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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犯罪构成理论走向的前提性追问

发布日期:2011-12-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基于法律移植的基本原理反思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三次变迁,表明移植域外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可行的。建国后我国采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当时是历史的必然,而以当下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观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则凸显其对人权保障之不足,因此,目前主张通过法律移植改造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合理性。但是,法律移植并不是改造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唯一路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走向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直接移植引进三阶层体系取代四要件理论,一是重新阐释四要件理论以适应新的观念。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法律移植;法律观念

 一、犯罪构成理论在中国的三次变迁及其问题

  犯罪构成理论在中国的发展历程,笔者谓之为三次变迁:第一次变迁始于清朝末年沈家本推动的变法修律运动。这一运动否弃了“以唐律为最典型代表的、与其他诸法合体共生于所谓的中华法系”,将传统的律学刑法代之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其间经过进一步引进和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到民国时期逐步具备了“今天所说的犯罪论体系的研究条件”,[2]可以说在刑法中基本确立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笔者把这次变迁称之为“德日化变迁”。第二次变迁始于1949年新中国成立。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国民党统治下的中华民国法统在中国大陆的终结,随着旧法统的终结,依附于其身的包括刑法学在内的旧法学也完全终止。”{1}(P40)因此,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也随之终止。建国初期的理论真空期、当时阶级斗争的需要以及意识形态的相似性,使得我们转而引进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经过移植与本土化两条道路的理论展开,至20世纪80年代初基本确立了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通行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笔者把这次变迁称之为“前苏化变迁”。第三次变迁始于20世纪末期,基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所依附的政治形势与话语形态的改变,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一元化格局被打破,国内学者的研究呈现出“三大模式八种路径”的局面,主张完善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者有之.主张直接引讲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者有之,主张在比较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创新者亦有之,[3]因此,笔者称之为“多元化变迁”。

  需要说明的是,前两次理论变迁都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通过法律移植确立了相应的理论在国家正式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话语地位;而后一次理论变迁,或者更准确的说是一种理论研讨浪潮,是学界自发进行的而并非官方主导的,至少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它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主流地位。但是无论如何,对于没有法治传统的中国来说,犯罪构成理论始终是一个舶来品,因此,任何一次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变迁都是法律移植的产物。从移植对象来说,第二次变迁我们的学习对象是前苏联,法律移植是在供体与受体的同质性上进行的;而第一次、第三次的学习对象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尽管第三次浪潮呈现出多元化的格局,但是目前主张引进德日三阶层体系来替代传统四要件理论的呼声要占大多数。对于我国而言,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法律移植是在不同法域之间进行的,因此,如果要对既定事实本身进行重新理解的话,首先,就必须对以法律移植为手段变迁犯罪构成理论的可行性进行反思。其次,如果能够肯定以法律移植为手段变迁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可行性的话,那么当下主张通过法律移植改造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立足于法律移植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发展和现实问题予以分析。最后,笔者将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可能走向做以简要分析。

  二、以法律移植为手段变迁犯罪构成理论可行性之探讨

  迄今为止犯罪构成理论在中国的三次变迁其发生的背景是不同的:第一次理论变迁是在清末民初开始的,是在两个完全不同的语境之间展开的—当时的中国毫无法治传统而言,变法修律运动强行中断了中华法系的传统,转而引进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理论供体与受体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第二次理论变迁是在我国与前苏联之间进行的,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我们“向苏联学习刑法理论,包括学习占有核心地位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这是当时唯一可能的选择,是有历史必然性的。”{2}(P4)这一次的理论移植是在供体与受体具有大致相同的政治和法律结构背景下进行的。第三次的理论浪潮欠缺实际的国家行动予以支撑,目前仅仅限于理论层面的争议。对于这种理论转向,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也有之。当然,不同立场者的观点以及支撑其观点背后的动因颇为复杂,对此笔者不敢妄加揣测,但是有一点应当是论战双方所关注的:法律移植是否一定限于同一法律体系?不同法律体系之间进行法律移植是否可行?其实这也是前两次理论变迁的差异所在。

  经验证明,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现实社会生活的表述,由现实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法律具有特定的时空性,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与国家或民族的习惯、传统、观念甚至宗教有密切关系的,所以,对于具有大致相同或相似的传统、宗教或观念的国家来说,法的移植是可行的,反之不具有上述情况的国家之间的法律移植则会困难重重。从这一点来看,反对移植者并非全无道理。因此,对上述追问的回答,更应关注的是不同法律体系之间进行法律移植是否可行。

  当然,有道理不等于完全正确,困难重重也不能成为否定法律可移植性的理由,因为全球化时代正在悄然超越反移植者所依托的民族国家的界限,法律的特定时空性也并不能否定法律的普遍性。反对法律移植者最喜欢引用的一个论据是孟德斯鸠的一段话:为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3}(P6)然而,距孟德斯鸠做出上述论断已经过去了约两个世纪,其做出论断时所依据的条件—“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等都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以经济全球化为核心的全球化时代已经悄然呈现,经济、信息、资本开始取代政权而成为全球化的支配力量。并且,与现代化时代的支配因素不尽相同,全球化时代支配的时效在于被纳入进这个“时代”的国家对既有制度安排的承认。据此我们可以说,全球化时代的支配是结构性的和强制性的,只要中国承认并接受既有制度安排,那么它们就都对中国论者构成了支配。因此可以说,法律移植在今天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具有可行性。从法律本身来看,反对者强调的是法律本身的特殊性,认为“法律是特定的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4}(P6)因此,从一个地方移植到另一个地方的法律,通常不能成功地复制出它在其起源地所产生的效果。对于当下中国来说,强调法律的特殊性从而保持对西方中心主义法律观的警醒有其积极意义,因为全球化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而不是承诺。西方的价值并非都是普适的大写的真理,因此西方的法律制度不应当也不可能成为唯一的终极标准而完全取代我们本土的传统。但是,特殊性与普遍性并不完全排斥,各国的“法律形式从表面上看来是不相同的,但其中都蕴藏着一种法律制度的真实的共同体……尽管各个集体有各自的历史发展情况,构成物质环境的各种条件有不可消除的地方特性,以致各种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差异,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基础。”{5}(P55)这种共同的基础就是“超越特定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6}(P1)而且,观察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相同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国家总会产生某些大致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制度与规则,这就经验性地证明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事实上存在相同性或相似性。立足于社会生活的法律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日益脱离宗教、伦理等因素的束缚而获得越来越多的普遍性,同时也获得了自身的相对独立性而使法律移植的可行性得以加强。后发展国家往往遇到先进的国家曾经遇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与行之有效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制度无疑给后发展国家提供了处理类似问题的资源。这样的法律移植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可以使后发展国家在最短的时间内缩小与先进国家的差距,降低立法的试验成本,少走弯路。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尽管所处的法律体系不同,但目前我国引进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从可能性方面而言并无根本性的障碍。也就是说,第三次理论转向是可能的。这种可能不仅表现为基本原理意义上的可能,同时也可以从犯罪构成理论本身的特质得以证明。首先,从刑法来说,“除国际法外,刑法是法律科学中对各国具体政治和社会文化特征方面的差别最不敏感的法律科学。在刑法不同的历史形式之间……在基本的理论范畴和法律制度之间,却有共同的基础”。[4]对于传统的自然犯来说,各国刑法的规定应该说没有实质性的差异,比如对于杀人、盗窃、抢劫,无论何种犯罪构成理论都规定了大致相同的成立条件。而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法定犯开始自然犯化,以至于现今人们不再严格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或者毋宁说,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已经不再具有实质意义。这可以成为“共同的基础”的一个有力佐证。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我们犯罪构成理论变迁移植对象的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乃是我国现今通行的四要件理论体系的理论渊源之所在,也就是说,目前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间接源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因为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十月革命前的沙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根据史料追根溯源,H·C·塔干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由此可以推断,沙俄的犯罪构成理论来源于德国并被改造的论断是可以成立的。[5]这为我们以法律移植为手段进行犯罪构成理论变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通过法律移植改造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分析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尽管存在诸多困难,但法律移植并非不可能,尤其在全球化时代,对于被纳入全球化既有制度安排的中国来说,往往不得不以主动者的姿态进行法律移植。但是,法律移植具有可能性这一一般性的命题并不意味着任何法律移植均具有可欲的价值,均具有合理性。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法律移植问题而言,相应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是目前通过法律移植改造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具有可欲的价值,是否具有其合理性。

  (一)法律移植合理性的一般性条件

  笔者将法律移植具有合理性的一般性条件概括为两方面:法律移植对象方面的合理性以及法律移植的社会适应性方面的合理性。法律移植的对象不仅应当包括制度层面的法律规则,还应包括精神层面的法律观念,任何法律移植想要取得成功都必须既移植法律规则,又移植与之相应的法律观念。而当现实社会的总体条件发生变化,已经移植的法律规则和观念与法律制度与一般性法律观念[6]之间产生抵牾时,找寻并移植与法律制度和一般性法律观念相适应的法律规则和法律观念即具有了其社会适应性方面的合理性,与之相对,此时,既有的法律移植即不再具有社会适应性方面的合理性。以下,笔者将据此对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反思,并考查当下以法律移植为手段改造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这一主张[7]是否具有合理性。

  (二)对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迄今为止,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历了两次正式变迁,第一次理论变迁奠定了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主流地位,第二次理论变迁则引进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从而确立了我们现在使用的四要件理论的主导地位。从法律移植的对象既应包括法律规则,也应包括法律观念这一标准而言,那么上述任何一次移植都可以说是成功的,因为这两次移植都确立了相应犯罪构成理论在国家正式法律与实践中的主流地位。如果仅以此观之,则现在关于犯罪构成理论走向的第三次理论之争显然就没有任何意义。

  我国目前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源自前苏联,这是理论界的共识。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全部法律制度,因此,作为第一次理论变迁成果的德日犯罪论体系自然也被废除。基于当时特定的政治环境以及建国初期严峻的阶级斗争形势,我国采取了“一边倒、倒向苏联”的政治决策,全面引进了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和观念,从而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被引入我国,是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二次变迁。可以说,这在当时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对于这种必然,即便是反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学者也是承认的:“因为我们在粉碎国民党的国家机器的同时,在全国开展了肃清旧法的运动,迫切需要一种新的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来填补这种理论上的真空和指导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工作”。{7}(P46)

  这种历史的必然决定了我国现在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其最大的特色在于政治性。正如有学者所说:“是以政治批判代替学术评论,是苏联特定的历史环境下才有的,它从一种政治偏见出发,妨碍了对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科学认识。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谓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论,获得了政治上的正确性。”因此,中国刑法学界从前苏联那里移植过来的,不仅仅是“四要件”理论本身,还有对于该理论进行政治性捍卫的一种论证方式,这也是与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间的政治环境密切相关的。对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纯理论的探索和比较很容易成为一种政治立场不明朗和党性觉悟不够高的表现,动辄上纲上线,于是讨论枯萎,争鸣息声,承继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理论成为惟一正确的理论。{8}(P19)这表明中国在引进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同时,也引进了支持这一理论的观念形态。从法律移植应既包括制度也包括观念来看,这一移植无疑是成功的。其导致的我国现今犯罪构成理论的政治化,在当时看来也是合理的。

  这种理论初期的政治化,就当时而言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政治化永远是合理的,并不等于这种政治化不应改变。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次、第二次理论变迁发生的时代,对于理论的讨论背景限定在民族国家的框架内,这与当时的时代背景是契合的。但是,当知识、信息、资本超越民族国家的界限而使世界进入全球化时代的时候,我们必须完成从“民族国家”到“世界体系”的根本性视角转换,在“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6}(P1)的前提下重新审视法律移植问题。就当下这个时代而言,对于任何法律规则和理论的评价都必须置身于法治的一般背景之下,因此,任何法律移植—无论制度层面还是观念层面—都需要植根于法治社会的土壤之中。

  以当下法治社会的人权保障观念为判断标准观之,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凸显其对于人权保障之缺失。比较目前世界通行的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前苏联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三大法系的基本理论构成要素是基本一致的,具体包括行为及说明行为的诸要素,主观罪过心理,保护客体以及主体,因此有学者把其称之为犯罪构成的一般性要素。{9}(P440-457)之所以是一般性的,因为无论以何种形式来构建犯罪构成理论,这些要件都是成立犯罪所必不可少的,而且在不同的国家,对于这样一些要素在犯罪构成中存在都具有共识性。也就是说,以上各种要素是构筑任何犯罪构成理论都必需的建筑材料。虽然体系构筑的材料相同,但是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理论形态,究其根源就在其体系性构建思路的差异,[8]也就是说,不同理论体系背后的支撑观念是不同的: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仅反映定罪结论(犯罪规格),而不反映定罪过程,那么只能突出刑法的一种功能,即打击犯罪保卫社会。”{10}(P5)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既有入罪的通道,又有出罪的通道,更加突出人权保障功能。[9]

  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人权保障之缺失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实质上被作为一种事后的论证工具而不是事前的判断工具,因此在判断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过程中,犯罪构成理论只是入罪的指引而缺乏出罪的指引。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客体要件放在首位,而犯罪客体就是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是实质性的价值判断,因而这实质上是一种价值前置的思维方式。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一系列危险:(1)一旦发生使人心冲动的案件,感情上便产生处罚的强烈要求;(2)一旦行为人主观恶劣,便不充分调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何种后果就进行处罚;(3)一旦危害结果重大,就不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进行处罚。所以,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11}(P298)在这样一种价值前置(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生了某案件,则是对人们作出一种强烈的入罪指引,因为案件的发生这一事实本身,就已经完全说明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也就证实了犯罪客体的存在,并且我们由此可以进一步推断犯罪的成立。在犯罪客体已经被我们推定存在的情况下,我们依照犯罪构成的指引所做的寻求另外三个要件的工作只不过是为了论证犯罪的存在所做的一种事后的补充性说明。因此,如果基于这样一种判断逻辑,我们只能是为了证明犯罪的存在而使用犯罪构成理论,理论的作用只能是单向度地证明犯罪的成立,而无法排除不能成立犯罪的情形,因而极大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是事实上,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法条解释的工具,其作用在于判断行为能否成立刑法上的犯罪,这种判断可能得出两种结论,既可以是肯定犯罪的成立,也可能是否定犯罪的成立,所以犯罪构成理论必定不是对确定了的结果进行套用性的说明,而必须是一种可能得出不同结论的论证工具。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通行的四要件理论体系之中,只存在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即入罪的要件,而不存在出罪的要件,换言之,在这种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之中,不存在排除犯罪性行为的余地。也就是说,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行为游离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因此形成了犯罪构成理论与正当化事由的“分治格局”。因此,如果从价值前提的角度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评判的话,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安全性上的基本问题,那就是只具有入罪的路口而缺少出罪的通道。{12}(P160)诚如有学者所说:“在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之中,是否应当将排除犯罪性事由纳入到犯罪构成或者成为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中的内容,并不能从形式上看就可以得出确定的结论。因为,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条件的话,那么,犯罪成立的条件在一般意义上应该是入罪的条件,因为正是入罪的条件,才可以直接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而排除犯罪性事由,严格说来,并不是当然的犯罪成立条件,或者说不是犯罪成立的积极条件即入罪条件,而犯罪构成如果是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来使用的话,消极的犯罪成立条件即排除犯罪性事由就不应当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为其另设地位也就具有合理性。”{12}(P160)“但是,如果我们赞同犯罪论体系的设定不但是要将犯罪成立的条件在体系中表现出来,而且这种理论体系的设定不仅是一个文字的要求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实现的问题,前面的理解就有必要进行斟酌。在该种理论体系已经将犯罪成立的全部积极条件在体系中表现出来的时候,是否还应当存在着另一种要求,即出罪的可能是否存在之问题,也就是在理论体系的设定上,就存在这样的一个出口,以体现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设定的价值。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出口,是否存在如下的问题:由于理论体系的指引,使理论的使用者具有只管入罪而可能忽视出罪的问题。”{12}(P161)虽然这对于一般的法定的正当化事由来说,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即便在犯罪构成之外再次进行排除性的判断,由于其法定性也大致问题不大,但是,正当化事由不仅存在着法定的情形,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由于超法规的正当化行为因其“超法规”而无法在法定化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得到应有的考量,形式上触犯法条但实际上却为法秩序的整体精神所宽容的“犯罪”难以找到“出罪”的突破口,致使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间产生冲突,抽象的、僵硬的法条规定与具体的、灵活的社会现实差异发生矛盾,法律与情理的对抗在所难免。由此决定了法定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实现刑法一般公正的同时,面临着可能丧失刑法个别公正的危险。{13}(P61)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就当时的移植对象以及社会适应性而言,我国目前采用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有其合理性,但它已然不适应当今中国法治社会的社会条件,这主要表现在,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由此观之,当下关于以法律移植为手段改造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具有其合理性。

  四、余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两种可能走向

  如前所述,基于当下中国社会的法治意识以及人权保障观念,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确不合时宜,也就是说,目前正在进行的第三次理论浪潮是可以理解的,有其正当性。刑法的机能是二元化的统一,即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统一,既要通过惩罚犯罪对社会秩序进行维护和控制,也要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尤其是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进而实现对一般人的权利保障。而传统的犯罪构成则体现了刑法的保护功能,旨在保护国家、社会、公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扩张。{13}(P61)笔者将犯罪构成理论定位于解释刑法法条的工具,是为了“合理的并论理的研究犯罪的成立与否”,{14}(P43)其相对合理性在于,它为我们避免重蹈罪刑擅断的覆辙提供了一种程式化的支撑,从而在实践中最大程度地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实现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传统的四要件理论的确应该转型,因此,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三次变迁—虽然目前仅仅是一种学术意义上的理论研讨—意义十分重大。但是,笔者在此还要强调的是,上述分析并不意味着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必须转向德日的三阶层体系,因为要实现犯罪构成理论的人权保障理念追求,完全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予以实现:一是以法律移植为手段的理论转向,即从传统的四要件理论转向德日的三阶层体系;二是理论改良,即通过对四要件自身的改良,通过对理论要素意义的重新阐释来实现人权保障的理念。[10]换言之,虽然本文着重分析了通过法律移植改造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可能性及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必然要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来进行。法律移植的确可以为改造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提供一条路径,但它并不是改造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唯一路径。

【注释】
[1]从法律移植的视角分析犯罪构成的理论走向始于笔者几年前对“外国法植活于我国的条件”的思考,这一思考源于导师李洁教授关于法律移植的一些观点,在此说明并表示感谢。当然,本文关于犯罪构成理论变迁及其走向的判断是作者得出的。
[2]参见车浩:《未竟的循环—“犯罪论体系”在近现代中国的历史展开》,《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第63-75页;梁根林、何慧新:《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上),《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17-20页。
[3]关于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三大模式八种路径”,是笔者率先提出来的。请参见笔者与李洁教授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构建的理论体系与价值前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第92-99页。并且,笔者在研究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历程的时候将另撰文详细述之。
[4]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中文版序。
[5]关于这一判断,参见赵秉志、王志祥:《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与未来走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35页。更为详细的论述参见董玉庭、龙长海:《俄罗斯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构成结构的争议性问题》,《北方法学》2008年第4期。
[6]笔者此处所谓“一般性法律观念”是指社会中通行的人们对法律之目的与功能的一般性理解,具体到当下中国的现实,法律被认为应保障并促进人权的实现即是一例。
[7]这一主张目前以移植引进德日的三阶层体系的主张为典型。
[8]具体思路的差异请参见笔者与李洁教授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构建的理论体系与价值前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第92-99页。
[9]尽管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更有利于保障人权是一种误解,参见高铭暄:《对主张以三阶层犯罪成立体系取代我国通行犯罪构成理论者的回应》,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9卷),第2-12页;但是,认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更有利于保障人权确是目前国内许多学者的见解,相应观点可以参见陈兴良、李洁、周光权等学者的相关著述。
[10]由于本文仅是对理论走向的一种前提性追问,所以对于理论该如何走向不作具体探讨。笔者对之将另文《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去政治化还是去苏联化》(暂定名)来予以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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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王 勇 吉林大学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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