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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交社会保险费企业应全部支付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职工代交社会保险费企业应全部支付

2004年11月05日

作者:翟彦

案情简介:

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至2003年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当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必须自己去社保局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否则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无奈之下将这些费用垫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被告辨称,原告代交费用是自愿行为,待企业经济好转后再予支付。并且,原告代交费用中含有个人应承担部分,对此部分,企业不应支付。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缴纳部分,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确定,原告代企业缴纳部分,企业应返还原告。

点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为强制性保险,企业有义务缴纳,企业是代扣代缴的义务主体。企业应当对是否代扣代缴承担举证责任。如企业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向职工支付工资时,未扣这些费用,则应当推定其已经代扣,至于是否代缴,都应全部返还职工代交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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