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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11-12-20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如果他本身有财产,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财偿费,如果他无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则由其监护人员负责赔偿。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的,则可减轻赔偿责任。
  在遵循上述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对于以下特殊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作了明确规定。
  1?夫妻离婚后的监护责任。
  《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学校、幼儿园、精神病医院的监护责任。
  《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掌握这一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对象是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2)致人损害的行为发生在无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和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即在这些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时间和地点;
  (3)对于损害的发生,单位有过错;
  (4)单位所承担的是“适当赔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即单位有过错,也只能承担适当赔偿的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则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的财产或其监护人的财产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些单位期间所受的损害,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由在这些单位生活、学习、治疗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对此,单位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其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的过错;二是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如体罚造成的损害;三是由这些单位的设施造成的。以上三种情况只有第一种情况,应适用《意见》的规定,由有过错的单位适当赔偿。第二种情况应按雇佣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第三种情况则应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致人损害处理。
  3?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按此规定,受委托人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另有约定,则依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受害人仍有权要求监护人赔偿,而受托人的过错,则应由监护人负责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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