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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人撤销之诉

发布日期:2012-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正时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在类型上选择了再审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于立法考虑不周,利用再审的审理程序无法审理所有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不得已立法又规定了一种独立型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问题虽然得到了解决,但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关键词】撤销之诉;案外人;审理程序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若对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42条对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如何进行审理作了规定。从这些条文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向……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等措辞来看,规定的似乎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以致我国有不少学者直接称这些条文规定的制度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1]但究其实质,应属案外人撤销之诉。因为后者的目的在于撤销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生效裁判,与当事人寻求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要求对已经处理过的纠纷再次进行处理的再审制度完全相异。在案外人撤销生效裁判的过程中,再审制度不过是其借用的一种手段而已,故本文称之为撤销之诉。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四种类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2]既然我国立法打算利用再审制度来审理撤销之诉,是否意味着我国立法采纳的就是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呢?如果是的话,修改后的再审制度,从启动到审理都已趋于完善,能否认为撤销之诉制度也已趋于完善呢?仔细分析立法条文,发现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比如,《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规定了撤销之诉的两种不同审理程序,这又是为什么呢?这种设计对整个撤销之诉的构架会产生什么影响?立法出于简洁的需要,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其进行详细解释,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判例和学理加以阐释。

  一、立法采纳的撤销之诉类型

  学术界虽然都同意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受到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的案外人,但对于采用何种类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不同观点,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主张采用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3]另一种是主张设立基于再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4]

  撤销之诉是为第三人设立的一种事后程序保障措施,亦即赋予第三人事后争执前诉判决正确性的机会。在前诉判决确定后,J使受该判决某种拘束力所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将该确定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加以撤销,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变更确定判决的内容。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撤销之诉作为事后保护案外人利益的具体方式,二者由于依赖的具体程序有别,仍然存有区别,并对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第一,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顾名思义,就是要通过再审之诉来救济案外人。独立型撤销之诉则不依赖再审程序,而是重新设立一套新的、完整的程序来救济第三人。因此,二者之间的第一个区别就是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旨在全面颠覆前诉判决之效力,而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旨在求撤销前诉判决对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间之效力并不产生影响。[5]第二,由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在构造上于认定存有再审事由时,即必须对原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因此再审之原告在理论上势必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而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主要在于撤销该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似不必在所有之案件中均以对前诉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因此,得提起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主体范围在本质上即势必较再审原告广。第三,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于在许多方面,如管辖、时效、客体、诉状要求、诉讼费用缴纳、审理等方面可以直接依据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操作,无需单独重新规定,因而可以减少立法内容,降低立法成本,保持立法简洁。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从启动到审理都必须重新规定。第四,由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与审理均按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就审理而言,具体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审理取决于前诉裁判生效的审级。如果是一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是二审以后生效的,就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与审理则按法律单独规定的程序进行。

  要判断我国立法到底采纳了何种类型的撤销之诉,第一是看立法是否为撤销之诉单独制定了完整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的规定来看显然没有。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第204条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和《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中“申请再审”等字眼,就可以看出立法并没有为撤销之诉单独制定一套完整的程序,因此似乎可以认定民诉法采纳的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只不过是将第三人改称为案外人而已。

  第二是看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是否具有全部颠覆前诉裁判的功效。若审理程序能全部推翻前诉判决,就系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若只是撤销前诉判决部分判项的话,就系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分两款对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作了规定。第1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根据该审理程序,由于案外人是前诉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相对于前诉诉讼标的而言其属于适格当事人,既然前诉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就表明前诉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必须全盘否定前诉判决,完全颠覆其效力。该审理程序显系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并且对再审程序的借用也十分明显。基于此,完全可以认定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已为立法采纳。但《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第2款紧接着又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对前诉判决予以全面审理,仅审理案外人认为前诉判决侵犯其权利的部分。案外人的请求如果成立,法院也只是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该款规定的审理程序显然不同于前款规定的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而是一种不依赖再审审理程序的、独立的审理程序。因此该条规定的应当是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立法为什么要在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之外单独规定一种新的审理程序呢?这是因为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存在天然缺陷,其只能保护部分,而不是所有案外人的审级利益。当案外人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审级利益,不存在任何问题。若前诉裁判是一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对法院所作判决可以上诉。若前诉裁判是二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二审进行审理。为保护案外人的审级利益,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由于此类案外人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系前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纠纷,对此纠纷原本在前诉中就应一并解决,在撤销之诉中显然不能再置之不理,故法院对此可以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只能发回重审。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对重审后所作判决也可以提起上诉。依此操作,无论前诉裁判是在一审之后还是二审之后生效,案外人与前诉当事人的审级利益都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对于不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外人,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就无法保护他们的审级利益。对此类撤销之诉也按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话,若前诉裁判是一审以后生效的,就按一审程序审理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案外人对法院就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可以上诉,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审级利益的问题。若前诉裁判是二审以后生效的,就应按二审程序审理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法院若作裁判,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案外人对此不能上诉,显然侵犯了他的审级利益。此时,法院就只有两种选择:调解或发回重审。我们先看法院能否进行。当案外人认为前诉裁判损害自己的利益时,只会要求撤销前诉裁判中与己相关的部分。对此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案外人的主张成立,法院此时就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判决;一是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就作出驳回撤销请求的判决。对此种侵权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的主张显然无法进行调解。那么法院能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呢?因为案外人不是前诉必要诉讼共同当事人,其与前诉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必须合并解决的纠纷。在涉及案外人部分的前诉裁判被撤销后,不涉及案外人部分的前诉裁判并无错误,无需发回重审。即使前诉当事人对案外人申请的、为法院所支持的被撤销的内容有不同看法,根据无诉则无审判的原理,在撤销之诉中也无法处理,前诉当事人只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

  可见对于案外人不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件,若前诉裁判系二审以后生效的话,就无法按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为此,立法只得重新设计了一种并不全部推翻前诉裁判效力的新的、独立的审理程序。

  由此是否可以认为立法对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都采纳了呢?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撤销之诉,都包括启动和审理两部分。由于立法仅是分别规定了两种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却没有分别规定启动程序,启动程序自然都只能适用再审中的启动程序。于是就出现了两种组合:一种组合是不论是启动还是审理适用的都是再审程序,此乃典型的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立法采纳了该种撤销之诉应无疑问。另一种组合则是启动适用的是再审的启动程序,审理适用的却是一种独立的审理程序,进而形成了一种颇为奇怪的程序。从审理程序看,应当是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从启动程序看又不是。基于此,立法是否采纳了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就变成了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为了区分这种两种不同的审理程序,笔者还是将它们分别称为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和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二、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既然有两种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在实践中就必然存在判断适用哪种撤销之诉审理程序的问题。从《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观察,判断标准是案外人与前诉当事人的关系。该条第1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第2款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将撤销之诉的审理大致可以分为两步:第一步先确定案外人的身份,第二步再根据案外人的身份选择不同审理程序进行实体审理。案外人系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按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案外人不是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就按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

  若进一步追问确认案外人身份的审理程序与后续的两类审理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了。对此可以作不同的理解。

  理解之一是确认案外人身份的审理程序就是随后不同类型撤销之诉审理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在适用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或者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了案外人在前诉中的身份。但这样理解有两个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其一是与第一款的后半部分,即“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发生冲突。假设在按再审程序中的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了案外人系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审理程序此时已经启动,案外人早已是撤销之诉中的当事人了,何来追加一说呢?按二审程序审理为什么又不存在追加问题呢?虽然在二审中调解不成,发回重审时需要将案外人追加为当事人,但此时撤销之诉的审理已经结束,此后的追加并不是撤销之诉中的追加。其二是这种理解违背诉讼实际进程。识别案外人的身份应当在先,确定适用何种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应当在后。一旦将识别案外人身份的审理程序作为后续审理程序中的一部分,就意味着一开始就确定好了适用何种审理程序。案外人身份识别的审理尚未开始,怎能知道案外人是否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呢?怎能确定应适用《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第1款还是第2款规定的审理程序呢?

  理解之二是认为二者是前后相继的两个独立程序,案外人身份识别审理程序并不是撤销之诉审理程序的组成部分。在案外人身份识别审理结束后,再启动后续的撤销之诉的审理。也就是说,在发现案外人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后,案外人身份识别审理结束,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启动。若案外人不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则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启动。这种理解虽然可以解决第一种理解中的矛盾,但会引发其他难以克服的困难。如案外人身份识别审理程序如何结束?是否需要作出判决?如作出判决的话,可否上诉?后两种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又是如何启动的?法院依职权启动还是当事人重新申请?等等。这些都是这种理解难以回答的问题。

  理解之三是案外人身份识别审理为撤销之诉第一阶段的审理,其后按不同类型撤销之诉进行的审理为撤销之诉第二阶段的审理。

  从撤销之诉的审理内容看,第一阶段当然是审理撤销之诉的提起是否符合条件。条件之一就是案外人申请人是否适格。鉴于适格的案外人都与前诉诉讼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审理过程不可避免要涉及到案外人与前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结果不外乎两种:案外人是或不是前诉中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这两种结果对后续的审理影响重大。如果案外人属于前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就表明前诉遗漏了必要当事人,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9项后半段规定的再审事由—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完全吻合,这就意味着前诉裁判完全错了。接下来法院就应当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对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必须一并处理,因此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为保护案外人的审级利益,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如果案外人不是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话,就需要继续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最终作出支持或驳回案外人主张的判决。一旦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判决,案外人与前诉当事人之间无法通过新的诉讼解决纠纷的障碍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前诉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对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都可以上诉。对此类撤销之诉的裁判可以提起上诉会不会与《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后半段规定的“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前诉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相矛盾呢?不矛盾。因为这是对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判决内容的规定,与对裁判能不能上诉是两码事。

  哪种理解更符合立法目的和法理呢?笔者认为是第三种。这种理解的好处是:第一,能保证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大体一致。也就是说,无论案外人在前诉中属于何种当事人,第一阶段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内容都相同,有区别的仅是第二阶段。第二,能保障案外人的审级利益,无论后续采用何种审理程序,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对所有撤销之诉中作出的判决都有上诉权。第三,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立法之所以设立再审型撤销之诉,本意也许想通过借用再审程序避免重新设置新的审理程序,以减少立法成本,保持立法简洁。当案外人属于前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就无需新设程序,借用已有的再审程序即可。第四,符合审理的实际进程。案外人是否属于前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发现,之后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理程序。

  尽管第三种理解最佳,但根据该种理解,撤销之诉第一阶段的审理程序之后并不能直接采用紧随其后的第二阶段两种审理程序,那第一阶段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从审级理论上讲,前诉裁判是否侵犯案外人的利益属于首次进行司法审理,且涉及到是否需要撤销前裁判,按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比较合适。即使前诉裁判是经二审后生效的,对撤销之诉首先也应按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此的话,当案外人不是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时,两个阶段的审理程序都是一审程序,前后一致。当案外人系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前诉裁判系一审以后生效时,两个阶段也都是一审程序,前后也一致。只有当案外人系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前诉裁判系二审以后生效时,才需要在一审程序之后缀上一个二审程序,前后不一,让人颇觉怪异。

  之所以出现这种怪异的程序结合,笔者认为完全是立法一开始没有采取独立型撤销之诉,后又不得不采取折衷态度所致。《民事诉讼法》原想利用再审型撤销之诉解决全部问题,当发现不能如愿后,却又无法回头,既不能全面废弃再审型撤销之诉,对刚刚修改完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改,也不能另起炉灶再规定一种独立型的撤销之诉,不得已只能另行规定一种全新的撤销之诉审理程序。这种立法设计导致撤销之诉的启动程序只有一种,但审理程序却有两种。为明确这两种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又不得不在启动程序与审理程序之间插入一个案外人身份识别审理程序,但这又引发了该审理程序与随后的审理程序在特定情形下出现不一致的问题。事实上,如果立法一开始就采用独立型撤销之诉的话,这些问题都不会发生。




【作者简介】
王学棉,单位为华北电力大学。


【注释】
[1]参见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谢登科、杨慧:《案外人申请再审相关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3期;于锐:《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与路径分析》,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9期。
[2]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第125-126页。
[3]参见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4]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简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江伟教授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稿建议稿(第四稿)》中也持此观点,建议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再审的规定。
[5]参见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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