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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2-03-04    作者:刘江律师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
 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案情
 陈某原系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尼马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415日,陈某与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陈某将拥有的柯尼马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谢某,股权转让金于同年1120日前全部付清。99日,谢某向陈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已经支付35万元股权转让金,尚欠15万元,柯尼马公司在此欠款由柯尼马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谢某和柯尼马公司未予以付款,陈某遂以谢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谢某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谢某未履行上述债务,陈某遂起诉柯尼马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出具欠条时,柯尼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谢某系股东,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未作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亦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柯尼马公司在谢某出具给陈某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虽然柯尼马公司的股东谢某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司,但陈某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陈某与柯尼马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柯尼马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现债务人谢某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陈某可以要求保证人柯尼马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柯尼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
 1.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在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一般担保时,应依据章程的授权由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在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特殊担保时,其决策权只能由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对于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担保能力的规定无适用的必要,因为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的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的所有者的权利。因此,该规定仅主要适用于大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对上市公司适用的意义更大。
 2.考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实践中,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3.审查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特殊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债权人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即无法获得《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实践中,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只不过股东行使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时,法律上倡导的是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备置于公司。这样做是为了更全面、更完整地记载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操作并非如此规范和明确,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往往体现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作为债权人而言,只要审查一人公司的章程中有无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如果没有,则基于自身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
 4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公司法》总则第十六条作为一般规范而言对一人公司无适用的必要,而且《公司法》分则的特殊规范中亦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相应规定,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从适应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尊重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成本出发,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综上,因柯尼马公司的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柯尼马公司的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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