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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学在中国的出路

发布日期:2012-0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
【摘要】法律文本尤其是其中经典的法律典范可以被作为文学作品加以解读和欣赏,而文学中必然能够反映和体现法律的意义和法律的事件。因此,法律与文学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律与语言的关系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关系。在我国,法律与文学交叉研究的价值所在是要挖掘和显示法律及其运行中自身无法反映出来的东西。即:人性和善德的法律关注,现象和本质的真实还原,法律与文学的双重审美和价值与方法的视角转换等。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运动;法律中的文学;文学中的法律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法律与文学,在当下中国的学界是一个不冷不热的话题。

  之所以称学界,而不直称法学界,是因为一个阶段以来,不是(或者不全是)法学家在关注这个问题,相反很多文学学者积极参与到这一领域的讨论中来。其实所谓法律与文学的论题,存在着两个既相关又分离的命题。其一是法律与文学的联系,这其实是久已有之的话题。其二是作为一个法理学流派或者思潮的“法律与文学”运动,而后者似乎也已是明日黄花了。那么,一个原本就无需争论的客观存在现象和一个已经“过气”的思潮,又何需再拿出来“晒”?原因也许就在于这种不冷不热。说不热是因为法律与文学一直没有成为研究的主流而始终处于边缘地带,说不冷,它仍是时常被学者拿来探讨的一个话题。

  一、明日黄花:难以镜借的“法律与文学”运动

  一提到法律与文学,几乎所有的学术论文都会不约而同地提及“法律与文学”运动及其影响。虽然法律与文学的关系久已有之,但是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学术研究并成为一种学术思潮还是相当晚近的事情。“法律与文学”运动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一个法理学思潮流派。1973年美国密执安大学法学院教授詹姆斯·怀特(James B. White)出版了《法律的想象:法律思想与法律表现性质之研究》一书,从而引发了“法律与文学”运动。{1}到了20世纪80年代,有一系列相关着作出现,{2}“法律与文学”作为一种法学思潮在英国和其他国家得以传播和发展。

  “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学术矛头主要是指向当时美国法理学界风行的“法律经济学”(通常所称“法律的经济分析”),其学术路径主要受到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如德里达的解构主义和拉康的心理分析学派等。主要观点集中于强调法律与文学之间的密切联系和相互影响;甚至主张将法律实践当作一种文学活动,将司法活动中控辩双方的活动当作一种叙事或修辞。美国后现代法学思潮代表人物古亚诺·宾德(Guyora Binder)教授和理查德·维斯伯格(Richard H . Weisberg)认为“法律与文学”运动“将法律视为生产各种式样的文学艺术产品的实践,包含解释、叙事、角色、修辞性的演示、语言符号、比喻和表白等,而这些活动的对象则是社会生活。它将法律视为‘意义’的创作过程和现代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3}。

  “法律与文学”运动没有形成统一的、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基本理论命题,对其解释、认识和侧重点也都很不一致,显得较为零散。就其研究的内容而言是努力使人们认识到法律有着各种空间,试图尝试回答诸如错误的必然性和可供选择的别的东西等概念,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结果的不确定性还是过程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后现代主义思潮中所主张的碎片化、偶然性和个人感受等对定性化法律认识的批判在“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思想中得到一定的体现。

  虽然“法律与文学”运动是一个以对抗法律经济学而形成的学术群,“试图用文学的‘想象’来抵抗经济学的‘分析’”,{4}但时至今日,法律经济学已然占据着美国法学界难以撼动的主流地位,而“法律与文学”运动却很边缘,其中又分化出女权研究、族裔研究,或者把视域扩展到视听艺术、大众传媒、性爱、身体等“问题化”(problematization)领域,试图以此反思西方本身的法治实践。可以说:“法律与文学是一个以研究领域或材料而勉强组合的法学学派,其内部其实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纲领,或核心命题,因此它也就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派’……法律与文学作为一个理论来说,还是一个到处游荡的无家可归的人。它并非一个学派。”{5}

  而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当初论战的主要靶子理查德·A.波斯纳却反过来又成为了“法律与文学”运动最具影响的代表人物。波斯纳于这场论战的10年之后于1998年再版了其《法律与文学》一书,{6}他通过作为法律文本的文学文本、作为文学文本的法律文本、法律学术中的文学转变和法律对文学的规制四个方面的内容,厘清了“法律与文学”运动中争议的问题,疏解了法律与文学的关系,从而使得法律与文学运动形成了法律中(in)的文学、作为(as)文学的法律、通过(through)文学的法律以及有关(of)文学的法律这样四个分支。该书已成为美国各法学院开设法律与文学课程指定的教科书。苏力在该书代译序中说到,波斯纳归纳的法律与文学的联系主要在于,法律写作中充满文学通常使用的隐喻、律师的类比推理与诗人的比喻相近,文学作品中涉及法律、正义的一般问题,法律和文学都存在文本需要解释的问题,法律文本(对英美法系来说主要是法院的意见)与文学文本一样存在很多修辞,文学本身也是法律规制的对象之一,例如作品引发的诉讼。另外,英美的抗辩式诉讼程序也有戏剧性的表现。

  虽然“法律与文学”运动提供了法律与文学相关联研究的某种方法和进路,但其成果却难以成为我国开展这一研究的镜借:其一,就其研究命题而言,与中国的主题大相不同,法律与文学运动作为一种后.代法学思潮本身并没有提出鲜明的观点,正加波斯纳批评的那样:“充满了虑假的起点、夸张的解释、肤浅的争论、轻率的概括和表面的感悟”;其二,用以提供研究佐证的一些文学作品,至少对于中国读者来说是颇为隔阂的,难以引发期待中的共鸣;其三,其研究主要关注的推理、修辞等方法,由于与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不相一致,也不能造成文化上对照;其四,是很重要的一个语境差异:“法律与文学”运动主要形成和论战的场域是英美法系国家,其研究对象之一的法律文本主要建立在法院的裁决意见基础上,这一点与我国的司法裁决书在文本意义上是大相径庭的,其中显示和反映的文学含量也不相同。基于这些不同,我国在法律与文学的交叉研究中如果纠缠于这一运动的学术思路势必无法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二、本同末异:自然结缘的法律与文学

  法律与文学之所以结缘,其连接点就是语言,对于语言的关注可以说是20世纪各个人文学科的普遍现象。法律存在于语言之中,文学需要用语言来表达。法律和文学都由语言构成,都存在于语言之中,法律、文学与语言的联系存在于许多方面,而三者都与历史时代相联系,并反映时代。只是相比较来说,语言的这种联系表现得较为隐蔽。加达默尔曾说,语言具有“生活世界性”,“语言越是一个活生生的运用过程,我们就越难意识到它”。{7}

  首先,当语言形成一定的文本(文字)形式,它必定是以一定的文学的方式存在的。语言在社会生活中的存在以两种形态予以表现:以言谈方式表现出来的谓之“对话”,以书写固定下来的则称之为“文本”,而文本必然具有一定的文学属性。语言和文学甚至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联系,海德格尔曾说到“语言本身在根本意义上是诗”;巴尔特则认为,语言和文学之间是可以互训的,“两者是同质的”。{8}

  而法律作为一种国家用以满足规范社会需求的标准文本也因而有着文学上的性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自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与文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律文本尤其是其中经典的法律典范可以被作为文学作品加以解读和欣赏,而文学中必然能够反映和体现法律的意义和法律的事件。因此,法律与文学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律与语言的关系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关系。

  虽然法律与文学从思维逻辑和表现形态上有着鲜明的差异:文学以情为本,具有模糊性、神秘性,法律则是明确的规范;文学较多地体现个体性和独特性,而法律则着重于普遍性和规则性。因此,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到的,“法的理性本质和文学的感性气质,法律中充斥的是逻辑和算计,而文学则诉诸于形象和想象;法的现实性品质和文学追求完美与理想主义的倾向;法致力于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不得已时就诉诸于压制,而文学则主要是激情和梦想的王国。”{9}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契合的空间。这一契合的基础在于,法学和文学从根本上说都是一种人学,都关注入,关注人的问题,关注社会生活,都具有认识人性、体现人性、尊重人性的价值取向。

  从上面所说的法律与文学的关系可以得出,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即,法律中的文学和文学中的法律。

  (一)法律中的文学

  首先,由于法律文本自身的严谨、准确、简约(可以说,在所有用文字构成的文本中,法律是最为简洁清晰的)以及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生活面貌等特点,本身可以被作为一种历史和文学文本加以阅读。例如,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古印度的《摩奴法典》,近代的法国《拿破仑民法典》等等,都以其历史和语言的原因得到人们的重视和赞美。

  其次,在法律运用中产生和留传下来的一些着名的判例和判词,由于作者在运用语言的方法和技巧上十分精到,因此往往极具文学的审美价值。

  例如,在《清朝名吏判牍选》中选摘了清代名吏于成龙(1617-1684)所作的一则“婚姻不遂之妙判”。其文对仗工整,音韵协调,其中还运用了众多典故和隐喻,但仍能清楚看出案情事实和断案者的理念和倾向:

  “关雎咏好逑之什,周礼重嫁娶之仪。男欢女悦,原属恒情;夫唱妇随,堪称良偶。钱万青誉擅雕龙,才雄倚马;冯婉姑吟工柳絮,夙号□神。初则传情素简,频来问字之书;继则梦隐巫山,竟作偷香之客。以西席之嘉宾,作东床之快婿。方谓青天不老,琴瑟欢谐,谁知孽海无边,风波忽起。彼吕豹变者,本刁顽无耻,好色之徒;恃财势之通神,乃因缘而作合。婢女无知,中其狡计;冯父昏聩,竟听谗言。遂使彩凤而随鸦,乃使张冠而李戴。婉姑守贞不二,至死靡他。挥颈血以溅凶徒,志岂可夺;排众难而诉令长,智有难得。仍宜复尔前盟,偿尔素愿。明年三五,堪称夙世之欢;花烛一双,永缔百年之好。冯汝棠者,贪富嫌贫,弃良即丑;利欲熏其良知,儿女竟为奇货。须知令甲无私,本宜惩究;姑念缇萦泣请,暂免杖答。吕豹变刁滑纨绔,市井淫徒,破人骨肉,败人伉俪,其情可诛,其罪难赦,应予杖责,儆彼冥顽。此判。”

  此类判牍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的记载中随处可见,其采用的手法和当代学者的理论解说(如隐喻)竟然是不谋而合的。而且,顺带说一句,这些判词中虽然用韵文、诗化、典故来堆砌和表现,因而不乏过于夸张之处和主观主义色彩,但通过这些曼妙的文字,除了给人以美学上的欣赏之外,都具备着相当的说理性,让人读后心悦诚服,即便是许多年代以后的今天我们作为非当事人的阅读者仍能从中获得当时的社会伦理、法律理念和人文精神的感悟。这些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决说理的方法运用也不无借鉴意义。

  在这些文本中,一方面体现着写作者的文学素养,同时也反映出相应的人文情怀和哲学思维。因为“文字流传物并不是某个过去世界的残留物,它们总是超越这个世界进入到它们所陈述的意义领域。”“流传物的承载者决不是那种以往时代的手书,而是记忆的持续。正是通过记忆的持续,流传物才成为我们世界的一部分,并使它所传介的内容直接地表达出来。凡我们取得文字流传物的地方,我们所认识的就不仅仅是些个别的事物,而是以普遍的世界关系展现给我们的以往的人性本身。”{10}

  当然,这种文学上的素养并非仅仅存在于审美意义上的,更重要的是体现出一种方法和技术。正如苏力先生所指出的:“对于法律家来说,这种艺术欣赏能力并不非常重要,最重要的可能还是判断力和权衡的能力。但是,对于文字的敏感,对于细节之意义的把握,仍然是法律家必备的能力之一。事实上,英美法先例制度中的‘区分技术’,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的就是对细节的把握,对细节之意义的阐明;至于英美式判决书之写作,更要求对文字的驾驭。至少,具备艺术能力不是一件坏事;中国人说,‘艺多不压身’。而现代的专业化的法律教育弄不好就会削弱这种能力的培养。”{11}

  而法律中的文学其实质意义在于将法律视为同其他文学故事一样可以被理解,且可以通过采用文学批评和文学理论来加以阅读和解释,从而使得解释法律成为文学解释的一个种类,并影响着解释法学方法论的形成。

  (二)文学中的法律

  而文学中的法律是研究和探讨存在于文学作品中的法律问题,其在手段上是将文学作品作为研究的媒介,从中发掘法律演化、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方面的信息,从而发现法律的价值和意义。维斯伯格就指出:“关于法律的小说,一如我们所提到的,特别是法律程序小说,是通往人类理解的道路。”此外,他还提出了“诗伦理学”的概念,他说:“文学是我们以一种伦理的方式了解法律的一种活生生的、可以接受的媒介”,借助文学来理解法律向人们提供了一种“法律的诗学方法和阅读的诗伦理学。”{12}其中,尤其是一些文学的经典名着经常成为法学学者的研究对象和材料,许多着名作家的经典小说、寓言,如卡夫卡的《城堡》、《在法的门前》,又如陀斯妥耶夫斯基的《罪与罚》、《卡拉玛佐夫兄弟》以及托尔斯泰的《复活》等作品一直是评论家和法学家分析法律与文学关系问题的典型样本,也由此形成了研究方法上的所谓“名着方法”。

  (三)文学与法律的相互影响

  由于法律与文学之间存在这样深刻的联系,必然使得他们相互产生影响。文学由于其更为感性、具体、深刻、形象,更易使人理解和接受,从而不失为一种传播法律观念、提高人们法律意识的方式和途径,也可以从中反思法律的价值和意义。难怪有人曾这样说:“对一名被要求审核一个有关宪法的问题的法官来说,他除了要熟悉关于这个问题的专着,还需懂得一点阿克顿和梅特兰、修昔底德、吉本和卡莱尔、荷马、但丁、莎士比亚和弥尔顿、马基雅弗利、蒙田、拉伯雷、柏拉图、培根、休谟和康德。因为在这些知识中,每一种都全有助于解决摆在他面前的问题。”{13}

  文学的阅读解释方法也在法律的实际运用中对法律解释技术方法产生了方法论上的影响。“从方法论上来看,围绕故事进行分析研究问题的最大优点也许是故事的开放性、可解释性。与传统的理性思辩分析方法不同,故事提供了一个人们从不同视角考察问题、自由进入对话的场域,故事的解释是无法,至少是难以垄断的,是一个更具包容力的空间。因此,以文学艺术作品作为素材来进行法社会学研究不仅完全可能和可行,而且具有一些独到的优点。”{14}

  而法律的存在和运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文本及其风格又为文学提供了一种表现样式,并且进一步衍生出有关法律的文学作品,即所谓法治文学或者法律文学。

  三、方兴未艾:法律与文学在中国 的研究出路

  然而,知道和了解文学和法律之间存在着如上所说的这些关联性,那么,它研究的“核”何在?或者说对此进行研究的意义在哪里呢?事实上我们也已经看到了,自“法律与文学”运动作为一种思潮被译介进入中国之后,作为一种学术思想被法理学界所了解和传播。除了苏力、冯象等几位学者的文章和着述,如冯象在1999年出版了《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文学》(中山大学出版社)一书、苏力在2006年出版《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以及苏力针对影片《秋菊打官司》写过文章,吸引到学人较强的阅读兴趣之外,其余并未引起太大的共鸣和反响,更未受到法律学界之外的关注。{15}

  法律与文学作为一种交叉性研究,其出路在哪里呢?由于在我国开展法律与文学研究并不存在像英美国家那样的论战对象,有时似乎是学者在主攻领域之外的一种“自娱自乐”,因此要使得这一研究凸显其实在意义,就需要提炼形成研究的观点和核心。窃以为,法律与文学交叉研究的价值所在是要挖掘和显示法律及其运行中自身无法反映的东西。

  (一)人性和善德的法律关注

  法律是由人制定且为人制定,虽是外在的规制和规则,但反映着内在的人心、人性。法律规则体现着立法人的想法和意图,法律行为显示着被立法者规制者的主观动机,然而所有这些内在的东西在法律之中是看不见的,因此就需要用文学去加以反映。从前注中,我们就看到,威格摩尔(John H.Wigmore)等人很早就提出法律人应当从文学名着中去理解人性。通过文学作品观察人性的美与恶,有助于在立法时确定如何规制。同时,也可以进一步了解人们在法律制度之下的人性活动。

  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并以张扬善德为己任。然而法律关注于外在,道德蕴含于内心。人的道德行为、内心动因如何被确定,需要通过文学的分析来加以观察。

  法律是由立法者来制定的。虽然立法者可以是一个人(如宗教法中的摩西、君王)、一群人(如议会、人大)或者全体人民(如全民公决),但是立法者的品质总体决定着法律的品质,立法者的德性、修养、知识、眼界以及自身的利益都影响着立法的质量和水平。因此,考察法律也就需要研究立法者本身,了解立法者在怎样的内心因素驱动之下制定出法律。这些固然是历史学家所应当关注的内容,但通过文学的叙事则可以更加形象立体地反映其真实。

  同时,立法总是有对象的,即针对一定的人(不是说对特定的人制定而是指法律所要规制的人)进行的,因此就必定要了解所被规制的人是什么样的人。只有理解一定的人(比如说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思维方式、行为特点、道德习惯,才会知道其在法律面前将会作出如何行为,以及在不同的法域中,在不同的调控力度下,人们会有什么不同的反应,从而预估法律的有效性程度。这样的研究结果固然可以通过哲学、社会学的研究得到,但文学方式的审视可以更加清晰。

  (二)现象和本质的真实还原

  历史上和现实中的实际司法场景和状态在司法文本中也是难以再现的,也需要文学去复制和还原。文学是历史的衍化,是历史真实中的一个片段、一个场景、一个切面、一个故事、一个人物,文学作品中反映法律问题和法律现象,肯定要比法律文本本身的记载来得更加真实可信,冯象先生就说:“要了解中国老底子的政法手段,光读《唐律疏议》、《资治通鉴》、《明(注:原文如此)公书判清明集》是不够的,搞不好还被蒙了;不如听那门子讲一遍‘贾不假,白玉为堂金作马’的‘护官符’来得切綮中肯,纲举目张。”{16}如《红楼梦》中的涉法场景,《三言二拍》、《儒林外史》中的断案故事,都比法律文件更为真实地显现了法律在社会中运行后产生的效果,体现着当时当地人们的真实生活。

  还原历史的真实是法律与文学结合研究的目的,不过,法律文义和法律现象在历史的真实和文学的真实两个层面上并不完全一致,文学的真实性取决于历史的真实性。因此,文学文本要用以解读历史上的法律真实就需要甄别和筛选,正如历史研究中有“信史”和“伪书”之别一样,文学作品中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存在着虚假和信口开河的叙事。因此前面谈到的所谓“名着方法”,就需要在公认的经典作品中寻找历史和现实中的法律真实。那种任意拉一本小说就拿来作法律与文学的比较分析的做法可能与这一研究的主旨相去甚远的。

  (三)法律与文学的双重审美。

  法学是人学,良好的法律反映了人生境界中最主要的真善美品格。法律追求事实的真相,确认证据,天生就具有真的品质;法律需要体现道德,反映正义,实现公平,根本上就是一种善;法律也具有美的属性:法律有精确之美—法律上的很多规定和操作都可以精确地被计算,比如订金;法律有平衡之美—可以平衡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法律有节奏之美——诉讼的程序就是一种节奏,如同音乐的不同乐章;法律有安定之美—有了法律,人生就是一种安定的状态,即使遭遇纠纷也能获得处理,案结事了,重新获得和谐之美;法律有个性之美—确保了每一个人可以在法律之下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正是马克思在160年前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的理想;法律有人和自然的和谐之美—法律不仅管人,也管着人和动物、植物以及大自然的一切事物之间的关系;法律还有文辞之美—在所有用文字所形成的文本中,法律的文辞是最简练、最精确的,良好的法律也往往是文字最优美的,使用法律形成的裁决书也是逻辑说理论证最充分的;法律也有雄辩之美—庭审辩论中的口若悬河、唇枪舌剑,总是最让人提神来劲;法律更有智慧之美—法律是人类解决自身问题的智慧结晶,运用法律是智慧的体现。

  所有这些都需要用文学去描绘、审美和提炼。同时,对于社会事务和现象加以法律判断和文学叙述有着双重审美的意义,法律之美人们固然能够通过参与法律运行得到主观上的感知、感受,但通过文学的描写、提炼可以进一步凝聚和升华,也能通过这些形象上的美感将法律之美灌注到人们的心灵之中,从而产生对法律的敬重、敬畏、认可、服从,并使得法律之美转化为人性之美、人的行为之美。

  法律在相当容量上是对社会和人的行为中的“恶”的制约,司法活动、查处案件、审理案件似乎主要是通过“审丑”完成的,但是,美与丑是辩证的存在,正如我们无法确切地定义什么才是“正义”。然而,我们可以通过确认何者是“非正义”来反证和实现“什么是正义”一样,通过“审丑”,美的东西才有可能更好地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

  (四)价值与方法的视角转换

  法律总是体现和反映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念,法律的实现表明社会价值观念得到相应的实现。然而在中国,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实现有时是相分离的,这种情况在古代法制的运作中表现尤为突出,事实上在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决中,法官裁量的空间和余地极大,甚至可以脱离法律依据而加以裁处,即所谓“情法两尽”、“情法两得”、“酌以人情,参以法意”。据学者对《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存书判进行分析研究的结果表明:该书判中引述法律依据的有159件,其中判决结果与法律一致的有89件,占56%;与法意不合的有54件,占34%。书判中没有引述法律依据但可以考详的有61件,判决结果符合法意的有22件,占36%;不合法意的有38件,占62%。共计220件书判,判决结果与所引或所考法律依据一致的有111件,占50%;与法意不合的92件,占42%。此外,书判没有引述法律,且已不可详考而是以其他理由裁判的有156件。{17}可见,在我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者大量采用自由裁量,而且是超越法律范围的“自由裁量”。在这一点上,古代的司法官员对此往往“义正词严”地阐明:“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两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8}由此,可以看出,在古代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者往往有着另一套价值体系在决定自身的判断和裁量。从应然的层面上讲,法律价值体系反映着一定社会的主流性、主导性价值目标,如果司法者不依据法律行事,那么,其真实依据的价值体系究竟是什么呢?究竟又是什么对其裁断起着作用呢?这恰恰是值得我们去挖掘和研究的。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古代法律核心价值范畴的界定不是由法律文本表达,而是主要由文学文本(这里的文学文本作广义上理解包含着许多具有文学内涵的司法文本)提炼完成的。

  在方法上,法律与文学是有所分野的。虽然如前所说,文学的阅读解释方法对于法律的实际运用中解释技术方法有着方法论上的影响,但却不能简单地将两者混为一谈,尤其是对中国这样主要以成文法为特色的法律体系类型。法律是明确的规范,必须通过法律语言被严谨准确地表达出来,使之成为社会公众能够准确理解、执行、遵守的行为规则。而法律的制定只能在特定的语言条件下进行,即一个国家法定语言文字是这一国家立法时限定的表意工具。虽然各个国家的语言都有其历史演变和形成的历史,并共同构成了这个世界丰富多彩的语言文化,且不存在高低之分,但是语言的准确性程度的区别还是客观存在的。由于立法只能使用本国的法定标准语言而不可能采用外国语言进行,因此,立法者只能在这一语言的限制条件之内尽可能地做到准确地表意。中国的语言文字也具有自身的特色,因而文学修辞不能等同于法律修辞。法律修辞往往是相近的,但文学修辞由于语言体系的不同则可能相去甚远,但文学修辞对于法律修辞存在影响,这一点在中国法律实际运行过程中尤为突出。法律的运行,尤其是司法活动具有交涉性,也就是哈贝马斯归结的商谈性,在商谈场景中,修辞有着论证、说服、接受等功能,使得法律活动产生有效性。文学修辞如何影响法律修辞是值得研究的主题。




【作者简介】
苏晓宏,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法律与文学结合研究的历史也许可以追溯得更早一些,卡多佐法官(Benjamin Cardozo)早在1925年就在《耶鲁评论》上就判决意见的文学风格发表过《法律与文学》一文,而1907年法学家威格摩尔(John H. Wigmore)发表于《伊利诺斯法律评论》第2辑上的《法律小说一览》,提出法律家应当从文学名著中去理解人性。
{2}这些著作有:Robert A. Ferguson: Law and Letter in the American Culture, 1984; Richard H.Weisberg: The Failure of the Word: TheProtagonist as Lawyer in Modem Fiction, 1984; J.B. Whtite: When Words Lose Their Meaning: Constitution and Reeonstitutions ofLanguage, Character, and Community, 1984; J.B White: Heracles Bow: Essays on the Rhetoric and Poetics of the law, 1985; BrookThomas: Cross-Examinations of law and Literature: Cooper, Hawthorne, Stowe, and Melville ,1987.
{3}Guyora Binder & Richard H . Weisberg, Literary Criticism of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0, Perface.转引自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150页。
{4}苏力:《孪生兄弟的不同命运》,载[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
{5}朱苏力:《可别成了“等待戈多”—关于中国“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的一点感想或提醒》,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45页。
{6}此书是波斯纳1988年发表的《法律与文学—场误会》一书的修订版。
{7}转引自胡水君、南溪:《法律与文学:文本、权力与语言》,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
{8}转引自同上文,第317页。
{9}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2页。
{10}[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4f版,第498页。
{11}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第397页。
{12}转引自前引{7},胡水君、南溪文,第287页。
{13}美国法官汉德语。转引自[美]亨利·J·亚伯拉罕:《法官与总统—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政治史》,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42页。
{1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15}有一点可以佐证的实例是,当笔者所在的专业制定博士生培养方案时,学位委员会的专家中许多都不知道“法律与文学”是一门什么课。
{16}冯象:《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文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7}参见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王志强:《名公书判清明集法律思想初探》,《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18}《名公书判清明集》,转引自陈重业辑注:《古代判词三百篇》,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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