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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监督过失及其判断

发布日期:2012-0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
【摘要】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是相对于直接过失的两种新类型的过失。管理、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是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的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的统一,管理、监督过失的结果回避义务是为预防危险和制止危害扩大而采取相应回避措施的义务。管理、监督过失的预见对象是以被管理的物或者被监督的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为中介的危害结果,预见可能性程度应当界定为对危害结果及其因果过程基本内容的概括性预见。
【关键词】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预见对象;预见可能性程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年来,我国责任事故犯罪案件频繁发生,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许多企业主管人员和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了刑事追究。法院判决的通常做法是,在列举了各个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后,将处于领导地位的人的刑事责任界定为“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甚至含糊不清的“重要责任”,而作为刑事责任主观基础的过失却没有作具体的说明。[1]个别判决书虽然也提及管理者、监督者的过失,但只是指出其过失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既没有具体地说明过失成立的理由,更没有进一步辨明其过失类型是管理过失、监督过失,还是直接过失{1}(P.98)。然而,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与直接过失毕竟是不同的过失类型,在司法实务中必须甄别。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与直接过失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以及应当如何判断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不仅是重要的刑法理论问题,而且也是迫切的司法实务问题。

  一、管理、监督过失与直接过失的分野

  以行为人的地位以及与结果的关系为标准,过失可以分为直接过失、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直接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直接过失是传统的过失类型,而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则是新类型的过失。日本大谷实教授认为,监督过失是指违反使直接行为人“不要犯过失的监督注意义务的过失”,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自身对物力、人力设备、机械、人员体制等管理上有不善而构成过失的情况”{2}(P.156)。三井诚教授认为,管理过失是指“无关于‘从业员之行为’之中间项,而籍由管理者对物的设备、机构及人的体制等不备情事与其事态发生结果间之关系,得构成刑事上过失之情形”,监督过失是指“对人之指挥监督上所发生之不适切而导致过失发生之情形”。[2]虽然不同学者在概念表述上存在着细微的差异,但是管理、监督过失的内涵却是基本相同的。质言之,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违反物质设备、管理体制、人员配备等管理职责上的注意义务而引起危害结果的过失,监督过失是监督者违反指挥、督促、检查、制止被监督的直接行为人的行为的注意义务,并通过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过失。

  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与直接过失的分野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人们只要在心理上集中注意力,就能够预见危害结果,进而避免危害结果,过失事件主要是因为个人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这种偶然性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农业社会中的过失主要是直接过失。伴随着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时代,法人形式的规模化生产、经营已经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形式。工业化的生产活动通常是由多个法人成员协力完成的,法人成员中既有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从业人员,也有在法人生产活动中进行管理或者监督的机关成员。危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多人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管理者的管理失当和监督者的监督不力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的原因力。由于管理者和监督者离作业现场较远,不直接从事生产和作业,管理者和监督者所具有的过失明显区别于直接行为人所具有的直接过失。更为重要的是,法人犯罪理论的研究催生了管理、监督过失。依据日本以前的“两罚规定”,法人犯罪只追究业主(法人)和直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管理者、监督者不受刑事追究,因此,日本法人犯罪的处罚出现了“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就越没有责任”的不合理现象。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状况和有效地抑止法人犯罪,日本法人犯罪理论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出现了对法人独立处罚论、企业组织体责任论等肯定法人犯罪的理论{3}(P.58-63)。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是,承认法人具有犯罪能力,主张对法人自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认为,管理者、管理者的行为也是法人行为的组成部分。

  “地位越高具有更大权限的人是能够影响企业组织体的活动状况的,尽管如此,他却对企业的活动情况置之不理,没有执行防止危害发生的对策的不作为,必须理解为企业活动的统括者乃至运营者违反了社会生活要求的注意义务,具有高度的违法性,如果因为没有实施直接的行为而否定其实行行为性,则是不合理性的”,“基于经营者等首领的作为、不作为,追究其个人责任,应当是可能的”,主张追究管理者、监督者的刑事责任{4}(P.105)。

  与追究法人管理者、监督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管理、监督过失的出现成为必然的结果。由此,过失呈现出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与直接过失并存的格局。

  直接过失在主体、注意义务的来源和因果过程等问题上区别于管理过失、监督过失。首先,主体的身份不同。直接过失的主体是直接行为人,在特殊的场合可能表现为法人的从业人员或者如护士等处于受监督地位的人员。管理过失、监督过失的主体则是处于管理、监督地位的人,一般表现为法人的机关成员或者如医生等处于监督地位的人员。其次是,注意义务的来源不同。直接过失的注意义务产生于法律法规或者社会生活的一般要求,而管理过失、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则来源于管理者、监督者的管理、监督职责。最后,因果过程不同。直接过失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管理过失的因果过程虽然也是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其中却介入了被管理的物的因素,而监督过失的因果过程是间接因果关系,其中介入了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过失,两者在注意义务产生的职责与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过程上存在着差别。首先,两者注意义务产生的职责不同。管理过失注意义务产生的职责是对物的管理,被管理的物的范围是广泛的,既包括物质设备,也包括人员配备和管理体制等。与此不同的是,监督过失注意义务产生的职责是对在其监督下的直接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指挥、督促、检查和制止,监督对象是直接行为人的行为。其次,就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过程来说,两者也是不同的。管理过失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表现为由于管理失当,如没有提供足够的物质设备、制定管理体制或者进行足够的人员配备等,从而没有建立起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体制,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监督过失的因果过程则是间接性的,表现为监督过失通过被监督人的直接行为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出现。关于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理论上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并立说。这种观点将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相并列,视管理过失为区别于监督过失的另一种过失类型{5}(P.226)。其二,包容说。即认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管理过失与狭义的监督过失。有学者指出:

  所谓监督过失(广义),是指处于监督引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立场的人的过失,它可以分为因为对直接行为人的指挥、监督不当而成立过失的“监督过失”(狭义)和(不通过直接行为人的不当行为)通过管理者的物质配备、人事制度的不完善自身和引起结果之间的关系而成立过失的“管理过失”。只是,在管理的场合,在命令从业人员完善物质配备、人事制度的时候,也存在着对该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问题,因此,其和监督过失(狭义)的区别是相对的,将二者进行区分并不具有理论上的意义{6}(P.86)。

  我国有学者赞同此观点{7}。还有学者说明了将管理过失纳入监督过失的理由,认为监督义务的内容,“包括事前的指示、指导、指挥、命令、行动中的监视与事后的检查。监督过失主要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没有履行对人的监督义务,二是没有确立安全的管理体制,后者也可以说是一个管理过失。监督之中有管理,管理之中包含着监督。因此,对监督的理解不仅限于对人的监督,还应包括对物的管理。”{8}然而,包容说一方面承认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狭义)是两种不同的过失,另一方面又将管理过失纳入到所谓广义的监督过失之中,明显违反逻辑规则。如上所述,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在注意义务产生的职责与因果过程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没有种属关系。至于包容说所提到的管理与监督相互包容或者相互交叉的情形,实际上只不过是两种过失的竞合,是两者在事实上的联系,而这种联系并不能否定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之间所存在的类型化差异。在笔者看来,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过失,理论上之所以要将两者作共同研究,是因为责任者的相近性和发生场合的相同性。因为,不管是管理过失还是监督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人都是处于管理、监督地位的人,也就是处于领导地位的人,明显不同于直接过失的直接行为人。另一方面,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都是业务过失的具体类型。因此,从便利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将两者作共同的研究。

  二、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界定

  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与过失理论的分歧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总体上讲,过失学说分为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与新新过失论等三大流派。其中,新过失论是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由于该理论与实务界的过失认定方法正好合拍,因而其支持者急速增加”{5}(P.209)。受过失理论存有分歧的影响,过失的注意义务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一般来说,主要分为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结果预见义务说。其二,结果回避义务说。其三,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说。其四,应当关照结果避免义务说{9}(P.258)。其中,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说是当今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学说的立场”{10}(P.244)。在这种观点看来,过失的注意义务是指应当认识并且能够预见结果,以及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说虽然是通说,但是不同的学者在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的位阶关系上却有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结果预见义务中心说、同等说和结果回避义务中心说等三种不同观点。结果预见义务中心说的代表是大塚仁教授。“我认为,过失的中心观念应该是行为人的内心态度。故意是积极违反规范的人格态度,过失是消极违反规范的人格态度,因为是人格态度,其出发点就在于内心态度。从这种观点看,过失犯的注意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相比更应当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来理解”{10}(P.244)。日本学者松植正则持同等说。他认为,两种义务同样重要,不分伯仲。“关于过失行为,含有‘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一点,应予肯定。吾人必须首先预见结果,如已预见结果,则必须回避结果。预见结果与回避结果皆系注意义务。然而,如无预见,则无从回避,同时,纵有预见,如不为回避,则亦无意义。”{11}(P.272)马克昌教授持结果回避义务中心说。他指出,“新过失论将注意义务的中心,由预见结果义务转到避免结果义务,因而以置重于避免结果义务说为可取”{9}(P.258)。不过,依据三种不同主张所认定的过失的结论却没有什么不同。

  管理、监督过失诞生的社会背景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应当采新过失论的立场来看待这一问题,其注意义务应当界定为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的统一,且结果回避义务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首先,结果回避义务是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中心。在现代化的工业生产活动中,许多企业都使用高技术的设备制造高科技产品,有些行业的生产活动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加之现代企业结构复杂、成员众多等因素,使得现代生产活动必然蕴藏着危险,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同时,企业犯罪通常是由从业人员直接实施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往往难以预见到所发生的具体危害结果。因此,要防止管理者、监督者造成危害结果,关键不在于其对被管理的物或者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预见,而在于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其次,结果预见义务是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注意义务由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组成,基于两者的结合才能构成注意义务”{12}。若行为人仅负有结果回避义务,而不负有结果预见义务,即使发生了危害结果,也不能对行为人予以归责。而且,只有履行了结果预见义务,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才有可能进而采取措施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可见,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都是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组成部分,而结果回避义务是其注意义务的中心,行为人只有同时未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才成立管理、监督过失。

  直接过失的注意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或者社会生活的一般要求”,而作为新型的过失,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来源显然不可能与直接过失相同。然而,鲜有学者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一般都是以“处于管理、监督地位”概括性地指称。笔者认为,管理、监督地位的实质是管理、监督职责,而管理、监督职责就是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来源。因此,只要确定了管理、监督职责,也就确定了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来源。管理、监督职责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依据。其一,法律法规的规定。即管理、监督职责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规定管理、监督职责的法律法规主要是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和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法规。例如,安全生产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17条进一步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所负有的6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监督职责,从而确定了他所的注意义务。在日本坊满月城火灾事故案(1968年)中,坊满月城公司的总经理因为是消防法所规定的“具有防火权限的人”而被认定为具有监督过失,并被以业务上过失致死罪的罪名起诉和被判有罪{6}(P.91)。其二,职务的要求。即行为人因为所担任的某种特定职务而具有管理、监督职责。常见的事例之一是医师对护士的护理行为所负有的监督职责。这种类型的管理、监督职责或许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它却是医疗等行业的基本要求。其三,单位管理制度、合同的约定或者法人机关的授权。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大部分是通过单位管理制度分配到具体成员身上,相关人员因此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而企业章程等都是常见的单位管理制度。此外,单位还可能以合同的方式约定某个成员对某些单位事项具有管理与监督职责,甚至以授权的方式临时赋予某个成员以管理、监督职责等。2003年12月23日,重庆市开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导致243人死亡等严重后果。法院认定,作为钻井队队长和井队井控工作第一责任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未及时发现卸下钻具回压阀的行为,发现后未采取整改措施,未安排专人监视井口喷势情况”,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法院认定王某某负有的管理、监督职责,是以四川石油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标准《钻井技术操作规程》和规定生产作业的会议文件《现场办公要求》为依据的{13}。

  三、管理、监督过失的判断

  管理、监督过失的判断,就是将其结果回避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的内涵予以具体化,着重探讨其注意义务中的特殊性问题,对管理者和监督者是否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的结果表明,管理者和监督者同时违反了这两个方面的义务,就成立管理、监督过失。

  (一)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判断

  管理、监督过失中的结果回避义务包括客观的预见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和结果回避义务的范围等问题。由于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来源于管理、监督职责,而管理者和监督者被赋予管理、监督职责是因为其具有某种职业资格或者较强的业务能力,因此,管理者和监督者所负有的管理、监督职责本身就表明了其具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对这一问题无需另作重复的判断。而是否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则取决于案件发生时客观条件的状况和被害人的行为等,应当根据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和信赖原则理论等判断,该判断与直接过失的判断没有本质的区别,在此不作讨论。

  管理、监督过失中的结果回避义务的范围是其特殊性的问题,必须予以界定。不同管理者和监督者的管理、监督职责不同,决定了不同案件中的结果回避义务的表现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是,从总体上界定管理、监督过失中结果回避义务的范围,可以为具体判断不同情形下的结果回避义务提供指导。然而,鲜有学者对这一问题作专门的研究。有学者提到,

  构成监督过失,不仅是主观方面的问题,而且还是客观方面的问题,要求监督管理人违反了监督、管理义务。监督、管理义务是基于监督管理地位而产生的义务,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如制定规章制度、督促按照操作规程执行、负责管理被监督者、组织相关风险评估等等,所有关乎职责内的事情都成为监督者的义务,促使监督者履行职责{14}。

  此处的多项义务虽被冠以“监督、管理义务”之名,但其实质都属于管理、监督过失中的结果回避义务的范围。不过,所述的内容有欠具体和全面。笔者认为,管理、监督过失中的结果回避义务的范围,应当以防止危害结果为目标,具体地界定为预防危险和制止危害扩大而应当采取各种避免措施的义务。包括以下6个方面的义务。其一,制定预防危险和制止危害扩大的规章制度的义务。现代企业的生产往往具有危险性,为了预防危险,首先必须进行制度预防。这就要求,处于管理、监督地位的人应当制定预防危险和制止危害扩大的规章制度。其二,配备物质设备、设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的义务。在制定预防危险和制止危害扩大的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管理者还必须从物质设备、机构、人员配置上落实规章制度的要求。否则,所制定出来的制度仍然无法起到回避危害结果的作用。其三,督促、检查从业人员业务行为的义务。为了促使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单位管理制度,预防从业人员违法犯罪,监督者必须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督促与检查。其四,及时制止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义务。当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准备或者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时,监督者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其五,在发生危险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扩大的义务。一旦发生了事故,管理者和监督者就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将危害结果尽可能地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其六,惩戒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义务。对于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管理者和监督者应当积极地开展调查,严格依据法律和单位管理制度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这六个方面的义务构成了从制度到落实、从预防到制止和制裁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全面的结果回避义务。管理者和监督者如果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就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

  (二)违反结果预见义务的判断

  管理、监督过失中的结果预见义务包括预见对象与主观预见可能性两个方面的问题。直接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以下简称预见对象)是危害结果,在这一点上没有争议,而管理、监督过失的预见对象应当如何界定,则需要作具体的研究。有观点认为,监督过失中的预见是对被监督人实施违法行为的预见,不包括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有学者指出,“认为监督过失不能缺乏主观内容,但是其主观上只能限于能够预见到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不能扩展到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其理由是,监督过失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较低,如果要求监督过失必须预见到危害结果,就会因为管理者、监督者离现场远而难以追究管理者、监督者的责任等{14}。还有学者提出,“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由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引起,因此,监督者的预见义务并非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预见,而是对因自己的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起结果发生,两行为之间的可能性的预见。”{15}不难看出,前者否认预见对象包含危害结果的理由是监督者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低,后者的主要理由是监督过失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性。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难以成立。理由主要有:其一,过失犯是结果犯,过失的预见对象主要是危害结果。管理、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的具体类型,自然不能背离过失的本质,危害结果理所当然是其预见对象。如果舍弃危害结果,将管理、监督过失的预见对象局限于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则明显与过失的本质不相符合。其二,对被管理的物或者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的预见与对危害结果的预见不可能截然分开。由于被管理的物或者被监督的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在预见到被管理的物的危险状态或者被监督的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自然也就预见到了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不可能存在能够预见被管理的物的危险状态或者被监督的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不能同时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形,预见被管理的物的危险状态或者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比预见危害结果更容易。其三,管理人、监督人虽然离现场较远,但这并不意味着管理人、监督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比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低。因为,管理、监督过失是业务过失,作为管理层成员,管理者、监督者对业务活动有较深的理解,积累了丰富的业务经验,对被管理的物的危险状态或者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会有一个足够的认知。由此可见,管理、监督过失的预见对象,既包括作为中介的被管理的物和被监督的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危害结果,换言之,预见对象是以被管理的物或者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为中介的危害结果。

  主观预见可能性包括预见可能性标准与预见可能性程度两个方面的问题。管理、监督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标准与直接过失没有区别,在此不作讨论。关于预见可能性程度,理论上主要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结果的具体性预见可能性说。即“预见可能性还必须是以特定的构成要件结果为对象的具体性预见的可能性”{5}(P.217)。该观点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判例的基本立场,它不仅是旧过失论者的主张,而且也为许多新过失论者所赞同。“判例、通说认为,作为预见对象,仅仅是不知道会发生什么抽象性的结果还不够,应该是‘特定的构成要件性结果以及直至该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基本性部分’”{5}(P.215)。其二,危惧感说。它认为,预见可能性程度不要求有可能预见到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只要对行为会造成某种危险具有不安感、危惧感即可。

  在对危害有具体预见可能性的场合,命令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回避结果措施以回避预见可能的结果,当然是必要的。但是,即使在不可能具体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场合,只要其行为具有如在业务过失致死罪中,是否会危及到人的生命、身体的一般性的不安感,只要不是为确保安全而采取了特别谨慎的态度,就会对原样地实施的行为具有危惧感、不安感,在这种场合,要求行为人对于无法特定的未知危险进行具体、积极的探求,或者像可能无意识地回避未知危险那样尽可能地回避采取冒险的行动,留心谨慎,在条理上是当然的{16}(P.33)。

  然而,由于不安感或者危惧感是一个内涵极不明确的概念,危惧感说实际上放弃了对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的预见义务,“对于这种恐惧感说,判例和学说的批判意见普遍认为,不当地扩大了过失犯的成立范围,违反责任原则”{6}(P.98)。1955年4月至7月,日本森永乳业(公司)德岛工厂所购买的生产原料含有大量的砒霜,造成食用奶粉的12 000名婴儿中毒、133人死亡。经调查证实,德岛工厂所使用的安定剂磷酸氢二钾产品为不合格的磷酸氢二钾的特殊化合物,含有砒霜。德岛工厂的厂长和制造科长被以业务上过失致死致伤罪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不会预见到购进的物品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砒霜,因而宣判二被告人无罪。二审法院指出,“本来,对于不是作为食品而制造的物,而是为了他用而制造的物(磷酸氢二钾),即便在学理上可以说,服用它也没有害处,但是,我们如果不清楚其制造厂家或者流通渠道的话,在服用它的时候,可能也要费一番考虑,正是这种不安感,……成为对危险的预见”,认为如果具有这种恐惧感的话,就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二审法院撤消了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重审认为,“预见的可能性并不是不要求必须预见到具体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是,虽然不能特定会发生什么事,但是,只要有不能绝对排除的危险和不可忽视的恐惧感就够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制造科长有罪,同时认定厂长与事件没有具体联系,判决厂长无罪(德岛地昭48(1973).11.28刑月5卷11号1473页){6}(P.87)。日本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德岛案的判决在预见可能性程度上体现了危惧感说。

  危惧感说不当地扩大了过失的成立范围,违反责任主义,实不足取。但是,结果的具体性预见可能性说也不符合管理、监督过失的现实。被管理的物的复杂性、被监督的人的自主性和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点,决定了管理者、监督者不可能具体地预见到会危及哪些特定的被害人、因何种因素被害、会造成何种具体的危害结果以及因果过程等。可以说,如果在管理、监督过失中僵化地理解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程度,则无异于否定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的存在。

  如果对因果过程的重要部分有认识的可能性,就足够了。可以说,不管多么少见,在杀人犯为了杀害仇敌而在百货公司放火的场合,在与成为犯罪目标的被害人死亡有直接联系的限度外,总会在预想以外出现其他介入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据结果的具体性预见可能性说)原先在设备上存在的管理过失和与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都会遭到否定{17}。

  因此,要将管理、监督过失的预见可能性程度界定为可能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及其因果过程,是不切合实际的。在笔者看来,应当将管理、监督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程度理解为管理者、监督者对自己管理的物或者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能够造成的危害结果及其因果过程的基本内容具有概括性预见的可能性,即只要大体上对在何种场合因何种原因会造成人的死亡、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即可。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预见对象的结果,既可以是具体的结果也应当包括特殊情况下概括性的结果。因此,将管理、监督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程度理解为对危害结果及其因果过程基本内容的概括性预见的可能性,并不违背过失的本质。另一方面,这种界定符合管理、监督过失的现实。因为,其一,管理、监督过失所造成的危害对象无非是消费者、企业所在地附近的居民或者本企业的从业人员,危害结果一般是造成他人死亡、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因此,危害结果及因果过程的基本内容是容易确定的。其二,业务总是在专业分工的条件下存在的,管理者、监督者对业务行为危险的认识水平高于普通人,完全具有概括性地预见到危害结果及其因果过程基本内容的可能性。这种预见可能性程度的主张可以简称为概括性预见的立场。如果管理者和监督者对以被管理的物或者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为中介的危害结果及其因果过程的基本内容,应当预见并具有概括性预见的可能性却没有预见,就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

  我国法院虽然通常对预见可能性程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是判决结果却表明了其实际上就是持概括性预见的立场。北京密云踩踏事故案的判决就是适例。2004年2月5日,北京市密云县在举办迎春灯展过程中,由于领导和管理责任不落实,导致彩虹桥上人群拥挤、踩踏,造成37人死亡等严重后果。作为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政委,孙某、陈某某被认定为踩踏事件的责任人员而受到了刑事追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具体负责的灯展安全保卫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当晚没有按规定派警力到负责安全保卫的彩虹桥执勤,以致在彩虹桥发生游客拥挤时,现场没有民警疏导,致使发生挤压死伤事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分别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两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两被告人的上诉请求{18}。两被告人既没有到现场,也没有直接参与拥挤和踩踏,故其过失不可能是直接过失。两被告人是因为没有履行维护大型群众活动秩序的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众多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受到追究,其过失只能是作为管理者、监督者的管理、监督过失。显然,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的监督过失在预见可能性程度上采取了概括性预见的立场。因为,在群体性事件中,两被告人只可能对因为自己的失职会造成参加灯展活动人员的伤亡这一概括性的结果及其因果过程的基本内容具有预见可能性,不可能具体地预见到哪些参加灯展的人会被害以及如何具体地被害等。




【作者简介】
王良顺,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1]1999年1月4日傍晚,重庆綦江人行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全桥坠入綦河,造成40人死亡等严重后果。虹桥垮塌这一事件引出两个刑事案件,第一案以林世元等5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被告人,受指控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与受贿罪等。第二案以费上利等其余8人和一个单位为被告人,受指控的罪名包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职务侵占罪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数天的开庭审理,认定14名被告人对綦江虹桥垮塌的重大事故负有直接或者重要责任,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参见中央电视台庭审直播摄制组编:《綦江虹桥垮塌案审判实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林世元“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主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渝高法刑终字第116号,http://www. lawon. cn/panli/kindOne. jsp? id=28793,2008年3月12日)。
[2]廖正豪:“监督过失责任之研究”,载台湾《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教授墩铭先生六秩晋五寿诞祝寿论文集》,第361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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