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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苏静律师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案情主体
原告:甲某(中国自然人)
被告:乙某(外籍自然人)
案外第三人:A公司(乙某控股的合资企业)、B公司(乙某与A公司共同设立的公司)
二、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被告乙某与A公司合资设立B公司,乙某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乙某认缴现金出资800万美元,A公司以专利权作价200万美元出资,乙某享有B公司80%的股权,A公司享有B公司20%的股权,章程约定乙某首次出资200万美元,剩余资金在两年内分三次缴清出资。B公司成立后,2008年5月,乙某将其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甲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为600万美元,甲某一次性向乙某汇款美元600万美元,后甲某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乙某实际经营B公司。乙某于2008年底与2009年底对原告宣称B公司盈利并拿出报表,但由于扩大再生产提出暂不分红,甲某当时也同意了。2010年底,甲某由于投资其他项目失败要求拿回在B公司享有的分红,乙某却告知甲某B公司已连续三年亏损,甲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凭证时遭到乙某拒绝。甲某委托律师起诉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看会计帐簿及财务凭证,没想到,在律师调查B 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时却发现了问题。律师发现工商档案资料中显示:张某在缴纳了第一期出资后,至今没有按照章程约定将剩余资金出资到位;甲公司的专利也被乙某夸大了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甲某的股东身份在工商档案资料中没有记载。律师与甲某商量后,决定以确认股东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要求乙某返还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
三、原告诉称1、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相关法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在工商档案备案资料中股东名册及章程均没有记载原告股东身份; 3、被告有抽逃其个人首次出资嫌疑,且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剩余出资,属于出资不实,没有80%股权的出资证明书,只有20%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不应该享有股东身份;
4、A公司专利权评估作价高于实际价值,存在虚假出资嫌疑,被告对原告有欺骗嫌疑;
5、被告对原告谎称公司盈利,剥夺其查阅会计账簿等的权利,侵犯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 ;
6、被告没有出资800万美元的能力。
由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股东权利有重大瑕疵、原告履行了股东义务却没有享有股东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股款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四、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签署之前有B公司的A股东同意转让确认书;
2、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章是真实的;
3、原被告与A公司三方签署了章程变更条款的股东会决议;
4、新的章程上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原被告及A公司均在新的章程上有签章;
5、B公司向原告签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
6、原告未提供盖章的关于B公司盈利状况的报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有虚假陈述的行为;
7、被告一直在行使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被告的股东身份没有瑕疵;
8、被告当庭提出延期开庭补办审批手续、承诺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审批。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虽未履行行政审批的这一形式要件,但股权转让具备了其他全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争议焦点
1、被告的股东身份是否有重大瑕疵?
(1)《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2)《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4)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综上陈述,从规定字面理解,被告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但是被告80%股权的股东身份确实存在重大瑕疵。
2、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审批能否直接导致协议无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又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合作他方的书面同意;
 (2)审批机关的批准。
(3)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综上所述,从规定字面理解,没有经过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要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的,协议有效。
六、原告律师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从四个方面来判断是否有效,主体是否合格、内容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等。
被告80%股权的股东身份存在重大瑕疵,确认被告20%股权的股东身份也很勉强,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是出资,但是股东在明知自己没有出资能力的情况下却仍然恶意认缴超出自身出资能力的金额,并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抽逃首次出资嫌疑行为。
被告在邀请原告投资过程中,明显存在欺诈与误导,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虚假信息做出的错误投资决定。
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告当庭提出延期开庭补办审批手续承诺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通过审批,但是,原告律师提出反对意见:被告从开始设立B公司开始,继而邀请原告投资,虚假陈述自身情况、股东A公司情况及B公司经营状况均存在恶意与欺骗;被告明知需要审批,被告是B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自原告签署协议后2年内被告一直不去办理审批;被告现在想以强行作为的形式促使协议生效继续侵占原告的资产,这种恶意作为行为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如果法庭同意被告的申请,以合同生效为结论,对善意原告的利益保护较弱,无法制裁违背诚信原则的被告。
被告不仅在订立合同时隐瞒出资不实的事实,而且A公司专利权评估作价远高于实际价值,存在虚假出资,同时代理被告与代理公司约定代为垫资,转移其个人资产,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以上行为足以构成刑事欺诈行为,损害原告乃至是国家公共利益,破坏交易秩序,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将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七、审判结果
法庭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被告被告在判决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股款和利息共计xx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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