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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演变简史——民法体系的基因解码之二

发布日期:2012-0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
【摘要】盖尤斯《法学阶梯》创立了“人法一物法一诉讼法”的民法体系模式。人文主义法学家将其改造为“人法一对物权法一债法”的新三分式民法体系。与传统的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相比,现代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观,继承法逐渐从“物法”中分离出来,在某些方面正在与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走向融合。
【关键词】法学阶梯;潘得克吞;民法体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民法体系构造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二是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相比之下,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历史更为悠久,而我们对之却更为陌生。笔者拟对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演变史予以考察。

  一、盖尤斯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体系构造

  (一)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体系构造解读

  盖尤斯是公元2世纪中期的法学家,属于萨宾学派。与大多数古罗马法学家不同,盖尤斯以法学教师为职业,没有担任公职。[1]也许正是因为盖尤斯的这种特殊身份,他才会对法的体系化表现出比同时代其他法学家更为浓厚的兴趣。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是一部法学教科书,在其第1卷第8题,盖尤斯表达了他的民法体系观: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2]据此,盖尤斯把这本教科书在逻辑上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论法三大部分。当然,主要出于篇幅均衡的考虑,盖尤斯将其《法学阶梯》分为4卷。[3]第1卷主要论述人法,其逻辑结构以人的身份的各种分类为基础。第一种分类是把人分为自由人与奴隶,同时,把自由人分为生来自由人与解放自由人。盖尤斯认为这是人法中最重要的划分。第二种分类是把人分为自权人与他权人。他权人被细分为从属于支配权(potestate)的人,从属于夫权(manu)的人,以及从属于财产权(mancipio)的人。从属于支配权的人包括奴隶以及从属于家父权的子女(家子),从属于夫权的人即“夫权下的妇女”。从属于财产权的人是指,因家子侵害他人由家父将其交给受害人处置(损害投偿),或者家父将家子出卖给他人(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解放家子),从而使家子处于受害人或买受人的权力之下,亦即处于“受役状态”,其地位类似于奴隶。自权人被细分为受监护人、受保佐人和既不受监护也不受保佐的人。

  物法被分为两卷:第2卷与第3卷。在第2卷的开头部分,盖尤斯论述物的各种分类:第一种分类是把物分为神法物与人法物,然后又把人法物分为公有物与私有物;第二种分类是把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第三种分类是把物分为要式物与略式物。对于整个物法体系的安排具有重要意义的是第二种分类。盖尤斯认为,无体物表现为某种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与债(权)。从第2卷的第99题一直到该卷末尾,盖尤斯都在论述遗嘱继承与遗赠,第3卷的前半部分论述无遗嘱继承,后半部分论述债,换言之,这些部分都在论述无体物。

  实际上,如果我们对第2卷与第3卷的某些段落稍加注意就会发现,盖尤斯在其物法部分并不是单纯地以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分为逻辑主线进行论述的。在把物分为要式物与略式物之后,盖尤斯并未立即转向遗产继承问题,而是开始论述物的取得,首先是分别论述要式物与略式物的不同取得方式,然后又以这种区分为基础论述所有权(物)的其他取得方式,包括时效取得、先占、添附、加工以及通过他人取得物等。在第2卷第97题,盖尤斯指出,以上所论述的取得方式都针对单个物,以下各题将要论述以何种方式概括地取得物。在第98题,盖尤斯认为,“概括地取得物”包括遗产继承、遗产占有(也是继承的一种形式)、财产拍卖、[4]通过收养而取得被收养人的财产、通过结婚而取得妻子的财产。随后,盖尤斯开始论述这几种概括取得方式,一直到第3卷的第87题,中间夹杂着关于遗赠的论述,盖尤斯认为遗赠既是取得单个物的方式,也是概括地取得物的方式。[5]从第3卷第88题开始,盖尤斯转向债的问题,包括契约之债与私犯之债。在这一部分,盖尤斯的叙述似乎又回到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相区分的逻辑理路之上。[6]总体而言,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的物法部分交叉使用了两条逻辑主线:一是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据此把继承与债作为无体物纳入物法范畴;二是物的取得方式,据此把继承与要式买卖、拟诉弃权、让渡、时效取得、先占、添附等作为物的取得方式纳入物法范畴。

  盖尤斯《法学阶梯》第4卷都在论述诉讼问题,包括诉的各种类型、抗辩、令状等。

  从整体上看,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体系化程度是比较高的,这一体系主要建立在对法现象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划分是多层次的。第一层次的划分针对法现象整体,法学家所面临的要么是关于人的法律问题,要么是关于物的法律问题,而这两种问题又引发诉讼问题,由此形成了“人法一物法一诉讼法”的三分式体系。第二层次的划分针对法现象的局部:对于人的身份的划分,对于物的划分和对于诉的划分。在第二层次划分的基础上,再进行第三层次的划分,由此产生各种比较具体的论题,比如“夫权下的妇女”和“处于财产权下的人”,对于有些内容较多的论题,盖尤斯作了第四层次甚至第五层次的划分,尤其是在物法的继承与债的部分。显然,盖尤斯《法学阶梯》在写作方法上深受古希腊逻辑学中切题术(Topika)的影响。所谓的切题术,是指寻求被考察事物之关节点,对其进行剖析,从中获得论题的技巧。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学着作《工具论》的第五编就专门研究切题术,西塞罗将这门学问引入古罗马,其对古罗马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7]盖尤斯《法学阶梯》体系就是切题术在法学领域的产品。

  尽管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在当时的罗马并不引人注目,但在行省(罗马的征服地)却广为流传,尤其到后古典法学时期其影响力越来越大,在罗马及其行省出现了很多手抄本与注释、摘编本,盖尤斯也因此成为公元426年狄奥多西二世与瓦伦丁尼安三世发布的“援引法”所列举的五大法学家之一(其余四位是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德斯汀),其论着被赋予法律渊源的效力。[8]公元6世纪初的《西哥特罗马法(Lex Romana Visigothorum)》中包含了两篇关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摘要,[9]由此也可看出,这部着作在后来产生了多大的影响。

  (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体系

  公元533年,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任命司法大臣特里波尼安、君士坦丁堡大学教授提奥菲鲁斯、贝鲁特大学教授多罗兑乌斯共同组成一个委员会,负责编写一部《法学阶梯》,以取代此前沿用的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同年年底,《法学阶梯》编写完毕,优士丁尼以“Imperatoriam ”敕令颁布《法学阶梯》,赋予其完全的法律效力。[10]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与《学说汇纂》、《优士丁尼法典》、《新律》共同构成《民法大全》,亦即优士丁尼时代的法源汇编。

  在《民法大全》中,只有《法学阶梯》具有明显的体系性,另外三部作品的体系化程度都比较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体系基本上沿袭了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体系,也分为4卷。在第1卷第2题第12段(1.1.2.12),优士丁尼指出:“我们使用的所有的法,要么与人有关;要么与物有关;要么与诉讼有关。”紧接着,在第3题,优士丁尼开始论述人法—这一题的标题就是“人法”,一直到第1卷的末尾,后三卷是物法与诉讼法。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与盖尤斯《法学阶梯》在整体结构上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盖尤斯把物法分为第2卷与第3卷,而优士丁尼则把物法的内容分别置于第2卷、第3卷与第4卷的前半部分(私犯之债)。这种奇怪的结构安排引起后世学者的诸多猜测,很多学者对于债与诉讼的关系以及债与物法的关系进行考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债法与物法的分离。实际上,优士丁尼把私犯之债与诉讼一并置于第4卷很可能只是出于整部作品结构均衡的考虑。卷的划分与法的内容的逻辑划分(体系化)是两码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依然遵循“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三分式体系。

  当然,在人法、物法、诉讼法的内部结构上,两部《法学阶梯》存在一些差别。相对而言,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在物法部分更具逻辑性:在划分有体物与无体物之后,立即论述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这四种无体物,盖尤斯则在这两个方面的论述之间插入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划分,以及单个物的取得。由此可以看出,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物法部分的结构安排上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在诉讼法部分,两部《法学阶梯》的主要差别在于:盖尤斯《法学阶梯》在简要地论述诉权的分类之后,用了相当长的篇幅论述法律诉讼与程式诉讼的细节问题,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略去了这些纯粹的程序性内容,把论述的重点放在诉权、抗辩、反抗辩、令状等包含更多实体性因素的问题上,这也为后世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埋下伏笔,而这种区分是由中世纪后期和近代早期的民法学者完成的。

  二、中世纪罗马法学者对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改进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在欧陆西部逐渐走向衰落,其作为法律制度体系的地位被日耳曼各部族的习惯法以及教会法取代。11世纪末12世纪初,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重新唤起西欧学者的兴趣,在意大利北部帕维亚大学与波伦亚大学,《法学阶梯》、《法典》、《新律》、《学说汇纂》开始成为教学研究的主要资料,尤其是在波伦亚大学,被誉为“法学明灯”的伊勒留斯(Irnerius)几乎涉足《民法大全》的所有部分,其卓越的教学与研究吸引了西欧各国大批青年才俊前来学习罗马法,并由此开创了注释法学派。[11]注释法学派沿用了《法学阶梯》“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三分式体系。[12]但到12世纪末期,出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分离的趋势。注释法学家约翰内斯·巴西安奴斯在1167—1181年间出版了一本题为《审判规则》的书,专门论述民事程序法,此后有一些注释法学家出版了类似的着作。[13]事实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分离趋势的源头在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本身。如前所述,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诉讼法部分已经把大部分纯粹的程序性规范排除在外,因此,注释法学派的程序法独立运动只不过是沿着优士丁尼开辟的道路继续往前走而已。尽管纯粹的程序法走向独立,但此时诉权依然与人法、物法放在一起。

  13世纪末14世纪初,注释法学派被以巴托鲁斯、巴尔都斯等人为代表的评注法学派取代。这个学派侧重于对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各种制度进行整体性的评论,而不是对其中的具体语句进行注释。[14]评注法学派的一个突出贡献是开始把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把私犯之债与诉讼共同置于第4卷,而盖尤斯《法学阶梯》第4卷只包括诉讼,如果把这两本《法学阶梯》联系起来,前者的体系架构不会产生疑义,债法在逻辑上属于物法的一部分。然而,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到中世纪已经失传,[15]中世纪学者只能看到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所以对于债法与物法、诉讼法的关系产生了困惑。很多评注法学家对债法与物法的从属关系产生怀疑,《学说汇纂》第44卷第7题以及《法典》第4卷第10题加重了这种怀疑,因为这两题的标题均为“债与诉讼”,这些迹象似乎在暗示优士丁尼意图把债法与诉讼法视为一体,作为《法学阶梯》逻辑体系的第三部分,而不是借助于“债是无体物”这一命题把债法作为物法的一部分,有些评注法学家甚至把债解释为诉的原因,基于这个认识,他们趋向于把《法学阶梯》的三分式体系改为:人法—物法—债与诉讼法。这样,物法的内容只留下我们今天称为物权法与继承法的那些规范了。[16]

  评注法学派在两个世纪后让位于人文主义法学派,这个学派受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主张重返古罗马法的原始文本。[17]受西塞罗作品“De iure civile in artem redigendo”的启发,有一些人文主义法学家逐步尝试按照新的秩序组织罗马法素材,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阿佩尔、多勒鲁斯、康南等人。维滕堡大学教授阿佩尔把对物权(ius in re)与向物权(ius ad rem)—在16、17世纪相当于对人权—的区分[18]作为私法上的主要划分,[19]为后世民法学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奠定了基础。雨果·多勒鲁斯的体系化思想更为鲜明,在1589年之后陆续出版的28卷本《市民法评注》中,他对私法上的权利进行分类。他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quod nostrum est)可以分为两类:真正而且原本就属于我们的(quod vere et prop-rie nostrum est)、他人欠我们的(quod nobis debeatur)。前者又可以分为两种:自己的人身(persona cui-usque)、外在的物(rebus externis)。由此形成了人格权、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当然,多勒鲁斯并未明确使用这样的术语。[20]多勒鲁斯对《法学阶梯》把诉讼法单独作为民法体系的一部分提出批评,在他看来,诉权只不过是权利的保护手段而已,它是权利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从属关系,因此,诉讼法不应该在民法体系中占据独立的一部分,而应该把各种诉权和各种与其相对应的权利放在一起论述。[21]据考证,多勒鲁斯《市民法评注》的前16卷是实体法,后12卷是程序法,[22]后者似乎主要由多勒鲁斯先前对《学说汇纂》与《法典》中关于审判程序的章节(如D.12.2; D.42.1; D.42.2)所作的评注组成,[23]而实体法部分(前16卷)依次论述人法、对物权与对人权。[24]这样,通过对诉讼法部分的解构,多勒鲁斯把实体法意义上的民法体系改为“人法一对物权法一对人权法(债法)”。另一位人文主义法学家康南则以另外一种方式解构了诉讼法。他认为,《法学阶梯》第三部分与其说是诉讼法,还不如说是债法,在他看来,“ actions”指的是行为而非诉讼(权),债法涉及的就是行为,[25]这样,评注法学派的“人法—物法—债与诉讼法”的三分式民法体系就被他改造为“人法—物法—债(行为)法”的三分式民法体系。

  经过康南与多勒鲁斯改造的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在17、18世纪成为民法体系的主流模式。第一个追随者是雨果·格老秀斯,在1631年出版的《荷兰法学导论》一书中,他明确把民法分为人法、对物权法和债法,其中第二部分包含了所有权、其他物权和继承。[26]17世纪后期与18世纪初期,法国、德国的民法学家加布里埃·阿古、斯特鲁韦、拜尔等人也沿袭了这种民法体系模式。[27]

  总而言之,中世纪民法学者对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进行改进所取得的主要成果有两个:一是诉讼法与实体法明确分离;二是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人法一物法一诉讼法”的三分式民法体系由此被“人法一对物权法(包括继承)一债法”的新三分式民法体系取代,当然,这种新的体系尚未超越法学阶梯式体系的基本框架,在本质上仍属于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

  三、《拿破仑法典》对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承继

  1804年颁布的《拿破仑法典》被分成3卷。第1卷是“人法”;第2卷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内容主要包括财产(物)的分类、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第3卷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内容主要包括继承、契约之债、非契约之债、担保物权、债的强制执行、时效、占有等。[28]把《拿破仑法典》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相对照,可以发现二者的结构是何等的相似,前者的第1卷相当于后者的第1卷,前者的第2卷相当于后者第2卷的前5题,前者的第3卷相当于后者第2卷剩余部分以及第3、4卷的前5题。二者的区别只有两点:一是《拿破仑法典》把诉讼法排除在外,这是中世纪法学取得的成就;二是《拿破仑法典》把“物法”一分为二,即物的归属(第2卷)与物的取得(第3卷)。当然这仅仅是局部变化而已,从整体上看,《拿破仑法典》的逻辑体系依然是“人法—物法”的法学阶梯式民法(实体法)体系。[29]

  从某种意义上说,《拿破仑法典》的体系是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体系的另一种解读。如前所述,《法学阶梯》物法部分的体系安排遵循双重逻辑主线。第一条主线是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遗产继承、用益权、债权等均被视为无体物,[30]从而被放在物法之中,多数学者都依据这条主线解读《法学阶梯》的体系,因此,它属于明的主线。第二条主线是物的取得方法,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2卷第5题第6段,优士丁尼说:“联已概要地说明了以何种方式根据万民法取得物。联马上来看,以何种方式根据法律和市民法取得。”[31]其所谓的根据万民法取得是指在第2卷第1题第12段以下所论述的先占、添附、孽息取得等,而该卷第6题以下则涉及市民法取得,在第9题第6段,优士丁尼把遗产继承视为物(集合物)的取得方法,[32]据此,他把这些内容置于物法部分,这条主线并未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属于暗线。《拿破仑法典》的起草者显然是把这条暗线变为明线来安排物法的体系,而且强化了它的作用,把债也明确定性为财产取得方法,从而把债法与继承合起来作为第3编。《法学阶梯》体系所采用的明线(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则被淡化,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被视为对于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无体物。

  与人文主义法学派以及受其影响的17世纪民法体系模式相比,《拿破仑法典》的逻辑体系更忠实于《法学阶梯》体系,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并未成为其体系安排的逻辑基础,债法并未被定性为“对人权法”,在逻辑上没有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显然,人文主义法学家在民法体系改进方面取得的成果并未被《拿破仑法典》吸收。

  四、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在现代的发展趋向

  自19世纪中期以来,欧洲、拉丁美洲、北非诸国陆续开展民法典编纂活动。其中有很多国家沿袭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当然,他们都在不同程度上作了改造,有些是沿着人文主义法学派开辟的道路继续前行,有些则是受《拿破仑法典》的启发,有些甚至吸收了德国民法潘得克吞式体系的某些元素。

  属于第一种情形的代表性民法典是《秘鲁民法典》(1852年)、《智利民法典》(1855年)、《哥斯达黎加民法典》(1886年)。《秘鲁民法典》(1852年)分为三编:第一编是“人及其权利”,包括人的身份、婚姻、亲子关系、监护等内容;第二编规定物的分类、所有权、占有、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役权等,“继承”被视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第三编是“债与合同”。[33]其体系可以表述为“人法+物权法(包括继承)+债法”,与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民法体系模式基本相同。《智利民法典》(1855年)分为四编(序题与尾题除外)。第一编是“人”,第二编是“财产及其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编是“死因继承和生前赠与”,第四编是“债的通则和各类合同”。[34]与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民法体系模式相比,主要变化是把继承法从物权法中分离出来,作为民法典独立的一编,从而把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改造为“人法+物权法+继承法+债法”。《墨西哥民法典》(1872年)的体系与此类似,只不过把继承法作为最后一编而已。《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2004年)也采用“物权法+债法+继承法”的三分法,其特殊之处是把继承法置于物权法之前,紧随第一编“人与家庭”。[35]《哥斯达黎加民法典》(1886年)分为四编。第一编是“人”;第二编是“财产、所有权的范围及其限制”,包括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继承;第三编是“债”,实际上是债法总则;第四编规定合同、准合同、私犯、准私犯,属于债法分则。其体系可以表述为“人法+物权法(包括继承)+债法总则+债法分则”。[36]与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民法体系模式相比,主要变化是把债法一分为

  二: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

  属于第二种情形的代表性民法典是《乌拉圭民法典》(1868年)。该法典分为四编。第一编是“人”;第二编是“财产及所有权”,规定财产的分类、所有权、他物权、占有等;第三编是“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包括先占、添附、交付、继承、时效等;第四编是“债”。[37]与《拿破仑法典》相似的是:把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式整合为独立的一编。但该法典未把“债”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而是独立成编,这与《拿破仑法典》不同。

  属于第三种情形的代表性民法典是《阿根廷民法典》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阿根廷民法典》分为四卷。第一卷是“人”,包括“关于人的一般规定”、“家庭关系中的对人权”;第二卷是“民事关系中的对人权”,包括债法总则、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合同与无因管理;第三卷是“物权”;第四卷是“物权和对人权的共同规定”,包括继承、优先权与留置权、时效。[38]该法典在承袭人文主义法学派民法体系模式的同时,也注重私权的一般规范,如作为私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这是受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影响的结果。《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分为五编。第一编是“人”,规定自然人与法人;第二编是“家庭与继承”;第三编是“物”,规定各种物权以及占有;第四编是“债”,规定债与合同的一般问题、代理、非契约责任、不当得利;第五编是“合同分则”。[39]与传统的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相比,最显着的变化在于家庭法从“人法”中分离出来,使“人法”变为私权主体法,而这一步恰恰是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向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转变的关键,也就是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已经有了向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发展的倾向。在这一方面,《巴西民法典》走得更远,该法典明确采用“总则+分则”的体系模式。总则包括“人”、“财产”、“法律行为”三个部分;分则包括“债权”、“企业法”、“物权”、“家庭法”、“继承法”。[40]除了总则的内容没有《德国民法典》那么全面以及将“企业法”纳入民法典之外,《巴西民法典》的体系与典型的潘得克吞民法体系相比,已经没有什么差距。

  总而言之,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在现代的一个发展趋向是继承法逐渐从“物法”中分离出来,使得“物法”成为纯粹的物权法,传统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中的广义的“物法”走向解体。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某些原属于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国家开始重视对私权一般问题(如私权变动原因)的规定,从而使其民法典包含了一些“总则”的内容。这些发展趋向与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的影响有着密切的关系。与传统的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相比,现代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观,在某些方面正在与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走向融合。[41]




【作者简介】
杨代雄,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Jolowicz&Nicholas,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Roman Law, Thir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2,pp. 386—387;Peter Stein, 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p. 19.
[2][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3]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Bd. I, Deil und Camp, Berlin, 1840, S. 403.
[4]财产拍卖包括拍卖活人的全部财产与拍卖死人的遗产,前者适用于拍卖不还债的债务人的财产,后者适用于遗产无人继承之情形。参见前引[2],第222页。
[5]前引[2],第112页。
[6]有些研究罗马法的学者认为,盖尤斯在论述债时仍然以物的取得方式为视角。Siehe Eduard Bocking, Institutionen:Ein Lehrbuch des romischen Privatrechts, Bd. I, Adolph Marcus, Bonn, 1843,S. 165.
[7]徐国栋:《共和晚期希腊哲学对罗马法之技术和内容的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8][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399页。
[9]前引[1]Jolowicz&Nicholas书,p.466.
[10][古罗马]优士丁尼:《Imperatoriam敕令》,徐国栋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0—852页。
[11]Hans Schlosser, Grundzuge der Neuer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9. Aufl. , C. F. Mu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1, S. 33—39.
[12]这种体系模式不仅适用于世俗的民法,而且也被中世纪的教会法采用。Siehe Helmut Coing(Hersg.) ,Handbuch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aisch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Bd. Ⅱ, Neuere Zeit(1500—1800),Teilband. I, Wissenschaft, C. H. Beck Verlag, Munchen,1977,S,132.
[13]前引[11],S.47.
[14]前引[11],S.41.
[15]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一直到1816年才被德国历史学家Niebuhr于维罗那发现。前引[6]Siehe Eduard Bocking书,S.38.
[16]Jolowicz, Roman Foundations of Modern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57,pp. 62-63.
[17]Franz W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2. Auflage, Vandenhoeck&Ruprecht, Gottingen, 1967 (2. unveranderter Nachdruck,1996),S. 90-92;前引[1]Peter Stein书,pp. 76-78.
[18]评注法学家巴尔都斯曾经区分“iura realia”与“iura personalia”,前者包括所有权、继承(权)、役权、抵押、质押等,其所谓的“iura rea-lia”外延比物权大,而且这种模糊的区分在评注法学派的理论中并未扮演重要角色。参见金可可:《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理论的历史渊源》,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466页。
[19]前引[18]金可可文。
[20]Helmut Coing, Zur Geschichte des Privatrechtsystems,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am Main, 1962,S.44-45.
[21]前引[20],S.44.
[22]前引[1]Peter Stein书,p. 81.
[23]前引[12]Helmut Coing( Hersg.)书,S. 767—768.
[24]Peter Stein, The Character and Influence of the Roman Civil Law, the Hambledon Press, London and Ronceverte, 1988,p.76.
[25]前引[24],pp. 75—76;前引[1]Peter Stein书,p. 80.
[26]前引[24],PP. 77—78.
[27][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7—115页。
[28]《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目录。
[29]200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增设第4卷“担保”和第5卷“适用于马约特岛的特殊规则”,但这种变化依然没有改变该法典的“人法—物法”体系模式。
[30][占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31]前引[30],第147页。
[32]前引[30],第171页。
[33][智]阿勒杭德罗·古斯曼:《伊比利亚美洲法典编纂古典时代诸民法典的体系》,徐国栋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六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217页。
[34]参见《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35]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6]前引[33][智]阿勒杭德罗·古斯曼文,第224—231页。
[37]前引[33][智]阿勒杭德罗·古斯曼文,第224页。
[38]参见《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9]参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40]参见《巴西新民法典》,齐云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41]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与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体现了两种不同的体系化思维模式。前者体现了“对象分类式的体系化思维”,比较直观、通俗,以法律规范对象的分类(人的问题、物的问题、诉讼问题)为逻辑主线来构造民法的体系。后者体现了“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比较抽象,以权利的要素为逻辑主线构造民法的体系。“对象分类式的体系化思维”使用的逻辑手段是分类,这意味着被划分的体系各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人法”、“物法”、“诉讼法”本身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并列的法律制度体系,基本上都能独立地解决各自领域内的法律纠纷,如同把植物划分为草本植物与木本植物,这两种植物是独立的,只不过有一个共性(植物的本质)而已。与此不同,“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使用的逻辑手段是分析,即把事物分解为若干要素,这些要素是整体的相互联系的各个成分,只有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效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原因就是这样的要素,只有把它们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某一个法律纠纷,如同植物的根、茎、叶,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物。关于这两种体系化思维的比较,参见杨代雄:《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的谱系》,载《江海学刊》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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