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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

发布日期:2012-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摘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不是纯学术问题,而是非常现实的利益衡量和选择的问题。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当以市场发展趋势的分析为依据,以在国际贸易中最大限度地谋求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利益为原则。我国应当选择商标法和专门法并行的保护模式,在继续加强、完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制度的同时,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成立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形成两种制度并行,政府积极推动,企业自主选择的保护格局。
【关键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类的生活质量日益提高,环保意识日益增强,相应地,人们的消费观念也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热爱绿色,崇尚自然。这种时尚使地理标志产品倍受消费者的追捧,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日益受到各国重视。由于地理标志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以及各国历史、保护方式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诸多原因,导致以法国为代表的“旧世界”和美国、澳大利亚等“新世界”之间围绕地理标志保护的利益冲突日益突显,这种利益冲突在法律层面上就表现为保护方式之争。我国是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和传统知识的保护、传承,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甚至政治意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不协调的问题,这种状况直接影响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经济利益的维护。本文旨在通过对地理标志法律性质和两种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的利弊分析,提出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应取立场之建议,与各位同仁商讨,供立法者参考。

  一、地理标志的性质

  地理标志又译为地理标记,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各国法律对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不完全一致。按照TRIPs协定第22条的规定,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我国《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该定义与TRIPs的定义基本相同,但是用“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取代TRIPs的“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更为明确。与《里斯本协定》相比,其区别在于将《里斯本协定》中的“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改为“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条件较为宽松、灵活,有利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限于本文的目的,这里不讨论地理标志的定义问题,而直接采用我国《商标法》的定义。

  在我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争论中,地理标志的性质,即地理标志究竟是私有财产还是公共财产,成为争论的核心问题。主张用独立的地理标志制度保护地理标志的人认为,地理标志是公共财产。他们认为,商标权是私权,而地理标志是公共财产,用商标权来保护地理标志,实际上是将公共财产作为私权的保护对象,即将公共财产私有化,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那么,地理标志究竟是私产还是公产?这里涉及到对公产、私产以及公权和私权的理解问题。

  公产和私产不是民法上的概念,而是行政法上对财产的一种分类。如法国行政法根据财产使用目的将财产分为公产和私产。如果财产的使用是为财产所有人自己的利益服务的,这种财产就是私产;如果财产的使用不是为了财产所有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社会公众的利益服务的,这种财产就是公产。判断公产和私产的标准不是所有人是个人还是组织,也不是财产所有人人数的多少,而是财产使用的目的,或者说财产的使用是为了所有人个人的利益还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这种分类是为了对不同性质的国家财产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以便规范政府行为,充分发挥财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例如,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私产,而政府办公设施、公立学校的财产、国家公园、军事设施等财产属于国家公产。国家私产的管理者要按照市场原则利用财产,国家公产则不能用于经营,只能服务于其所承担的社会目的。可见,公产和私产与我国习惯上所说的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不是一回事。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习惯上将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称为公共财产,将公民个人财产称为私人财产。只有公共财产中的国家财产,才有区分为公产和私产的必要。公权和私权并非是和公产、私产相对应的权利划分。关于公权和私权的划分标准,历来存在争议,笔者比较赞同利益说,即以私人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权利为私权,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权利为公权,如各种民事权利都是私权,而政府对社会实施管理的权力为公权。其实,这种划分也不十分准确,因为从根本上说,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非井水不犯河水那般泾渭分明,公共利益之中包含有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之中也有公共利益。例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到底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还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既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也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只不过有主次之分。以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来划分公权和私权,不过是就其本质属性,即矛盾的主要方面而言,而不是其全部。此外,公权和私权的划分还应当考虑行使权利的主体,一般来说,由社会的管理者——国家所行使的权力为公权,由民事权利主体行使的权利为私权。如果把利益标准和主体标准结合起来,公权和私权的划分也许更为科学。

  公权和私权并非是法律上对权利的分类,而只是学理上为了研究的方便对权利所进行的分类。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私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禁止权的行使因涉及到公权的利用,不适用该原则),而公权的行使则必须严格遵守法定主义的原则,法律未明确授予的权力不得行使,以保护私权免受侵害。

  另外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私产并非只能由私权保护,公产也并非只受公权保护。就第一次保护(即授予权利或确认权利)而言,私产和公产作为财产都由私权保护,如果受到侵犯,都适用民法的保护手段,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了统一的保护方法,并没有对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规定不同的保护方法,就是证明。就第二次保护(权利受到侵犯后之公力救济)而言,不论是公产还是私产,都需要求助于公权力,包括民事审判权、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审判权。国家公产与私产的区别在于,在作为财产受统一保护的同时,国家公产还要受特别法,主要是行政法的特别保护。这种特别保护实质上是对公产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如不得用于经营,不得为规定用途以外的使用,原则上禁止转让、出租等等。

  我国在立法层面上虽然没有明确将国家财产划分为公产和私产,但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对国家财产根据其使用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如国有企业的财产由国家授予企业经营权,企业要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经营,并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财产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而军事设施、国家博物馆、政府办公设施等,则不准用于经营,而只能用于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国家对国家所有的财产,根据其使用目的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督管理办法,公法和私法相互配合,各自用不同的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发挥调整作用。那种认为公共财产只能由公权保护,不能由私权保护的观点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的优良品质、知名度和声誉是我们的祖先世世代代创造、积累的结果,是祖先和当代人智慧的结晶。作为一种财产,它既不能归个人所有,也不能归国家所有,而应当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的居民共同所有,即它是一种集体财产。对于这种集体财产,应当用保护私产的方法,即通过赋予私权的方法来保护。实际上,不管是证明商标制度、集体商标制度,还是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它们所赋予权利人的都是一种私权,而不是公权,其区别仅在于具体的管理方式和国家干预的程度有所不同。例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其首要的救济方式都是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二、保护地理标志的意义

  (一)保护地理标志的经济意义

  地理标志是未开发的经济潜能的宝库,属于团体性知识产权,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无可争议的积极作用。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物华天宝,人杰地灵,地理标志资源非常丰富,地方名优特产数不胜数。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大都是农产品,其中大多数尚未得到开发。这些资源蕴藏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利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积极发掘、严格保护这些宝贵的资源,对于推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发展对外贸易,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保护地理标志,发展地理标志产业是一项实实在在的“三农”工程,也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三农”工作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我国政府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并在《农业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1]

  地理标志产品由于其特定的品质和知名度,深受消费者欢迎,因此其市场价格远高于同类普通产品。但是,单个的生产者,特别是农民,缺乏保护和开发这些地方特产市场的能力。将这些地方特产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个别的生产者也有失公平,因为如前所述,它是属于该地方全体居民的集体财富。我国通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在实践中,创造出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龙头企业+农户”的地理标志产品经营模式,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这种模式以地理标志为纽带、以龙头企业为中介,将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以集体的面貌和力量参与市场竞争,有效地提高了分散的农户在市场竞争中的能力和地位。如安溪铁观音茶,自2000年获得证明商标注册以来,严格按照《“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有效地防止了假冒伪劣产品的侵害,“安溪铁观音”的市场知名度和消费信誉度空前提高,销售网络遍布国内外,在国内已经形成福建、广东、长江流域和北方地区四大市场;外销方面,由原来的日本、东南亚地区逐步扩大到欧洲、美洲的60多个国家和地区,每年出口创汇6000多万美元。1999年,全县茶农直接从出售茶叶得到的收入是人均790元,2000年实施证明商标保护以后,茶农收入逐年提高,到2004年,人均收入达到2660元。再如“六安瓜片”获得证明商标注册后,通过实施“地理标志+龙头企业+农户+专营店”的六安茶叶产业化模式,保证了茶叶品质,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每公斤茶叶价格提高100元,全市12万茶农人均增收250元。

  由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与特定的地理区域相关联,其质量特征和良好的声誉与特定的地理来源不可分离,因而地理标志保护可以有效提高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如我国“绍兴酒”在国际市场上一度被产自日本、我国台湾的“绍兴酒”挤占了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2000年绍兴黄酒行业协会申请“绍兴酒”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后,绍兴古越龙山酒厂销往日本的“绍兴酒”比上年增长14%,“塔牌”绍兴酒销量整体翻了一番,“女儿红”黄酒利税比上年增长18.07%,东风酒厂出口日本的“绍兴酒”比上年增长1倍以上。日本厂商在广交会上公开宣布,今后没有得到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黄酒一律不买。据有关资料分析,在日本市场,台湾产绍兴酒的份额已从过去的80%下降到现在的25%左右,台湾生产绍兴酒的厂商正在考虑放弃绍兴酒的称谓。又如“小站稻”地理标志获得注册保护后,天津“小站稻”可以卖到每公斤4.5元,出口日本的“小站稻”离岸价每公斤达48元人民币,稻农每年增收逾千万元。据国家工商局统计,目前从全国各地反映的情况看,已经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的农产品收购价格普遍上涨了15%至20%。

  (二)保护地理标志的文化意义

  保护地理标志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这一点已为有关各方普遍承认,而对于保护地理标志的文化意义,国内尚未引起重视。保护地理标志的文化意义大致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殊品质通常与产地的人文因素有关,保护地理标志,宣传和推销地理标志产品,实际上也就是在推销产地优秀的历史和文化。如法国在向全世界推销其“香槟酒”的同时,也宣传了法国的酒文化,提高了法国的知名度和法国文化的影响力。印度通过向世界推广其瑜伽功,提高了印度文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地区品牌和公共外交》杂志编辑、《中国品牌》一书的作者、英国政府公共外交顾问西蒙·安霍尔特(Simon Anholt)指出:“把增长作为纯粹的经济问题来看待的地区会造成发展二维品牌形象的风险,即发展没有深度的品牌形象,只会引起投资者、逃税者和货币投机者的兴趣。文化、传统遗产和体育运动则提供了第三维,在海外给该地区以富裕、尊严、信任和尊重的印象,在国内则显示了生活的质量。”[2]中国在文化和传统遗产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正如在安霍尔特一GMI国家品牌指数中每个国家对中国在文化传统方面都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如果中国找到正确的途径来展示这些现有的积极方面,那么,中国的出口品牌形象将会发展得更好。”[3]安霍尔特先生的话可谓金玉良言。做好中国传统名优产品的推销、宣传和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就是宣传、保护中华民族优秀的、多姿多彩的传统文化。这项工作做好了,不仅可以拓展国际市场,带动经济发展,而且可以让这些商品带着中华民族光辉灿烂的传统文化走向世界,提高“中国品牌”的国际形象和地位。因此,可以说,做好保护地理标志的工作是一件功德无量的事情。

  第二,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与特定社区的人文因素有着不可分离的密切关系,符合地理标志保护对象的条件,因而可以寻求地理标志保护。实际上,一些保有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社区正在争取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葡萄牙、墨西哥等国土著人等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来源群落在种类繁多的商品和服务(如传统艺术、艺术品、食物、医药、服装、文化服务、旅游服务等)的具体表达形式上注册了商标。商标构成包括来源群落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对于来源群落具有特殊或重要意义的英文文字等。澳大利亚土著人艺术管理协会已注册了两项证明商标,用在正宗的土著人艺术品上。葡萄牙的ARRAIOLOS地毯生产者协会为其产品注册了集体商标。新西兰的毛利艺术委员会注册了Toi Iho(tm)Maori Made Mark证明商标。加拿大的因纽特土著艺术家也组成合作协会注册了艺术品上的集体商标,只有合格的因纽特人才能使用。在美国,“印地安艺术及手工艺管理局”注册了证明商标,以保证原产于某地区某群体艺术及手工艺品的来源正宗。[4]我国《商标法》规定,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地理标志资源的有力保护,但是,与上述国家对民族文化的强有力保护相比,我国的规定仍有待完善和加强。我国学界已经有人提出用地理标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建议,指出,地理标志除了天然因素,还有人文或文化因素,如果某种民间文艺表现形式(主要是民间手工艺品)产生发展并保存于某个地区的本地居民中,那么地理标志制度就十分适合于该地区人民对自己的民间文艺相关产品的特别保护,比如“安顺蜡染”、“潍坊风筝”、“南京云锦”等等。

  第三,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传统知识。传统知识是由个体构成的一个群体或者团体在一段时间内所拥有并实践的传统方法、惯例和诀窍的混合物。当对各种形式的传统知识连续与持续的实践局限于它的原产地域时,就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予声誉,并有别于其他地方的类似产品。地理标志可以保护产品原产地域所附加的声誉。例如,一种使用传统方法和秘方制成的以金属化合物为原料的镜子被认为只在印度南部Kerala州的Aranmula由几个家庭的后裔制造,这种镜子的制造方法属于传统知识,该镜子也可以用地理标志保护。英国政府成立的知识产权委员会2002年9月12日发表的报告中称:对传统知识和民俗现有保护的调查显示,地理标志在委内瑞拉和越南被用来保护例如酒、调味品和茶叶等传统产品。可以说,地理标志即使不能全部,也能成为部分传统知识有力的保护手段。在这里,地理标志通过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发挥着保护民族文化的作用。

  三、地理标志的保护途径

  从世界范围来看,地理标志的保护途径有按照商标法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保护,以及通过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一)商标法保护

  如前所述,地理标志是一种用以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商业标志。地理标志的这种商业标志属性,决定了可以通过商标法对其提供保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有的国家采用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有的采用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0/94号令)第64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共同体集体商标进行注册。《德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由于其对产地的描述性不能作为个体商标注册,但是,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获准注册。我国《商标法》则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都可以用来保护地理标志。此外,商标法还可以对地理标志提供反向保护。如新西兰2002年《商标法》规定:如果商标专员认为商标的使用或注册可能侵犯群落,包括毛利的重要部分,则不得对该商标的整体或部分进行注册。按此规定,如果土著群落的文字、图形等未经授权被个人或实体注册为商标,相关群落可以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注册。美国专利商标局还于2001年建立了美国土著部落官方徽章数据库,以便在审查专利与商标注册时可以主动审查其是否错误地暗示了与土著部落或者土著部落信念的联系。这里所说的土著部落包括外国的土著部落。我国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这些国家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收集整理我国民族、部落的图腾、徽章、名称及民间艺术形式的名称等,向外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供,要求给予保护,以防止这些民族标志性名称、标记等在外国被抢注为商标。

  (二)专门法保护

  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积极推动采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如在整个欧盟层面上,除欧洲联盟理事会有关烈酒和葡萄酒的条例外,还有所谓的《特质条例》。但是,这些详尽的条例只是涉及到某些方面的产品,《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2081/92号指令则是涉及面更广、更重要的法律。该条例适用于农产品及人类消费的食品。条例区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点或一个国家的名称,它被用以说明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源于该地区、地点或国家,并且该产品的品质和特性实质上或完全取决于由该地区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形成的独特的地理环境,该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都是在当地完成的。而地理标志则是指用以描述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直接标志,该产品因其产地而具有特别的品质、声誉或特性,只要产品的生产、加工或制备的任一工序是在当地完成的,即已足够。该指令对欧盟成员国有约束力,因此,也可以将该条例看作是欧盟各成员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

  一些发展中国家也认识到地理标志保护对发展本国经济的重要性,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如印度制定了《茶叶法》和《茶叶管理条例》,从2000年2月开始,对出口大吉岭茶的真实性实行法定的强制性认证制度,要求所有经销商都必须与茶叶委员会签订许可协议,协议规定被许可人必须对大吉岭茶从生产、制造、销售到拍卖各个环节的信息作出说明。对于在茶叶委员会登记的经销商,根据《茶叶法》和《茶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签发原产地证书,海关对证书进行检查,凡没有原产地证书的茶叶一律不准出口。

  我国也有代表建议应当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明确将制止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公约第10条要求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并指出:“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该条第3款规定特别禁止的情况之(3)是:“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既是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条约义务,也是成员国国民享受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依据。据此,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的行为、未经授权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将地理标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等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要求制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法官在适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在没有专门立法,商标法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保护手段的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地理标志的唯一法律。如德国在新《商标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之前,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该条规定,对货物或服务的错误或虚假标示,被视为一种误导性广告而应受到处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将“伪造产地”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给地理标志提供了基本的保护。

  商标法保护、专门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一个国家往往既采用商标法保护,又有专门法保护。不管采用何种保护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当然可以被用来保护地理标志的。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消极的,即仅从禁止他人假冒、仿冒和抢注方面进行保护。

  四、我国应当选择何种保护模式

  我国是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如何充分发掘、利用和保护祖先为我们留下的这些宝贵财富,服务经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保护制度的选择和设计则是重中之重。

  关于我国应当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学界和实务部门已经进行了多次讨论,并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综合起来,不外有以下几种:商标法保护,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专门法共同保护。笔者主张采取商标法和专门法并行、共同保护的模式,即在《商标法》之外,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国务院设立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可以设在商务部),统管地理标志保护的政策、法律、协调等问题,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各专门委员会,如茶叶、中草药、瓷器、葡萄酒等,专门委员会可设在相应部委,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专门委员会除负责对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外,还应当承担对外宣传推广地理标志产品,协助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责任。选择这种模式的理由是:

  (一)选择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应以市场为导向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问题不是纯粹的学术问题,而是非常现实的利益衡量和选择。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原则应当是,以市场需求发展趋势的分析为依据,以在国际贸易中谋求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最大利益为原则。市场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不但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变化,而且会随着人们的观念和消费需求的变化而变化,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地理标志产品也不例外。正如智利Federico Mekis M所指出的:当拥有千百年生产葡萄酒传统的欧洲主要通过突出其产品产地的特殊价值并形成“原产地特征”来推动其制酒业的时候,非传统产酒国如智利、美国、澳大利亚、阿根廷、新西兰和南非等,把商标的价值当作产业的基础。而如今这两个集团都表现出脱离各自习惯做法的倾向——当“新世界”随着市场对其产品的逐步认可而日益重视地理标志的时候,很多欧洲葡萄酒生产商却愿意把商标看得比地理标志更重要。[5]因此,商标法保护和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保护究竟孰优孰劣,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因时因地而变的问题,甚至二者本无优劣之分,其成效主要取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和当事者的运作。

  (二)《商标法》应当继续作为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基本法律

  1.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行之有效的

  地理标志在本质上是一种商业标志,这种本质属性决定了它可以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我国自1994年颁布实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来,《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展顺利,成绩卓著。截至2005年10月,国家商标局共受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514件,已经核准注册129件,其中外国3件[6],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已经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的农产品收购价格普遍上涨了15%至20%。同时,涌现了一批像安溪铁观音、绍兴黄酒、小站稻、章丘大葱等中外驰名的地理标志,创造出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龙头企业+农户”的经营模式,为农村经济发展走出了一条光明大道。更为重要的是,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商标管理机关已经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管理制度,为今后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2.商标法保护模式便于我国的地理标志在国外获得保护

  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可以利用《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方便地进行国际注册,寻求国际保护。而TRIPs为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制止原产地的虚假标示和《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意义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对于葡萄酒地理标志,TRIPs规定理事会应当进行谈判,以建立一个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但是,迄今为止,该谈判并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而且,由于地理标志保护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很难协调立场,何时能够达成协议尚难以预料。《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则因其保护条件过于严格,成员有限而在国际贸易中影响不大。因此,从在国际贸易中寻求最广泛的保护的角度而言,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三)地理标志保护法与商标法相配合,可取得最佳保护效果

  虽然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有许多优点,但是,从现有的国际公约和欧盟第2081/92号指令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立法来看,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低于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水平。如欧盟第2081/92号指令禁止出于商业目的在未经注册的商品上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注册的名称,即使位于注册区域的生产商,如果其产品(如成分、生产工艺等)不符合注册规范,也不能使用该地理名称。该指令还禁止滥用、仿冒及误导性使用地理名称,即使注明了产品的真正来源地,但使用其译名,或在使用的同时附注诸如“风格”、“类型”、“方法”、“如同产于(某地)”、“仿制品”等类似的词句也在禁止之列。其结果,即使因使用否定性添加词而排除了任何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仍然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关于这一点,“误导性”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即只要可能使公众以为某种产品与使用受保护标志的产品有关联,就可视为具有“误导性”。TRIPs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对地理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而商标法不能提供这种水平的保护,如我国的绍兴黄酒虽然注册了证明商标,仍然不能禁止其他绍兴的黄酒生产者在其产品上使用“绍兴”二字,证明商标难免有被淡化之虞。因此,对于原产地特征突出、发展潜力很大的产品,通过专门的地理标志法保护,显然更为有利。另外,有些国家如法国,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进口给予税收优惠,智利的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正是在这种政策的鼓励之下建立起来的。因此,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无论在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中,都有其独特的优势。

  从实务方面看,我国与采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欧盟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额迅速扩大,我国的一些地方名优特产在国际上的知名度也日益提高,那么,采取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就可能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按照这种思路,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的相关制度,积极推进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另一方面,要抓紧总结、检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有关规章和工作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或者条例)。为了避免目前这种因权限交叉引起的重复保护,节约行政资源,减轻企业负担,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专门法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将地理标志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像茶叶、中草药、瓷器这样一些可以形成较大的产业规模、在国际上可以形成竞争优势的范围内,其余领域的地理标志则仍然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我们认为,这种双轨制的保护模式是适合中国国情的,能够最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资源,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保护我国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化艺术和传统知识。

  我们之所以不主张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和管理,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其一,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是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监督,制定国家标准,进出口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商检和质检都属于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部门,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管理,存在角色冲突,实践中极易产生滥用职权、“捆绑销售”的问题。

  其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应当统一,即应当改变目前这种行政主管部门既负责授权又负责保护的局面。在加强司法保护的同时,将行政执法统一由某个行政执法机关,如公安负责,既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又方便权利人寻求公力救济。而行政主管部门只负责授权、研究制定政策、提出法律议案、参与国际谈判和宣传推动等工作。这既是和国际接轨,又可避免多头执法带来的不一致,节约行政资源。这种主张目前在学界基本形成共识。




【作者简介】
张玉敏(1946—),女,汉族,山东莱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3条。
[2]西蒙‘安霍尔特:《知识产权、国家品牌与经济发展》,载《战略性利用商标促进经济暨农村发展国际研讨会》(2005年11月8一lO日北京)论文集。
[3]同注2。
[4]S.von Leiwinski:《Indigenous Heritag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London,2004,第309页。
[5]智利Federico Mekis M:《商标与地理标志:投资的神话与现实——智利制酒业成功经验一瞥》,载《战略性利用商标促进经济暨农村发展国际研讨会》(2005年11月8日—10日,北京)论文集。
[6]范汉云:《中国的地理标志保护》,载《战略性利用商标促进经济暨农村发展国际研讨会》(2005年11月8—10日,北京)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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