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发布日期:2011-12-20 作者:110网律师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据此,自然灾害作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拒的,而且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此外,损害必须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如果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其他免责条件。
我国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还规定了以下一些免责条件:
(1)战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战争行为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免责条件。
(2)第三人过错。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如果污染损害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第三者应承担责任。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减责)条件,应该同样适用于大气污染的责任。
(3)受害人的过错。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致,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4)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3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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