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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自由主义人权观

发布日期:2011-1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摘要】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自由主义人权观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区别,西方世界往往以其自由主义人权观的立场对我国的人权状况进行批评。本文首先分析了两种人权观在立场、人权类型及人权来源等方面的差异,继而分析了二者之间的联系。自由主义人权观曾经借鉴社会主义人权观的某些观念,而基于人权多样性的理论,社会主义人权观也完全可与自由主义人权观并存并健康发展。社会主义人权观应借鉴和吸收自由主义人权观的成就,以此实现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社会主义人权观;自由主义人权观;个人主义;集体主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中国的人权事业正在稳步前进,但在国际社会中仍然是毁誉参半。我们虽然并不依赖西方国家对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认同,但是人权具有很大的普适性,不论在西方国家还是在我国,人权事业始终是一项关涉人类自身生存和幸福的重大事业。因此,我国的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西方根深蒂固的自由主义人权观有着极为重要的联系和共通之处,当然也存在不同之处。将这二者进行对照观察,有助于推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一、从两种人权观的对比看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

  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同样是政治学上的意识形态,就其范围而言,这二者所涵盖的内容极为庞大。自由主义的分支众多,学派林立,其内部之间的分歧,有时甚至比自由主义与其他主义之间的分歧还要大。而作为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也有着不同的分类,我国所施行的是以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社会主义为基础的政治制度。撇开政治制度不谈,单就意识形态而言,两者之间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区别。前者重视个人、自由和效率,其核心价值是自由契约和财产神圣;后者则重视集体、平等和公平,其核心价值是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与之相对应的两种人权观在理论基础上有着重要的不同。

  人权的主体自然是人。相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个人只不过是一个微不足道的分子。然而,正是在个人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上,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人权观有着一个重大的区别。在自由主义人权观看来,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因之人的价值的全面实现乃是国家和社会的根本目标。在一个集体之中,个人是集体的目标,而非相反。总而言之,个人是中心,是手段,是宗旨,一切其他的集体都只是为了服务于个人而存在的。这是一种个人主义的价值观,与此相应的则是个人主义的人权观。在这种人权观指导之下,当个人的价值与国家和社会利益有所冲突时,个人权利应当高于国家和社会利益。在极端自由主义者看来,国家甚至不应该存在,因为国家本身即构成对个人自由的侵害,这是无政府主义的观点;较为保守的自由主义则倡导一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1},只负责保护人权,而不能侵害人权,且不能实施福利,因为福利制度乃是剥夺一部分人的财产权去为另一部分人提供服务。因此其职能是极为有限的。另一些自由主义者虽然支持福利制度,但是认为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个人权利高于社会利益,因此个人享有依据自己的良心反抗国家、反抗法律的“违法权利”。{2}其在国际法上的极端形式是“人权高于主权”。无论其内部分歧如何,从总体上看,尽管自由主义人权观也承认对个人权利应加以必要限制,但是,不能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权利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相反,社会主义人权观则认为,个人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生活在社会之中。尽管社会主义人权观并不反对个人是社会的目的,认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3}273,但是,个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发展,脱离社会,人就不成其为人,因此,社会是人发展的重要条件。社会主义人权观因此认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为了这些至高无上的利益,个人理应在其自身利益与国家和集体利益相冲突时做出让步,以限制自己的权利,实现公共利益。这种人权观,乃是集体主义的人权观。其重点即在于当个人权利与国家和集体利益相冲突时,个人权利服从于后者,人权不应高于国家利益,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公共秩序时,国家得限制之。因此,在社会主义人权观之下,违法的权利是不可能出现的,人权也决不可能高于主权。

  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在方向上南辕北辙,二者对国家的态度也截然不同,这直接导致了自由主义人权观与社会主义人权观的第二个不同,即在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上有重大分歧。个人主义认为人人都是有理性的,并具有利己性,人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理性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个人主义相信个人的理性选择,但在同时,则对国家权力抱有深深的怵惕之心。因为既然人人都是利己的,那么,掌握国家权力的人自然也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私利,而私利的获得无疑将侵害普通人的人权。出于摆脱自然状态的需要,人们相约组成政府以保障人权,避免霍布斯式的“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然而,权力既然有可能异化,那么,权力就是不能够完全信任的。因此,自由主义人权观极为强调传统的远离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对国家权力和集体理性持怀疑态度。尽管自由主义人权观同意国家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存在的,但是仍然不信任国家的积极行为能够保障人权,因此严格限制国家权力。由此也产生了著名的分权制衡理论。其另一个副产品即是,自由主义人权观同时也不大信任依靠国家方能实现的社会、经济权利,认为其并不属于人权的范畴。围绕与此相关的福利制度,自由主义内部也产生过不小的争论,诸如哈耶克之类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反对实行福利制度,认为其侵害了自由权。但从总体而言,自由主义人权观对社会权持反对态度。同时,由于国家是作为保障人权的手段出现的,因此,其本身并不存在权利;而所谓的集体,其所代表的也只是作为个人的权利的集合,自身并不享有所谓人权。因此,自由主义人权观总体上也反对集体人权的概念。与之相反,社会主义人权观转而强调集体对于实现人权的重要性。社会主义人权观认为,自由主义强调个人自由至上,必将导致较大程度上的社会不平等。为了使得社会实现平等,或至少使得社会两极分化不至于过于严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加以特别保护是势在必行的。而这种特别保护是个人无法实现的,因此只能求助于国家权力。有鉴于此,社会主义人权观珍视许多需要依靠国家权力方能实现的社会经济权利,并加以严格保障,以期实现较大程度上的社会公平。在对国家权力的态度上,社会主义人权观并不视国家为侵害人权的主要主体,相反,其认为国家权力对实现人权不仅必要,而且有较大的益处,因此应视国家权力为朋友而非敌人。同时,国家和民族等集体也不单纯是个人的集合,其本身也享有人权,即包括自决权等在内的集体人权。

  此外,二者在人权来源问题上也存在重大的歧见。自由主义人权观往往认为人权具有自然属性和道德属性,并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存在。自由主义人权观中的“天赋人权”说曾经在西方世界中广为流传,并产生了深远而巨大的影响。尽管后世思想家对天赋人权说颇多批评,认为其没有合理的基础,但是,人权具有自然性这一点是不用怀疑的。正因为具有自然性,人权也就拥有了广泛的普遍性,是人之为人必然享有的权利,因此人权在世界范围内是共通的。西方人权学者也往往以此为借口,宣称他国没有人权,其标准则是其本国的人权观。然而,当代社群主义思想家麦金泰尔认为人权这个说法本身即值得推敲,因为,第一,“权利说法不见于一切社会,亦非社会生活本身所必需”;第二,“如果有人权,在近代以前也无人知晓其存在”;第三,“根本没有这些权利,因为所有为人权信念提供正当理由的企图均未成功。”{4}9这种说法虽偏颇地否定了人权本身,但对于反思西方主流的人权观有着重要的意义。正如米尔恩所言,人权本身是来源于法律、习惯和道德规范的,并非天赋的。这种观点,与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人权观有相似之处。社会主义人权观从不认为人权是天赋的,其立基于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基础,认为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权利的性质、享受权利的主体及其范围等等是各不相同的。”{5}因此,社会主义人权观尽管也并不反对存在最低限度的人权,但认为人权应当与各国、各民族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相适应,具有多样性。人生活在不同的社会之中,其所享有的人权也各有不同,妄图将一种人权观加诸另一种人权观之上是徒劳的。此外,既然人权不是天赋的,那么,人所实际享有的人权就只能是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的,而非抽象的人权。因此,社会主义人权观主张人权的实现应以现实为基础。

  上述不同之处,是两种人权观的主要分歧所在。本文认为,这些分歧尽管对我国社会主义人权观获得世界的认同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但并不是不可克服的。事实上,两种人权观同样存在相容之处。

  二、两种人权观的相互呼应

  如上所述,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自由主义人权观之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然而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二者之间也出现了相互靠拢的倾向。

  (一)从魏玛宪法到罗斯福新政—自由主义人权观的转变

  自由主义人权观在资产阶级革命的风暴中,逐渐为世人所接受,并形成了一种通行的人权法则,此即以“天赋人权”和“自由、平等、博爱”等口号为代表的资产阶级信条。然而,自由主义本身存在着一定的自我矛盾之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将引发一些其他矛盾。人生活在社会之中,根本不可能脱离社会生活而有所谓的绝对自由,正如社群主义者所批评的那样,“自利、理性化和良善生活的观念的要求并不是由自主的行为者来确定的,而是道德传统的产物,而这种道德传统是个体生长于其中的,他们的理想、价值、习惯和原则是他们的道德教育反复灌输在他们之中的。”{6}17易言之,个人的自由是立基于社会传统之中的,而社会传统显然不可能是个人所独立创造的。因此,自由主义人权观对自由的倡导,并不必然如自由主义者所言,会带来良善生活(good living)。事实上,对自由的过分强调将导致两个难以克服的问题。第一,体现在经济自由主义方面,完全放任自流的自由市场必然会引发财富的过分集中,而资本家追求利益的本性将会使得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无序状态。此即一部分学者所分析的上个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之所以会发生的原因。第二,自由主义对自由的极度强调,必将在一定程度上损及平等。自由与平等始终是两个存在矛盾的范畴,一味倡导自由无疑将使得原本掌握更多资源的人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并将此优势保持下去,反之,那些不占有资源的人将长期处于劣势。如此一来,社会的不平等乃是不可避免的。在目睹了资本主义世界里资本家盘剥劳动者的种种现象之后,从空想社会主义者开始,社会上一直存在着对资本主义制度的反对之声。

  在马克思主义和科学社会主义产生之后,社会主义者对自由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批判日渐加深。在无产阶级和社会主义者的努力之下,19世纪爆发了多次无产阶级革命。这些革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其中一个方面即在于传统自由主义的政治训条不仅无法避免剥削,反而会产生更大程度上的剥削,从而形成严重的阶级对立。在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思想广泛传播的潮流之下,资本主义世界也开始逐渐反思传统自由主义人权观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影响。在20世纪初,德国魏玛宪法率先完成了这种反思性重构,对自由主义人权观进行了不同以往的解读,从而标志着现代宪法的产生。在人权方面,魏玛宪法在如下方面发生了令人瞩目的变化:第一,人权并非绝对的,在人权与公共利益有可能产生冲突的场合,可依公共利益之需要,对人权进行必要限制。对财产权的限制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第二,为回应无产阶级革命的种种呼声,魏玛宪法突破了宪法只规定消极权利的传统观点,开始规定一些经济、社会权利,例如劳动权、休息权。这些权利并非保障自由,而是以保障平等为出发点,如施米特所言,这些权利“本质上具有社会主义的性质”{7};第三,与第二点相适应,既然政府的目的不再是单纯的保障自由,而是同时兼负有实现社会公平的义务,那么,国家权力便不再是完全消极的,而是可以对社会经济和文化进行广泛干预。这显然与传统自由主义所奉行的“管得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相悖。以上三点变化对自由主义人权观而言是一种创新,也是一种超越,这些变化中也折射出社会主义人权观的某些影响。

  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为政治思想和人权观念的变迁提供了另一个契机。在美国,罗斯福新政对传统的自由主义人权观赋予了新的解释。美国宪法无疑是自由主义时代的产物,然而,在罗斯福新政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颇具戏剧性的转变标志着其对新政理念的认同。在此过程中居功至伟的霍姆斯大法官并不赞成新政中的某些行为,但他认为“第14修正案并未制定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1],宪法是处在发展过程中的,第14修正案并未固执地宣称某一项原则是不可变更的,因此,政府可依据正当理由,改变宪法中的原有理念。当一部分法官仍抱持“契约自由”的观点不放时,霍姆斯认为新政为保护劳工利益而实行的最低工资、工时限制、劳动保护等制度是合宪的。而这些制度明显与契约自由的传统意蕴不符。在1937年西海岸旅馆案之后,[2]最高法院逐步减少了对立法和行政分支的干预,从而使得新政的理念得以推行。在此基础之上,一系列调控市场、限制传统自由的措施顺利出台。美国学者桑斯坦认为,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对新政的反对乃是立基于在一个错误的对现状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即认为契约自由、财产权保护等原则是合乎自然的,因此宪法应“因现状而中立(status quo neutrality)”,不应对此加以改变。然而,契约自由和财产权并非自然的,而是人类法律制度的产物。{8}45-47因之,传统自由主义人权观的这些观点是有待推敲的。新政以后,美国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发展超越了传统自由主义的窠臼,从对自由的单一强调转而开始同时强调平等。不论是对少数民族进行特殊保护而施行的“反向歧视”,还是从宪法高度承认个人从国家获得福利的权利,都与传统自由主义人权观所一贯主张的机会平等有所不同。这种强调平等的自由主义,被一部分学者称为“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6}16,或者社会自由主义、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3],它“倾向于左翼,事实上它不容易与社会主义区分开来”{6}16-17。对于自由主义的这种发展趋势,另一些自由主义者如哈耶克和诺齐克并不赞同。他们坚持传统的自由主义,对政府的理性持怀疑态度。但不管如何,福利国家的广泛出现,事实上表明了此种社会自由主义的兴盛。

  社会自由主义旗下的人权观受到社会主义人权观的重大影响。无论是对劳工的特别保护,还是兴起福利制度,尽管从目的上来看乃是防止革命,以维持社会秩序和既有的利益分配格局,但无疑是对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呼应。世界两大人权公约之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正是在社会主义人权观影响之下产生的。

  (二)社会主义人权观对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回应

  任何理论都必须要承受来自各方面的批评甚至攻击,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社会主义人权观自出现伊始,即以资本主义人权观的批判者的角色出现。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世界的人权的批判甚多,其观点包括:“平等地剥夺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9};“人权本身就是特权”{10}229;“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所有权”{10}57;等等。因此,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拒不承认人权这一概念,认为其是资产阶级的虚伪的矫饰。与之相反,资本主义世界的许多学者则立基于自由主义人权观,对社会主义加以拒斥,并曾将社会主义与国家社会主义即纳粹相提并论,统称为极权主义。而斯大林时代的苏联式社会主义以及我国文革时期的混乱历史,更成为西方国家攻汗社会主义无人权的口实。

  但是,社会主义并不反对人权,社会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从来都与人权不相矛盾,它只是并不全盘赞同自由主义的人权观而已。与自由主义人权观相似,社会主义人权观同样强调人的价值,同样将人的自由发展作为终极目标,只不过在手段上,二者有所分歧。其分歧之处已如上文所述。在当代世界,自由主义人权观对社会主义人权观采取了一定的借鉴措施。从另一个侧面来说,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自由主义人权观之间的差异远没有那么大。

  就目的而言,二者是共通的。自由主义人权观强调人的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以此实现人的自我实现。而社会主义人权观从来都是以人的解放为目的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3}273“德国唯一实际可能的解放就是从宣布人本身是人的最高本质这一理论出发的解放。”{3}467社会主义人权观以实现人的解放为目标,而作为目标的共产主义社会则是自由人的联合体。因此,社会主义人权观并非不强调自由,从终极价值追求上来看,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自由主义人权观是同一的。“马克思的人权概念意在克服近代人权概念的狭隘性、局限性,但并不排斥以自由、平等、民主、追求幸福等权利作为自己的实在法的原则和内容。”{11}

  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手段上。社会主义人权观对自由主义人权观的批判,并非是试图反对或否认人权的存在,而是反对自由主义人权观实现人权的方式。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个人自由固然是人们所应追求的目标,然而,仅仅强调自由,而忽视社会的平等,则可能导致各种各样的问题。自由主义人权观所倡导的机会平等本身并不存在错误,然而,由于人生而不平等,那些所谓的机会平等在本质上恰恰是维护了不同人既有机会的不平等:一个生活于富裕家庭的孩子和生活于贫困家庭的孩子不可能是平等的,保障机会平等,拒绝对这种现象进行矫正,无疑将会加大社会的不平等。社会主义人权观同样赞成机会平等,但同时认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实质上的机会平等。因此,社会主义人权观更注重平等,主张对弱势群体进行特别保护。因为在起跑的时候,有些人在起跑线上,但有些人却在起跑线之后。自由主义人权观认为此刻即应开始比赛,而社会主义人权观则认为应当给落后者以先跑的机会。这种不同其实不仅存在于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之间,也存在于自由主义的左派与右派之间。不论观点上有怎样的不同之处,二者的目的是同一的。资本主义世界以其自身的自由主义人权观为标准,用以衡量他国的人权状况,拒绝承认他国人权保护的历史进步和现实状况,实为一种过于自负的自欺欺人。

  英国学者米尔恩对此状况进行过中肯的批评。他指出,《世界人权宣言》关于人权的理想标准是“由体现了自由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观和制度的各种权利构成的,它暗中也就包括了这些价值观和制度。”{4}9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事实上并未处在自由民主工业社会中,因此,《宣言》将那些西方价值加诸其他国家身上,无疑将成为乌托邦式的空想。他同时认为,西方世界所公认的人权概念“忽视了作为个人之个性的社会基础。”{4}6一个人之所以成为一个具有个性的人,乃是因为其生活在一个具体的共同体中。假如他当初出生于不同的共同体,由于语言、观念、信仰、传统和价值观等在不同的共同体中有不同的表现,因此,他必然不会是现在的样子。“因此,一个人不可能在社会上和文化上是中性的,他总是某种社会和文化环境的产物。不同的文化文明传统是人的成长的不同途径。”{4}7这样一来,就不可能存在一种在所有地方都相同的人权观,在不同的地方,有着不同的人权观,这是现实存在的客观状况,应当得到人们的尊重。因此,诚如人具有多样性一样,人权亦具有多样性。自由主义人权观绝非人类的普遍标准,绝不能将其任意推广。

  尽管人权是多样的,但其毕竟存在一个最低标准。自由主义人权观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取得了许多重大的成就,这些成就是人类共同的财富,社会主义人权观理应对此进行借鉴。例如,自由主义人权观对自由的过分强调可能造成一些问题,但是,其为保护个人自由而主张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限制的做法无疑值得我们借鉴。此外,为实现人权而建立相关的保障制度,例如违宪审查制度,也是为实现人权保障理念的必要手段。凡此种种,都是社会主义人权观应当慎思的问题。

  三、我国社会主义人权观面临的挑战及对策

  如上文所述,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自由主义人权观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而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共通之处。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相较于从前已有了长足的进步。然而,一些西方国家仍对我国人权状况横加指责,其中的政治意图是很明显的。一些学者尽管未必有特定的政治意图,但是基于其固有的自由主义立场,也对社会主义提出了种种批评。其中包括一些著名的代表人物,如哈耶克等人。人权观的多样性,为社会主义人权观回应这些挑战提供了一个方面的理论依据。除此之外,社会主义人权观还必须面对以下一些具体的挑战。

  (一)对集体主义的诘问

  自由主义人权观基于其个人主义的立场,往往对集体主义进行种种责难。其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第一,集体主义扼杀个人自由。在强调集体至上的社会之中,个人往往被淹没在集体之中,而没有独立发展其个性的机会,个人的利益让位于集体的利益,因此难以得到保障;第二,集体的理性是不可信的。事物发展自有其规律,通过自然的人性来解决各种存在的问题是最适合的方式,反之,试图通过集体的方式、让那些所谓的集体智慧来解决个人的问题,不仅容易造成人权受到侵犯,而且也是一种不可信的智慧,若国家和集体认为自己可以解决任何问题,则无疑是一种“致命的自负”;第三,尽管从主观意愿看来,集体主义的初衷无疑是好的,然而,由于集体主义过于强调集体的权威和集体领袖的权威,将会导致专制主义或极权主义,而专制和人权保障是很难兼容的。自由主义人权观往往会以纳粹德国的集体主义以及苏联的集体主义对人权的扼杀为例证,抨击社会主义人权观。

  与这些责难相似的观点还有很多。西方世界对我国社会主义人权观的批评在很大程度上也集中在对集体主义价值的批评上。例如,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对众多人权进行限制,其中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或以公共利益为由而侵害公民财产权,如强制拆迁。为了国家利益而限制这些权利,体现了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与自由主义人权观显然有所抵牾。又如,为控制人口,保障公共利益,实行计划生育制度,对个人的生育权进行限制,这在自由主义人权观看来又是不可思议的。

  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可以为计划生育制度辩护。在全球和中国人口压力如此大的情况下,以某些强制手段控制人口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权,然而为了使当代人及后代人生活得更为幸福,进行限制是必要的,这是从实质上保障了人权,而任由生育权的自由行使则可能导致另一些重要的人权—包括环境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在实质上难以得到保障。 然而在其他方面,我国对人权进行限制的理由并不那么充分。为此,必须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

  首先,在提倡集体主义的同时,也要保障个人自由。波普尔曾经做了这样一个对比{12}:

  (a)个人主义相对于(a‘)集体主义

  (b)利己主义相对于(b’)利他主义

  个人主义的价值与集体主义存在较大的不同,然而,个人主义显然不同于利己主义,同样地,集体主义也不同于利他主义。既存在利他的个人主义,也存在利己的集体主义。因此、个人主义远非我们所批评的那样是自私自利的。而集体主义也必然存在异化的可能性,权力的集中、出于集体利益而限制人权都是难以从理论上予以排除的。因之,在社会主义人权观之下,完全可以调和自由主义的某些理念。正如《共产党宣言》所言,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在强调集体利益的同时,也对个人人权进行严格保障,以促进个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乃是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宗旨所在。提倡集体主义,不能在任何时候都将集体利益凌驾于人权之上,即便要对人权有所限制以保护公共利益,也必须采取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保障个人自由也并不意味着宣布个人可以放弃其对集体和社会的责任。人权绝非无限的,一个人生在社会之中,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宪法形式对人权进行内在限制,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自由,同时以合宪的法律对人权进行其他的必要限制,是人权保障的可行方式。

  其次,对于集体理性和权力集中导致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主方式解决。集体主义与民主绝无矛盾。西方世界以苏联模式和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模式抨击集体主义所导致的专制主义倾向,并不符合社会主义人权观的理论。事实上,民主乃是集体主义的一个基本特征。集体民主决策,是集体主义的题中之义。而我国长期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在某种程度上过于强调集中,忽视了民主及相配套的权力控制机制,并非集体主义的本意。按照自由主义的见解,民主是个人因子发生作用的过程,因此最后决策是多元利益的加总。然而这种充满斗争和讨价还价的民主模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真正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呢?审议民主与此不同,它主张,民主过程的参与者不是为了自己利益在进行决策,而是通过与其他参与者共同慎思、论辩、探讨,最终获得一个对所有太都有利的方案。“如果表明是为了‘整个社群的普遍福祉’的话,他们就应做好放弃自己原初见解的准备。”{8}26审议民主跳出个人利益的框架,旨在寻找一条为大众带来幸福的道路。这种进路,并不是个人主义的,而是集体主义的。因此,真正的集体主义民主决策,必将更广泛地促进民主参与,并对权力构成实质性约束,使之真正成为为公众谋利益的公权力。当然,为此还必须辅以相关的权力制约机制,本文对此不加深入探讨。

  与此同时,政府也不应固守原先全能政府的理论。政府毕竟不是万能的,政府的理性也不能代替个人做出判断。在这方面,自由主义人权观的批评自有其道理。在固守集体主义的某些基本原则—如为实现社会公平而限制自由权—的时候,实现国家权力的收缩,使其从不该干预的领域撤出,乃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环节。

  (二)政治宣示重于制度保障

  自由主义人权观极为注重保障对人权进行制度保障。在自由主义人权观看来,为了保障人权,国家权力是必不可少的恶。然而国家权力同时又有侵犯人权的可能性,因此,必须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人权保障的原则和相应制度,以切实保障人权。西方发达宪政国家在此方面的成就很值得我国借鉴。然而我国目前的人权保障制度仍然有待完善。在宪法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我国人权保障往往偏重于对人权进行政治宣示,而欠缺相应的制度保障,尤其是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更是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

  在此问题上,西方自由主义人权观对我国人权现状的批评也是中肯的。我们并不是因为别人的批评才要去对人权进行制度保障,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因此,借鉴和吸收自由主义人权观的观点和做法,对我国而言,具有相当大的现实性和必要性。然而,建立健全人权保障的相关制度所涉较为广泛,本文在此不加讨论。

  四、结语

  从以上对于两种人权观的论述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自由主义人权观之间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然而,人权始终是人们所孜孜以求的目标。不论二者之间差异如何之大,至少他们都是为了实现人的尊严和幸福才应运而生的。由于社会主义人权观曾经历过一段曲折的历史,且曾遭受过一定的曲解,因此,社会主义人权观受到了来自西方世界的一些攻击。然而,这些难题绝非不可克服的。自由主义人权观既然曾经借用过社会主义人权观的某些观念,社会主义人权观同样可以也应该借鉴自由主义人权观的众多成就,一方面坚持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实现社会公平,另一方面也应当对个人权利给予更大的关注度,并在制度方面予以严格保障。在反思与建设的过程中,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必将更进一步。




【作者简介】
刘清元,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霍姆斯大法官在Lockner v. New York(198 U. S. 45)中的反对意见。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2]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 300 U. S. 379.
[3]此新自由主义有别于同翻译为新自由主义的neo-liberalism。前者主张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而后者则倡导反对国家干预,崇尚自由市场,其代表人物是哈耶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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