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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发布日期:2012-01-30    作者:郭建立律师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国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保证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涉及果树、林木、苗木、花卉、温室(大棚)、青苗、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中各类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其密度和单株干径确定。低于最大密度的,按实际株数补偿;超过规定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
  (一) 鲜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鲜果树的最大密度:桃树、大樱桃树每公顷(15亩)1665株;苹果树、梨树、杏树、李子树及其它鲜果树每公顷(15亩)1245株;矮化密植园最大密度每公顷(15亩)不超过1665株。
  2、鲜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干径:
每株:厘米
元 
种类
3-5
5-8
8-11
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
以上

桃树
50-
80
80-
120
120-
210
21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50
750-
375

苹果树
70-
110
110-
190
19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60
760-
870
870-
435

大樱桃树梨树
70-
110
110-
200
200-
345
345-
510
510-
660
660-
765
765-
870
870-
975
975

杏树
李子树及其它鲜果树
70-
110
110-
200
20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65
765-
870
870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移栽的鲜果树每株补偿40-60元;未经嫁接移栽的,按经嫁接移栽的50%补偿。


  (二)干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干果树的最大密度:树龄在十年以下的每公顷(15亩)1665株;树龄在十年以上的每公顷(15亩)825株。
  2、干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干径:
每株:厘米
元 
种类
3-5
5-8
8-11
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30
30
以上

板栗树
核桃树
60-
135
135-
400
400-
650
650-
1000
1000-
1250
1250-
1500
1500-
1800
1800-
2100
2100-
2400
2400-
2800

枣树、柿子树及其它
干果树
40-
80
80-
135
135-
390
390-
650
650-
910
910-
1200
1200-
1400
1400-
1650
1650-
1800
1800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移栽的干果树每株补偿40-50元;未经嫁接移栽的,按经嫁接移栽的50%补偿。
  (三)树冠不整和进入衰果期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按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50%-80%计算;没有树冠而根部生枝的,每株补偿40元;枯死果树不予补偿。
  第四条 大棚鲜果树(含葡萄)的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五条 露地葡萄的补偿标准依据单位面积产量,按其产值的3倍计算。
  (一)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二至三年生每公顷(15亩)6000-7500公斤。
  2、三至六年生每公顷(15亩)7500-45000公斤。
  3、七年生以上每公顷(15亩)45000-7500公斤。
  (二)价格以省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平均价格计算。
  (三)一年生葡萄,按二年生葡萄补偿标准的50%计算。
  (四)葡萄的架杆、铁丝等其他辅助设施每公顷(15亩)补偿7500-15000元。
  第六条 各类苗圃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果树苗圃的补偿标准:二年生嫁接半成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砧木苗圃
  按二年生嫁接半成苗苗圃的50%计算。未经嫁接的三年生以上的板栗、核桃果树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至二年生按三年生以上的50%计算。
  (二)其它林木苗圃的补偿标准:良种速生树种二年生以上的,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按二年生以上的50%计算;乡土树种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第七条 各类树木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紫穗槐、簸箕柳、桑条根据实际占地面积,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计算。
  (二)一般树木只补偿损失费,标准如下:

  干径:
每株: 厘米
元 
种类
3厘米以下
3-5
5-10
10-15
15-20
20以上

阔叶树
50
50-80
80-150
150-100
100-50
50

针叶树
50
50-100
100-200
200-150
150-70
70

一般树木干径是指自地面至1.3m处树木的直径


  (三)各类观赏树木、花卉、药材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四)防护林、生态公益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的补偿标准按其防护效益和其特定的经济价值经评估确定。
  (五)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类温室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60元补偿;有取暖设施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75元补偿。
  (二)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竹竿、塑料盖顶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40元补偿。
  第九条 各类大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补偿。
  (二)骨架为竹竿、塑料盖顶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补偿。
  (三)小拱棚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补偿。
  第十条 青苗的补偿标准依据县(市)区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所在乡镇该作物产值计算。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淡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照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精养池塘单位面积产量:
  (1)主养鲤鱼的(池中合理套养鲢鱼、鳙鱼或鲫鱼等)每公顷(15亩)15000-26250公斤。
  (2)主养罗非鱼的(池中合理套养鲢鱼、鳙鱼或鲫鱼等)每公顷(15亩)11250-18750公斤。
  (3)甲鱼每公顷(15亩)2250-3750公斤。
  (4)南美白对虾每公顷(15亩)4500-7500公斤。
  (5)池塘养河蟹每公顷(15亩)1125-1500公斤。
  2、半精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15亩)7500-15000公斤。
  3、散混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15亩)4500-6000公斤。
  池塘内多品种混养的,以主养品种的价格计算补偿。
  (二)海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海水养殖池塘以虾豚、虾蜇、虾蟹(其中虾为中国虾、日本虾)混养的,其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虾豚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河豚鱼每公顷(15亩)750-1125公斤;
  (2)虾蜇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海蜇每公顷(15亩)750-3000公斤;
  (3)虾蟹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海蟹每公顷(15亩)450-750公斤。
  2、其它养殖品种和养殖模式单位面积产量经评估确定。
  (三)水产养殖的单位面积产量以实际占用池塘的净水面的面积计算。
  (四)工厂化养殖的补偿标准,其产量、价格和设施均经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池塘的补偿标准:一般池塘每公顷(15亩)37500-45000元;围海造池的每公顷(15亩)60000-75000元。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井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庭院压水井,每眼补偿3000-4000元;
  (二)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200-300元;
  (三)钢管、铸铁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500-600元;
  (四)钢筋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300-400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迁葬费每具补偿800元。
  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建(构)筑物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或经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农田灌溉设施中的地下灌溉管网,按管道长度每米补偿40-50元;机井房,区别大小、新旧、材料等情况每座补偿2000-5000元。
  第十七条 农田中小型低压电力设施(含电线、电杆等),按线路长度每米补偿40-50元。
  第十八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或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可以通过协商或经有关专业、技术评估部门评估后,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唐山市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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