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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

发布日期:2012-0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
【摘要】我国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大致经历了初步探索、逐步规范与地方立法等阶段。实地调查显示,各地检察机关开展救助的初衷有所不同,但都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保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防止被害人的二次被害和向犯罪人的转变;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和谐等。问卷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对被害人救助的知悉度并不高,却有很高的认可度;普遍认为不宜以犯罪类型作为确定救助对象的标准,而应在遵循救急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救助;大多数被调查者对是否给予被害人精神性救助持肯定意见。
【关键词】被害人;救济;补偿;救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引言

  在我国,由政府向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或者在提供一定经济帮助的同时辅之以其他帮助的做法,有不同的名称,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特困被害人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刑事被害人救济”、“刑事被害人补偿”等等(以下统称为“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中,尽管有的地方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称为“刑事被害人补偿”,但与国外实行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相比,在适用对象、范围及条件等方面有很大差别。后者作为具有普适性的制度,具有补偿目的的公益性、补偿关系的衍生性、补偿责任的替偿性、补偿额度的补充性及受偿主体的特定性等特征{1}。此外,还需要区分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被害人援助两个概念。刑事被害人援助含义广泛,它不仅包括对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生活确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给予经济资助的活动,还包括被害人赔偿、支持团体、被害人和罪犯之间的调解与和解、服务热线、危机介入、被害人咨询和治疗、紧急医疗服务、社会服务、陪同出庭、保护免遭二次被害等{2}。

  调查显示,我国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大致经历了初步探索、逐步规范与地方立法等阶段。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进行实证研究,旨在考察我国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际运行状况,了解社会公众对这一做法的认知态度,评估其客观效果,总结实践经验,探讨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路径。

  为实现以上研究目标,2008年6月到2009年11月,我们对实践中的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了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

  第一,实地调查。对华中和华东地区的部分城市的市、区(县)两级检察机关进行了实地调查,包括H省S市、S省T市、J省w市和KS市。之所以选取这些地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较早开展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被害人群体基数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1];四市或下辖区县均制定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四市检察机关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探索,积累了一定经验;受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环境等综合因素影响,四市检察机关的实践各有特点,便于从不同视角进行比较分析。[2]调查的具体方法有:与办案人员进行个别访谈和集中座谈;查阅相关案卷材料;收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参与观察个案的救助过程{3}。

  第二,问卷调查。对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进行了问卷调查。内容涉及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社会知悉度、认可度、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决定和执行机关、救助资金来源等。发放地区包括北京、河南、江苏、山东、辽宁、湖南、重庆、四川、内蒙古等省市自治区。还在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向来自全国各地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进行了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2800份,回收有效问卷2460份,回收率为87.9%O;其中司法工作人员问卷1974份(包括法官177份、检察官1267份、警察530份),社会公众问卷486份(包括公务员、工人、教师、农民和学生等)。在全部2460名调查对象中,性别分布为男性1638名、女性822名,分别占66.6%和33.7%;年龄结构为20到30周岁(含30周岁)的612名,占24.9%,30到40周岁(含40周岁)的887名,占36.1%,40周岁以上的961名,占39.0%;文化程度为研究生学历的185名,占7.5%,大学本科学历的1579名,占64.2%,大学专科学历的394名,占16.0%,其他学历的(高中、中专、初中、小学等)302名,占12.3%(见表1)。

  表1-1 问卷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单位:名)

  ┌──────────────────────┬──┬───┐

  │ │数量│百分比│

  ├─────┬────────────────┼──┼───┤

  │1.1 职业 │司法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警 │1974│80.2% │

  │ │察) │ │ │

  │ ├────────────────┼──┼───┤

  │ │社会公众(公务员、工人、教师、 │486 │19.8% │

  │ │农民和学生等) │ │ │

  ├─────┼────────────────┼──┼───┤

  │1.2性别 │男 │1638│66.6% │

  │ ├────────────────┼──┼───┤

  │ │女 │822 │33.7% │

  ├─────┼────────────────┼──┼───┤

  │1.3年龄 │20-30周岁(含30周岁) │612 │24.9%│

  │ ├────────────────┼──┼───┤

  │ │30-40周岁(含40周岁) │887 │36.1% │

  │ ├────────────────┼──┼───┤

  │ │40周岁以上 │961 │39.0% │

  ├─────┼────────────────┼──┼───┤

  │1.4学历 │研究生 │185 │7.5% │

  │ ├────────────────┼──┼───┤

  │ │大学本科 │1579│64.2% │

  │ ├────────────────┼──┼───┤

  │ │大学专科 │394 │16.0% │

  │ ├────────────────┼──┼───┤

  │ │其他(高中、中专、初中、小学等)│302 │12.3% │

  └─────┴────────────────┴──┴───┘

  二、检察机关实际运作情况调查

  实地调查显示,四市检察机关开展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初衷有所不同。有的是基于化解当事人矛盾、切实保障被害人权利考虑;有的是为了解决被害人上访申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四市或下辖区县均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救助的原则、对象、条件、程序、资金来源等。这些规定的内容,既有共通之处,也有一些差别。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H省S市

  H省S市两级检察机关于 2007年开始探索建立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主要是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长期上访申诉问题。[3]2008年11月18日,s市检察院与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联合制定《检察机关特困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s市《办法》),明确规定了救助的原则、对象、条件、程序、金额以及救助金来源等内容。

  第一,救助原则。s市《办法》第4条规定,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遵循弘扬正义原则,便民适时原则,救急解困、适当救助原则,一次性救助原则以及经济救助辅以心理救助、安康救助原则。[4]

  第二,救助对象与条件。救助对象主要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赡养、抚(扶)养的近亲属。根据S市《办法》,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申请救助:被害人伤势严重急需医疗救治且被害人本人、家庭和单位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失去生活来源和保障,生活上极其困难,难以维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害人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造成子女失学、辍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丧失住所;其他需要救助的情形。但是,被害人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有较大过错,或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犯罪行为人有直系亲属关系或婚姻关系等,则不予救助。

  S市《办法》还规定,如果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鉴定、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或者救助,且本人或者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或者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和其他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或者过错,当事人根据法律、政策无法获得相应赔偿或者救助,且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的;或者信访人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而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合理性,无法获得相应救助,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且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可以对信访人给予适当救助。

  第三,救助程序。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救助申请,由案件承办人进行审查。既要审查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属于应予救助的范围,又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救助方式和金额的初步意见,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入标准、具体案情等确定救助金额。审批同意后,转交有关部门具体执行。

  第四,救助金额。S市《办法》规定,确定救助金额,应当考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困难程度,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般情况下,救助金额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需要特殊救助的,由检察长或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五,救助资金来源。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也接受社会和个人捐助。

  截至2009年7月,S市两级检察机关已向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救助金33万元,向生活困难的信访人提供救助金31万元。此外,对生活持续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信访人,检察机关积极协调民政等有关部门,为21人办理了“低保”。被救助的被害人或信访人全部息诉罢访,有效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二)S省T市YD区

  S省T市YD区检察院于2008年4月开始探索建立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为有效落实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YD区检察院制定了《刑事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YD区《办法》),并成立以检察长为主任、分管副检察长为副主任,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司法救助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被害人救助工作。经过一年多的实践,通过与民政、公安、司法、教育、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学校、企业联合,逐步形成以YD区检察院为救助主体,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相结合,法律服务和心理救助为补充的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联动机制。

  第一,救助原则。被害人救助应当遵循五项原则,包括依法救助原则、补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适当原则与一次性救助原则。

  第二,救助对象与条件。根据规定,进行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并失去生活来源,在诉讼期间无法得到及时赔偿或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或其家庭主要成员;或者是因被追究刑事责任,陷入赡养、扶(抚)养困难的犯罪嫌疑人父母、配偶和生活、学习困难的子女。此外,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生活困难且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举报人、证人和鉴定人;或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而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也可以给予适当救助。

  第三,救助程序。在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发现可能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申请救助。书面提出申请的,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查相关证明材料。承办人应当调查被害人是否获得犯罪人赔偿、是否获得其他社会救助,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犯罪人是否确实无力赔偿等情形。经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制作《刑事司法救助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报请司法救助管理委员会批准。救助管委会同意救助,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救助对象。执行救助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将执行结果报告救助管委会。

  第四,救助资金来源。救助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YD区政府专项拨款10万元设立了检察救助基金,由司法救助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

  实践中,YD区检察院通过整合现有司法资源,将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和解、案件快速处理等机制相结合,成效显着。截至2009年7月,共救助刑事被害人11名,犯罪嫌疑人家属1名,[5]发放救助金2. 1万元。同时,提供法律援助20余人次,成功化解3起上访缠诉事件。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统一S省各地区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做法,S省委政法委、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制定了《S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S省《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S省《办法》规定,救助工作遵循生活紧迫急需、一次性救助、随案管辖的原则。由各级党委政法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办案机关提出的救助意见的审批,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设立或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审查、申报、救助金发放等具体工作。

  救助对象与条件主要包括: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

  救助的提起方式为办案机关依职权提起和依当事人申请提起两种。其中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户籍证明、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当地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等。

  关于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的过错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实际困难等因素确定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金额。具体救助金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6个月至24个月的总额之间确定。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最高不得超过36个月的总额。

  救助资金实行省、市、县(市、区)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发放,来源以财政拨款为主,社会筹集等为辅,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款专用{4}。

  (三)J省W市

  2007年11月,J省w市检察院向w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W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立法建议案。2008年6月27日,w市人大常委会将《w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列入2008-2012年立法规划。同年11月1日,成立了由w市检察院牵头,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2009年5月20日,J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W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w市《条例》),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一,救助原则。W市《条例》第4条规定,开展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公正公开,救急便捷等原则。

  第二,救助对象与条件。救助对象是进入刑事程序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6]根据W市《条例》,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获得救助: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案件属于本市管辖;犯罪行为侵害造成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但是,如果加害行为系因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所致,或者具有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等情形的,则不予救助。

  第三,救助程序。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应当在诉讼期限内,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救助申请;未提出申请的,有关国家机关也可以根据案情自行决定予以救助。救助申请通常采取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提出。被害人及其家属应当提交救助申请书、有效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医疗救治或死亡证明材料、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证明、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等证明材料。接到救助申请之后,经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已获得过救助或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不予受理。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救助意见,并办理审批手续。决定救助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

  第四,救助金额。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下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五,救助资金来源。救助资金列人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同时,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捐助。

  截至2009年7月,w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救助申请31件,其中被害人申请16件,被害人遗属申请15件。符合救助条件的有29件/35人,共发放救助金19. 6万元。救助金额在2000元至1万元不等,人均5600元。涉及案由6种,分别是故意伤害7件/8人、故意杀人6件/8人、抢劫4件/4人、放火1件//2人、交通肇事10件/12人、过失致人重伤1件/1人。绝大多数的加害人、被害人非本辖区居民。在31名加害人中,有26人是外辖区居民,占84%;在35名被害人中,只有9人是本辖区居民,占26%,其余29人均为外辖区居民,占74%。(详见表2)

  表2:W市刑事被害人救助基本信息

  ┌───────────┬──────────┬────────────┐

  │案件类型 │加害人户籍地 │被害人户籍地 │

  ├──────┬──┬───┼───┬──┬───┼───┬──┬───┤

  │ │件数│百分比│ │人数│百分比│ │人数│百分比│

  ├──────┼──┼───┼───┼──┼───┼───┼──┼───┤

  │故意伤害 │7 │24.1% │本辖区│5 │16% │本辖区│9 │26% │

  ├──────┼──┼───┤ │ │ │ │ │ │

  │故意杀人 │6 │20.7% │ │ │ │ │ │ │

  ├──────┼──┼───┼───┼──┼───┼───┼──┼───┤

  │抢劫 │4 │13.8% │外辖区│26 │84% │外辖区│26 │74% │

  ├──────┼──┼───┼───┼──┼───┼───┼──┼───┤

  │交通肇事 │10 │34.5% │ │ │ │ │ │ │

  ├──────┼──┼───┤ │ │ │ │ │ │

  │其它[7] │2 │6.9% │ │ │ │ │ │ │

  ├──────┼──┼───┼───┼──┼───┼───┼──┼───┤

  │总计 │29 │100% │总计 │31 │100% │总计 │35 │100% │

  └──────┴──┴───┴───┴──┴───┴───┴──┴───┘

  (四)J省KS市

  J省KS市检察院于2007年初开始探索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2007年8月23日,KS市检察院颁布《关于设立特困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KS市《暂行办法》),在具体机制上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施效果。

  第一,救助原则是救急不救贫。目的是为陷入医疗、生活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提供临时性救助,解决特定阶段的紧迫情形,使被害人得以维持正常生活,保障参与诉讼的基本权利。

  第二,救助对象与条件。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并且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疗救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因他人犯罪行为致死,导致所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庭成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生活陷入困境的,均属于救助的对象。进行救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伤亡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无着落或无力承担基本医疗费用;不符合其他社会保险、救助条件,无法得到或无法及时得到相关资助和救济;赔偿义务人未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虽有履行赔偿责任,但不足以解决被害人困难。被害人在案件中有明显过错的,可以申请救助,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救助期限。申请救助必须在刑事诉讼期限内提出,即应当在立案后到法院判决前提出救助申请。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不予受理。

  第四,救助金额。救助金额一般在2000元至1万元之间,具体数额视案情而定。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

  第五,救助资金来源。主要来自财政拨款和干警捐助。KS市检察院全体干警捐款1.5万元,政府财政拨款30万元,作为专项基金。

  截至2009年7月,KS市检察院已为14起案件的16名被害人提供了救助,共计发放救助款5.3万元,人均3312. 5元。其中,故意伤害9件/11人,交通肇事3件/3人,聚众斗殴1件/1人,强奸、故意杀人1件/1人(参见表3)。在公诉环节提供救助13人,占78.6%,在批捕环节提供救助3人,占21.4%。从申请到发放救助金,最长历时14天,最短历时3天,平均历时6.71天。接受救助的16名被害人,均非本辖区居民。

  表3: KS市刑事被害人救助基本信息(单位:件)

  ┌───────┬──┬────┐

  │案件类型 │数量│百分比 │

  ├───────┼──┼────┤

  │故意伤害 │9 │64.3% │

  ├───────┼──┼────┤

  │聚众斗殴 │1 │7.1% │

  ├───────┼──┼────┤

  │交通肇事 │3 │21.4% │

  ├───────┼──┼────┤

  │强奸、故意杀人│1 │7.1% │

  ├───────┼──┼────┤

  │总计 │14 │99.9%[8]│

  └───────┴──┴────┘

  (五)实际效果

  通过对四市(区)检察机关进行实地调查,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际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维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可以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摆脱生活上的困难,有利于对被害人与犯罪者权利保障的平衡。调查显示,四市(区)检察机关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庭进行救助后,受救助被害人或家庭均得以维系正常生活。

  其次,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调查显示,以上地区实行特困被害人救助后,在一些案件中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使部分原本无法和解的案件的当事人达成了和解。[9]此外,其他地区也有通过向被害人给予救助而达成和解的成功案例。[10]

  再次,防止被害人的二次被害和向犯罪人的转变。实践中,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却得不到有效赔偿,无异于二次被伤害,势必会增强被害人对加害人或整个社会的不满。有时会导致被害人心态失衡,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手段来宣泄内心情绪,甚至实施报复性犯罪。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可以防止被害人的二次被害和向犯罪人的转变,有利于预防和控制犯罪。调查显示,以上地区接受救助的被害人均未发现实施报复性犯罪的情况。[11]

  最后,减少申诉上访,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可以有效减少申诉上访,增强国民对司法的信赖感,维护良好社会秩序。调查显示,特困被害人救助可以有效解决申诉、上访问题。在被害人得到救助后,未出现申诉、上访的情况。[12]

  三、社会公众态度调查

  问卷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知悉程度并不高,却有着很高的认可度,因而具备深厚的社会基础;被害人救助的开展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较为明显;普遍认为不宜以犯罪类型作为确定救助对象的标准,而应当在遵循救急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给予救助;大多数被调查者对是否给予被害人精神性救助持肯定意见;被害人救助不应当只是国家参与,而且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社会知悉度与认可度

  数据表明,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实践中的探索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总的来看,社会公众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具体内容的知悉程度普遍不高。在被调查的486名社会公众中,超过40%以上的被调查者(207人)表示完全没有听说过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更不清楚其具体内容为何。在279名听说过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被调查者中,只有73人对其有着较为全面的了解,约占全部被调查对象的15.0%;听说过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但不清楚具体内容的有206人,占到42.4%(参见表4)。

  表4: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社会知悉度(单位:人)

  ┌────────┬──────────────┐

  │问题/回答 │您以前是否知道特困刑事被害人│

  │ │救助制度? │

  ├────────┼──────────────┤

  │ │ │

  │ │社会公众(486) │

  │ ├──┬───────────┤

  │ │数量│百分比 │

  ├────────┼──┼───────────┤

  │较为了解 │73 │15.0% │

  ├────────┼──┼───────────┤

  │听说过,但不了解│206 │42.4% │

  ├────────┼──┼───────────┤

  │完全不知道 │207 │42.6% │

  └────────┴──┴───────────┘

  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在年龄、知识结构、工作性质、获取信息的渠道等方面的差别,对于其是否知悉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有着一定影响。在被调查的486名社会公众中,听说过特困被害人救助的主要是公务员、教师和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占到80%左右,且通常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年龄集中在20岁到40岁之间。大部分的教师和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体内容有所了解,有的公务员由于工作原因,对特困被害人救助也有一定了解。这可能与他们有获取信息的较多途径有密切联系。而完全不知道特困被害人救助的,主要集中在农民、工人和部分学生。因此,应当加强基层宣传工作,适当拓宽特困被害人救助的宣传渠道,以扩大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悉程度。

  尽管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社会知悉程度并不高,但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都赞成和认可由国家对特困被害人进行救助这一做法。在被调查的486名社会公众中,有477人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由国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必要的或有一定意义,约占98.2%。不光是社会公众对特困被害人救助普遍持肯定意见,根据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问卷调查,在被调查的1974名司法工作人员中,对特困被害人救助持肯定意见的有1923人,约占97.4%。在全部2460名被调查者中,认为这一做法是非常必要的或有一定意义,共2400人,约占97.6%;仅有不足2%的被调查者认为没有必要由国家进行救助。此外,还有13人未回答该问题,占到0.5%(参见表5)。由此可见,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在我国具备很高的社会支持度。

  表5: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社会认可度(单位:人)

  ┌───────┬──────────────────────┐

  │ 问题│您认为田国家对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是 │

  │回答 │否有必要? │

  │ ├────────┬──────┬──────┤

  │ │社会公众(486) │司法工作人员│共计(2460)│

  │ │ │ (1974) │ │

  │ ├──┬─────┼──┬───┼──┬───┤

  │ │数量│百分比 │数量│百分比│数量│百分比│

  ├───────┼──┼─────┼──┼───┼──┼───┤

  │非常有必要 │259 │53.3% │1295│65.6% │1554│63.2% │

  ├───────┼──┼─────┼──┼───┼──┼───┤

  │有一定意义 │218 │44.9% │628 │31.8% │846 │34.4% │

  ├───────┼──┼─────┼──┼───┼──┼───┤

  │无必要 │9 │1.8% │38 │1.9% │47 │1.9% │

  ├───────┼──┼─────┼──┼───┼──┼───┤

  │未回答 │0 │0 │13 │0.7% │13 │0.5% │

  └───────┴──┴─────┴──┴───┴──┴───┘

  2.确定救助对象依据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均将特困被害人救助的对象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但是,由于在确定救助对象时所掌握的标准不一,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基于此,我们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调查问卷中,设计了“您认为应当依照何种标准来确定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范围”这一问题。

  数据表明,不宜以犯罪类型作为确定救助对象的标准,而应当在遵循救急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给予救助。在被调查的1974名司法工作人员中,七成以上的被调查者(1451人,73.5%)认同救急原则,主张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救助对象。其中,法官群体对救急原则的认同尤为一致,在被调查的177名法官中,约占81.9%的法官认为应当按照救急原则,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救助对象。另外,有467名被调查者认为应当以犯罪类型作为确定救助对象的标准,约占23.7%。其中,又以检察人员所占的比例较高,占到2/3左右(311/467)。这从侧面表明,被调查者的职业差别对其在选择确定救助对象的标准时可能存在一定影响。当然,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仅仅依靠纯粹的统计数字,尚难以说明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但是,至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看待问题的全新视角。此外,还有56人选择了其他标准,约占2. 8%,但并未明确其他标准的具体内容(参见表6)。

  表6:确定救助对象依据的标准(单位:人)

  ┌───────────┬──────────────┐

  │问题/回答 │您认为应当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救│

  │ │助的对象? │

  ├───────────┼──────────────┤

  │ │ │

  │ │司法工作人员(1974) │

  │ ├──┬───────────┤

  │ │数量│百分比 │

  ├───────────┼──┼───────────┤

  │以犯罪类型为标准 │467 │23.7% │

  ├───────────┼──┼───────────┤

  │按照救急原则,根据被害│1451│73.5% │

  │人实际情况确定 │ │ │

  ├───────────┼──┼───────────┤

  │其他标准 │56 │2.8% │

  └───────────┴──┴───────────┘

  此外,调查还显示,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救助对象的范围不应当限定为那些明确被认定为因犯罪行为而造成损害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即使某些案件最终未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但导致被害人或其亲属生活困难的事实状态,此种情形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在被调查的1974名司法工作人员中,有79.5%的人认为,应当将某些加害人的行为最终未被认定为犯罪(如酌定不起诉、紧急避险、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形)但被害人或其亲属却因此遭受损失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亲属,也纳人到救助对象的范围。尽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但不同职业群体之间在认识上仍有一定差别。其中,检察官对这一问题的认可度最高,达到84. 9%(1076/1267);警察的认可度次之,为72. 5%(384/530);法官的认可度最低,为61.6%(109/177)。

  3.救助条件

  司法实践中,各地均规定对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被害人未能通过加害人赔偿或者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害人应当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等。这一点在问卷调查的结果中也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在被调查的1974名司法工作人员中,有871人选择“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没有过错”作为进行救助的条件,约占44.1%;有310人选择“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没有亲属关系”作为进行救助的条件,约占15. 7%;有640人选择“被害人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对犯罪者进行追诉”作为进行救助的条件,约占32.4%;有1228人选择“被害人未能从加害人或者其他来源获得赔偿”作为进行救助的条件,约占62. 2%;有1108人选择“被害人的经济条件决定对其进行救助具有必要性”作为进行救助的条件,约占56.1%(参见表7)。

  表7: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条件(单位:人)

  ┌──────────┬───────────────┐

  │问题/回答 │您认为对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 │

  │ │助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可多选)│

  ├──────────┼───────────────┤

  │ │ │

  │ │司法工作人员(1974) │

  │ ├──┬────────────┤

  │ │数量│百分比 │

  ├──────────┼──┼────────────┤

  │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871 │44.1% │

  │没有过错 │ │ │

  ├──────────┼──┼────────────┤

  │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没│310 │15.7% │

  │有亲属关系 │ │ │

  ├──────────┼──┼────────────┤

  │被害人积极协助司法机│640 │32.4% │

  │关对犯罪者进行追诉 │ │ │

  ├──────────┼──┼────────────┤

  │被害人未能从加害人或│1228│62.2% │

  │者其他来源获得赔偿 │ │ │

  ├──────────┼──┼────────────┤

  │被害人的经济条件决定│1108│56.1% │

  │对其进行救助具有必要│ │ │

  │性 │ │ │

  ├──────────┼──┼────────────┤

  │其他条件 │45 │2.3% │

  └──────────┴──┴────────────┘

  4.救助方式

  调查表明,现金和实物是特困被害人救助的两种基本方式。其中,现金救助更为直接有效,便于被害人或其亲属自主支配。在全部2460名被调查者中,基本上都认为可以采用现金的方式进行救助。至于是一次性救助,还是分次救助,则看法不尽一致。其中有近六成的被调查者认为宜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也有超过四成的被调查者主张可以采取分次救助的方式进行救助。[13]除了现金救助的方式以外,选择实物救助方式的共913人,占37.1%。有89人选择以其他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占3.6%,但并未明确其他方式的内容。此外,还有33人未回答该问题,占1.3%。

  从被调查者的群体特征来看,在社会公众问卷和司法工作人员问卷中,选择以一次性救助的被调查者所占比例基本持平,分别为57. 8%和57.4%。由此说明,不管是社会公众,还是司法工作人员,大都能接受一次性现金的救助方式。这也为司法实践中各地普遍采取的一次性现金救助的做法,在认同度方面提供了基础。是否可以分次救助,社会公众问卷与司法工作人员所持意见略有差别,但仍然表现出程度上较为接近。在被调查的1974名司法工作人员中,近五成(47.2%)的人认为可以通过分次救助的方式进行救助;而在被调查的486名社会公众中,也有约四成(38.3%)的认为可以采用分次救助的方式。但是,在是否可以采用实物救助的问题上,社会公众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则有较大分歧。在社会公众问卷中,只有18.1%(88/486)的人认为可以采取实物救助的方式;而在司法工作人员问卷中,近42%(825/1974)的人认为可以采取实物救助的方式。这种认识上的差别,要求在构建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时,应当注意协调两者之间的差别,作出适当设计。(参见表8)

  表8: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单位:人)

  ┌───────┬──────────────────────┐

  │ 问题│您认为对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物质救助可以 │

  │回答 │采用哪些方式?(可多选) │

  │ ├──────┬────────┬──────┤

  │ │社会公众 │司法工作人员 │共计(2460)│

  │ │ (486) │ (1974) │ │

  │ ├──┬───┼────────┼──┬───┤

  │ │数量│百分比│数量 │百分比│数量│百分比│

  ├───────┼──┼───┼────┼───┼──┼───┤

  │一次现金救助 │281 │57.8% │1134 │57.4% │1415│57.5% │

  ├───────┼──┼───┼────┼───┼──┼───┤

  │分次现金救助 │186 │38.3% │932 │47.2% │1118│45.5% │

  ├───────┼──┼───┼────┼───┼──┼───┤

  │实物救助 │88 │18.1% │825 │41.8% │913 │37.1% │

  ├───────┼──┼───┼────┼───┼──┼───┤

  │其他方式 │14 │2.9% │75 │3.8% │89 │3.6% │

  ├───────┼──┼───┼────┼───┼──┼───┤

  │未回答 │11 │2.3% │22 │1.1% │33 │1.3% │

  └───────┴──┴───┴────┴───┴──┴───┘

  调查还显示,不管是社会公众,还是司法工作人员,大多数的被调查者对是否给予被害人精神救助均持肯定态度。在全部2460名被调查者中,占到三分之二以上(1718人,69.8%)的被调查者认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不应限于物质性救助,还应该包括精神性救助。认为不应当对被害人给予精神救助的共700人,仅占28.5%。此外,有42人未回答该问题,约占1.7%a(参见表9)

  表9:是否需要进行精神救助(单位:人)

  ┌─────┬────────────────────┐

  │问题/回答 │您认为除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物质救助外,是│

  │ │否还应当进行精神救助? │

  │ ├──────┬──────┬──────┤

  │ │社会公众 │司法工作人员│共计 │

  │ │ (486) │ (1974) │(2460) │

  │ ├──┬───┼──┬───┼──┬───┤

  │ │数量│百分比│数量│百分比│数量│百分比│

  ├─────┼──┼───┼──┼───┼──┼───┤

  │应当 │369 │75.9% │1349│68.3% │1718│69.8% │

  ├─────┼──┼───┼──┼───┼──┼───┤

  │不应当 │104 │21.4% │596 │30.2% │700 │28.5% │

  ├─────┼──┼───┼──┼───┼──┼───┤

  │未回答 │13 │2.7% │29 │1.5% │42 │1.7% │

  └─────┴──┴───┴──┴───┴──┴───┘

  此外,还有的被调查者建议应当将特困被害人救助与其他社会救济方式结合起来。将对被害人的经济救助与其他社会救济方式结合起来,符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发展趋势。问卷调查的结果也充分支持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在救助工作中,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救助方式,实际效果较好。例如,河北省检察机关采取经济救助、精神疏导、检察建议等相结合的救助帮扶方式,辽宁、山东、河南、安徽、天津等地的检察机关灵活运用生活帮助、法律援助、精神抚慰等多种救助方式{5}。

  5.救助资金来源

  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开展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较为明显。数据表明,不管是社会公众,还是司法工作人员,普遍认为政府财政拨款仍然是被害人救助的首要来源。在全部2460名被调查者中,有近八成(78.4%)的人选择财政拨款作为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这与人们对被害人救助的性质的认识有关,其强调的就是国家对社会弱势成员所承担的体恤责任。而且,与其他资金来源相比,财政拨款较为稳定,且可以根据经济的发展不断增加,足以保证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持续开展。此外,在全部2460名被调查者中,有相当多的被调查者(1531人)对公益捐赠也抱有较高期望,占到62.2%。还有7. 6%的被调查者认为救助资金包括其他方面的来源,但并未明确其具体内容。这也说明,不应限于政府拨款的单一来源,有必要拓展筹集救助资金的渠道,积极探索政府预算与民间筹集相结合的多元资金来源(参见表10)。

  表10: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资金来源(单位:人)

  ┌───────┬──────────────────────┐

  │ 问题│您认为对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资金来 │

  │回答 │源应当包括哪些方面?(可多选) │

  │ ├──────┬──────┬────────┤

  │ │社会公众 │司法工作人员│共计v(2460) │

  │ │ (486) │ (1974) │ │

  │ ├──┬───┼───┬───┼──┬────┤

  │ │数量│百分比│数量 │百分比│数量│百分比 │

  ├───────┼──┼───┼───┼───┼──┼────┤

  │财政拨款 │393 │80.9% │1535 │77.8% │1928│78.4% │

  ├───────┼──┼───┼───┼───┼──┼────┤

  │公益捐赠 │194 │39.9% │1337 │67.7% │1531│62.2% │

  ├───────┼──┼───┼───┼───┼──┼────┤

  │其他方面 │34 │6.7% │154 │7.8% │188 │7.6% │

  └───────┴──┴───┴───┴───┴──┴────┘

  尽管大多数被调查者赞成公益捐赠作为救助资金的来源之一,但具体到社会公众和司法工作人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方面,则有所差别。在被调查的486名社会公众中,有194人认为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公益捐赠,约占40%;而在被调查的1974名司法工作人员中,则有高达67. 7%的人认为救助资金来源包括公益捐赠。分析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可能与被调查对象的工作性质、思维方式等因素有一定的联系。基于其法律工作性质,司法工作人员在对一些问题的思考和价值判断上往往能够从法律的角度作出选择;而社会公众人员由于其职业通常与法律无关,更多的是从日常思维和自身角度去考虑问题,从而造成两者在认识和判断问题上的差别。

  6.社会力量参与

  数据表明,不管是社会公众,还是司法工作人员,普遍认为特困被害人救助不应当只是政府一方的参与,而且应当鼓励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在全部2460名被调查者中,约占80%的人认为除了由国家对特困被害人进行救助外,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只有19.6%的人认为不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从被调查者的群体特征来看,社会公众对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认可程度要稍高于司法工作人员,分别占到85.8%和77.6%。相应的,认为不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比例,分别是12. 3%和21.4%。此外,不同的职业群体对是否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态度也不尽一致。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例,检察官认可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比例最高,占到83.7% (1061/1267);法官和警察认可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比例差别不大,分别为68. 9% ( 122/177)和65.8% (349/530)。此外,还有29人未回答该问题,占到1.2%(参见表11)。

  表11:社会力量是否参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单位:人)

  ┌──────┬────────────────────┐

  │问题/回答 │您认为除了由国家对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 │

  │ │助外,是否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被害人进行 │

  │ │救助? │

  │ ├──────┬──────┬──────┤

  │ │社会公众 │司法工作人员│共计 │

  │ │ (486) │ (1974) │(2460) │

  │ ├──┬───┼──┬───┼──┬───┤

  │ │数量│百分比│数量│百分比│数量│百分比│

  ├──────┼──┼───┼──┼───┼──┼───┤

  │应当 │417 │85.8% │1532│77.6% │1949│79.2% │

  ├──────┼──┼───┼──┼───┼──┼───┤

  │不应当 │60 │12.3% │422 │21.4% │482 │19.6% │

  ├──────┼──┼───┼──┼───┼──┼───┤

  │未回答 │9 │1.9% │20 │1.0% │29 │1.2% │

  └──────┴──┴───┴──┴───┴──┴───┘

  四、设想与建议

  由于实践中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规范化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因而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实施机构不统一,救助对象与条件、范围、标准不尽一致。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现由自发的、零星的救助向规范的、统一的国家救助过渡,既符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家支持该项制度的能力,也基本上能够满足刑事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基本能够平衡刑事被害人与社会其他困难群体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利益关系{6}。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增进社会福利为出发点,以完善社会救济体系为目标,从而有效地衔接被害人救助与其他救济方式。

  1.指导原则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应当突出其紧急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基于此,一个根本的原则便是及时救助原则。它强调救急性和临时性,要求国家提供救助必须迅速、及时,足以帮助被害人或其家属暂时渡过难关。因此,应当及时向被害人或其家属提供救助,以便维持基本生活和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

  一次性救助也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之一。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救助,必须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并结合被害人的被害事实、家庭经济情况、与犯罪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量力而行。如果允许被害人或其亲属根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多次申请救助,显然是对有限的国家资源的一种浪费。如果被害人或其亲属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再次申请救助,至于是否给予救助,由救助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而定。此外,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大都依附于刑事诉讼进程而由不同机关负责,如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被害人救助,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救助,法院负责法庭审判和执行阶段的被害人救助。考虑到刑事诉讼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一次性救助原则还要求,不论救助申请是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提出,救助机关提供的经济救助应当足以维持被害人或其亲属在整个刑事诉讼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当然,如果随着诉讼的进行出现了救助时没有预料到的情况,初次救助额度不足以维持被害人或其亲属在整个刑事诉讼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可以再次救助。

  司法实践中,有的地区要求被害人或其家属必须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然难以解决生活困难的,才能给予救助。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不适当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其他救济途径并非排斥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的。如果通过加害人赔偿、个人保险、工伤赔偿、社会保障、医疗救助等其他途径,被害人获得了及时、有效的救济,就无需启动救助程序;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救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可以给予适当救助;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有效的救济较为缓慢,根据紧急救助原则,可以先向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经济救助,以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实施救助之后,救助机关享有对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而且,对被害人给予一定救助,并不导致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丧失,被害人仍然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相关途径获得赔偿。

  2.救助对象与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区将救助的对象限定为人身或财产遭到严重损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有的地区则不分是否造成严重损害,凡是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均有权提出申请。

  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现阶段救助对象的范围应当包括两类:一是因犯罪造成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二是刑事被害人死亡的,与其共同生活或依靠其收人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当上述两类对象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无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或救助,生活确有困难时,应当予以救助。被害人死亡,对其亲属救助的,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必须是依赖被害人扶(抚)养以维持生活的人。对救助对象作出如此界定,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目的相吻合,也符合联合国文件关于保障被害人权利规定的要求。[14]

  即使被害人或其亲属符合救助对象的范围,也并非一律需要进行救助。被害人救助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主要包括:对于具备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等待赔偿过于迟延、被害人没有从其他社会救济途径获得救济或者救济额度不足以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被害人及其家庭无力承担被害人医疗费用、因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导致被害人的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当被害人或其亲属具备上述条件之一时,应当启动救助程序。此外,还可以规定不予救助或减少救助金的情形。例如,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有亲属关系,或者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救助或不予救助;对于虚构被害事实、夸大损害程度、隐瞒家庭经济状况等骗取救助的,不予救助;已经救助的,应当返还救助金。

  3.救助范围与金额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应当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或物质损失。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或其亲属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表现为一定的金钱和实物帮助。对于生活并无困难而只是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辅之以心理咨询、辅导的方式进行救助,但不应以支付金钱和实物的方式进行救助。具体而言,救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对于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应当包括医疗费及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造成被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及其扶(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包括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其在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生活所需费用来源之前的生活费。

  在具体的救助金额上,应当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宜过高和过低。可以参照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区关于救助金额的规定,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6个月至24个月的工资总额之间确定。具有特殊情况的,最高不得超过36个月的工资总额。实际操作中,要综合考虑被害人或其亲属受侵害的程度,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情况,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来确定具体的救助金额。

  4.救助机关

  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关包括救助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区往往不区分救助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一律由同一机关负责。例如,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的通常做法是,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或其亲属符合救助条件的,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自行予以救助。但是,这种“自我决定,自我执行”的模式屡遭质疑。怎样合理配置权力,才能保证被害人救助工作得到有效落实。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负责提出救助意见,当地政法委负责对办案机关提出的救助意见进行审批,从而将被害人救助的决定权归于各地政法委。[15]

  由哪个机关负责被害人救助的决定和执行是颇多争议和分歧的一个问题。有的认为由法院作为救助机关,有的认为由检察机关作为救助机关,有的认为由民政部门作为救助机关,有的认为设立专门机关来负责对救助的决定和执行。我们认为,确定救助机关应当明确以下两点:一来是否需要将救助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由不同的机关负责;二来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关负责对被害人救助的审查与决定。对于前者,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而言,有必要区分被害人救助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分别由不同机关负责。对于后者,从长远来看,设立专门机关负责对被害人救助的审查与决定,既可以缓解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也便于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是较为理想的选择。但同时也必须看到,被害人救助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需要充分考虑其急迫性和可操作性。为此,可以考虑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这一事实清楚的,本着救急原则,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来负责各自环节上被害人救助的审查与决定,由负责救助经费管理的机构依据办案机关的决定支付救助金;二是对于影响救助的事实不清,需要进行必要调查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提出建议,由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再由办案机关根据专门机构的调查结果来决定是否进行救助。

  5.救助程序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体程序,可作如下制度设计:

  第一,程序启动。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为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申请救助。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果被害人死亡或因重伤不能亲自申请时,他的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如个人身份证明、家庭情况、扶养的近亲属情况、医疗诊断证明、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等材料。

  被害人及其亲属没有提出救助申请,办案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具备救助条件的,可以依职权启动救助程序。

  第二,审查。办案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日内予以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救助申请书,被害人的经济情况、加害人的经济情况以及被害人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的情况;被害人的医疗情况和财产损失情况,包括受到伤害的部位及程度、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害人是否从保险机构或其它社会救助机构获得经济赔偿或援助等。如果是在执行阶段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还要审查该案件的刑事和附带民事审判的结果及执行情况等。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日期内予以补齐;逾期未予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听证。为确保被害人救助结果的客观公正,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是否生活困难事实不清或者有异议的申请,在办案机关作出救助决定前,可以引人听证程序。听证会由办案机关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主持。主持人应当是承办本案的办案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且必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则应予回避。

  第四,决定。根据审查或者听证结果,办案机关应当尽快作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书面决定。对于符合申请救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救助的决定,并确定具体的救助金额;对于不符合申请救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在三日内将不予救助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执行。办案机关作出救助决定的,应当立即将书面决定转交负责救助经费管理的机构予以执行。负责救助经费管理的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全部的救助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或其亲属;除非存在特殊情形的,才可以分期支付。

  第六,复议与复核。不服办案机关的救助决定,或办案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决定作出后或规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同一机关申请复议。对同一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或者同一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核。申请复议、复核以一次为限,复议、复核期间不妨碍救助决定的执行。

  6.救助资金

  问卷调查显示,救助资金应当采取国家拨款和社会捐助的方式得到广泛认可。因此,救助资金的来源,可以考虑多种途径。其中,政府拨款是救助资金的基本来源。我国实行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均衡中央拨款与地方拨款之间的比例。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适当调高地方拨款的比例,甚至完全由地方拨款。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以适当调低地方拨款的比例,甚至完全由中央拨款。此外,还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扩大救助资金来源。例如,社会捐助、犯罪人的部分罚金和违法所得、监狱中罪犯的部分劳动所得等。救助资金,可以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也可以成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作者简介】
宋英辉,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
[1]以J省KS市检察院为例,该市连续三年刑事被害人总数超过千人,并且仍以年均10%以上的速度递增。
[2]H省S市地处东部发达地区和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过渡地带,是华北地区重要的物流中心和商贸中心;S省T市地处中国东部沿海经济带和环渤海经济区,是华东地区重要的交通枢纽和经济贸易中心;J省W市和KS市均位于长江三角洲平原腹地,系全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现代化工业城市。此外,四市在人口构成、历史文化、城市建设、社会治理等社会综合环境方面也有显著差别。
[3]2007年以来,H省S市两级检察机关共不立案或撤销案件18件/21人,不批捕635件/1073人,不起诉160件/203人。其中,部分刑事被害人上访。
[4]心理救助是指对于受到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聘请或者指派专业人员为其提供心理治疗和辅导;安康救助是指对于生活无着、丧失住所的被害人或家属,联系社区、劳保、民政、福利、养老等部门,帮助解决基本就业、临时居住、康复治疗等问题。
[5]如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在办案过程中,承办人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妻子患有严重心脏病,常年看病就医,十岁的儿子正在读小学,张某既无力支付被害人的损失,自身家庭也面临严重的生活困境。YD区检察院启动救助程序,为张某发放救助金1000元,并联系民政部门为其家庭办理了“低保”。张某得知后,再三表示:“我犯了罪,检察院还能这么照顾我的家庭,我一定好好反省、好好改造。”
[6]某些区县检察院对受到犯罪侵害而没有进入检察环节的未成年人也予以救助。对于这些未成年人,除了经济救助以外,还包括其他方式的救助。例如,解决领养、教育问题(联系学校、免交学杂费),进行心理辅导等。
[7]其中一件为放火案,另一件为过失致人重伤案。
[8]由于采取四舍五入,因而出现总计99.9%。
[9]如高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高某驾驶无牌拖拉机与被害人纪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纪某死亡。被害人父亲身患疾病,其祖母年迈体弱,居住条件非常差,生活困难。Y县检察机关依照规定启动被害人救助程序,同时积极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进行沟通,成功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由犯罪嫌疑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8万元。
[10]据报道,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成功地为一起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申请了刑事救助,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范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具体案情参见“浙江监察网”,网址:http;//www.zjjcy.gov.cn/jcdt/jccz/201006/t20100608 _36639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0月25日。
[11]如王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王某驾车致一死二伤,肇事后逃逸。事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投案自首后,因某医院出具的患有急性传染性肝炎诊断书而不被看守所收押。据此,王某拒不向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石柏某、石松某赔偿。死者家属和两名被害人均情绪激动,到处反映情况以宣泄不满。C县检察机关依照规定对其实施救助,有效缓解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激动情绪。此外,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查明该诊断书系伪造,遂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并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8.5万元。
[12]如田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经YC县检察院依法审查之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田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李某以没有得到经济赔偿,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田某的刑事责任为由,一直上访。2008年6月,YC县检察院根据被害人李某的受伤程度和生活困难等情况,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其7万元救助金。李某感激地说“是检察院救了全家人的命”,明确表示不再上访。
[13]部分被调查者既选择了一次性救助,也选择了分次救助。
[14]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
[15]此后陆续出台的江西省《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等,均规定公检法机关拟对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救助的,应当报经当地政法委批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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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麻国安.被害人援助论[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1.
{3}宋英辉,王武良.法律实证研究方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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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金林.救助刑事被害人:一枝一叶总关情[N].检察日报,2010 -03 -05(03).
{6}陈彬,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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