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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辉中抢劫、隐瞒犯罪所得案的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8年04月03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宁辉中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宁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并分析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资料,并先后参加了二次庭审。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和本案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宁辉中构成抢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充分确实可以细化为①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②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③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④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证明宁辉中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前题下,其他证据充分确实,是被告人有罪和给予处罚的关健。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抢劫罪的指控,属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充分确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认定范畴。证明宁辉中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前题下,其他证据充分确实,是被告人有罪和给予处罚的关健。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构成抢劫的有罪证据,既不充分又不确实,其理由如下。

    其一,同案犯陆伟林向广州市海珠区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辨认认为,他于2007年4月17日向白云区公安分局供述的“12、28”抢劫案中的“老大”就是被告人宁辉中。辩护人对同案犯陆伟林的供述和辨认有异议,是因为,本案据陆伟林交待参与“12、28”抢劫的同伙有8人,而海珠区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是被告人伙同其余7人制造“12、28”抢劫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辨认结论,只有陆伟林一人指认被告人是参与“12、18”抢劫案的“老大”,没有其他同案犯辨认的印证。况且,同案犯陆伟林在向白云区公安机关交待抢劫经过时,是在“老大”的操纵下所为,然而,其他同犯犯并没有供述,“12、28”抢劫,是在“老大”的操纵下所为这一事实。另一方面,陆伟林与“12、28”抢劫案的其他同犯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因此,同案犯陆伟林有故意虚构“老大”这一情节,以达到获得法律对他减轻处罚之目的。

    其二,案发现场留有被告人指纹痕迹,不能认定此指纹痕迹就是案发当天被告人留下的,且被送检物品的来源也不明确。1、案发现场的603房,是从事商业经营性空间,经过支付一定货币的任何使用者,都能获得对603房的使用权。该603房也可能在陆伟林租用该房前,被告人曾接触过该603房,留有被告人指纹在603房内的某一物品上。2、该送检物品----纸袋,是否是白云区公安机关在侦破“12、28”抢劫案现场收集的物品之一,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因此,该送检物品上来源不明。

    其三,对被害人胡慧兰对被告人所作辨认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害人对案发当时受到枪杆恐吓对象的陈述前后矛盾。2006年12月28日17时,被害人向白云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所作的陈述是,“案发时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类似枪杆状的猎枪,对着被害人说不准动”。2008年3月15日14点30分,被害人向海珠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陈述案发经过时说,在被害人面前,“被告人拿着枪指着谭谦才说不准动”。应当说,被害人是亲历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对案发当时是否受到枪杆恐吓的记忆,是终生难以忘怀的情节。而对这一不该忘记的情节的陈述,出现前后相互矛盾,其陈述内容的瑕疵,对害人作出对被告人准确辨认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其四,《辨认笔录》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要求。该规定第247条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员不得少于2人。第251条规定,辩论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辩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辩论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辨认笔录》记载的内容中,见证人是李忠侠。而见证人签名中没有李忠侠的签名,只有在侦查人员签名中出现李忠侠的名字。李忠侠是主持辨认法定人数之一侦查人员身份,还是见证人身份。从辨认笔录的内容看,李忠侠应当是见证人的身份。因此,主持辨认的侦查员少于法定人数的2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既没有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罪的证据又不充分确实的前提下,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事实存在。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隐瞒犯罪所得指控的辩护

    首先,我对公诉机关指控对宁辉中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公诉机关在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购买的东南DN6472中型普通客车价值为82500元。其理由如下:1、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东南DN6472中型普通客车价值82500元,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出具的结论违背客观真实原则。(1)鉴定程序不合法。这份鉴定结论是2006年11月14日出具的,这时该被评估物已经被盗,没有实物进行和相关资料分析、评估。根据制定广东省价值认定操作规程的依据是原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价格评估人员实施评估,应当对被评估物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评估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没有被评估物和被评估物质相关数据、资料,如何对物品进行价值评估。在此情况下作出的结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2)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真实原则。该价格鉴定方法采用成本法。所谓成本法,就是指进行价格认证时,按照价格认证标的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认证的价格方法。其基本公式为:价格认证标的的价格=现时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其中“现时重置成本”,是指在现时生产技术和市场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同样的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实体性贬值:由于设备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确定此值时,应综合分析资产的设计、制造、使用、磨损、维护、修理、大修理、改造情况和物理寿命等因素,将评估对象与全新状态相比较,考察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对资产的功能、使用效率带来的影响,从而确定实体陈旧贬值额。功能性贬值是一种自然贬值,它因物品使用功能的退化而呈现价值递减. 经济性贬值是一种相对贬值,它因物品相对其它同价物品呈现科技落后而减值. 功能性贬值是显现的,经济性贬值是潜在的.)。该评估物新车2006年12月的新车价格为12万元人民币左右,如果我们将该车车型、上牌时间、行驶里程,购入时新车的市场价格等内容该车已行驶超过20万公里输入网上二手车评估系统,东南DN6472二手车的评估价是3、8万元左右。因此,起诉书中认定涉案车的价值82500元明显高于涉案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作出的结论不公平、不真实,请求法庭重新确认涉案物品的价值。2、价格评估机关在4小时内就完成委托价格评估的5个程序,有严重不负责的嫌疑。根据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委托价格评估;(2)、受理价格评估;(3)、现场勘估;(4)、鉴定、估算;(5)、出具估价报告书。被害单位到南石头派出所报案笔录的结束时间是2006年11月14日11点30分,涉案物品评估机关作出的结论是2006年11月14日,从委托到下班之前出具结论,留给评估单位工作的时间只有4个小时。在短短的4个小时就出具了鉴定的书面结论,其工作效率之高,可谓各行各业之楷模。同时,我们也能看出该评估单位对评估行为有敷衍了事之嫌疑。因此,该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可信度有水份。

    其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愿认罪服法。本案被告人对购买的物品的来源是间接的明知,也就说从犯罪理论上说是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程度轻、加之,被告人对隐瞒犯罪所得的认罪态度好。同时,赃物由公安机关返回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

     辩护律师:

    2008年4月1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宁辉中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宁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并分析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资料,并先后参加了二次庭审。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和本案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宁辉中构成抢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充分确实可以细化为①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②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③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④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证明宁辉中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前题下,其他证据充分确实,是被告人有罪和给予处罚的关健。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抢劫罪的指控,属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充分确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认定范畴。证明宁辉中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前题下,其他证据充分确实,是被告人有罪和给予处罚的关健。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构成抢劫的有罪证据,既不充分又不确实,其理由如下。

    其一,同案犯陆伟林向广州市海珠区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辨认认为,他于2007年4月17日向白云区公安分局供述的“12、28”抢劫案中的“老大”就是被告人宁辉中。辩护人对同案犯陆伟林的供述和辨认有异议,是因为,本案据陆伟林交待参与“12、28”抢劫的同伙有8人,而海珠区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是被告人伙同其余7人制造“12、28”抢劫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辨认结论,只有陆伟林一人指认被告人是参与“12、18”抢劫案的“老大”,没有其他同案犯辨认的印证。况且,同案犯陆伟林在向白云区公安机关交待抢劫经过时,是在“老大”的操纵下所为,然而,其他同犯犯并没有供述,“12、28”抢劫,是在“老大”的操纵下所为这一事实。另一方面,陆伟林与“12、28”抢劫案的其他同犯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因此,同案犯陆伟林有故意虚构“老大”这一情节,以达到获得法律对他减轻处罚之目的。

    其二,案发现场留有被告人指纹痕迹,不能认定此指纹痕迹就是案发当天被告人留下的,且被送检物品的来源也不明确。1、案发现场的603房,是从事商业经营性空间,经过支付一定货币的任何使用者,都能获得对603房的使用权。该603房也可能在陆伟林租用该房前,被告人曾接触过该603房,留有被告人指纹在603房内的某一物品上。2、该送检物品----纸袋,是否是白云区公安机关在侦破“12、28”抢劫案现场收集的物品之一,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因此,该送检物品上来源不明。

    其三,对被害人胡慧兰对被告人所作辨认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害人对案发当时受到枪杆恐吓对象的陈述前后矛盾。2006年12月28日17时,被害人向白云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所作的陈述是,“案发时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类似枪杆状的猎枪,对着被害人说不准动”。2008年3月15日14点30分,被害人向海珠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陈述案发经过时说,在被害人面前,“被告人拿着枪指着谭谦才说不准动”。应当说,被害人是亲历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对案发当时是否受到枪杆恐吓的记忆,是终生难以忘怀的情节。而对这一不该忘记的情节的陈述,出现前后相互矛盾,其陈述内容的瑕疵,对害人作出对被告人准确辨认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其四,《辨认笔录》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要求。该规定第247条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员不得少于2人。第251条规定,辩论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辩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辩论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辨认笔录》记载的内容中,见证人是李忠侠。而见证人签名中没有李忠侠的签名,只有在侦查人员签名中出现李忠侠的名字。李忠侠是主持辨认法定人数之一侦查人员身份,还是见证人身份。从辨认笔录的内容看,李忠侠应当是见证人的身份。因此,主持辨认的侦查员少于法定人数的2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既没有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罪的证据又不充分确实的前提下,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事实存在。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隐瞒犯罪所得指控的辩护

    首先,我对公诉机关指控对宁辉中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公诉机关在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购买的东南DN6472中型普通客车价值为82500元。其理由如下:1、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东南DN6472中型普通客车价值82500元,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出具的结论违背客观真实原则。(1)鉴定程序不合法。这份鉴定结论是2006年11月14日出具的,这时该被评估物已经被盗,没有实物进行和相关资料分析、评估。根据制定广东省价值认定操作规程的依据是原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价格评估人员实施评估,应当对被评估物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评估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没有被评估物和被评估物质相关数据、资料,如何对物品进行价值评估。在此情况下作出的结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2)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真实原则。该价格鉴定方法采用成本法。所谓成本法,就是指进行价格认证时,按照价格认证标的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认证的价格方法。其基本公式为:价格认证标的的价格=现时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其中“现时重置成本”,是指在现时生产技术和市场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同样的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实体性贬值:由于设备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确定此值时,应综合分析资产的设计、制造、使用、磨损、维护、修理、大修理、改造情况和物理寿命等因素,将评估对象与全新状态相比较,考察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对资产的功能、使用效率带来的影响,从而确定实体陈旧贬值额。功能性贬值是一种自然贬值,它因物品使用功能的退化而呈现价值递减. 经济性贬值是一种相对贬值,它因物品相对其它同价物品呈现科技落后而减值. 功能性贬值是显现的,经济性贬值是潜在的.)。该评估物新车2006年12月的新车价格为12万元人民币左右,如果我们将该车车型、上牌时间、行驶里程,购入时新车的市场价格等内容该车已行驶超过20万公里输入网上二手车评估系统,东南DN6472二手车的评估价是3、8万元左右。因此,起诉书中认定涉案车的价值82500元明显高于涉案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作出的结论不公平、不真实,请求法庭重新确认涉案物品的价值。2、价格评估机关在4小时内就完成委托价格评估的5个程序,有严重不负责的嫌疑。根据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委托价格评估;(2)、受理价格评估;(3)、现场勘估;(4)、鉴定、估算;(5)、出具估价报告书。被害单位到南石头派出所报案笔录的结束时间是2006年11月14日11点30分,涉案物品评估机关作出的结论是2006年11月14日,从委托到下班之前出具结论,留给评估单位工作的时间只有4个小时。在短短的4个小时就出具了鉴定的书面结论,其工作效率之高,可谓各行各业之楷模。同时,我们也能看出该评估单位对评估行为有敷衍了事之嫌疑。因此,该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可信度有水份。

    其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愿认罪服法。本案被告人对购买的物品的来源是间接的明知,也就说从犯罪理论上说是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程度轻、加之,被告人对隐瞒犯罪所得的认罪态度好。同时,赃物由公安机关返回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

                            辩护律师: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夏祖珠律师

    20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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