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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一○二中学与被上诉人苏莫林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02-0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1304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第一○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崔振喜。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莫林。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与被上诉人苏莫林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第一○二中学于20113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按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工资相关规定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01月至20113月的工资39726.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6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郑州市第一○二中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9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10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经纬,被上诉人苏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514日,原告聘任被告为该校老师,定级为“中教一级”。20087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聘用合同未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约定。后双方发生人事争议,被告向原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2009629日针对被告的通知;恢复教师工作岗位;补发20097月至12月份的工资和18个月的绩效工资。经原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09122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自20091228日双方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为长期;原告安排被告到学校门卫工作;被告20091228日要准时到门卫岗位上班。同日,原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人裁调字20095号调解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到岗工作3天,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所定每月650元工资标准,双方未能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被告再未到岗工作。后被告于201092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按照全供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补发被告工资(201011日至结案之日,每月3500元);原告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经济和精神的损失100000元。201131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0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按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工资相关规定与被告协商签订聘用合同;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1月至20113月的工资39726.4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311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书。2011328日,原告起诉至该院。另查明:1、被告20091月至3月、5月至6月的工资均为2648.43元,20094月的工资为2625.93元。20101月以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原告为事业法人,其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3、被告的编制至今仍在原告学校。
原审法院认为,20091221日,原、被告就有关人事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就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0]041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未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进行约定,但不能改变双方已经同意重新签订聘用合同的事实,由于被告的编制仍在原告学校,故原告郑州市第一○二中学应按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工资相关规定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成聘用合同的重新签订事宜。又因原告自20101月起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按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10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20101月以后的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按照被告20091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2644.68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关于原告诉称郑劳人仲案字[2010]0414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63000元违约金,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一○二中学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市第一○二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工资相关规定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三、原告郑州市第一○二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644.68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苏莫林支付自2010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第一○二中学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第一○二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是原则,“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是例外。被上诉人苏莫林不是首次聘用,不符合“例外”的法定条件,不应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而应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200871日,双方即已签订聘用合同,虽然该合同未对被上诉人苏莫林的工作岗位进行明确约定,但上诉人始终按专业技术岗位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097月,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上诉人停发了其工资,并通知其解除聘用合同。后经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定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述主张。2、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每月2611.68元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误判决,应予撤销。首先,被上诉人重新聘用的工作岗位是门卫,故一审判决按其原专业技术岗位期间的工资标准作为门卫工勤岗位的工资支付标准,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对新岗位工资待遇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拒绝到岗,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岗位在岗协商,申请在岗仲裁,在岗诉讼,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重新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到岗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聘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系错误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莫林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来职位远远超过五年,而且属于首次聘用,原聘用合同根本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工作岗位,为此,双方协商给被告重新安排新的岗位,应属于首次聘用的范围;2、郑州市第一○二中学没有按照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答辩人工资;3、郑人裁调字20095号调解书是对原聘用合同的变更,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按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工资标准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与被上诉人苏莫林于20091221日达成调解协议,虽未对被上诉人苏莫林的工资标准进行约定,但因被上诉人苏莫林的编制仍在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故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应按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工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苏莫林协商签订聘用合同。因双方当事人于20087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被上诉人苏莫林的工作岗位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苏莫林从原来的专业技术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应视为属于首次聘用,其任原职也已多年,故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上诉称被上诉人苏莫林不是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应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苏莫林不同意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按照工勤岗位确定的工资标准,故双方未能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苏莫林,被上诉人苏莫林因此未到岗工作,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自20101月起也未向被上诉人苏莫林支付工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按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苏莫林支付相应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军胜
                                               
                                       代理审判员   宋江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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