自由的重要意义,如“允许公众对公共争议事项自由发表意见是一个自由的、负责的政府的基础,一旦失去评论自由,就等于一无所有,两者唇齿相依”。[32]

  尽管如此,为了尊重名誉,公允评论作为抗辩事由必然有其边界,即使非常抽象及困难。英国颇受盛名的上议院法官尼科尔斯(Nicholls)勋爵是普通法诽谤法领域的著名人物,他认为适用公允评论作抗辩,被告必须证明五点:(1)该评论是就关乎公众利益的事项作出;(2)可辨别为评论而非意带诋毁的事实陈述;(3)该评论基于事实或受特权保护的事实;(4)该评论明确或隐含地基于哪些事实做出;(5)该评论由真诚的人作出,即使其存有偏见或夸张表达。“公允评论可作为诽谤指控的抗辩,目的是允许公众就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发表真诚的意见,从而促进言论自由,这跟宪法保护言论自由是一致的。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每个人都可受到公允评论抗辩的保护,自由地发表其真诚相信属实的评论,这符合公众利益。”[33]

  (一)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

  迄今为止,只有被告能证明其评论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时,才能受到公允评论的保护。诽谤法中的公共利益应包括政治活动、公共事务、教育事务、体育文艺活动以及在公众面前表现的行为,包括艺术、文学作品展示等等。就是说,公允评论的前提是承认公众对社会的公共事务和“公众人物”的关注,公众对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都有自由评论的权利。[34]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非常广泛,如在Li Suk Han v.Sun Tien Lun案[35]中,有关公众利益的事项被形容为:“当一件事总体上影响了人们,以致于合理地关心或对事情的发展产生兴趣并波及周边相关的事项,这些都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任何人都可以评论。”法官决定评论事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时,如在Top Express Consultants Ltd v.Tai Lo Ngan Ying案[36]中,注册会计师以及美国职业考试的进修学院是否正常运行,被视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在Li Ching&Ors v.Koo Too Shing&Ors案[37]中,皮克林(Pickering)法官认为对一个只有二百多名成员的紧密型地方同乡会所做的评论,不合适以公允评论进行抗辩,因为其协会不对外界开放,不涉及公共利益。但如果这类协会接受公共资金作为活动经费,法院就会有不同的看法。[38]

  (二)可辨别为评论

  这要求评论可辨别为评论,而非意带诋毁的事实陈述。如果一般情况下陈述可被合理辨别为评论,法官就毋须交由陪审团区分。例如没有具体细节而只陈述原告犯有不良行为,[39]就可合理理解为贬低性事实。同样,没有细节而是对行为或动机进行评价,就应合理地理解为评论。一般来说,“评论包括演绎、推论、结论、批评、评价、谈论以及观察等”。[40]如被告使用标志性词语“我认为”或“我觉得”等等,当然也不能简单理解标志性词语开头就是评论。[41]有时区分陈述和评论相对困难但非常重要时,这时案件就会交由陪审团裁决。事实和评论混在一起是最为复杂的,通常要求从接受信息者的角度辨别。[42]如果被指明的事实可合理推理出该结论,该结论就是评论。[43]在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Lt&Another v.Mo Man Ching Claudia&Another案[44](下文简称“东快讯”案)中,被告在播音时陈述“最近热门的传媒话题,就是传媒之间律师信满天飞,让人认为现在媒体流行互相踩踏。”“次次别人提到你(东快讯传媒),你就不满意,说要告别人,是不是想恐吓别人。”在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时,法官认为“次次”这一词应被理解为事实而非评论,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每次都作出这样的行为,所以不能成功抗辩。而上诉到终审法院时,非常任法官梅森爵士(Sir Anthony Mason)在裁定该词是事实还是评论这一问题时指出:“从整个陈述结构和内容可以清楚看到,该词应该是被告的结论因而被理解为评论,因为评论的第一部分表达的是对前述事实的结论,而第二部分是通过第一部分的结论进一步推断出来的观点。从事实推论出来的观点应该被合理理解为评论。”[45]在整个文章中,“次次”这词只当作夸张式的语气助词,不应单凭字面含意,僵硬地理解作“每次”。[46]总的来说,在难以区分是贬低性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时,法院首先应该考察该言论在上下文中的含义、被告发表言论的方式及其受众。[47]

  (三)存在能被识别的基础事实

  被告必须证明该评论基于事实或受特权保护的事实,以及该评论明确或隐含了是针对哪些事实做出的。[48]这两点都与评论的基础事实相关联。

  首先,该评论必须是基于事实,这被称为基础事实。基础事实包括可被证实的事实以及受绝对特权保护的事实。如果评论不是基于事实,就不能构成公允评论的抗辩。但一些普通法域的制定法部分修正了该规则。[49]就是说,如果原告的指控包括事实和意见两部分,而被告只能证明部分基础事实是真实的,但当陪审员考察该部分事实后认为评论仍是公允评论,被告就同样可以免责。

  其次,该评论明确或隐含了是针对哪些事实做出的,即评论的受众能识别哪些是作出该评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而受众识别的依据可能是在该评论发表前已由被告或其他人陈述的基础事实,[50]或是一般常识,[51]或是同一时期公共关注的事件,[52]或是针对同行受众能理解的基础事实等。当然,被告毋须在言论中明确表述全部基础事实,只要受众能识别为基础事实即可。就是说,受众能明确分辨出哪些是事实哪些是评论,能对该评论的是非曲直作出自己的评价,以及在是否构成基础事实或是否公允评论上作出判断。[53]

  (四)由真诚的人作出评论

  这要求评论由真诚的人作出,即使可能非常偏激,有所夸大。普通法最初以“持见公允”的人作为标准,[54]但这一要求太严苛,无法满足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随后以诚实或真诚的人所取代,认为真诚或真挚地相信才是测试的基本方法,[55]并认为最好避免使用“持见公允”这样的术语才能发挥公允评论满足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56]法官或陪审团作出裁决时,应受这样的规则指引:评论不要求是公正的,只要是认为评论人真诚地发布其观点,而非借批评来恶言谩骂。在“东快讯”案中,法官曾表示,即使是挖苦的言词,甚至是对原告存在偏见的批评,只要是真诚的人作出的,就是公允评论。正如在Albert Cheng and Another v.Tse Wai Chun Paul案[57](下文简称“谢案”)中,法官尼科尔斯勋爵重申的“被告真诚相信才是试金石”。[58]因为公允评论并不代表评论本身就是合理或公允的,但必须是被告真诚相信其发表的评论,是其真实的意见。甚至有人建议,应该将公允评论抗辩直接改称为评论或真诚评论抗辩。[59]

  (五)被告“无恶意”不是抗辩要件

  在传统的普通法中,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发表评论时是出于恶意的,被告就无法适用公允评价的抗辩。是否存在恶意由陪审团裁定。依据1975年英国诽谤委员会,诽谤法中“恶意”指的是被告不真诚,或存有仇恨、敌意或其他不良动机。

  普通法采用这一规则的原因难以解释,“因为被告证明公允评论的任务已经相当艰巨,其不仅要证明事实是真实的,还要证明评论是客观公允的,但原告只要能证明被告存在别有用心的动机,就可认为评论主观上不是公允的,就可以推翻抗辩。”[60]正是基于此,“谢案”修改了这一规则并成为香港本地主导性判例,[61]同时被不少普通法域沿用。[62]在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发表该评论时系出于多个动机,所以存有恶意。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判词申明确指出,“如果被告发表评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而是另有个人意图,就可以认为被告有‘不恰当动机’,此时,就算被告真诚相信自己的评论属实,也不足以否定被告存在恶意,所以失去公允评论抗辩的保护。”但案件上诉到终审法院时,法官尼科尔斯勋爵突破传统的观点,认为可以摒弃恶意作为抗辩的要件,原因是:“第一,只有不考虑动机时,公允评论的范围才与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相符。因为公允评论可作为辩护,目的是容许大众就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从而促进言论自由,如果限制公允评论抗辩的适用范围,规定只可用于基于某些特定理由或目的而发表的言论,并将理由和目的分成恰当和不恰当的,这与公允评论作为抗辩的原意和重要性严重不符。第二,形形色色的评论者发表言论时都有自己的动机,但只要是自由地发表对自己真诚相信属实的事实之评论,每个人都应受到公允评论的保护。相反,把动机交由法院审查决定则非常危险。第三,公允评论和相对特权作为诽谤诉讼的抗辩事由,其所蕴含的理念是不一样的,所以适用‘恶意’而阻却两者的抗辩当然不一样。”[63]他补充说,证明这些动机不是完全没有作用,“这些证明动机的证据有时可以成为推断被告不真诚相信自己评论的证据,甚至是有力的证据。”[64]该案的判决是当时最前卫的规则:被告在发表评论时即使出于仇恨、恶意、打击别人或引起争论或其他动机,也不会妨碍被告使用公允评论作为抗辩理由。

  法官尼科尔斯勋爵甚至建议,为了避免混乱,公允评论应摒弃“恶意”一词,法官应该直接指示陪审团,如果有证据证明不是真诚相信自己发表的意见,被告就不能作为抗辩理由(相对特权抗辩也应摒弃‘恶意’一词,法官应该直接指示陪审团,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特权以达到其他不良动机或目的时,被告就不能抗辩)。

  四、特权抗辩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普通法鼓励在特定场合中人们无负担而坦诚地发布事实陈述或表达意见,并将其作为诽谤的抗辩事由,在这些场合,即使陈述是不真实或存在恶意动机,都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包括赋予绝对特权抗辩以及受制约特权抗辩两种。

  (一)绝对特权抗辩

  1.立法程序中的陈述

  立法程序中的陈述享有绝对特权。1688年英国《权利法案》即创设了这一权利。立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力,赋予立法委员不受私人因素的影响,使其坦诚及自由地发表言论。其范围包括立法委员关于立法事项中的所有行为及言论。到目前为止,包括议会权力的行使及议会事务的处理。[65]为准备会议发言所必需的程序中的言论也可适用,如立法委员向秘书或打字员口述演讲稿等。在美国,立法会委员在普通法或制定法上都受到特权的保护。联邦宪法中的条款规定在众议院会议中的演讲或争论,都不受指控。该特权扩展到立法程序中所有联邦附属委员会以及地方立法委员会,以及合法到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的人员享有,该作证毋须以宣誓作为形式,采用以电视或广播方式公开或不公开聆听形式的也同样适用。但绝对特权不适用于纯个人事务,即使是在议会会议场上进行的陈述,而且一旦离开会场重复其陈述或向公众宣讲议会的陈述都不会受到保护。

  2.司法程序中的陈述

  在司法及准司法程序中的陈述享有绝对特权。其主体包括法官、当事人、证人、律师、陪审员以及法院职员。司法及准司法程序中赋予绝对特权的公共政策是由“司法必不可少的自由”[66]决定的,司法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正义,而正义的实现在案件中就是追求真相。这要求赋予司法程序中的参与者享有绝对特权,自由地、坦率地、公开地、真正地发表陈述。[67]如果让参与者背负承担责任的风险,就会阻扰真相的呈现,最终危害正义的实现。所以即使陈述者的动机是恶意的,或者陈述的并非事实,都可以适用特权。因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则,并非是因为这些不诚实或存有恶意的人的行为本身不可诉,而是因为如果这些行为可诉,就有可能使没有恶意的或并非虚假陈述的人们被诉讼……如果允许这样的规则,就会导致滥诉的可能,使本来只是履行职责的参与者被起诉。应该注意的是,这样规则的设计不是为了保护恶意的参与者,而是为了保护真诚的参与者,使其不可能被审判。”[68]这是在利益衡量下做出的最终选择,优先保护司法公正的公共政策。

  对司法程序的界定,法官德夫林(Devlin)勋爵在Lincoln v.Daniels案[69]中作了最为详尽的解释:“司法程序包含的绝对特权存在三类,第一类包括在法官席前完成的所有事项,包括法官、当事人、律师和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口头陈述以及作为证据的文件内容。第二类包括所有诉讼开始前的书状及以诉讼为目的的所有文件,如令状或其他用以启动诉讼的文件。第三类最难界定,可从英国上议院在Watson v.M'Ewan案[70]中引申,即绝对特权的保护从证人在席前作证扩展到法庭预审及律师采证阶段。而这些证据是否在诉讼过程中采用则无关紧要。”如在Wong Shui Kee Roger v.Victor LL Chu&Ors案[71]中,原告和被告都是事务律师,被告就有关的诉讼事项向原告致函时,采取了“我们认为这是你理智上不诚实的建议……”的措辞,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诽谤。但法官认为,这一陈述受绝对特权所保护,因为该信函的发布是为了司法程序的目的。就是说,第二类型的特权可延展到当事人以及其代表律师之间的通信,只要所涉及的文件“必须是为诉讼目的”。另外,绝对特权不仅延伸到法庭程序,还包括各类法院的各种非诉讼程序,包括土地、劳资、地界或产权等,但排除执行行政职能发表的陈述。如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法院命令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受托人身份时,享有绝对特权。在Li Ngan Shui Brumen v.Official Receiver案[72]中,法院认为,当破产管理署署长履行其职能时,应被视为“法院人员”。

  (三)政府官员的绝对特权

  这类绝对特权的主体是履行公共职能的公职人员。其法理基础是保证公务人员免受无理或报复性的诉讼滋扰,从而保证其积极、果敢地履行公务。公务人员滥用职权泄愤或做出其他个人行为,本来不应该免于责任,但如果允许受害者追究公务人员的责任,无疑将导致滥诉,使无辜的公务人员也被牵涉,结果可能是本来坚定不移履行职务的公务人员,为了避免由于公共事务而承担个人责任,改变其执行公务的方式,而不是根据本身专业判断来执行公务,最终损害的还是公共利益。所以公共政策的选择是,宁愿不追究不诚实的官员,也不能使朴实履行职责的公务人员由于担忧诉讼而不能尽责。

  大多普通法域中,这类绝对特权的主体仅限于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但是否限于高级公务人员,各法域有所不同。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73]选举管理委员在执行或意图执行该条例时,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的信息或报告中的陈述(包括严厉谴责事件或谴责他人),都享有绝对特权;而中低级的公务人员只享有相对特权的保护,但他们在传递高级公务人员之间的信息时,同样享有绝对特权的保护。依据美国《联邦侵权诉讼法案》,[74]联邦公务人员不论其何种级别,都完全享有绝对特权的保护。免责适用的事项,仅包括涉及国家事务或由其主管的公务。“公职”必须是其执行公务过程中其涉及的事务,但不限于传统的行政事务,也包括政府商业事务(如政府采购)。

  (二)受制约特权

  受约制特权[75]是指被告必须证明其对陈述具有利益,或负有法律上、社会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接收陈述的人亦有类似的利益或义务。如埃舍M.R.勋爵所说:“如果信息作出方具有利益而作出陈述,接收方也有利益,他们都受特权保护。”如前雇主向未来雇主告知有关离职雇员的品德,是受到特权保护的。法官与陪审团的分工是,法官判定该场合是否适用特权保护,而信息是否享有特权则由陪审团裁决。

  法律之所以授予该场合中的信息拥有特权,从法理来说,是为了保护信息人在特权场合中无负担而直率地进行信息传递。[76]但一旦被告被证明存有恶意,即被证明其不诚实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或罔顾是否真实,或存在不正当的动机时,特权就会被剥夺。

  1.受制约特权的类型

  阿特金森(Atkinson)勋爵在Adam v.Ward案[77]中指出:“作出特权抗辩的场合,就是信息人享有利益或负有法律上、社会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需要向相关信息对象作出信息传播,同时,相关信息对象亦有相对应的利害关系需要接收该信息。其相互性是最为根本的。”这就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1)“义务一利益”类型。这是指信息人负有义务作出信息,接收信息者存在对应利益接收该信息。信息人是否存有作出信息的义务由法院裁决。首先,法律上的义务比较容易判定。其次,社会上或道德上的义务如何认定,在英国Stuart队Bell案[78]中,法官林德雷(Lindley)勋爵指出,“应该依据大多数普通智力和一般道德原则的英国人(可理解为当地人),在被告的情形是否会作出该信息来决定。”如被告道德上有义务告知其亲戚有关其未婚夫不良的个人品德;再如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其抢劫,就有告知原告雇主的社会义务。这种对应的利益不能僵化或狭隘地理解,正如法官希金斯(Higgins)的分析:“该利益并非纯属法律涵义上的利益,而应是最为广泛普遍的意义。当我们说一个人有知道这个信息的利益时,并不包括仅仅出于对绯闻或好奇的事情感兴趣,而是除了作为新闻以外的实质性的利益。[79]在考虑是否存在特权保护的场合,法官洛伯恩(Earl Loreburn)认为,法院应该考虑被指控的言论,审查是谁发布的,向谁发布,什么时候发布,为什么发布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发布,然后看这些因素是否可以构成原被告之间的社会或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考虑这些因素是否涉及公共政策的问题。[80]

  (2)”利益-义务/利益“类型。这种类型分为两种。一是信息人为了实现其利益而作出陈述,接收信息者存在与信息内容对应义务而接收该信息。如在Pang Siu Yin v.Tam Kei Wai Gary案[81]中,原告曾是被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原告辞职后被告查阅原告所处理的文件,发现原告曾免去了十一个法律咨询案件的费用,而这些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原告的亲戚或朋友。于是被告写信向这十一名客户要求支付免去的费用。其中有九名客户向被告回复同样内容的信件,声称其费用已由原告免除,已没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于是被告又向该九名客户发信指称他们与原告共谋损害被告律所的利益。其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诽谤诉讼。法院认为,因为被告发出信件的目的是追偿其利益,即使其声称可能存在偏见,但接收信件的客户由于存在相应的利害应该接收该信息,所以被告可以获得特权抗辩。二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在相关事项的信息上存有充分的共同利益,则有权提出特权抗辩。如在Tsang Hon Chu v.Wong Kwok Leung案[82]中,被告是一名学生,他在校内论坛上发表对原告教学内容的批评。法官认为,在该论坛上发表言论都拥有受制约的特权,因为校内公开论坛是让老师与学生作真诚对话及交流的平台,学生可以通过论坛发表涉及自己利益的陈述,同时校方也可以获取有利于学校管理的信息。

  (3)”反击“类型。这是指若某人的品行受到攻击时,他有权对攻击作出回应。其作出任何有关针对攻击人的诽谤性言论都受到特权保护,但必须是以真诚发表并与受诽谤的事项相关。如果仅仅是为了报复就不能被理解为回应或解释。如在Drummond v.Atuahene-Gima案[83]中,原告发出贬低被告的电子邮件给其部门同事,被告为了捍卫其地位及澄清名誉,向接收者发出贬低原告内容的信件回应前述信件。法院认为,为了回应因原告对其品德的攻击而向相关人员以及部门反映情况,可以构成特权抗辩。

  2.信息的发布范围

  受制约抗辩的适用有特定的范围。向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发表陈述,不能获得特权的保护,这被称为超越特权。但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可以适用本抗辩的场合必须附带的信息,也可以适用本抗辩,这称为附带性特权。如在Khan v.O'Dea&Another案[84]中,被告在一个俱乐部内发布言论,在场的还有会议的记录员及服务生,法院认为这些都是该场合所必须附带的信息范围,所以不认定超越特权的范围。其次,如果某商业信息的场合是授予特权保护的,那么特权会覆盖整个商业过程附带的部分,包含商人在商业过程中合理或习惯地向打字员口述涉及第三人的诽谤性商业信件。如在Cheng Kit Yin v.Kennedy&Another案[85]中,信息被发送到接收者公司内部的公用传真机处并被数个员工传阅,法院认为是合理的。

  3.被告的恶意对抗辩的影响

  一般来说,在被告以受制约特权进行抗辩时,原告可以被告存有恶意推翻其特权。”如果一个人的主要动机不是履行其义务或保护其利益,就不会得到特权的抗辩。若前雇主发布有关雇员的诽谤性陈述的主要动机是打击该雇员,就不能适用特权抗辩。所以在决定是否构成恶意时,即使被告存在多种动机,陪审团裁定的关键问题也是其主要的或唯一的动机。“[86]什么样的动机才是”恶意“?首先,由于情绪气愤而在上述场合中发表的陈述,特别是在”反击“类型中,即使是”严重而无理的偏见“,[87]也不会被认定存有恶意。其次,被告由于不谨慎或不合理地相信其所说的是真实,也不足以构成恶意。最后,若能证明被告的动机不正当,如出于怨恨或敌意,可以推翻这一抗辩。但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的动机必须依据被告陈述时所存在的语境,如在Chan Chook Tim v.Wong Kwok Hung案[88]中,被告陈述原告”曾犯有刑事罪行“。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是为了损毁其名誉,因为被告与原告过去是区议会选举中的竞争对手,也是下一届潜在的竞争对手,但法官否认了原告主张的陈述动机,认为从整个陈述的语境考虑,被告只是急于反驳原告的建议而做出诽谤性陈述的。所以在认定被告的主观状态是否存有恶意时,必须在具体语境下加以理解。

  作为特权抗辩,受制约特权与绝对特权的共同点是保护在特定场合下的个人能自由坦率地发表陈述。其不同点是:绝对特权是为了立法权力、司法公正以及高级行政人员履行职务的需要,而设定不可推翻的特权;而受制约特权是为了存有利益或负有法律上、社会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设定可推翻的特权。即在绝对特权的场合,即使具有恶意,也不能被剥夺特权,而在受制约特权的场合则可以被剥夺。

  五、结论

  在英美诽谤法的特殊抗辩事由中,真实性以及公允评论两种抗辩事由是真正确立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的临界点。因为两者都是直接针对言论本身,同时与公共利益有关。真实性抗辩以真实性作为完全抗辩,能保证社会公众追求事实真相的公共利益。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真实性同样可以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但有所不同。英美诽谤法是假设被告在虚假陈述的基础上进行抗辩,而我国是要求原告先证明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然后被告再以真实性作为抗辩,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不同。而公允评论抗辩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属实并真诚相信发布的评论就允许抗辩。所以在该抗辩中,只要基础事实是真实,无论存有偏见或是恶意动机,都可以构成抗辩,而在我国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规定中,有关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也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规定与公允评论抗辩截然不同。前者是对表达自由的极大的鼓励,而后者不仅有可能压制、甚至有可能极大地伤害表达自由。在英美诽谤法中另外两种抗辩事由是针对特殊场合下赋予的特权抗辩。其法理是法律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授予特殊场合的特权抗辩,基于公共利益的程度大小,在实现立法权力、司法公正或行政执法时,法律赋予更为有力的绝对特权。另外,英美诽谤法在为了实现存有利害关系双方的信息交流利益的公共政策指导下,同样赋予作出信息方在具有合法利益或负有法律上、社会上或道德上的义务时享有特权抗辩(但如果被证明存有恶意动机,特权就受到制约),而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定。

  总的来说,英美诽谤法的特殊抗辩事由以普通法作为本体兼以制定法进行修正来达到不断自我完善的目的。从本质上来说,对两种具有矛盾性的权利(或自由)的边界是无法通过文字进行清晰界定,只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阐明。诽谤法中的抗辩事由就是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以动态形式使两种权利得以相对平衡,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更新。从现代视角来看,诽谤法的抗辩事由在20世纪中期对涉及”公共人物“或称”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了根本的变革,[89]但始终没有定型。而普通的抗辩事由,只是在微观上深度调整。所以说,整个体系已经相当完备,对尊重名誉权和保护言论自由两方面足以做到相对衡平,完成英美诽谤法设立的根本目的,对我国司法有”他山之石“的借鉴作用。




【作者简介】
潘诗韵,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生。


【注释】
[1]Littleton v.Hamilton(1974),4 O.R,(2d)283(C.A.);Lange v.Atkinson[1998]3 N.Z.L.R.424(C.A.).
[2]有学者将此称为真实性或正当理由,本文依据香港法例第21章《诽谤条例》(以下简称《诽谤条例》)第26条称为有理可据。
[3](1829)10 B&C 263.
[4]M’Pherson v.Daniela(1829)10 B&C 263.at 272,109 E.R.448 at 451(K.B.)
[5]82 Fad 154 at 156(2d Cir,1936).
[6]L.Klar,Tort Law,The Carswell Company Ltd,(2d ed.1996),p.565.
[7]Ronald v.Harper,[1909]V.L.R.450(F.C.);Cookson v.Harewood,[1932]2 K.B.478n(C.A.);Nicholson V.Rust,109 Ky.369.52 S.W.933(1899).同样参考Restatement(Second)Torts,section 581 A,comment e。
[8][1997]QB 123.
[9]Lewis v.Daily Telegraph Ltd.(1963),[1964]A.C.234 at 260(H.L.).
[10]Lewis v.Daily Telegraph Ltd [1964]A.C.234.
[11][1996]4 HKC 539.
[12]Per Viscount Finally in Sutherland v.Stopes(1924),[1925]A.C.47,pp.62—63(H.L.).
[13]Reynolds v.Times Newspaper Ltd.,[1999]4 All E.R.609(H.L.);Speight v.Syme(1895),21 V.L.R.672(F.C.);McCullough v.Visiting Nurse Service of Southern Maine,Inc.,691 A.2d 1201(Me.1997).
[14]Sutherland v.Stopes[1925]AC 47;也可参考Edwards v.Bell(1824)1 Bing 403.
[15]Batson v.Shiflett,325 Md.671,602 A.2d 1191(1992).
[16]Weaver v.Lloyd(1824)B&C 678.
[17][1999]4 HKC 354.CFI.
[18]Lucas-Box v.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1986]1 WLR 147.
[19]Prager v.Time Newpapers Ltd.[1986]1 W.L.R.77(C.A.);Kennett v.Farmer[1988]V.R.991(S.C.);Pizza Pizza Ltd.v.Toronto Star Newspapers Ltd.(2000),128 O.A.C.369(C.A.).
[20]Polly Peck(Holdings)Plc v.Trelford[1986]1 QB 1000.
[21]Lucas-Box v.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1986]1 WLR 147.
[22][1996]4 HKC 519.
[23]Sutherland v.Stopes[1925]AC 47,58—67.
[24][1984]1 NZLR 448.
[25]Polly Peck v.Trelford[1986]QB 1000.
[26][1984]1 NZLR 448.
[27][1985]HKLR 237.
[28]Carlton Communications v.News Group newspapers[2002]EMLR 16.
[29]法官Scrutton勋爵在Burton v.Bnnrd,[1929]1 K.B.301 at 304(C.A.)一案中表述。
[30]英国专门为研究诽谤法设立的委员会。
[31]Raymond E.Brown,Defamation Law:A Primer,Thomson Carswell,2003,p.169.
[32]Per Lamm J.in Diener v.Star-Chronick Pub.Co.,230 Mo.613,132 S.W.1143 at 1149(1910).
[33]Albert Cheng and Another v.Tse Wai Chun Paul [2000]4 HKCl.
[34]魏永征:《关于中国新闻侵权法与香港诽谤法比较的交谈》,中华传媒网学术网,http://academic.mediachina.net/article.php?id=4240#.
[35](2005)HCA 2598 Of 2003.
[36](2003)DCCJ 4065 of 2002.
[37][1946—1972]HKC 414.
[38]London Artists Ltd.v.Liuler(1968),[1969]2 Q.B.375,[1969]2 A11 E.R.193(C.A.);Sara’s Pyrohy Hutt v.Brooker(1993).8 Alta.L.R.(3d)113(C.A.).
[39]Kemsley v.Foot[1952]AC 345,356—57.
[40]Clarke v.Norton[1910]VLR 494,499.
[41]London Artists v.Littler[1969]2 QB 375.
[42]Smiths’Newepapers v.Becker(1932)47 CLR 279,302.
[43]Hunt v.Star Newspapers Co[1980]2 XB 309.
[44][1999]2 HKCFAR 264.
[45]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Lt&Another v.Mo Man Ching Claudia&Another[1999]2 HKCFAR 264,54.
[46]参见甄美玲:“特区终审法院与‘一国两制’下的‘发表自由’”,http://www.docin.com/p—21341416.html,2001年3月。
[47]Information Control Corp.v.Genesis One Computer Corp.,611F.2d 781(9th Cir.1980),(Muecke J.).
[48]Per Friendman J.P.in Heard v.Times media Ltd.,1993(2)S.A.472 at 477(Cape Prov.Div.).同时参见Reynolds v.Times Newspapers Ltd.,[1999]4 All E.R.609.
[49]如英国1952年《诽谤法案》第15条。
[50]Leech v.Leader Publishing Co.(1926).20 Sask.L.R..337(C.A.).
[51]Per Hunt J.in Hawke v.Tamworth Newspaper Co.,[1983]1 N.S.W.L.R.699 at 704.
[52]Barltrop v.Canadian Broadcastirtg Corp.(1978).25 N.S.R.(2d)637(C.A.).
[53]Raymond E.Brown,Defamation Law:A Primer,2003.
[54]Merivale(1887)20 QBD 275,281(Lord Esher MR),283—84(Bowen LJ).
[55]在Slim v.Daily Telegraph[1968]2 QB 157,170案中,登宁勋爵使用诚实一词;对比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1979)[130],认为适用真诚一词更合适。
[56]Branson v.Bower[2002]QB 737.
[57][2000]4 HKC1.
[58]Albert Cheng and Another v.Tse Wai Chun Paul[2000]4 HKC1.
[59]Albert Cheng and Another v.Tse Wai Chun Paul[2000]4 HKC1.
[60]Per Lord Denning in Adams v.Sunday Pictorial Newspapers(1920)Ltd.,[1951]1 K.B.354 at 359—360(C.A.).
[61]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Another v.Ma Ching Fat[2003]1 HKLRD 751.
[62]Branson v.Bower[2002]QB 737(Eady J);Field v.Local Sunday Newspapers(North)[2002]EWHC 336(Gray J);Lowe v.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2006]EWHC 320.
[63]Albert Cheng and Another v.Tse Wai Chun Paul[2000]4 HKC1.
[64]Albert Cheng and Another v.Tse Wai Chun Paul[2000]4 HKC1.
[65]Poovalingam v Rajbansi 1992(1)SA 283案是关于议会主席Rajbansi向全体众议院议员分发一封有关攻击议员Poovalingam的信件。
[66]Per Brennan C.J.,Dawson,Toohey and Gaudron JJ.In Mann v.O’Neill(1997),145 Aust.L.R.682 at 686(H.C.)
[67]Royal Aquarium and Summer&Winter Garden Society Ltd v.Parkinson[1892]1 QB 431以及Wong Shui Kee Roger v.Victor LL Chu&Ors[2003]1 HKC 125,CA.
[68]Per Fry L.J.in Munster v.Lamb(1883).11 Q.B.D.588(C.A.)
[69][1962]1 QB 237 at 257.
[70][1905]AC 480.
[71][2000]3 HKC 589,CA.
[72][1995]1 HKC 133.
[73]《香港法例》第541章《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14条;《香港法例》第397章《申诉专员条例》第18条。
[74]Federal Tort Claim Act.28 U.S.C.,section 2679.
[75]内地学者通常称为限制特权,本文依据香港《诽谤条例》第14条称为受约制特权。
[76]Lord Diplock in Horrocks v.Lowe[1975]AC 135.
[77][1917]A.C.309.
[78][1891]2 Q.B.341.
[79]Howe v.Leea(1910)11 C.L.R.361.
[80]James v..Barid 1916 S.C.(H.L.)158,at pp.163—164.
[81][1995]3 HKC 482.
[82](2005)DCCJ 3917 of 2003.
[83][2000]1 HKLRD 604.
[84][1985]HKIR 237.
[85][2005]3 HKLRD 149.
[86]Ho Piny Kwong v.Chan Cordelia[1989]2 HKC 415.
[87]Royal Aquarium and Summer and Winter Garden Society Ltd.v.Parkinson[[88 title='回到本文注源' name='m1892J1 Q.B.431.
[88'>1892J1 Q.B.431.
[88][2004]1 HKC 18.
[89]参见魏永征:《从沙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对借鉴外国诽谤法的思考》,新闻记者,2007年第8期。同参考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9)4 All ER609 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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