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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02-17    作者:wangu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红民二初字第11
原告遵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州省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某某小区1433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遵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红花岗区订立《油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品,约定按中石油依销售分公司油品价格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当月油款必须结清,如当月月底不能结清全部油款,买受人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油品,被告亦如期支付了油料款。 2009917日,被告向原告借用6×2.2米规格蓝色带底座油罐一个,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该油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20105月,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2009年双方订立的《油品买卖合同》条款内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品。同年5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0号柴油16.8吨,单价7330元,金额123144.10元。被告当月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23144.10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为201061日至同年1230日共计21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油料款23144.10元及违约金1944.10元(23144.10×4/10000/×210天)。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2.2米蓝色带底座油罐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油款23144.10元属实,同意支付。2009年,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双方在油品买卖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用先付款后供油的交易模式,对剩余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不成立,违约金1944.10元被告不予认可。油罐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因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油罐,被告同意返还,但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同时希望原告给被告开具2009年的合同金额1245349.66元的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9917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因购买油品需要向原告某某投资公司借用6×2.2米规格蓝色带底座油罐一个。同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加油站交付油罐押金1000元。原告某某公司加油站会计马某某出具押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某某劳务公司油罐(6米)壹个,押金壹仟元(1000元)。”200992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红花岗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某某投资公司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供应成品油,成品油按中石油依销售分公司油品结算价格执行(含税价格)。买受人需按合同约定当月结清当月发生的油款,逾期付款由买受人按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09923日起至同年1231日止。该合同当年双方已履行完毕。2010521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理牛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加油站经理陈某口头约定,某某劳务公司购买某某公司加油站0号柴油16.8吨,每吨单价7330元。当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加油站经理陈某个人的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存入油料款100000元整。同年522日,原告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供应了16.80号柴油,原告某某公司出具送料单一份,载明:用料单位山东路桥,车号贵C15105,实发0号柴油16.8吨,单价每吨7330元,金额123144.10,发物人许某某(某某公司加油站职工),收物人王某某(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路桥第四合同段工地工作人员)。应付油料款总金额123314.10元,余款23144.10元,原、被告口头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借用原告某某公司的6×2.2米规格蓝色带底座油罐一个在施工工地存贮油料。经原告某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至今未返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交纳的油罐押金1000元,原告某某投资公司亦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押金收据、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送料单、区内成品油价格表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关于0号柴油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油料款23144.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要求原告某某公司开具油品销售发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44.10元,因2009年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0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采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先支付100000元油料款、原告某某公司后供应16.80号柴油的交易模式,对剩余未付油料款23144.10元,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油罐系原告某某投资公司赠与,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交纳油罐押金1000元的行为自相矛盾。依据押金收据,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系借用原告某某公司的油罐。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返还油罐的诉讼请求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同意返还油罐,并要求原告某某公司同时退还押金1000元。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此一并解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油料款2314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44.1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油罐(6×2.2米规格蓝色带底座)一个;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油罐返还之日退还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押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283.60元,由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1元,由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代某某
-----------------------------------------------             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             书记员: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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