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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及其选择

发布日期:2012-02-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出现多种结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出于减少其消极影响的考量,我们需要确定衡量这种多样性解释结果的标准。既有的主要标准包括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其他一些标准,但是,这些标准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而可接受性标准能够整合以上各种标准的优点,应当成为解决法律解释多样性问题的现实选择。
【关键词】可接受性;合法性;合理性;法律解释;法律方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现状:从“唯一正解”谈起

  在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永恒对抗之中,法律规范从总体上是倾向于前者的,所谓“相似情况相似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法律规范构建和运行的出发点。但是,个案的特殊性又是具有绝对意义的,所以,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并不罕见。在以上规范的普遍性与个案的特殊性之间,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尽可能地弥合二者之间的裂痕,通过对个案的审视和裁判来体现和表达法律规范所追求的普遍性。

  然而,法律解释的这种定位只是一种“应然”。即使基于相同的法律规范,现实中大量的案件仍然在结果上呈现出极大的多样性,这与法治的追求是背道而驰的。就中国当下的法治情况而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对法律的形象和权威有着消极影响。以上所有情况都决定了法律解释在个案中的运用决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在明确了其理论上的应然地位之后,我们需要更加细致的对待解释结果的多样性问题。

  关于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论述中,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是相当独特的。德沃金在其《法律帝国》和《认真对待权利》等著作中,都反复强调了在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都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判决)。这与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现实状态完全相左,也是该理论观点倍受质疑的原因之一。“倘若裁判者拟在冲突的价值判断或可能的选择之间进行取舍,那么他事先实现找出一个能够通约于不同对象之间的取舍标准,或者建立一套绝对的价值等级序列,而这在理论上是不可行或不可能的。因此,从方法角度观之,德沃金所谓的‘唯一正解’,的确存在盲目乐观的一面。”[1]这一点连德沃金自己也承认:“英美法律工作者大多对任何一个真正疑难案件的‘正确答案’的可能性持有怀疑态度。……诚然,依照通常的意见,这个法律问题只存在不同的答案,而不存在正确的答案或最佳的答案”[2]。德沃金在《原则问题》和《至上的美德》等著作中也对很多美国宪法案例在解释结果上的多样性进行了深入探讨,这里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是:既然德沃金非常明确在现实中(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不可能达到“唯一正解”的效果,那么,坚持“唯一正解”观点的意义和目的何在?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德沃金是在其完整的理论体系中使用“唯一正解”这一观点的。无论是整体性法律、原则裁判、建构性解释,还是Hercules的法官形象,都表明了德沃金所推崇的一种理想状态。“就德沃金这方而言,其所描述的‘唯一正解’实际上也可理解为是法律上的一种应然状态,即法官在法律判断中应该尽力追求的、并且在完满的法规范内容实际上也可获得的结果。德沃金正是为了‘唯一正解’这个命题得以成立,而坚信法律是个完整体系。”[3]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当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具备完美司法素质的Hercules在了解“整体性法律”的背景之下,利用原则和政策等进行“建构性阐释”,最终实现“唯一正解”。用德沃金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法律解释的本质是找到完美无缺的结果,特别是在宪法解释中更是如此。除非你想到达一种悲剧性结局,否则就没有其他选择。”[4]这里需要明确“悲剧性结局”的所指。“如果一遇到疑难案件就没有唯一正解,就会把法律的不确定性过于夸大,从而会违背法治的理想,也会给公民权利的保障带来困难。德沃金正是从他的法律概念包括原则和政策出发,指出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体现基本的法律原则包括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和政策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时候可以作为解决疑难案件的钥匙。”[5]也就是说,即使是面对疑难案件,法官在司法过程的运行中也必须形成其所认定和坚持的“唯一正解”作为整个案件的结论,从而(至少是在形式上)维护法律在普遍性、确定性和预测性上的追求,避免了“悲剧性结局”。

  当然,由于德沃金的“唯一正解”更多地是针对疑难案件,而疑难案件本身就属于法律规范和个案事实之间的灰色地带,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可以从多个合法和合理的角度进行解析,所以,“唯一正解”所表达的主要是法官的一种预设性的姿态,即使其中带有隐性的个人色彩。“这种复杂化、个人化的理论的存在,绝不意味着‘真理’的多元化,它仅仅表明人们对同一问题的认识的角度、深度不同,其中只有最接近客观事实真相的那一种观点才是‘唯一正解’或者说相对的‘真理’。严格地说,社会科学应当避免使用‘真理’字样,而应采用‘妥当结论’或者‘唯一正解’之类的术语,任何人都无权宣布或者认为自己的学术见解就是‘真理’。”[6]

  简而言之,从“唯一正解”观点中获得的重要启示在于:在面对多样性的法律解释及其结果(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之时,法官仍然应当在进行总体比较和权衡之后形成并坚持唯一结论,这种形成和坚持并不应当因为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而退让和放弃。法院的审理被置于一种意识形态之下,那就是确信“事实就是事实”、“法律问题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存在唯一正确的判决”。这种观念不仅体现在法院撰写裁判文书的方式上,而且体现在法官的思维方式和对待判决的工作情感态度上。

  对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原因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有学者将其概括为“裁判形成过程中的变动性因素”,主要包括对案件材料的不同加工、对法律制度的不同理解和解释、法官不同的知识结构和职业技能以及对法律公正的不同感知和信仰等方面。[7]就法律解释自身来说,在各种不同的解释方法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位阶关系的前提下,具有不同指向的具体解释方法也是产生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原因。“解释原则(相当于此处的法律解释方法—引者注)数量巨大,相应于当人们在阅读时起作用(经常是无意识的)的数量巨大的考虑因素。这些原则都是告诫性的而不是定向的,和类似于这些解释原则的普通生活格言一样,它们的指向经常对立,这些原则集合了成文法解释的大众智慧,它们回答解释疑难问题的能力并不比日常生活格言解决日常生活问题的能力更大。”[8]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来看,各种具体的解释方法基本上都是由私法实践中的个案总结而来的,特别是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和影响较大的宪法性案件。争论者都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寻求能够证立理由的解释方法。从这些案件在理论上的后续影响中,就比较容易总结出一些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而由于这些案件并不是(也不可能)按照既定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而发生的,这样持续而又分散的案件分析及其理论归纳就逐渐积淀了多种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虽然这种积淀略显凌乱和臃肿[9]。在分析了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成因之后,我们需要明确应当对这种多样性的态度。

  面对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主要有两种态度:一种是消极的或者说放任的态度:多样性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只能对其听之任之,无论是司法的理论或实践都无能为力;另一种态度则较为积极:虽然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多样性,但是,这种多样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法治的统一性和普遍性是一种直接或者间接的威胁,所以,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多样性存在的基础和因素,从而实现一致性的目标。

  在笔者看来,以上两种主要的观点都有其合理的成份。前一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现状和其中包含的价值:一方面,由于特定时空条件的不可逆转性和唯一性,任何个案都具有自身独特的事实情况,这是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根本条件。另一方面,法律规范以及运用法律规范的法官也具有唯一性,这也决定了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的确是不可避免的,其存在有着相当充分而合理的基础。与之相比,后一种观点则强调了面对既定的现实状态,法律以及法律人所应努力的方向,现状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又有其不合理的因素,解释结果多样性也同样是对法治的威胁,所以,对其进行消除和克服也同样无可厚非。

  简而言之,积极和消极两种态度实质上各自强调了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局限与价值,每种态度只强调了一个方面而忽略了另一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对待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需要同时面对其价值和局限。此时,如何在价值与局限之间准确地把握一个“度”,是接下来我们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这一问题可以转化为如何衡量和选择对多样性进行评价的标准问题。

  二、既有标准的审察:合法性、合理性及其他

  要发挥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价值,同时又限制其消极影响,通过评价标准的确立和努力是一种较为便捷的途径。如果能够明确某种标准,既可以对解释结果多样性的状态进行评价,也可以厘清在消极影响较大时的努力方向。所以,评价标准的选择不仅非常重要,而且十分必要。从目前法律解释的研究现状来看,在已有的理论成果中,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两种主要的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

  司法的整个过程和最终结果都应当满足合法性标准的要求,这是合法性标准的地位和作用。法律解释也是如此,无论是对法律规范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解释,无论是解释的程序还是解释的结论,都应当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合法性是法律解释及其结果的必然要素。缺少了合法性标准,法律解释就失去了最主要的依据,其结果(无论是单一性结果还是多样性结果)都不可能被当事人、法律职业群体或者社会所接受。因此,从其地位和作用来看,合法性完全有资格成为衡量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评价标准。

  但是,以上的必要性论述并不能够取代可能性和操作性的论证。虽然合法性标准是法律解释及其结果的当然条件,但是,作为评价法律解释及其结果多样性的标准,合法性还存在着一些缺陷。

  首先,合法性在含义上存在着一些矛盾和混乱之处。虽然在理论研究中,合法性是一个使用频率较高的术语,但是,学者们在使用“合法性”时,很少有人清楚地分析其具体含义,这也就导致了合法性自身含义的不明。例如,马克斯·韦伯对三种合法性统治的区分,其合法性适用首先具有以下性质:合理的性质、传统的性质和魅力的性质,一种统治的“合法性”,也只能被看作是在相当程度上为此保持和得到实际对待的机会。[10]基于马克斯·韦伯在学术研究上的重要影响,其后的很多学者都在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合法性”这一术语,从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韦伯所说的合法性的含义非常宽泛,所以,用‘正当性(justification)’这一概念也许能够更准确地表达它的含义。虽然,正当性概念仅仅表达了合法性概念中的价值合理性这一部分的意义,但是,这种用法在谈到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时。却是非常精当的。”[11]哈贝马斯也受到了韦伯的深刻影响,他自己也承认,“在今天,社会科学家对合法化问题的处理,大多进入了韦伯的‘影响领域’。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乃是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12]但是,哈贝马斯在韦伯较为宽泛的合法性含义上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区分,就法律而言,他提出了两种合法性,即“合法律性”(legality) (或称“形式合法性”)和“合法性”(legitimacy) (或称“实质合法性”)。前者意指法律的合法性来自规则自身或源于被接受的事实,无需任何根基,其含义与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律”基本相同。后者是指法律的合法性不仅仅决定于其存在的形式,还取决于规则产生的方式是否公正。

  应当说,哈贝马斯对合法性的分析更为细致和准确,也更有利于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探讨合法性标准。这一点也受到了国内学者的注意。以韦伯为代表的法社会学学者可以从较为宽泛的角度来论述合“法”性,但是,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的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更应当将“合法性”界定为对法律规范的认可和服从。简而言之,合法性的使用在含义上仍然有着矛盾和混淆之处,以此为标准来衡量法律解释及其多样结果,很难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甚至反而将导致更为多样的结果,这与寻求评价标准的初衷是相背离的。

  其次,法律体系自身的不完备,也是导致多样法律解释结果的原因之一。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明确,法律解释中的“合法性”应当定位于满足当下法律体系的要求。但是,完美无缺的法律体系是不可能存在的,“现存的法律规范对许多新发生的问题甚至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涉及。而在当事人权利的确定通常必须依据法规来确定的场合,法律内容的确定性在实际存在的不确定的事实面前,就显得毫无力量。实际上,‘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并具有预见性的法典规定并没有使法官摆脱对必要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适用的负担。……所以,法典在适用上并不是明确的,对于善于思考的法官来说尤为如此。”[13]“漏洞补充”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其出现本身就意味着法律体系的不完备。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当下社会中,无论是政府主动还是法庭被动,面对着不完备法律所采取的措施同样具有相当的不确定和不完善因素。这些因素本身就是形成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重要原因。我们如果将这种并不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衡量标准,那么无异于倒果为因或者同义反复,对消除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消极影响是没有多少意义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合法性标准从定位上来看只是一种基础性标准,无法真正缓解法律解释的多样性问题。从司法实践中的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来说,大部分案件都可以说做到了“有法必依”,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最终裁判结果的得出,都是在既定的司法制度所规定的权力框架内运行的,也都符合了合法性标准。但是,这只是所有司法案件都应当具有的共性内容,无论在法律解释的结果上是否存在多样性的问题,合法性标准都应当存在。也就是说,只有合法性的基础是无法消除解释结果的多样性的。因此,合法性标准虽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只是一种基础性标准,甚至可以说是最低标准。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则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现象,合法性标准在这个意义上因其局限性而难以成为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评价标准。

  (二)合理性标准

  在法律解释的研究中,能够与合法性相提并论的主要论题之一就是合理性。如果说合法性更多的是代表着精英化的法律职业群体,那么,合理性更多的则是表达着大众化的社会需求。正是在法律规定的稳定性、固定性和确定性与社会需求的流变性之间的多样关系之中,法律解释的结果才呈现出多样的形态。合法性与合理性是任何司法过程中都应当考量的两个基本方面。忽视了法律解释的合理性标准,单纯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对案件进行解释,不仅会造就一个“静止的社会”,而且其结论也无法获得社会的认同和接受,从根本上失去了司法权威和信任的根基。在某种意义上,合理性标准甚至可以潜在地超越合法性标准,在形式合法的框架内满足特殊的社会需求。这也同样说明,合理性标准在法律解释及其多样结果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同合法性标准一样,鉴于其内在缺陷,合理性标准是否以及如何评价法律解释的多样结果也是十分值得怀疑的。

  一方面,与合法性标准比较,合理性标准在具体内容和操作性上更加模糊和含混。20世纪最棘手的问题之一是合理性问题。有些哲学家指出,合理性就是使个人效用达到最大的行为;另一些哲学家则指出,合理性就是那些我们有充足理由相信为真的(或至少可能为真)的命题并按这些命题行为;还有些哲学家暗示合理性随成本一效益分析而变;也有些哲学家声称合理性只不过是提出能予以反驳的陈述。[14]如果说自然科学中的合理性还具有较为客观的具体标准和操作性,那么,社会科学中的合理性则更加难以准确把握。在多数情况下经过比较,我们可以大致判断一些不合理的因素,但是,如何在各种合理性之间进行比较则显得非常困难。此种情形类似于不同价值之间的不可比较性或者不可通约性。同样是从韦伯的工具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区分开始,关于合理性的研究也日趋复杂和多样,虽然“合理性”这一术语在使用上并未因此减少。哈贝马斯、普特南、马尔库塞、海德格尔、雅斯贝尔斯等等学者都在为合理性的“巴别塔”(圣经中的通天塔)前仆后继地添砖加瓦,交往合理性、无标准合理性、事实一价值相统一的合理性、科学合理性、价值评价合理性以及实践合理性等等关于合理性的各种表述、论证和分类都被不断地堆砌其中。从学术进路上来看,西方哲学理论的探讨将合理性界定为“合乎理性”或者“合之于理性”,即把理性作为一种基本的衡量标准;而合理性的含义在国内讨论中有着些许变化,合理性的含义在很多场合中演变成了“合理之性”,即本身内在地含有某些符合既定标准的性质。这两种含义的形成和使用进一步加剧了在合理性含义问题上的模糊程度。就法律解释而言,以此种含义模糊的标准来评价其多样的解释结论,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另一方面,即使在特定的场景中能够大致确定合理性的含义,将其用于评价法律解释的多样结果也未必适合。由于合理性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主观判断的结果,所以,如何选择恰当的群体作为判断合理性的主体是相当关键的。在法律领域(尤其是司法领域)中,法律职业群体成为当然的选择。麦考密克在分析合理性的限度时也曾论及:“一项合理的法律程序要求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为的规范,从给这种行为提供严格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是规范。……为了保证把这些规范经常和持久的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就必须在有关的社会内任命一些人担任司法职务。”[15]也就是说,在法律领域中,法律职业群体成为判断合理性的主体;在有关法律解释的探讨中,也可以转化为“法律解释共同体”这一表述。

  的确,如果能够出现同质性较高的法律职业群体,特别是法官群体,那么,法律解释的多样性则会大大降低。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只存在于理论设想之中,特别是在当下的中国语境下,利益上的分裂从根本上决定了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难以成型的。马克斯·韦伯在其《经济与社会》中总结了两种不同风格的法学教育和法律组织形式:在英美法系的行会式垄断组织中,法律职业者形成了一个有严密内部组织和行规的利益集团,所有的法律职业都在这一团体的控制之下;而在大陆法系较为松散和开放的职业组织中,主要采取的是学理取向而非实践取向,法学家(法学教授)的意见得到所有法律职业者的尊重。因此,法律职业只有在知识的意义上可以称得上是一个共同体[16]。应当说,韦伯的这种总结是相当精确的。在国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论证之中,学者们大多以英美法系较为严密的共同体组织来作为论据和标准,而我国的法治建设从总体构架上看是主要是借鉴了大陆法系,这种借鉴本来就存在着背景上的“错位”。更重要的是,当下中国法律职业者们即使是大陆法系中“知识意义”上的共同体标准也难以达到:部门法在体系上和内容上的不断分化使得任何法学家都难以在其他部门法领域中展开全面深入的研究,这种知识上的隔阂在司法领域中由于职业角色的原因而更为固定。面对着分离的法律职业群体,我们需要追问的是背后的深层原因何在。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给出了一个简单而又容易接受的答案—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17]

  以上韦伯对大陆法系中法律共同体的分析几乎完全可以适用于中国当下法治的理论和实践。由于缺乏理论上的原创性探索,实务部门(特别是司法部门)大多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依靠经验和试错来推进改革。更重要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需要面对转型社会中急剧变化的现实情势,在法律共同体没有充分孕育和养成的前提下,二者的应战必然是仓促的。在应接不暇中各自为战就成了没有选择的选择,也正是这种选择分割了共同利益,进而推进了共同体的分裂,许霆案就是这种分裂的典型。因此,将合理性的判断交给一种想象的甚至虚幻的法律职业群体来处理,是具有相当风险的,其自身就是“不合理的”。

  既然代表法律的法律职业群体难以承担判断合理性的责任,那么,将此种判断交给另一端的社会又将出现何种结果?有学者将这种倾向概括为司法中的“民众中心主义”。的确,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中,社会始终是发挥根本决定作用的,如果能够得到社会中广泛民众的认可和接受,那么,此时的合理性就成为了整个法律(包括法律解释结果)的最高评价标准。法律的作用在此时也达到了最优效果。但是,以上的描述同样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知识水平、思维结构和职业经验上都较为突出的法律共同体,他们以合法性为基础通过严格的程序运作,尚且难以真正成为判断合理性的主体,那么,我们就更无法奢望民众对合理性的判断可以达到此种要求。

  当然,在如何衡量法律解释及其结果的问题上,除了合法性和合理性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标准可供参考,例如客观性和正当性,虽然这些标准具有较大的影响,也被很多学者论及,但是,他们同样存在着不同方面的缺陷。就客观性而言,多数学者都承认,法律的客观性是法治命题成立的主要前提之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客观性标准就是完美无缺的,特别是对于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法律解释或者法律诠释来说,尤其如此:一方面,纯粹的客观性从来就无法实现,能够在特定场景中界定“客观性”,其背后必然是某种权力的运用,而非真正客观的体现。另一方面,在法律解释领域中,法官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就某一特定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论证,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商谈对话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体现“主体间性”的过程。从法律解释的本质特性来说,客观性并不是理想的选择而只是一种目标指向,这一点同样类似于“唯一正解”。

  同样的情形发生在所谓“正当性”标准之中。正当性、正当化、证立、证成都可以对应于英语中的justifi-cation,可以说,它们基本上具有相同的含义。在法律方法兴起的背景之下,“正当化”已经成为各种法律方法中的核心和关键。但是,正如合法性与合理性一样,正当性的含义大多都是在各个学者自己使用时的界定,仍然无法作为衡量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标准。例如,将正当性概括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结合:“法律解释是带有个人主观性的理解活动,虽然受制于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这也正是法官在判决中阐明判决理由的最直接的原因。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不同。那么法官对自己的理解过程进行说明,以证实得出的最终结论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以及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意识的熏陶就显得非常必要了。”[18]

  三、次优标准的现实选择:可接受性标准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目前一些主流的标准都存在着各种缺陷。其中,合法性和合理性仍然是其中的主要部分,虽然二者各有其存在的相应理由,但是,都有些失之偏颇之虞。因此,对法律解释的多样结果进行评价的现实标准就应当在这两种标准之间进行寻求。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认为,可接受性能够成为这一现实标准。

  可接受性是人们的内心世界对外在世界的某种因素或者成分的认同、认可、吸纳甚至尊崇而形成的心理状态或者倾向,无论这种因素或者成分是经验的、先验的抑或是超验的,也无论这里的“人们”指向部分人群抑或是整个人类,更无论这种心理状态或者倾向形成的原因为何。合法性和合理性实质上各自代表了法律规范和社会事实两个方面的内容,这种源于休谟的事实与规范的二分仍然是当前法律解释研究的主流范式,而可接受性则拓展了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视野和方法。虽然以上二分在当代受到了一定的批判,但是,事实与规范的二分仍然有其相当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对于以规范为基础和出发点的法律解释理论来说,这种区分的强调还是有值得肯定的意义的。

  从可接受性的视角而言,在事实与规范的二分之中,应当受到更大的重视的应当是规范,其原因首先在于事实本身的缺陷。从语言哲学(特别是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角度而言,事实本身是无法解释的,正如不同的语种对相同的事物用不同的语音和符号来表示一样,如果非要进行解释,那么形成这种状态的原因也只能从特定时空范围内的生活共同体较为一致的接受性中来探寻。从可接受性原则自身而言,在内容上对规范的体现不仅源于法律方法理论本身对规范的推崇,更重要的是可接受性能够超越或者缓和事实与规范的紧张关系。从宏观上讲,它避免了抽象谈论事实与规范关系的空洞,而将二者出现紧张关系所要求的解决简化为“面向谁”和“谁接受”的问题,从微观的角度而言,可以从规范内部以及规范与事实的联系两个层面探讨。

  一方面,从在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的内部,任何具体的规范都是整个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因而在通常情况下个别规范是被规范整体所接受的。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如果适用了具体规范,在更深的层次上相当于适用了整个规范体系。刑法分则的具体罪状和罪名的确定与总则的关系就是这种情形的典型代表,而一般的典型案件(或者简单案件)都是符合了规范内部可接受性的标准。相反,疑难案件,从可接受性的角度而言,就是个别规范没有被整体性规范所接受,典型的帕尔马案件(谋杀继承案)产生争议的原因就在于具体的规则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规范整体所接受。这种规范内部的分歧主要在法律职业群体内部进行,立法者、司法者等不同的亚群体当然也会对这种可接受性问题有着不同甚至相反的观点,其观点的产生和接受在更广阔的论域中是对事实的法律意义(规范意义)有着不同的理解,这又涉及到在事实和规范的关系层面上讨论可接受性的问题。

  另一方面,从规范与事实的关系而言,由于法律和法学的转向,在司法实践中和法律方法内探讨事实与规范的关系问题获得了日益的重视,综合性和对话式的论证、解释的方法得到了更多的强调。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仍然起着中心和决定的作用,但又不是整个司法过程中判决形成的唯一因素,当事人的参与使得整个过程在当代出现了“商谈化”的面貌,进而影响着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同时,在以传统三段论为微观组成要件的整个程序中,每个前提(无论是事实或者规范)及其结论都将受到法官的接受性的检验,以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构成或者影响裁判的形成,这就构成了对传统三段论的超越。

  当然,法官解释法律的可接受性标准又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影响和决定,而在特定的司法程序中,当事人通常只能够通过自身的解释、论证等方法来对法官的决定产生影响,这也是一种超越适用对象局限于法官的、更广意义上的“扩大的法律方法”。这样,在事实和规范的连接状态之中同样能够展现出可接受性的广泛的适用性和对受众的重视,也许可以说,问题的关键及其解决不在于自身的关系和范围,而在于谁是听众。

  对听众的强调是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新修辞学的重要观点之一,而对待听众的不同态度也是其区别与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旧的修辞学的标志。虽然佩雷尔曼区分普泛听众(universal audience)和特殊听众(particular audience)在实现其防止激进分子煽动民众的目的上在笔者看来只是具有较弱的意义,但是这种区分方法对可接受性的研究却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普泛听众一般指向论证、解释等方法所面向的普通人群,狭义的普泛听众通常只是特定社会中的一般大众,而广义的普泛听众还可以包括其他社会甚至是不同时代的民众。能够实现普泛听众的接受是任何法律方法所欲的最佳状态。在一个由具体个人和庞杂社群组成的社会中,这种普泛听众的可接受性的达致是极其困难的。与之相对,特殊听众指的是具体的论证和解释所面向的受众,一般意义上任何的论述、论证甚至陈述都要面向一定的具体的社会成员。对具体的司法过程而言,从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特殊听众主要是法律职业群体和当事人,正是这些法律职业群体和民众的共同接受才维系了整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如果说听众的细致分析成为实现可接受性的前提,那么共识(agreement)就是贯彻可接受性的出发点。在共识缺位的情形下,任何的理论或者言辞都不会得到听众的接受(例如对牛弹琴);而共识越多,则达成听众的接受的可能性就大的多,毕竟,相同或者相似的背景结构将导致听说双方的思维结构和知识体系有着很多的共性,在面对相同或者相似问题的时候,得出相同或者相似结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里“共识”的概念类似于解释哲学中的视域融合。

  就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标准而言,阿尔尼奥将维特根斯坦的“生活方式”概念与佩雷尔曼的“听众”概念连接了起来,在两个维度上扩展了听众概念的外延:(1)具体听众与理想听众;(2)普通听众与特殊听众。就司法过程的实际来看,法律解释的多种结果所要面对的只是“特殊的具体听众”,依据阿尔尼奥的观点,对其所持的法律解释立场的可接受性,不必建立在理性考虑的基础上,而可以寻求非理性因素的参与,例如,解释者的权威等等。因此,特殊的具体听众并不提供理性的可接受性概念获得进一步阐述的基础[19]。也就是说,只有将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结合起来,法律解释的多样结果才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职业群体和民众的接受。可以概括地说,合法性更多地表现着法律人的理性因素,而合理性则更多地代表着社会民众的非理性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包含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正当性”有其理论和实践中的价值。而从更深层的背景来看,正当性(证立)仍然是为接受服务的,这一结论是从二者之间的对比关系中得出的。

  首先,从时间上看,证立主要发生在司法过程的运行之中,而接受总是发生在证立进行之后,除非整个诉讼过程延续较长时间或者非常引人注目。这种时间上的先后造成证立的结论只是对自身能够被接受的一个大致的预期而并不能够完全预测。其次,从标准上而言,证立理论主要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或者内心确认为主要标准,从这个意义上不难理解在美国产生的法律现实主义所揭示的司法过程中的问题,当然从学术的角度而言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学说。而可接受性的标准则更加复杂多变,取决于特定的时空背景条件,相当于维特根斯坦的“生活方式”。最后,证立理论和可接受性理论的主体有着较大的差异。证立理论从原初的设计上主要面向以法官为主的法律职业群体,而可接受性理论则强调一般民众的内心认同。而笔者认为这种在主体上的不同是造成证立理论和可接受性理论之间矛盾和分歧的最根本原因。

  即使存在着以上各种复杂性,在精英与民众之间、理性与非理性之间这种带有宿命色彩的天然对立中,应当受到更多重视的仍然应当是民众。这不仅是法律方法自身的现实性指向,更是整个司法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在众多复杂而又矛盾的民众及其利益之间的判断和衡量中,司法制度居于中立的地位才能进行裁判;而裁判的目的仍然是为整体的民众利益服务。在当今时代出现的大众精英化和精英大众化的趋势,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在法律方法(尤其是证立理论)在原初的对象设计的基础上,更应当扩大自身的开放性。在原本的法律职业群体正当化的基础之上,社会成员对正当化的接受都应当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从职业群体单独的正当性到社会民众广泛的接受性,是法律方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从这种可接受性标准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对法律解释的多样性结果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正如上文中有所涉及的,法律解释的多样性结果既有其必然的、积极的一面,也有其对司法(以及法治)的消极影响。虽然多种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是形成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原因之一,但是,这些具体的解释方法实质上是诉诸不同的权威来促进对最终判决结果的接受,毕竟,人类文明的经验性事实已经证明,权威对实现接受的结果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初民时代的诅咒发誓等“审判”,到传统法治中的制定法,再到后现代的不确定性,都在特定的时代成为权威。如果权威足够强大,那么几乎无需任何证立的步骤就可以直接达到接受的结果。例如,文义解释推崇的是规范文本的权威,历史解释强调的是传统的权威,体系解释则诉诸整个法律解释规范整体形成的权威,社会性解释则是运用了对社会中多数人共同行为所形成的权威。

  具体到法律解释结果来说,如果其多样性能够维持在当事人以及社会所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那么,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仍然处于“利大于弊”的阶段,无需对其进行不必要的干涉和限制。但是,如果基于法律解释过度的多样性而导致了解释结果被大面积地拒绝(不接受),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特别的措施来进行干预。例如目前受到广泛关注的案例指导制度,就是为了减少特定类型案件中过于多样的解释结果。当然,如何具体分析社会的接受程度,是一个无法穷尽列举和终极回答的问题,我们也无法奢望单纯依靠可接受性标准来一劳永逸地解决法律解释多样性的消极影响,正如我们不可能改变某个具体制度就可以完成司法改革一样。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法律解释多样性结果的评价标准实质上是法律解释(及其结果)评价标准的一个具体体现。在法律方法的整体视野内,从接受性角度进行的分析大致可以归于“后果主义论辩”的范畴:通过作为外显结果的接受程度来判定和评价法律解释的功能和效果。很明显,这一标准带有很大程度上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可以说,可接受性标准成为连接规范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桥梁:通过是否接受来衡量法律解释结果仍然应当坚持规范主义本位,而通过法律规范的运用和运行所实现的利益才是最大限度的利益。

  从可接受性的角度出发,我们不仅可以看到规范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结合,而且可以免那些单纯强调合法或合理的激进观点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妥协”是可接受性理论的典型特征。阿尔尼奥也说:如果对如何理解生活形式进行了充分论述,那么,在不同解释之间就可以形成“共识”。基于此,代表对共同含义不同解释的两种观点,就可以接受一种妥协。[20]虽然并不像合法性、合理性和客观性等“最优标准”那样倍受鼓吹,但是,勇于、富于、善于甚至精于妥协的可接受性也许才是真正基于现实的次优标准。




【作者简介】
孙光宁,单位为山东大学。


【注释】
[1]陈林林:《基于法律原则的裁判》,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美]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3]林来梵、王晖:《法律上的“唯一正解”—从德沃金的学说谈起》,载《学术月刊》,2004年第10期。
[4][美]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5]张杰:《论德沃金“作为整体的法律”理论》,载《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6]曾粤兴:《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7]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197页。
[8][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页。
[9]孙光宁:《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整合》,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20页。
[10][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40-241页。
[11]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12]〔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206页。
[13]〔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14]费多益:《科学的合理性》,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15][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243页。
[16]郑戈:《法律与现代人的命运;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17]〔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75-382页。
[18]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载《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
[19][荷]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4-137页。
[20]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A Treatise on Legal Justification, Dordrecht: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p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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