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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科案几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安泰科案几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2006年11月30日

                                                                                                             文/王 杰律师
  编者按:德权律师事务所受安泰科公司委托全权代理此案,并成功的维护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鉴于安泰科案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其判例必将为今后的网络侵权案件提供借鉴。故本文作者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从学理角度作一深入的探讨,以飨读者。
   安泰科诉亿特网华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历时一年,终于落下了帷幕。随着安泰科的胜诉,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又多了一起维权成功的案例,这对侵权者是警示,对受侵害人是鼓舞。作为案件原告的承办方,鉴于该案涉及了几个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问题,有必要从学理角度作一分析。 

  基本案情:

  安泰科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是从事有色金属行业信息服务和信息咨询的专业化机构,通过所经营的“中国金属网”为用户提供有偿的信息服务。凡欲获得安泰科公司信息服务的企业或个人,都必须与安泰科公司签订网络信息服务合同,购买一个帐号和密码,且所购买的账号和密码不能为多个用户同时使用。才能浏览安泰科公司所经营的网站站点上的全部信息内容;亿特网华公司是2000年1月13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没有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也一直在从事有偿的网络信息服务。其采用不正当手段从安泰科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下载、抄袭大量的富有商业价值的行业动态信息、分析文章,并将非法获取的信息产品上传到其所经营的“中华商务网”,通过该网站向其他客户进行有偿传输。这种采取不正当手段降低信息采集成本,低价销售给客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导致安泰科公司客户流失到该公司,因此安泰科公司起诉,要求亿特网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中华商务网”上删除在其公司网站抄袭的文章,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并在“中华商务网”、“中国金属网”及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004年11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亿特网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安泰科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驳回安泰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亿特网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起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案终于尘埃落定。

  法理简介:

  一、关于诉因的确定
  在本案中,亿特网华公司的行为既侵犯了安泰科公司的著作权,同时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诉因应如何确定?是选择著作权侵权还是选择不正当竞争?能否二者一并进行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出现竞合是经常会遇到的情况,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呢?
  从整个法律体系的构架这一宏观角度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有查漏补缺的作用。知识产权单行法虽然保护程度比较高,但保护要件(或前提)相对严格,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必要补充。
  就个案来说,当事人的权利经常会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如何处理这种竞合关系?在实体法领域是请求权竞合的选择问题,在程序法上表现为诉因的确定问题。
  请求权竞合,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择一行使,是处理请求权竞合重要原则。在诉讼中,选择于己有利的诉因,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及诉讼请求的实现,至为重要。
  在实践中,选择主张著作权受到侵犯还是主张反不正当竞争,要综合考虑。举证责任能否完成,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因素。就本案而言,如果选择著作权侵权这一诉因,则需证明“中国金属网”上传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职务作品;“中华商务网”确系存在抄袭行为; “中华商务网”主观上存有过错;“中国金属网”有损害发生;该损害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原告方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如选择不正当竞争的案由,在二者为同业竞争者的情况下,原告方只需证明“中国金属网”上的文章内有合法的来源(如为著作权人或合法的使用权人)、“中华商务网”上的文章与之实质相同即可,而后,转由“中华商务网”举证证明网上文章的合法来源,如完不成举证责任,则需承担败诉的后果。可见,选择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举证责任较轻,更有利于原告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此而外,不正当竞争要件要求相对宽松,包容性更强。正是基于这两点考虑,我方选择不正当竞争向对方主张权利,从而为原告方胜诉奠定基础。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如何制定,对于诉讼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我国学界对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是司法界举证分配的主要原则。2002年4月1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立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定。依此规定,法官可对具体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本来应该由原告负责证明的事实倒置给被告证明,这是立法者采取的实现公正的补救方式。
  随着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一些尖端技术领域,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这些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与技术等因素密切结合。在这些案件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原告方而言,往往负担过重,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完全参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又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未能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一些特殊规则。初见端倪的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确立的“接触加相似”原则。(参见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三款:“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即为了缓解该类案件中原告方的举证困难,原告方只要证明原告方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有接触、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实质相同、客体的实质相同与被告的接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而后由被告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即客体相同的原因。如果被告对上述可能性无法完成举证,法院就可以认定其侵权。这种情形,从本质上说,是把本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承担,以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负担。
在网络侵权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承担?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同样存在原告方举证困难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中,下载是常用的复制方式,瞬间即可完成,欲使原告方举证证明侵害的发生经过、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难度是必要的。本案在审理中已反映出了这种倾向。被告方亿特网华公司从安泰科公司的经营的“中国金属网”上下载大量信息,纳入自己经营的“中华商务网”,低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进行同业竞争。原告安泰科公司举证证明了“中国金属网”发布的上述署名文章系与安泰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的市场人员分析与研究人员采写、编译,这证明了原告方信息的合法来源——原告为作品的权利人,原告方所举的公证证明,证明了亿特网华公司网站上的文章与其网站上的相同,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公证证明未能证明“中国金属网”的上传时间在“中华商务网”之前,所以未能证明亿特网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因被告未能证明自己网上的信息的合法来源,所以法院判决其败诉。
  法院上述举证规则的运用与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处。原告方只需证明:原告的网上作品有合法来源,(如为著作权人),被告网上的作品与己方实质相同。因“上网下载”在本案中是一般人只要支付相应费用即可为的行为,不具有特殊性,所以不必将其作为证明对象。接下来转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网上作品的合法来源,如果被告不能完成该证明,由其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可认定其侵权。
  三、关于取证方式的得失
  在本案中,公证证据未能有效证明文章上传时间的先后,这实际上涉及的是关于网络侵权案件证据保全效力问题。
  由于网络本身的特性,网络侵权案件的取证非常困难。侵权者可以很容易的修改或删除网上的内容,使侵权行为不留任何痕迹,当然也不排除取证人修改、增减网页内容的可能性。为了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诉前公证被越来越多的应用于网络案件。对于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应直接认定其记载的法律事实,除非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而对于公证证明记载的法律事实在具体案件中能证明什么,能起到什么证明作用,还需要由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加以判断。
  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分别于2003年8月28日、10月30日、12月10日,对“中国金属网”和“中华商务网”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书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何在?我方认为,公证有以下两点失误:第一,取证环节不完整:应对上传文章的时间点予以公证。正确的公证方法应该是对“中国金属网”上传文章的环节亦予以公证,在此后一个连续的时间段内,对“中华商务网”网站上的内容不间断的公证,如果在此后的某一时间内,“中华商务网”上出现了该篇文章,则可证明“中华商务网”上的文章来源于“中国金属网”。第二,取证方式不当:应在一个连续的时间段内,对两个网站的文章的内容分别予以公证,之后,对同一网站在不同时间的内容和不同网站在同一时间的内容的进行对比,从对比的结果中得出结论。如果在不同时间,“中国金属网”上的文章篇数有所变化,则发生变化的时间即为该网上传文章的真实时间;如果在同一时间,两网站的内容始终存有差异,“中国金属网”上存在差异的文章在稍后的时间里才能上传到“中华商务网”,则可得出“中华商务网”上的文章来源于“中国金属网”的结论。
  网络侵权证据的易变性和脆弱性,对公证提出了新的要求,公证人员不但应具备良好的取证意识,还应该熟悉网络环境的特点,掌握计算机的操作,唯有如此,才能避免证据的证明效力受案情以外因素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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