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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造船界第一奇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造船界第一奇案代理词

2005年01月26日

中国造船界第一奇案代理词 丁白杨 [案情简介] 1979年,福建省林业厅年仅24岁,只有初中文化的钢筋工周锦宇自称创立了“流体分子质量与运动物体相对瞬变是流体涡流成因”的船舶“推进新理论”,并据此发明一种“W型超浅水船”,该船把通常设在船尾的螺旋桨前挪至船舶腹部,并封闭在船底隧道内。1985年,周锦宇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此后,全国近30家主要传媒对周氏理论,周氏专利进行了大规模长时间的报道,称其理论是”对经典流体力学理论的突破”,是“船舶史上的首创”,是“新的里程碑”,是“中国的世界发明之最”,“宣告了100多年来船舶尾推进方式的结束”,“采用其专利船型航速可提高2~3倍,节能40%,客轮从上海到重庆可从现在的八天缩短为三天”,“设计的快艇,将比海湾战争中法国的反潜驱逐舰装备的鱼雷每小时还要快16公里”等等。1992年,超浅水船技术被列为国家“八五”火炬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经费1100万元。1994年该项目又被列入国家科委1995年第一批重大科技成果产业项目,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

然而,中国造船界科技界对周锦宇的理论一直持怀疑及否定态度。1989年,武汉水运工程学院周俊麟教授首先写了一篇题为《中国科技界行骗的“新突破”——评周锦宇的“船舶推进新理论”》的文章,在内部刊物上发表。此后,中国运河报记者周家华,王闽寅手受指派,行程万里,历时40天,进行专题调查,写出《江河可以做证》一文,在该报上公开发表,随后又写了《行骗的“造船家”》一文,在上海的《中国海员》杂志上发表。《中国交通报》也发表了该报主任记者苗木的文章《科学不在沉默》及周俊麟写的另一篇文章《明辩真伪,挽回影响》(以下简称周文)。上述文章的结论都是共同的,即周锦宇的理论根本就不存在,按周锦宇的专利所造的船只性能低劣不能使用。国内造船专家还为此频频开会,发函,写信,呼吁重新审查浅水船的立项。

1992年,周锦宇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中国运河报》和周俊麟名誉侵权,一审,二审均判决被告方败诉。同年,周锦宇又在上海中级人民法院状告《中国海员》和周家华名誉侵权并获胜诉。

武汉胜诉后,1993年,周锦宇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国交通报》和周俊麟名誉侵权。当时在湖北天青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丁白杨律师从报上获悉此案后,出于律师的良知,正义感和对科学家的爱护,毅然毛遂自荐,免费担任周俊麟的诉讼代理人。1995年8月31日,北京市东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同年12月裁定驳回周锦宇的起诉。周锦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裁定维持原判。北京两级法院均认为中国交通报上刊载的文章内容属于学术争论范畴,不属名誉侵权。

在诉讼过程中,周氏专利先后被国家专利局视为放弃或宣告无效。

至此,科技界,新闻界,法律界,广为关注的因“W船型”的争论引发的三场官司的最后一场,终于以科学家一方的胜诉而落下帷幕。

《中国造船界第一奇案代理词》曾被《律师世界》,《律师与法制》等报刊登载。后被收录在群众出版社发行的《大案名案法庭论辩实录》一书中,一版再版,全国发行。

============================================================== 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周锦宇诉被告周俊麟名誉侵权案,在武汉,上海连续打了两场官司,引起了我们的极大关注。当我们得知北京烽烟再起,出于律师的良知,正义感,我们毫不犹豫的以湖北天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名义,向被告周俊麟教授自荐,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得到周俊麟教授的同意后,我们按规定办理了委托手续。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周俊麟撰写,发表《周文》,依法不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丑化,侮辱,诽谤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列找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结果。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他人名誉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但综观周俊麟发表于《中国交通报》上题为《明辩真伪,挽回影响》一文(以下简称《周文》),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丑化,侮辱,诽谤周锦宇的 故意。其目的是指出周锦宇的“船舶推进新理论”是不存在的,是伪科学,周氏理论是重大的概念性错误。希望基层航运界的朋友把征服浅水航道,改进船舶性能的希望寄托在真正的科研上。

在客观上,周文通篇谈的都是对周氏理论,周氏专利的看法,丝毫没有涉及周锦宇个人及其人格。既没有对周锦宇的个人道德进行评价,也没有对周锦宇的个人行为进行辱骂,更没有对周锦宇个人进行侮辱,诽谤。法律并不禁止对某理论,专利进行评价,争鸣。

至于周锦宇的名身不好早在周文发表以前就有了。那是他创造周氏理论,取得并应用周氏专利等一系列行为所造成的,与《周文》无关。如山西省乡宁县交通局听信了周锦宇及新闻界的宣传,介绍后,请周锦宇用周氏专利造船,结果损失人民币30多万元,船还是下不了水。1992年2月,乡宁县交通局致函福建省办公厅,沉痛疾呼:“周锦宇这个骗子,害的我们好苦,害的我们飞起落不下,害的我们有苦难言,害的我们损失巨大。”如此等等,能说是《周文》造成的吗?《周文》与周锦宇的名声不好,不论从内容、还是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两者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

二,周锦宇所述周俊麟侵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所述侵权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周锦宇在诉状称:“周俊麟诽谤原告的理论只不过是一个连基本概念都没有弄清楚的骗局,””污蔑原告的“船舶推进新理论”没有什么新东西,不存在什么新理论,在船舶性能研究中没有新的贡献”;否定原告不会创造新理论,并说“一部科学发展史证明了这样一个常理:当时被认为是错误的理论而为后来科学发展证实为正确理论;反之,现在公认正确的理论,随着科学发展却可能被修整或否定甚至被推翻”等等。

关于“周氏理论”,“周氏专利”,用“周氏专利”建造的五条实船,船东和专家的看法等等,已充分证明周俊麟没有捏造事实。《周文》通篇不见一个“骗”字,而周锦宇却说周俊麟诽谤原告的理论“只不过是一个连基本概念都没有弄清楚的骗局”,实在是无中生有,张冠李戴。周俊麟以前说过这话,发过有这样文字的文章,绝不等于1992年7月11日的《周文》有这样的文字和内容。

周俊麟并没有说周锦宇不会创造新的理论,而是指出周锦宇不存在什么新的理论。是有没有新的理论问题,而不是会不会创造新理论的问题。一部科学发展史,无论怎样也不会证明这样一个道理: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理论,后来随着科学的发展,会被证明它当时是存在的。周锦宇诉称:“周俊麟诽谤原告的专利技术是碰运气,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产生很大效果的,”原告认为:“一项专利技术的取得,要经过严格的审批,审查,批准程序,绝不是想被告所说的碰运气取得。被告的说法,既是对原告的诽谤,又是对中国专利局工作的诽谤。” 在此,还是让事实说话:

1987年,周锦宇获得四项发明专利。但是只要稍懂一些专利常识的人都知道:申请专利可以在设想,小试,中试,推广,大生产五个阶段中任一个阶段提出,也就是说,出于设想阶段的技术也可以申请专利。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俊麟名誉侵权案的审判长田双鄂、审判员周顺昌于1994年5月只11月在武汉科技报上发表连载文章介绍说:为正确审理此案,他们专程到北京向国家专利局调查周氏专利的审批情况。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们:“批准专利主要是看他们的新颖性,实用性是次要的”,“在没有否定他的实用性的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否定他的使用价值”。由此可见,“周氏专利”不一定具有实用性,其实用性是一种推定,还有待证明。“周氏理论”谁也不识他的庐山真面目。它至今没有一篇论文,只有一句话,即“流体分子量质与运动物体相对瞬变是涡流产生的成因。”这一句话是什么意思?造船专家,物理学家,语言学家都看不懂。用“周氏理论”建造的5条实船无一成功,足以证明周俊麟关于周锦宇的专利技术是“碰运气”、“带有极大的盲目性”、“在一般情况下是绝不可能产生很大效果的”这一系列诊断是十分正确的。这既不是对原告的诽谤,也不是对中国专利局工作的诽谤。而是对根本就不可能具有实用性的“周氏理论”做了比较留有余地的评价。

关于“周氏专利”,有两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向法庭指出:

1,1992年4月7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现武汉理工大学)专利事务所已依法正式向国家专利部门递交文件,要求宣告“周氏专利”无效。国家专利局已经受理。

2,从国家专利局的微机中可以检索出,“周氏专利”有三项已于1994年5月23日被专利局视为放弃! 放弃?这是周锦宇对“周氏专利”的自我否定,还是想借此避开国家专利局对其“周氏专利”的审查,只有他自己知道。

原告在诉状中称:《周文》带有极大的鼓动性,产生消极的宣传导向效果,旨在诋毁原告的人格。

《周文》产生周锦宇认为的消极宣传导向的效果,这是事实。而这些事实,这种效果正是周俊麟所需要、所追求的。一切认为“周氏理论”是伪科学的人都为之拍手称快。在谁是谁非,谁是真科学,谁是假科学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积极导向也好,消极导向也好,正面宣传也好,反面宣传也好,都是正常的。不论产生积极效果还是消极效果,都是争鸣、论辩所产生的正常的效果。不存在诋毁人格的问题。

三,周锦宇提出的三个诉讼请求对周俊麟来说,是毫无道理的,也是于法无据的。

周锦宇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责令被告周俊麟立即停止侵害,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继续在《中国交通报》和其他报刊杂志(包括内部刊物、材料)上登载攻击原告的文章。如发现继续侵权,则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周俊麟没有侵权,因而,也就不存在继续侵权的问题,不存在以什么借口和理由的问题。周锦宇所说的“材料”,不知是否包括向有关机关,比如国家检察机关递交的检举、揭发、举报的材料?如果包括,不知原告这样诉请的法律依据和目的何在?如果说不包括,从诉状中却看不到这层意思,在“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的后面,我们不知周锦宇到底想表达什么意思?想达到什么目的?想用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来威胁哪个?是威胁人们:谁要检举、揭发我,我就控告谁,还是什么?周锦宇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责令周俊麟在《中国交通报》第二版刊登认错道歉声明和介绍原告周锦宇发明专利及其研制、开发工作的正面报道。报道内容由原告组织记者或他人确定,认错道歉声明经原告同意后报法院审定,并加编者按。

撇开周俊麟是否应认错道歉不谈,仅就“介绍周锦宇发明专利及其研制、开发工作的正面报道”,并且“报道内容由原告组织记者或他人确定”这一部分来分析,就是毫无道理的。假定周俊麟侵害了他的名誉,要求周俊麟赔礼道歉,这是可以的。但是,怎么能请求法院责令周俊麟从正面宣传他的发明专利及其研制、开发工作呢?这样的诉请,岂不等于请求法院责令周俊麟给他打广告?原告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不难看出,其目的并非想维护其名誉权,而是将其名誉权与“周氏理论”、“周氏专利”搅在一起鱼目混珠。

周锦宇的第三个诉讼请求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赔偿费1万元。这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周俊麟的千字短文,通篇没有侮辱、诽谤周锦宇及其人格的文字和内容,不存在侵权,赔偿从何谈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国交通报》发表《周文》时间是1992年7月12日。周锦宇于1994年9月12日起诉两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关于周俊麟的反诉 周锦宇想借“周俊麟侵害其名誉权”之诉来达到宣传其“周氏理论”、“周氏专利”的目的,来掩盖其“周氏理论”的虚假、“周氏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本质,来混淆其名誉权与“周氏理论”、“周氏专利”之间的区别和人们的视听,这是不能得逞的。周锦宇滥用诉权,造成周俊麟不得不放下手中的工作,忙于应诉;做专题现场技术分析、航模试验、上机计算、理论研究、与律师等一行人赴京应诉,其文印费、差旅费等等,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间接损失无法估算,精神也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对此周俊麟已提起反诉,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周俊麟撰写《周文》,主观上没有侵害周锦宇及其人格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诬蔑周锦宇及其人格的行为,周锦宇名声不好,与《周文》无因果关系,《周文》产生的效果乃是争鸣、论辩所必然产生的正常的效果,周俊麟发表《周文》依法不构成侵权;周锦宇的诉讼请求,不是与事实不符,就是无法律依据,甚至是毫无道理的,依法应予驳回;周锦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依法予以驳回;周锦宇滥用诉权造成反诉人周俊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周俊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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