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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维稳——基于社会冲突理论的考察与分析

发布日期:2011-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云南社会科学
【摘要】社会冲突理论为当下中国的法律维稳实践提供了智识资源。在社会冲突理论看来,法律所能化解的社会冲突是有限的,同时,一定限度内的社会冲突有利于法律自身的完善,法律化解社会冲突的关键在于法律疏导机制与法治国家的建立。根据上述观点,中国当下“维稳”实践必须强调法律对维稳权力本身的制约,提升维稳机制的合法性;同时,法律维稳要为社会矛盾留下自我化解的空间,要注重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从最终意义而言,“法律如何维稳”这一命题的回答与实践是当下中国法律完善与发展的一个契机。
【关键词】法律;维稳;社会冲突理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的进路

  对于21世纪的中国法学研究而言,“自发秩序”的存在及其重要意义已获得充分肯定,另一方面,人们同样承认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对于中国法学的研究者来说耳熟能详,其间的关系,也许正如福山所断言的那样“不论是天然的还是自发的秩序,它们自身都不足以产生出构成社会秩序的全部规则。在关键时刻,它们都需要由等级制度权威来进行必要的控制”[1]

  问题是,承认是一回儿事,充分揭示法律和社会稳定之间的内在联系,提出适用于当下中国的法律“维稳”对策却是另一回儿事。笔者认为,在后者的研究上,已有的理论积累显得不足,而这种不足在笔者看来与过往的法律实践及与其相关的研究范式密切相关:

  其一,在意识形态强势,阶级斗争范式站主导地位的年代,法律维稳被简单定位于暴力工具的层面,即,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2]在这样一种表达中,“维稳”实际被放置在阶级斗争普遍存在的预设之下,“维稳”就是“维护阶级统治秩序”,而在“维护阶级统治秩序”过程中,法律要做的就是充分展示国家暴力机器的强制能力。更糟糕的是,“1958年之后,领导人甚至对法律维护秩序这一功能也不相信,而认为维护秩序主要靠群众联防治保和‘群众专政’”。[3]

  其二,改革开放后,发展经济成为一个时代的主旋律,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人们重新认识了法律和法律的维稳功能,法律对于秩序特别是经济秩序的意义得到突出强调。“人们也觉得依法比依政策管理更具有稳定性”,[4]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敏锐指出的那样,在上世纪80年代,政府仍然“把法律仅作为行政管理的工具,官员视法律为指挥老百姓的指挥棒”;[5]而在法学研究领域,“在整个80年代,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阶级斗争工具的理论、观念并没有根本动摇”。[6]

  其三,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入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人们的主体意识重新确立,“维权”成为热门词汇,人们对法律的关注,开始从维稳功能转向维权功能。相应地,在法学研究领域,“权利本位说”确立了其在中国法学中的主流地位。在“权利本位”的视域中,“法律领域内一切矛盾、冲突、纠纷、斗争皆导源于权利和义务的对立”,[7]“权利”上承规范下连“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秩序、法治等基本范畴”。[8]虽然“权利本位说”并不否认维护社会秩序构成法律的基本任务,然而“权利本位说”更强调保护权利、遏止权力才是法律实践的意义所在,“稳定”更多被看做“维权”的当然结果。

  笔者认为,上述的理论及相关法律实践都没有对“法律如何维稳”这一命题作出丰富而有效的回答——就前两种法律实践及研究范式而言,当阶级斗争已不普遍存在时,将“维护阶级统治秩序”作为法律的唯一任务的正当性已然消失;而另一方面,如果法律的运作与权威仅仅建立法的暴力工具属性之上,则以此为基础的法律实践实在与“法治”二字难以兼容。

  就“权利本位说”而言,我们当然无法否认其产生的积极意义,正如张文显先生所概括的那样,“权利本位说”是“在破除‘阶级斗争为纲论’和‘阶级斗争范式’的基础上,经过中外法律文化传统的反思和比较研究,对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制改革的积极探索,以及对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前途的展望而形成的”。[9]然而,另一方面,我们同样需要看到,“解决纠纷与保障权利之间之间常常存在冲突,纠纷的解决并不必然实现权利的保障,同时,权利的保障亦可能激化原有的矛盾,甚至产生新的矛盾”[10]笔者认为,就“维稳”这一实际目标而言,“权利本位说”的问题在于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维权与维稳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二者之间的内在矛盾,这就导致了以“权利本位说”为支撑的若干司法改革举措受到了质疑。[11]

  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本文试图从法理层面初步回答“法律如何维稳”这一宏大然而的确需要认真梳理的问题。虽然从最终结果而言,本文无法也无可能给出一个明确的处方,然而在理论层面将“法律维稳”的探讨推向深入(而不仅仅是经验层面的总结)已然达到本文的目的。具体而言,在本文看来,中国的“维稳”命题首先可以从社会学寻求帮助,而在这其中,社会冲突理论是值得介绍和关注,原因有两点:首先,将社会学引入法学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路径,法社会学研究在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中日益繁荣,然而,不单是法学领域,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对社会冲突理论的介绍和关注是不足的。有学者因此指出,由于“缺乏系统的研究,主流的话语体系往往将社会冲突冲突视为社会‘病态’”, [12]人们面对此种类型的理论因此缺乏全面关照的勇气。其次,与所有西方舶来品一样,我们虽不能指望社会冲突理论完全适用于当下中国,然而通过以下的考察与分析,我们将发现,历经百年发展的社会冲突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为当下中国的“法律维稳”提供了“知识”,换句话说,在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时代,笔者更愿意将社会冲突理论看成人类共同的经验。

  二、社会冲突理论视域中的法律与法律实践

  一般认为,社会冲突理论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所谓社会冲突理论的起源阶段,19世纪中后期的马克思、齐美尔、韦伯的著作代表了社会冲突理论理论的开端。戴维·波普诺曾明确提出社会冲突理论源于马克思,[13]即,虽然马克思没有明确阐释冲突理论,但是马克思的阶级冲突理论还是以各种形式渗透到现代冲突理论当中。社会冲突理论的第二阶段则发生于20世纪50年代,在此时间段内,西方社会冲突现象普遍增长,而以帕森斯为代表的结构功能主义社会学则无所作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达伦多夫、科塞、米尔斯、特纳、李普赛特等众多学者进一步发展了社会冲突理论,社会冲突理论也由此进入了繁荣阶段。目前是社会冲突理论发展的第三阶段,即对第二阶段的延续扩展阶段,这一阶段的理论成果主要包括科林斯的社会冲突学、历史比较学中摩尔关于独裁和民主的研究、蒂利的资源动员理论、斯科奇波尔对国家和社会革命的分析、戈德斯通的国家瓦解理论以及新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相关研究。

  这里有一点需要我们注意,虽然历经百年发展,社会冲突理论新观点、新理论层出不穷,然而就研究内容和研究脉络而言,社会冲突理论却具有极强的内在继承性和交互性,[14]笔者认为,正是这样一种内在继承性和交互性(而不是自说自话)使本文有可能从整体上去探寻社会冲突理论视域中的法律及法律实践。

  1、冲突的普遍性与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冲突的有限性

  在社会冲突理论看来,社会体系总体上处于绝对不均衡状态,社会冲突理论家“倾向于把社会看做是由追求各自利益的不同群体组成的,不同利益的存在意味着矛盾是永远潜在的”。[15]换句话说,在社会冲突理论家看来,社会冲突是社会的固有特征,社会冲突理论的早期代表人物齐美尔甚至直接社会冲突看作社会互动交往的的一种形式。[16]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普遍冲突的思想,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冲突仅仅被社会冲突理论视为冲突的一种。即,在社会冲突理论看来,法律与法律实践构成了应对社会冲突的一种方法,然而,在另一方面,法律与法律实践所能面对和解决冲突仅仅是众多冲突的一部分,关于这一点,齐美尔的表达最为清晰。齐美尔认为,冲突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战争,即群体之间的相互冲突;二是派别斗争,即群体内部的冲突;三是诉讼,即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的冲突;四是人格的冲突,即思想观念的冲突。[17]显然,在齐美尔看来,战争、派别斗争与人格冲突并不在法律解决冲突的范围之内,虽然人们宣称“司法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然而由于冲突的广泛性和多样性,试图将一切冲突纳入法律装置的想法并不现实,或者说,在社会冲突理论看来,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冲突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是有限的,

  2、社会冲突的积极功能与法律社会调整功能的增强

  在传统西方社会学理论中,冲突通常都被视为消极的分裂的现象,而社会冲突理论特别是现代社会冲突理论却看到了冲突的积极作用。譬如,正如人们所熟知的那样,阶级和阶级冲突一直贯穿于马克思的理论当中,它被看作是社会发展的动力;而科塞在《社会冲突的功能》则明确提出:“我们所关心的是社会冲突的正功能,而不是它的反功能,也就是说,关心的是社会冲突增强特定社会关系或群体的适应和调适能力的结果,而不是降低这种能力的结果。社会冲突决不仅仅是起‘分裂作用’的消极因素;社会冲突可以在群体和其他人际关系中承担起一些决定性的功能”。[18]具体而言,在社会冲突理论家看来,群体之间的冲突具有促进各个群体内部成员之间凝聚力与整合度的积极作用,社会冲突构成了社会发展的推动力,社会正是在发展——冲突——再发展——再冲突的循环中不断曲折前进。[19]

  在社会冲突积极功能判断的背景下,社会冲突对于法律及法律发展的积极意义也得到社会冲突理论的论证。在《社会冲突的功能》一书中,科塞在详细列举了社会冲突的“正功能”后,专门叙述了社会冲突对新制度新规范建立的激发功能,科塞认为,冲突可能导致法律的修改和新条款的制定;新规则的应用会导致围绕这种新规则和法的实施而产生新的制度结构的增长;冲突还可能导致竞争对手们和整个社区对本已潜伏着的规范和规则的自觉意识。总之,“作为规范改进和形成的激发器,冲突使与已经变化了的社会条件相对应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成为可能。”[20] 这就意味着,在社会冲突理论视域中,冲突的存在是法律的增长或发展的动力因素,[21]现代法律的出现和发展有赖于社会冲突的刺激,同时,冲突还使个体对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制度的意义和存在价值的认同性得到进一步提升。

  3、合法性缺失与疏导社会冲突、建立法治国家

  虽然社会冲突理论承认社会冲突具有积极意义,然而社会冲突理论并没有放弃对社会冲突的产生原因及化解方法的探索:就前者而言,马克斯·韦伯的研究对整个现代社会冲突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就后者来说,几代社会冲突研究者都做出了其各自的贡献。

  众所周知,作为早期社会冲突理论的代表人物,马克斯·韦伯提出了传统性权威、克里斯玛性权威、法理性权威三种“理想类型”的权威模式,在韦伯看来,在现代社会,正是合法性缺失构成现代社会冲突产生的基本动因,而在这其中,魅力性领袖和组织则是社会冲突的关键因素。[22]韦伯认为,在现实社会,权力、财富和声望往往被一部分人所掌握,在此时,如果社会没有有效的流动机制,这一部分人将敢于拒绝将其统治的合法性建立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之上,这样,作为被统治者的大部分人被排斥权力、财富和声望之外,而当这些排斥日积月累,处于底层的社会民众就容易因不满情绪的集结而被调动起来,社会冲突由此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

  韦伯的上述思想得到其后来众多社会冲突理论研究者的肯认,在很大程度上,通过疏导手段“提高合法性”成为众多社会冲突理论家化解社会冲突的基本思路。譬如,科塞认为,任何社会系统在运行过程中都会产生敌对情绪,形成有可能破坏系统的压力,当这种敌对情绪超过系统的耐压能力时,就会导致系统的瓦解,因此必须借助于可控制的、合法的和制度化的疏导机制,来释放社会紧张,消解社会冲突的需要。[23]而达伦道夫则更为明确地指出,为了避免“严重冲突集中爆发”,应对社团中的权威进行再分配来消除社会冲突,必须对冲突的原因加以疏导,通过建立法治国家,构造公民社会实现法律上、政治上人人平等,将冲突控制在较小规模内。[24]这样,社会冲突理论特别是现代社会冲突理论实际将法治国家的建立看作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策略,法治国家的建立意味着制度疏导平台的搭建,通过这个平台,统治合法性和认同性的得到实现,从而为消除大规模和激烈的社会冲突创造了条件。

  三、当下中国的法律维稳及基于社会冲突理论的对策提出

  应该看到,“维稳”一直是中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新世纪以来,随着贫富分化的增强及利益的进一步分化,地区发展不平衡、分配不公、就业难、看病难、房价过高、反腐压力大、保障教育公平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大量出现,能否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已上升为政治生活的头等大事,[25]而这种压力必然要体现到法律实践中去。

  笔者认为,从总体而言,中国当下法律实践及改革的思路与社会冲突理论的观点是契合的:一方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的提出实际为社会稳定提供了最为基本的制度平台,另一方面,“大调解”等具体法律实践也从疏导社会矛盾角度出发为维稳做出了贡献。然而,我们同样要承认,中国的法律维稳工作仍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至少,从社会冲突理论出发,我们的法律实践及建立于其上的法律维稳需要对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关注:

  首先,立法和司法活动必须对维稳实践保持高度敏感性,维稳机制的合法性需要进一步增强。依据社会冲突理论,社会冲突的化解在于提高统治的合法性,这一“统治合法性”就当下中国的维稳实践而言,首先就应指向维稳权力和维稳方式本身的合法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当下中国基层维稳工作一个重要缺陷是所谓的“维稳非理性化”倾向,即由于当前“维稳问责机制的日益强化与公众利益诉求的日益凸显,导致基层维稳运行机制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26] 在维护中工作中出现了“讲原则摆平不了就只能讲感情,讲感情搞不通就必须用狠招”的非理性表达。[27]而这种非理性维稳最终使维稳工作陷入“越维越不稳的怪圈”,“借维稳名义滥用权力、胡乱作为的现象不断见诸报端”。[28]“各级政府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维稳,但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数量非但没减、反而不断增加”。[29]

  正应为如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维稳工作在法治轨道下进行具有特殊意义——由于“维稳”在本质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因此维稳权力更应得到有力的制约,否则维稳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维稳所取得的效果也必然变得有限。换句话说,法律制约直接指向维稳权力,不但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为维稳工作取得实效创造必要条件,其构成了所谓“制度维稳”的核心要义:在立法环节,“制度维稳”应寻求各种以维稳为目的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地方法律法规与宪法及各项国家基本法的一致性,任何权力不能以维稳为理由超越宪法及法律授权;在司法环节,“制度维稳”则应着力加强各项维稳权力的可诉性,并最终使维稳权力及维稳的方式、手段接受司法的检验与评判。

  其次,法律维稳要为社会矛盾留下自我化解的空间。毋庸置疑,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即在于避免社会秩序丧失所产生的一系列糟糕后果,然而社会冲突理论同样提示我们,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冲突是有限的,这里实际包含着一个成本和收益的比较问题。另一方面,一定限度内的社会冲突对保持社会稳定而言还具有以上所提及的“正功能”,即“冲突可能有助于消除某种关系中的分裂因素并重建统一。在冲突能消除敌对者之间紧张关系的范围内,冲突具有安定的功能,并成为关系的整合因素。”[30]“结构松散群体和开放社会由于允许冲突存在,这样就对那种危及基本意见一致的冲突形成保护层,从而把产生有核心价值观念的分歧的危险减少到最小程度。对立群体的相互依赖和这种社会内部冲突的交叉,有助于通过相互抵消而‘把社会体系缝合起来’,这样就阻止了沿着一条主要分裂线的崩溃。”[31]这些判断实际提示我们,在某些领域,法律维稳应为社会矛盾留在自我化解的空间,法律并不需要直接消灭这些冲突,或者说“法律规则只不过规定了某种限度,利益相互冲突的个人或集团在进行非暴力形式斗争时,不得超越这个限度”,[32]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提出“法律维稳要为社会矛盾留下自我化解的空间”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放纵,恰恰相反,“为社会矛盾留下自我化解的空间”首先表明法律需要为矛盾冲突的自我化解提供制度保障,而这种制度保障在笔者看来主要包含两个方面:首先,就自我化解的前提来说,法律需要保证利益表达的顺畅性。应该看到,表达本身即是一种情绪释放,因此充分而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有利于冲突的初步化解,或者为冲突的最终化解提供机会;另一方面,充分的利益表达还意味着充分的信息及相关各方的理性博弈,这种理性博弈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恶性社会冲突的出现的几率——实际上,从当下一些现实的社会矛盾来看, 相当一部分利益冲突无法自我化解正是由于正常的利益表达被压制,各种利益群体之间有效的互动无法形成,各种调解势力无法了解也无法进入而引起。[33]其次,就自我化解的过程来说,法律的制度保障的意义还在于运用民主机制(而不是具体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即,当民主机制“能够给它的公民们以平等的宪法关怀,它就具有引导人们在众所认同的社会政治舞台上展现自己、自己所在的阶级、阶层与集团的利益的广阔空间”[34],同时也就实现了“社会动态稳定的现实基础”。[35]

  第三,注重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所谓法的意识形态功能是指法律及法律实践不仅是一种暴力工具,同时也是意识形态实现其社会认同功能的主要通道。[36]具体而言,在现代社会,意识形态越来越被看作“社会力量的‘黏合剂’”,其所引发的个体对社会的认同效用也被视作化解社会冲突的有效方法。然而,意识形态社会认同功能的发挥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和手段。传统上,我们强调是所谓“意识形态灌输”,但随着全球化和网络媒体的兴起,传统的“意识形态灌输”发挥的作用已越来越有限,这就需要我们另外寻求发挥意识形态功能的通道,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通过法律的传播实现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就具有了实际意义——依据社会冲突理论,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就是建立一种疏导机制,而这种疏导机制的建立最终将有利于消减社会冲突。换句话说,在社会冲突理论的视阈中,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在根本上区别于法的暴力工具职能,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是一种更具效果的法律维稳方式。

  当然,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需要作出多方面的努力,就现实而言,笔者认为我们至少应避免走入以下两个误区:

  1、不能将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发挥等同为权利意识增强。毋庸置疑,权利是一个公平与正义相关词汇,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我们有理由认为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将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法律实践(包括立法、司法两方面)靠向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从而为消减社会冲突,增强社会的凝聚性和稳定性创造条件。然而,在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注意,“权利意识”的增强,甚至权利得到维护并不能直接代替“公正的实现”,正如福山所言“规范本质上是否公正,任何社会科学都无法对此作出判断”。[37]而这一论断对于当下中国更具意义:众所周知,当下的中国正处在激烈的社会变革期,人们对什么是公正的理解常常存在差异甚至巨大的分歧,在这一背景下,如果单纯将法律意识形态转化为权利意识,很可能造成不同社会群体不顾权利的相对性和有限性,超越法律,以自我对“公正”的理解为起点,以“应然权利”为依据,对“权利”进行片面解释,从而扩大甚至激化矛盾与冲突。

  2、不能仅仅将“普法”看做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手段。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当然需要民众对法律的了解与理解,就这一点而言,“普法”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其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民众与法律的疏离感,为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发挥创造了条件,然而,我们并不能将“普法”作为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主要手段。根据现代传播理论,观点的接受,最终依赖于所谓“使用——满意”的传播过程,即,在现代社会,观点的接受者被看作“传播的主动参与者,而不是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被动的、不懂脑经的观众”。[38]就现实的普法的过程而言,由于普通民众并不能直接让参与到法律实践中去,更无法体会法律的权威性和对法律的信任感,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因而变的有限。

  正因为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发挥最终仍应定位于法律实践本身,尤其是基层的法律实践,即,我们首先需要让基层民众看到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不仅仅是“送法下乡”),特别是在地方习惯、风俗、道德等已经丧失这种能力时;而就当下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通过法律实践实现基层的社会稳定恰恰是显示这一能力最好的途径,[39]我们有理由期待,当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发挥与基层法律维稳实践之间产生一种良性互动时,“法律维稳”的话题将变得轻松起来。

  四、简短的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也许需要对本文做一个更为直接的立场交代:

  本文的主旨在于对当下中国“法律如何维稳”这一命题展开探讨,而这种探讨的理论资源又集中于社会冲突理论,虽然如同本文开头所表述的那样,我们并不能完全指望社会冲突理论解决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然而,在另一方面,当我们试图去认真回答“法律如何维稳”这一命题时,却已经对社会冲突理论作出了积极回应——依据社会冲突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各种社会冲突促进了包括法律在内的各项人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同时使其认同性得到增强。就此而论,我们有理由认为,虽然当下中国的各种社会矛盾造成了这样或那样的消极后果,然而其对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整体进程而言未尝不是一个契机——这种契机迥然不同于以往的那种在外力压迫下的法律变迁。[40]笔者认为,从总体而言,这种契机的意义在于其直接面向中国现实问题,是一种完完全全的“内发力量”,而其最终效果则既包括了法律实践上的回应与丰富,同时包括了法律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不过,契机只是契机,契机转化为现实,最终有赖于法学理论研究者与法律实践者的态度,笔者认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也许我们最应避免的是各种教条化的、凝固的“法律知识”,也许,唯有如此,中国的法律发展才具有不竭的动力源泉。




【作者简介】
吕明,单位为合肥师范学院政法与管理系。


【注释】
[1][美]弗朗西斯·福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页。
[2]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6页。
[3]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4]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5]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6]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380页。
[10]高其才:《政治司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7页。
[11]这些司法改革包括一段时间内的“重判决、轻调解”,以及建立所谓“错案追究制”。
[12]于建嵘:《抗争性政治:中国政治社会学基本问题》,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13][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14]譬如,作为社会冲突理论第一阶段的主要研究者,齐美尔的思想基本为科塞所采纳,因而科林斯把齐美尔和科塞的名字联在一起,称他们的思想为“齐美尔——科塞冲突论思想”;而新马克思主义中的阶级分析、世界体系分析以及性别不平等性和性别分层理论则或多或少投射了早期冲突理论的烙印。
[15][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第四版),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16]而他的这一观点最终也被科塞、米尔斯等众多社会冲突理论者所继承。参见侯均生:《西方社会学理论教程》,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17]于建嵘:《抗争性政治:中国政治社会学基本问题》,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18][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前言。
[19]当然,社会冲突理论并不认为所以的冲突都具有正功能,“只有那些目标、价值观念、利益及相互关系赖以建立的基本条件不相矛盾的冲突才有积极功能。”参见[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67页。
[20][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页。
[21]实际上这样的观点同样获得了一些法学家的认同,譬如,博登海默提出“如果法律因其对必要的变革说具有的惰性或而不能适应或应对新出现的情况或问题,那么一场社会危机或革命有时就会使法律制度发生一次实质性变革,或促使人们对法律制度进行一次大检查“。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页。
[22]参见包仕国:《和谐社会构建与西方社会冲突理论》,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4期。
[23][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120页。
[24]张卫:《当代西方社会冲突理论的形成与发展》,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7年第5期。
[25]即所谓“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
[26]陈发桂:《我国基层维稳机制的理性化建构探析》载《长白学刊》2010年第5期。
[27]田先红:《从维权到谋利———农民上访行为逻辑变迁的一个结实框架》,载《开放时代》2010年第6期。
[28]人民论坛问卷调查中心:《借“维稳”名义不作为乱作为“较严重》,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9期(下)。
[29]孙立平:《跳出“越维稳越不稳”的怪圈》,载《今日中国论坛》2010年11期。
[30][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167页。
[31][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67页。
[32][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33]正因为如此,所以有学者明确指出,“只要利益表达渠道畅通,冲突就不容易演化为群体性事件”。参见朱四倍:《我国维稳观的转向和制度支撑机制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10第12期。
[34]任剑涛:《从冲突理论视角看和谐社会建构》,载《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35]俞可平:《“堵”与“疏”之间的体验:两种不同的稳定观》,载《中外书摘》2007年第1期。
[36]在《德意志意识形态》、《〈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等文献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多次从宏观角度揭示过资产阶级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西方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意识形态功能研究则比较深入,葛兰西的“霸权”理论、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理论、普兰查斯的“社会力量‘黏合剂’”理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都从不同角度论证了法的意识形态功能。
[37][美]弗朗西斯·福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5页。
[38][美]斯蒂文·小约翰:《传播理论》,陈德民、叶晓辉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17页。
[39]在这一点西方国家是有着教训的,福山指出“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法律体系不愿去控制底层的社会动乱,这使社会资本消耗殆尽,而维持社区的治安则可能会有助于恢复社会资本”。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
[40]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我们不能断言中国法制的变革完全是由于西方冲击的产物,然而“近代中国法律的发展进程,几乎每一步都带有西方法制冲击的痕迹”,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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