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7年02月18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1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京,行长。 委托代理人邬锦梅,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江,男, 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百善乡百善村。 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强,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文支行)与被告王庆江、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语非、人民陪审员马仁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邬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江、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崇文支行诉称:2004年1月14日,农行崇文区支行与王庆江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庆江向农行崇文区支行借款686000元,贷款期限五年,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4日止,共60期。借款利率按五年起档次年利率5.022%。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王庆江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2952.58元,共计60期。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九计收逾期利息。另外,该合同第14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证费、保险费、抵(质)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订立后,农行崇文支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王庆江未依约还款,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农行崇文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庆江偿还贷款本金582938.54元、给付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的利息28517.06元;自2005年11月21日至本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65%计算;罚息自2005年11月21日至本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九计算;给付律师费30500元; 泰丰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庆江未答辩 被告泰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农行崇文支行与王庆江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庆江向农行崇文支行借款686000元,贷款期限五年,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4日止,共60期。借款利率按五年起档次年利率5.022%。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王庆江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2952.58元,共计60期。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九计收逾期利息。另外,该合同第14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证费、保险费、抵(质)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订立后,农行崇文支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王庆江未依约还款,泰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行崇文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进账单2份、发票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崇文支行与王庆江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崇文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欠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王庆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泰丰公司在王庆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庆江返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借款本金五十八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五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王庆江支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利息二万八千五百一十七元零六分,自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二六五计算;罚息自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九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王庆江支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律师费三万零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庆江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元,案件保全费五十元,由王庆江、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建平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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